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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村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丁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啟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金氏旅行社94年6 月損益表」上會計欄內偽造之「姿妃」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啟村自民國89年間起至98年2月3日止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之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後於93年1月4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再於97年5月23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148之93號1、2樓,下稱金氏旅行社)負責人,楊嘉規則係王啟村之友人,於91年間經王啟村力邀而入股金氏旅行社擔任股東,並提供該旅行社所需資金。詎王啟村明知未經金氏旅行社會計人員董梅玲、陳韻絜(原名陳姿妃,下稱陳姿妃)、謝玉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某處,按月將如附表一所示由前開會計人員每月製作後存放於隨身碟內交付其審閱之上月份損益表電子檔案,先以電腦修改內容後,再將之列印成紙本,復於所列印出之損益表(王啟村時或名之為結算損益表)紙本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董梅玲」名義之印文、編號22至28、30至41所示「陳姿妃」名義之印文、編號42至60所示「謝玉惠」名義之印文各1 枚及偽簽如附表一一編號29所示「姿妃」名義之署押1 枚後,再於各該列印出之損益表上蓋用自己名義之印文或親自簽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損益表則未有王啟村之簽名或印文),表示該等損益表係由上開會計人員所製作並經其審閱無誤,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較諸前開會計人員所提供損益表電子檔案之數據為優之損益表(下稱A 報表),嗣並持以向楊嘉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董梅玲、陳姿妃及謝玉惠、楊嘉規。嗣楊嘉規於97年初因要求當時金氏旅行社之會計人員謝玉惠依照該旅行社電腦內所留存之交易憑證、記錄等資料重新核算,而另行一次性出具與該旅行社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實際財務狀況較為符合之損益表(下稱B 報表)供其核對,始查悉王啟村有偽造A 報表之情事。

二、案經楊嘉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嘉規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著有規定。查證人楊嘉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卷內復無資料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09379號鑑定書1 紙(下稱刑事局鑑定書):

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開鑑定書係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A 報表上「王啟村」名義之簽名以及被告所提出聲明書(見偵一卷第378 頁)上「楊嘉規」名義之簽名,是否各為被告及告訴人之筆跡等節進行鑑定而由該局所出具者,是該等鑑定書既係由本院依職權囑託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啟村固坦承其於91年間擔任金氏旅行社負責人期

間,曾邀請告訴人楊嘉規入股金氏旅行社,告訴人於入股後,即自91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陸續匯入共89,046,600元予金氏旅行社週轉使用,且其會按月將該旅行社會計人員所交付之損益表轉交予告訴人查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係將董梅玲、陳姿妃及謝玉惠等會計人員交給伊之損益表直接轉交予告訴人,該等損益表上沒有簽名,伊未曾就該等損益表進行修改之動作,或在該等損益表上簽署自己之簽名或蓋用自己及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名義之印文,故告訴人所提出之A 報表絕非伊所轉交之損益表,應係告訴人所自行製作者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89年間起至98年2月3日止擔任金氏旅行社負責人,曾

於91年間邀約告訴人入股金氏旅行社,告訴人於入股後,即自91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陸續匯入共89,046,600元予金氏旅行社週轉使用,而被告亦按月將該旅行社會計人員所交付之損益表轉交予告訴人查看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金氏旅行社股東合約協議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暨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2 月3 日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告訴人匯款統計表、匯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保險單借款借據、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至12、305至323、377、386至403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告訴人所提出之A 報表與金氏旅行社之月損益表格式相同

,然非金氏旅行社會計人員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所製作,且依A 報表上之數據所顯示之營運情形,復較諸金氏旅行社之實際財務狀況為優,又A 報表上「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名義之印文,亦均係以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所各持用之「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名義印章,在未經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盜蓋而成,另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金氏旅行社94年6 月損益表」上會計欄內之「姿妃」署押1 枚,亦非陳姿妃所簽署而係偽造等事實,復經證人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286至288、340 至

341 頁、本院二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第203、205頁、本院三卷第121 頁),審之證人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復均證述並未刻意藏放該等印章,公司內之其他人亦可輕易取得該等印章使用等情(見本院二卷第191 頁背面、第203 頁、本院三卷第122 頁),足認確有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是A報表應係上開會計人員以外之人私自以盜蓋該等會計人員印章或偽造陳姿妃署押之方式所偽造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損益表即係告訴人所提出之A 報表,然查:

