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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昭森

許秀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15 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昭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許秀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楊昭森、許秀香為夫妻關係,楊昭森之弟楊舜捷於民國97年

8 月28日自殺身亡,依法被繼承人楊舜捷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法定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遺產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行為。詎楊昭森、許秀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楊舜捷法定繼承人即其女楊智景同意,利用其等前與楊舜捷同住,於楊舜捷自殺後可取得楊舜捷證件及印章之機會,於97年9 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柯政鎮,代辦將楊舜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許秀香之手續,並由楊昭森拿取楊舜捷證件及印章,交由許秀香轉交柯政鎮辦理,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以楊舜捷原有之印章盜蓋「楊舜捷」之印文1 枚,偽造用以表示楊舜捷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許秀香之上開文書,持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楊舜捷確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許秀香之意,而在上開過戶文書上加蓋審查合格章,准予過戶,並將系爭車輛過戶於許秀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汽車異動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楊智景、其他繼承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智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昭森、許秀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99年度審訴字第4008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楊昭森、許秀香就事實欄所載,除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可否直接請他人代辦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及系爭車輛過戶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楊智景、其他繼承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登記業務正確性以外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因楊舜捷死前於桌曆留有「東西能用就拿去用,我不帶走什麼東西」之遺言,所以才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許秀香名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昭順、許秀香所承大致相符,且被告2 人為夫妻,被

告楊昭森為楊舜捷之兄,楊智景為楊舜捷之女,楊舜捷於97年8 月28日身亡,楊舜捷生前與被告2 人同住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 份、戶籍查詢資料2 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8 頁、第12至23頁、第33至37頁),又系爭車輛由柯政鎮持蓋有「楊舜捷」印文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於97年9 月

3 日代辦過戶於被告許秀香名下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 月30日高監車字第0990014289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16至19頁),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見被告2 人所承均與事實相符,則依被告2 人所承及上開其他證據所示,除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可否直接請他人代辦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及系爭車輛過戶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楊智景、其他繼承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登記業務正確性外,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贈係以遺囑方式,所為無償給予財產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為遺贈行為之遺囑有效,始生遺囑人遺贈效力。另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且自用小客車原車主死亡辦理車輛過戶時,需繳交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正本,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5 月18日高監車字第0990037995號函附卷可憑(詳偵查卷第55頁)。從而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即當然承受包含已以遺囑遺贈第三人之遺產在內之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受遺贈人僅取得可向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或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時,受遺贈人得向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請求),且需於遺產稅繳清後,始得請求交付遺贈物,遺贈物如為自用小客車,並應於遺產繳稅清後,始得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經查:

⒈楊智景為被繼承人楊舜捷之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規定,於楊智景死亡時開始,楊智景即與其他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楊舜捷配偶,平均繼承楊舜捷之遺產,且如上所述,在分割遺產前,與上開人等就楊舜捷所遺全部財產成立共同共有關係,而楊舜捷死亡時並無配偶,有戶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2頁),但因未經民事訴訟為相關親屬或繼承關係之確認,尚無法遽認楊舜捷無其他子女,是本件僅得認定楊舜捷死亡時,其財產由包含楊智景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而公同共有,先予敘明。

⒉依被告2 人所辯楊舜捷留有遺言之桌曆,係記載「對不起

個(各之誤)位大哥大姊們,不要再問,走了就走了,記得不問,讓我好好離開,我太累了,先走先贏,東西能用就拿去用,我不帶走什麼東西(原遺言未加標點符號)」,且未簽名,有該桌曆頁面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39頁),其中雖有「東西能用就拿去用,我不帶走什麼東西」之記載,但該記載即使為楊舜捷死亡前所書寫,因書寫對象係其全體之哥哥、姊姊們,非僅被告2 人,且所謂能用就拿去用之東西亦未具體說明,自難遽認有將系爭車輛無償給予被告2 人之意,更何況上開記載不符遺囑人需記明年、月、日,且需親自簽名之法定要件,非自書遺囑,不符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名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之法定要件,非公證遺囑,不符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並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之法定要件,非密封遺囑,不符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要旨,使見證人中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要件,非代筆遺囑,不符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而由遺囑人指定2 人以上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1 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或由遺囑人指定2 人以上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之法定要件,亦非口授遺囑,即不符民法第1189條至1195條所規定,任何一遺囑之法定要件,從而自難認上開記載,係楊舜捷以遺囑之方式將系爭車輛遺贈予被告2 人。⒊退步言,縱使楊舜捷確已將系爭車輛遺贈予被告2 人,但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亦僅取得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請求交付系爭車輛之債權,非謂楊舜捷死亡時,被告2 人即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得申請登記為該車輛之所有人,被告

