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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魯裕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20號、第12857 號、第15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魯裕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一主文欄、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魯裕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26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8 月,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為竊盜及搶奪行為。嗣附表一編號1-9 、11所示犯行經警循線查獲,而附表一編號10所載犯行則由魯裕偉於行竊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且表明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扣得魯裕偉所有,供犯本件之用之鑰匙一串及犯罪時所穿著之藍色格子紋長袖上衣1 件、藍色安全帽1 頂。

(二)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0 年4 、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自立路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內,以中央銀行印製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500 元紙鈔作為版本,藉彩色影印方式偽造上開3 種面額之紙鈔半成品(即一面有影印紙鈔正面或反面之影像,另一面為空白),復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將所印製之偽造紙鈔半成品裁剪、切割成與真正紙鈔相同之尺寸後,將正反面黏貼成1 張,並用銀色膠帶黏貼安全線及光影箔膜防偽標誌,而偽造屬紙幣性質之上揭3 種面額紙鈔。嗣警方因調查附表一編號11之案件拘獲魯裕偉時,自其隨身手提包扣得如附表二之面額2000元偽鈔成品3 張、1000元偽鈔成品9張、500 元偽鈔成品9 張、500 元偽鈔半成品2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娟、李俊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蔡賢德、王梅君、宋昱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柯定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魯裕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秀琴等人、大眾通訊行負責人呼恩青、證人柯定志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7-10、12-17 、19-21 、23-24 、27-28 、30-31 、33-35 頁,警卷二第13-22 、87-88 頁,警卷三第4-6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報案三聯單、讓渡切結書、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鑰匙1 串、藍色格子紋長袖上衣1 件、藍色安全帽1 頂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18、22、25-26 、

29、32、36-78 頁,警卷二第43-62 、79、89、91、104 頁,警卷三第12-15 、18頁),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辯稱:「扣案偽鈔均是我在網路上向1 名自稱『阿超』之人購買,並非我所偽造」云云,經查:

1、被告曾供承:「扣案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是我於100 年4 、

5 月間拿真鈔至九如路、自立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影印正反面,再將之黏合,之後用銀色膠帶黏貼安全線,並在白紙上先黏膠帶再影印,以使印出來的安全線上有1000元之防偽標誌而製成,因為我想作的真實一點。如果店員有問,我會說是拿來當賭博籌碼。有時店員也完全不知情,因可以自己影印,印好拿機器出示之單據繳費即可」等語綦詳(見警卷三第1-3 頁,偵卷一第31-32 頁,偵卷三第5-6 、44-45 、54-55 頁,本院卷第19-23 頁),苟非其親身經歷上開事項,焉能陳述如此詳盡?何況扣案之偽鈔,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確實以被告上述手法偽造(見偵卷一第31頁,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偽鈔相片(見警卷三第18頁)、扣案偽鈔可佐,足認被告確以上開方式偽造扣案偽鈔無疑。而被告既願花費上開時間、勞力、費用以便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紙鈔,亦堪信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甚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製作上開偽鈔之目的僅供賭博籌碼所用云云,顯不足信。

2、被告雖於審理中改辯稱:「扣案偽鈔均是我在網路上向1 名自稱『阿超』之人購買,並非我所偽造,之前說是我製作,是想說這樣講可以交保」云云(見本院卷第48-49 頁)。衡諸常情,欲購買偽鈔之人必會先行檢視偽鈔之品質,確認是否與真幣類同、是否足堪使用後始會購買,然被告竟於審理時稱其以6000元代價向「阿超」購買面額2 萬4000元之偽鈔,阿超以信封袋將扣案偽鈔裝著,其完全沒有檢視,拿了就走云云(見本院卷第88-92 頁),顯不合常理。又被告供稱跟「阿超」不熟,之前也沒有向他買過偽鈔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則以此種交情,被告更不可能完全不檢查偽鈔之品質。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供述前開偽造紙鈔之方式(見警卷三第2 、54-55 頁),當時根本不生是否交保之問題,故被告於審理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屬實。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新臺幣係於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或授權臺灣銀行所發行,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所稱之國幣,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為刑法第196 條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機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4374號、88年度臺上第5775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業於10