⑴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指證:伊於86、87年

間還在外商公司服務時,因被告在其他旅行社承辦伊公司之國外旅遊團而與被告結識,被告後來把金氏旅行社承接下來,伊於90年間到楠梓加工區的半導體廠商工作,並於91 年8月以後投資合夥金氏旅行社,之後並陸續拿出一些錢供該旅行社使用,自91年8月起至93年6月止伊完全不知道該旅行社之實際經營狀況,都是以被告給伊的損益表作為依據,用報表跟被告探討,而被告給伊看的報表都是賺錢,93年6 月後伊會幫忙金氏旅行社帶團,A 報表就是被告按月提供給伊的報表,每個月都會提供上個月的報表給伊,且交給伊時報表上面都有會計人員及被告的簽名或印章,嗣於97年初伊老婆向伊表示要買房子,伊就向被告表示要取回借給公司及被告的錢,伊係於97年初始另行取得內容真實之B 報表,之後被告因拿不出錢,於97年3 月間始向伊坦承有製作假報表,並稱係由會計先做出來,他自己更改其中的內容後再蓋上會計及他自己的印章交給伊,伊才從97年3月6日以後開始一系列向被告要錢之行動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1、238頁、本院二卷第193至194頁)。

⑵又觀諸A 報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8、13、15、17至18所示

之部分,其上均有「王啟村」名義之簽名,而該等簽名均與被告平日所書寫之筆跡相符乙情,業有刑事局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125 至128 頁),足認應係被告所親簽,被告雖辯稱該等簽名可能係在該部分A 報表作成前即由其事先簽立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身為金氏旅行社之負責人,其對外代表金氏旅行社處理一切事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明瞭其簽名所可能造成金氏旅行社相關權利義務變更之影響程度,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無端在無從核對文件內容之狀況下,逕自於空白紙上簽名之可能性,是應可認被告實係在已審閱A 報表內容之狀況下,為表示對A 報表所載內容予以審核確認之意,方才在A 報表上簽名以示負責,是A 報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8、13、15、17至18所示之部分,自均係經由被告審閱內容後親自簽名於其上,以示肯認該報表所載內容之正確性之事實,已甚灼然。再參以證人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復均證稱渠等每日有製作日報表及按月製作損益表,日報表係印出來後放在被告桌上,損益表則是直接交付電子檔給被告,且因係電子檔案,故渠等皆不會在月損益表上簽名蓋章等情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89頁背面、第204頁背面、本院三卷第119 頁),而被告亦自陳其於擔任金氏旅行社負責人期間,每月看完損益表後確有將損益表轉交予告訴人之情事(見本院二卷第19頁、本院三卷第134 頁背面);又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13、15、17至18所示之期間(即93年6 月前),告訴人尚未進入金氏旅行社參與帶團等工作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證人董梅玲亦證稱告訴人係其要離開金氏旅行社前(經對照附表一,應係93年9 月間)不久才進入公司帶團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9 頁),而證人董梅玲、陳姿妃復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伊等沒有直接交付月損益表之電子檔案給告訴人,都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340 頁、本院二卷第203 頁背面),是顯見告訴人於該段期間,除經被告轉交以外,實無其他途徑可取得與金氏旅行社所使用損益表格式相同之電子檔案,用以製作不實內容之A報表,且其亦難認有何偽造A報表之動機,而審之被告既經手轉交會計人員所製作之損益表予告訴人之事宜,其於職務上復可輕易拿取上開會計人員放置於開放場所之印章供己私用,自應認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至8、13、15、17至18所示之部分A 報表,即係由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審閱者。又證人董梅玲、陳姿妃所製作之損益表電子檔案於交付予被告前,既未曾由證人董梅玲、陳姿妃簽名或蓋章,然轉交至告訴人手中時,卻已有被告之簽名及證人董梅玲、陳姿妃之印文於其上,足見被告應係利用職務之便,自行將上開會計人員所交付之損益表電子檔案予以修改內容後列印,再盜蓋上開會計人員之印章於損益表紙本上後,復於該紙本上簽署自己之簽名以示確認損益表內容無誤之方式所偽造,嗣並轉交予告訴人收執者甚明。

⑶另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2、14、19至60所示之部分A

報表,其上均蓋有「王啟村」名義之印文,而被告就此亦僅否認其中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9 至12、14所示A 報表內經理人欄位之「王啟村」名義之黑色橫式橡皮章係其所有,就其餘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A 報表上「王啟村」名義之公司負責人章,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9至60所示A 報表上「王啟村」名義之紅色原子章則未為否認之,僅強調非其所蓋用者(見偵一卷第222 頁、本院二卷第19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A 報表,雖亦無「王啟村」名義之簽名或印文於其上,然參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既均有按月轉交損益表給告訴人之情事,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 3至8 、13、15、17至18所示期間內所轉交之損益表復屬偽造,且證人謝玉惠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進金氏旅行社之後期,即曾有直接提供存有損益表電子檔案之隨身碟給告訴人之情形等語,惟審諸證人謝玉惠既亦證稱:伊所謂「後期」指的是以97、98年間金氏旅行社遷移之時點為基準,而查,金氏旅行社自證人謝玉惠於95年7 月間任職起,係於97年5月23日始遷移至高雄市○○區○○○路148之93號1、2樓,則其所證述曾提供損益表電子檔案給告訴人之期間,自應係於97年5 月23日之後,非屬附表一所示時間,又其復證稱隨身碟內之資料係一直覆蓋而未有留存等語(見本院二卷第