2 人辯稱因楊舜捷死前於桌曆留有「東西能用就拿去用我不帶走什麼東西」之遺言,即可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許秀香名下,自無可採。

㈢如上所述,楊舜捷並未以遺囑之方式將系爭車輛遺贈予被告

2 人,且即使楊舜捷係藉上開桌曆「東西能用就拿去用,我不帶走什麼東西」之記載,以遺囑之方式將系爭車輛遺贈予被告2 人,因該記載僅敘述「東西能用就拿去用」,並未為關於委任辦理過戶登記之記載,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使一般人認楊舜捷有死後以其名義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授權或委託,被告2 人共同辯護人辯稱楊舜捷以上開記載,授權及委託被告2 人於其死亡後,以楊舜捷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與上開記載之文義及經驗法則均不符,尚無可採。㈣系爭車輛為動產,而動產之讓與,僅需意思表示一致,並由

讓與人將贈與物交付受贈人,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非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車籍僅屬監理行政之登記,與車輛之所有權屬無關,系爭車輛有無過戶於被告許秀香,固不影響該車輛為包含楊智景在內之全體楊舜捷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但因監理上有車輛「車主」即所謂車籍之登記,是坊間車輛之買賣,買方無不要求需辦理車籍之過戶登記,是車籍在表徵車輛所有之公示性能上,已不下於民法原規範設計之公示表徵占有,而占有既被視為一種事實上之利益,民法並就占有物被侵害定有私法救濟之規定,且刑法上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亦認無法解免類如竊盜、搶奪或強盜等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車籍之登記亦應等同視為一種事實上之利益,車籍之過戶登記在私法上雖非攸關所有權屬之法律上處分行為,應已屬涉及現實利益之事實上處分行為,故車籍之登記被犯罪行為不法侵害時,原權利人應認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本件系爭車輛原登記之車主為楊舜捷,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8頁),楊舜捷既已死亡,其一切權利、義務由為包含楊智景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而公同共有,則被告

2 人如不法侵害楊舜捷為系爭車輛車主之原車籍登記而成立犯罪,即難謂楊智景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被告2 人共同辯護人辯稱本件楊智景非直接被害人,其向檢察官所為請求犯罪訴追之表示,僅屬犯罪之告發而非告訴,亦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自楊舜捷死亡之97年8 月28日起,系爭車輛所有

權即屬楊智景與楊舜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2 人對系爭車輛並未具有所有權,不得直接請求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且楊舜捷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2 人以其名義,於其死亡後直接申請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而被告2 人竟擅自交付楊舜捷之證件、印章,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蓋用「楊舜捷」之印文,並持以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該2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且承辦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所為系爭車輛已過戶予被告許秀香之登記,如上所述,足生損害於楊智景及其他繼承人,亦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登記業務正確性,均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昭森、許秀香2 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昭森、許秀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柯政鎮,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楊舜捷」之印文,並持此偽造之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而犯上開罪名,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等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內盜蓋「楊舜捷」印文1 枚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楊昭森、許秀香因見楊舜捷死亡後,其桌曆上有「東西能用就拿去用,我不帶走什麼東西」之記載,而其等前與楊舜捷同住,原有共同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竟於釐清是否遺贈,及徵得楊智景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前,擅自請不知情代辦人員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盜蓋「楊舜捷」印文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許秀香,紊亂車輛監理登記之正確性,且對包含楊智景在內繼承人之財產權構成侵害,實有不該,另否認犯罪,未與楊智景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等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至64 頁 ),及系爭車輛為馬自達牌,91年1 月出廠之1,600CC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11頁),於案發時已有6 年多之車齡,價值較為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㈡被告楊昭森、許秀香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本件係因楊舜捷死亡後,其桌曆上有「東西能用就拿去用,我不帶走什麼東西」之記載,一時失察,在釐清是否遺贈,及徵得楊智景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前,即遽然委託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所為雖有不該,但可罰性較為有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自我反省而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楊昭森、許秀香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均諭知應受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楊昭森、許秀香委請不知情代辦人員於「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上所盜蓋「楊舜捷」之印文1 枚,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過戶登記書於行使後已非被告2 人所有,是該過戶登記書及其上盜蓋之「楊舜捷」印文1 枚,均不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過戶登記書上盜蓋之「楊舜捷」印文1 枚應予沒收,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