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刪除可處「無期徒刑」之刑,核屬減輕刑罰之修正,是修正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一編號1-3 、5-11所為,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搶奪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竊盜罪,惟此顯屬誤載,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且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6頁),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搶奪罪、多次竊盜罪及偽造幣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向警方供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警詢筆錄為輔(見警卷一第5-6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歹念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亦影響社會治安,又偽造扣案之新臺幣紙鈔,藉以圖謀不法利得,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發展及國家金融秩序,惟念及犯後坦承竊盜及搶奪犯行,暨衡酌竊盜犯行次數、所得財物價值、偽造之新臺幣紙鈔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鑰匙1 串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

1 、3 、5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此外,附表二編號4 ,屬未經裁剪、黏貼完成之偽鈔半成品,且為被告所有,屬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同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再附表二編號1-3 部分,均為已偽造完成之幣券成品,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有,犯附表一編號7、11所示竊案之鑰匙,為同1 支鑰匙,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3頁),而證人柯定志於警詢時已證述:「我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該鑰匙不知掉在哪裡不見了」等語明確(見警卷三第5 頁),自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藍色格子紋長袖上衣1 件、藍色安全帽1 頂,均為一般人外出使用之衣物或隨車配件,均僅具證據性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查:

(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分別於刑法第90條第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另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僅於95、99年間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尚難僅以此等情狀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參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固有多次,然其係竊取機車後作為竊取手機之工具,與重大惡性之竊盜者並非全然相同,尚難遽認其因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犯罪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之犯行相當,足資懲儆,而無再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現場店員│ 主 文 │├──┼──────┼───────┼───────────┼────┼──────────┤│ 1 │100年3月9日 │高雄市三民區熱│以自備鑰匙1 串,竊取劉│ │魯裕偉犯竊盜罪,累犯││ │晚間7時許 │河二街208號旁 │秀琴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巷子內 │號碼MPF-220 號機車得手│ │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 │ │ │。 │ │ │├──┼──────┼───────┼───────────┼────┼──────────┤│ 2 │100年3月10日│高雄市左營區自│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李惠娟 │魯裕偉犯竊盜罪,累犯││ │下午2 時50分│由二路257號臺 │220 號之機車前往該店,│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 │灣大哥大自由店│竊取擺放在展示櫃上 │ │ ││ │ │ │MOTOROLA廠牌,型號MB52│ │ ││ │ │ │5(IMEI:0000000000000│ │ ││ │ │ │31 )之手機1 支得手, │ │ ││ │ │ │並於得手後於100 年3 月│ │ ││ │ │ │14日夜間9 時許,至高雄│ │ ││ │ │ │市○○區○○○路○○號大│ │ ││ │ │ │眾通訊行,將上開手機與│ │ ││ │ │ │附表一編號9 該支手機一│ │ ││ │ │ │起賣給該通訊行負責人呼│ │ ││ │ │ │恩青。 │ │ │├──┼──────┼───────┼───────────┼────┼──────────┤│ 3 │100年3月10日│高雄市鼓山區九│以自備鑰匙1 串,竊取蔡│ │魯裕偉犯竊盜罪,累犯││ │晚間6 時前 │如四路九如橋下│賢德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號碼NB9-616 號機車得手│ │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 │ │ │。 │ │ │├──┼──────┼───────┼───────────┼────┼──────────┤│ 4 │100年3月11日│高雄市三民區建│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王梅君 │魯裕偉犯搶奪罪,累犯││ │上午10時10分│國二路250號全 │9-616 號機車前往該店,│ │,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許 │虹通訊店 │向店員王梅君佯稱欲購買│ │ ││ │ │ │手機,王梅君遂取出三星│ │ ││ │ │ │廠牌,型號S8530 號(IM│ │ ││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 │之手機1 支供魯裕偉觀看│ │ ││ │ │ │,魯裕偉趁王梅君未及防│ │ ││ │ │ │備之際,奪取該手機走出│ │ ││ │ │ │店外,經王梅君追至店外│ │ ││ │ │ │制止,魯裕偉仍不顧制止│ │ ││ │ │ │並立即駕車離去。 │ │ │├──┼──────┼───────┼───────────┼────┼──────────┤│ 5 │100年3月12日│高雄市鼓山區大│以自備鑰匙1 串,竊取呂│ │魯裕偉犯竊盜罪,累犯││ │上午10時許 │榮街73巷2弄14 │宜玲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 │ │ │得手。 │ │ │├──┼──────┼───────┼───────────┼────┼──────────┤│ 6 │100年3月12日│高雄市苓雅區廣│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宋昱成 │魯裕偉犯竊盜罪,累犯││ │中午12時45分│州一街147號遠 │U-217 號機車至該門市,│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 │傳電信門市 │竊取擺放在展示櫃上蘋果│ │ ││ │ │ │廠牌、型號iPhone4 之手│ │ ││ │ │ │機1 支,於走出店外欲騎│ │ ││ │ │ │乘機車離去之際,為店員│ │ ││ │ │ │宋昱成所發覺並追出店外│ │ ││ │ │ │制止,魯裕偉遂將該手機│ │ ││ │ │ │棄置徒步逃離,並遺留用│ │ ││ │ │ │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 │ ││ │ │ │機車之自備鑰匙1 串、藍│ │ ││ │ │ │色安全帽1 頂在現場,而│ │ ││ │ │ │為警方所扣押。 │ │ │├──┼──────┼───────┼───────────┼────┼──────────┤│ 7 │100年3月12日│高雄市三民區安│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王│ │魯裕偉犯竊盜罪,累犯││ │下午5時許 │東街119巷12前 │明正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 │得手。 │ │ │├──┼──────┼───────┼───────────┼────┼──────────┤│ 8 │100年3月12日│高雄市左營區左│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高敏純 │魯裕偉犯竊盜罪,累犯││ │晚間6時46分 │營大路191號臺 │G-122 號機車前往該店,│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 │灣大哥大左營店│竊取擺放在展示櫃上 │ │ ││ │ │ │MOTOROLA廠牌,型號MB52│ │ ││ │ │ │5(IMEI:0000000000000│ │ ││ │ │ │60 )之手機1 支得手。 │ │ │├──┼──────┼───────┼───────────┼────┼──────────┤│ 9 │100年3月14日│高雄市新興區林│竊取擺放在展示櫃上 │莊竹君 │魯裕偉犯竊盜罪,累犯││ │晚間7時17分 │森一路210號臺 │MOTOROLA廠牌,型號MB52│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 │灣大哥大林森二│5 (IMEI:000000000000│ │ ││ │ │店 │822 )之手機1 支,並於│ │ ││ │ │ │得手後,於100 年3 月14│ │ ││ │ │ │日夜間9 時許,至高雄市│ │ ││ │ │ ○○○區○○○路○○號大眾│ │ ││ │ │ │通訊行,將上開手機與附│ │ ││ │ │ │表一編號2 該支手機一起│ │ ││ │ │ │賣該通訊行負責人呼恩青│ │ ││ │ │ │。 │ │ │├──┼──────┼───────┼───────────┼────┼──────────┤│ 10 │100年3月14日│高雄市新興區林│竊取擺放在展示櫃上HTC │李俊民 │魯裕偉犯竊盜罪,累犯││ │晚間7時33分 │森一路243之2號│廠牌,型號HD7 T9292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臺灣大哥大林森│IMEI:000000000000000 │ │ ││ │ │直營店 │)之手機1 支得手。 │ │ │├──┼──────┼───────┼───────────┼────┼──────────┤│ 11 │100年3月25日│高雄市鼓山區青│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由│ │魯裕偉犯竊盜罪,累犯││ │凌晨1時許 │海路567巷2號前│柯定志所使用,停放在該│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機車得手。 │ │ │└──┴──────┴───────┴───────────┴────┴──────────┘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物 │├───┼───────────────┤│1 │偽造2000元新臺幣紙鈔3 張 │├───┼───────────────┤│2 │偽造1000元新臺幣紙鈔9 張 │├───┼───────────────┤│3 │偽造500 元新臺幣紙鈔9 張 │├───┼───────────────┤│4 │偽造500 元新臺幣紙鈔半成品21張│└───┴───────────────┘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