190 頁),是縱認證人謝玉惠所述屬實,惟告訴人因此所取得者至多亦應係自97年4 月起(因97年5 月係整理上個月之資料)之損益表電子檔案,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損益表電子檔案之情形,況告訴人是否確有偽造該等損益表之動機,亦顯有可議,則被告既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8、13、15、17至18所示部分A 報表後轉交予告訴人之犯罪情事,應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9 至12、14、16、19至60所示部分之A 報表,復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目的,而以同一犯罪模式、手法所偽造並轉交予告訴人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9之部分,被告雖係以偽造證人陳姿妃「姿妃」名義之署押1 枚之方式偽造該部分之損益表,然此等犯罪手法與盜蓋「陳姿妃」名義印章之模式仍屬雷同,特此說明),殆無疑義。

⑷綜上所述,被告利用上開會計人員將損益表電子檔案交由其

審查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損益表之電子檔案予以修改後列印紙本,再於損益表紙本上盜蓋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所各持用之「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名義之印章或偽簽陳姿妃「姿妃」名義之署押後,自行簽名或蓋用自己之印章以示確認損益表內容無誤之方式,偽造A 報表並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為,自甚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30至60所示之A 報表上分別盜蓋「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名義印文之行為,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A 報表上偽造陳姿妃「姿妃」名義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按月所為之數個行為,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自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雖自91年9 月起即開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持續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7年2 月間止,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處斷之,且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金氏旅行社會計人員董梅玲、陳姿妃及謝玉惠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取得該旅行社損益表電子檔案之機會,擅自修改檔案內容後,於列印之損益表紙本上盜蓋該等會計人員之印章或偽簽陳姿妃「姿妃」名義之署押,藉此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A 報表並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董梅玲、陳姿妃及謝玉惠所製作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殊無足取;又其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本院並審酌被告所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共60份,犯罪期間持續近6 年,惡性非輕,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所偽造

94 年7月20日「金氏旅行社94年6 月損益表」上會計欄內偽造之「姿妃」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A 報表上所盜蓋之「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名義之印文,既均係以真正之印章所蓋用,自非偽造之印文,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A 報表,因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告訴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除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本於同

一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前開相同之犯罪手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數據較金氏旅行社實際財務狀況為優之損益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云云。

⒉被告復明知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各由董梅玲、陳姿妃、

謝玉惠所按月製作並提交其審核之損益表顯示,金氏旅行社實處於長期虧損之狀態,竟意圖為金氏旅行社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某處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A 報表及附表二之損益表向告訴人佯稱:金氏旅行社經營正常,獲利可期云云,鼓吹告訴人加碼投資或支借款項予金氏旅行社,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入股或借款共計89,046,600元予金氏旅行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董梅玲、陳姿妃、謝玉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98年3 月5 日之債務償還協議書、A、B報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匯款統計表、匯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保險單借款借據、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係將董梅玲、陳姿妃交給伊之損益表直接轉交予告訴人,該等損益表上沒有簽名,伊未曾就該等損益表進行修改之動作,或在該等損益表上簽署自己之簽名或蓋用自己及董梅玲、陳姿妃名義之印文,故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益表絕非伊所轉交,應係告訴人所自行製作者;另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金氏旅行社營運不佳,且告訴人亦有實際負責帶團及參與公司營運之情形,其應係為讓金氏旅行社翻身才會借錢給金氏旅行社,並無因A 報表而陷於錯誤始匯款之情況,伊自無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訴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36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在處罰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有形偽造」行為,至若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縱有內容不實之「無形偽造」情事存在,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考量,僅在有符合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情況下,始為刑法處罰之對象。本件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益表上,僅分別留存有被告之簽名或蓋有被告之印文,然並無董梅玲、陳姿妃等會計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自難認被告有何冒用董梅玲、陳姿妃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損益表之行為,是縱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損益表確有擅自修改內容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仍不能認係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所處罰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有形偽造」行為,被告後持以行使,亦不構成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告訴人自91年8 月入股金氏旅行社起至97年1 月止,陸續匯

