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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54號被 告 黃憶民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憶民自民國壹佰年陸月參拾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憶民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已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無串證之虞,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件被告黃憶民前於本院訊問時及警詢、偵查中所陳與共犯、證人所述不一,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護人陪同在場時,供陳其之前因害怕遭判刑而不敢據實陳述等語,以及辯護人於庭前閱卷後,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坦認犯行,且均同意檢察官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0 年6 月3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