入共89,046,600元予金氏旅行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實亦不否認確曾多次向告訴人調度資金週轉之情。惟按諸社會交易常情,對於公司投資(即投入股款)或單純借款,在性質及承擔之風險上均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性存在,蓋借款債權人所關注者應僅係公司於借款時所願支付利息之多寡及有無提供足夠之擔保,至公司之營運狀況為何,並不影響其債權之數額,自非借款債權人所必然關注之重點,此與公司投資者所投入股款之價值,將隨公司盈收狀況而有起伏之情形有異,若公司確有獲利,則原有投入之股款價值即併行增加,反之亦應承擔公司經營不善而將股款虧損殆盡之風險。依此,若投入之資金係屬股款性質,公司之損益表等足以彰顯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之相關資料,固屬股東是否考慮持續投入資金所必予考量者,然若純屬借款性質,借款債權人(縱兼具公司股東身分者亦然,蓋投入股款或借款所承擔之風險本不相同)是否會以公司之損益表作為考量是否借款給公司之唯一依據,即有可議之處。觀諸本件告訴人就其所匯入金氏旅行社資金之性質究屬投資抑或單純借款乙節,先於偵查中證述:自91年8 月至93年6 月係因伊相信被告而投資,93年6 月以後投入金氏旅行社的錢都是借款等語(見偵一卷第372 頁),嗣於其與被告間就與本件事實相關之另案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53 號)中卻改稱:上開匯款予金氏旅行社之金額全部都是私人借貸等語(見100 年度簡上字第353 號影卷第74頁),復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匯入金氏旅行社之金錢應係資金之投入,係由被告出面向伊表示借款,且伊認為公司與個人是一體,所以一開始和最後會會款到被告的帳戶,中間也有匯款至金氏旅行社之甲存和乙存,93年以前的帳目都沒有問題,很清楚,650萬元是投資,其他是借款,93年6月以後,伊就到旅行社來,反正旅行社有賺錢,且當時有很多大案子,因此後來就加碼借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頁),前後陳述已未盡一致,且就告訴人所稱650萬元投資部分,復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其數額,是亦無從確知被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究係全屬或有何部分係對金氏旅行社所投入之股款抑或單純借款,則公訴人遽謂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係受到被告所提供偽造A 報表之不實內容誤導所為者,已嫌速斷。

⑵再參以依告訴人所供陳:伊投入之金錢於93年6 月以前係有

借有還,93年6 月以後則幾乎沒有還清等語(見本院二卷第

198 頁背面),並對照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匯款至金氏旅行社之資料及被告所提出金氏旅行社簽發支票交由告訴人兌現、金氏旅行社匯款予告訴人之明細表、支票、匯款單影本(見偵一卷第356至362、413至421 頁),可發現自91年9月10日起,即有多次由告訴人匯入金額後,於1 至2 個月左右之短時間內,復由金氏旅行社簽發前開匯入款項加計1%金額之支票交由告訴人兌現,且自93年4 月起,告訴人亦有按月兌現金氏旅行社所簽發面額6 或15萬元支票之情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證:上開6 或15萬元係金氏旅行社支付之利息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98 至199 頁),況實際上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表,亦可見告訴人在被告自91年9 月起對其提供偽造A 報表之前,即曾於91年3 月7 日、同年6 月

5 日匯入共3,300,000 元之款項予金氏旅行社,是告訴人持續對金氏旅行社投入金錢,應非係受到被告所提供之A 報表之誤導,而係考量金氏旅行社就其所匯入之款項,一開始均係有借有還,且其後復按月支付利息收入等情,始決定繼續投入資金,從而本件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提供之A 報表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乙情,應可認定。

⑶另金氏旅行社93年1 月7 日之股東會議記錄既已明載:公司

成立1 年來除原有股東投資股金已虧損完外,另外目前營運虧損還超出3,305,013 元,每位股東需平均補足虧損等語,並決議除告訴人以外之股東如無法補足資金時,一律由告訴人代為補足(見偵一卷第250頁),並經告訴人於該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自難謂告訴人就金氏旅行社實已虧損連連之事實毫不知情,告訴人雖仍諉稱其未參加該次股東會議,純係經由被告之事後解釋,才會逕行簽名於該股東會議紀錄上云云,然衡以告訴人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復涉及公司內部股東之權益變動並已明載虧損情事,其豈有可能在不了解或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之狀況下逕自簽名確認?且該旅行社若確無虧損情事,何需對除告訴人及被告以外之其餘股東刻意捏造事實,而使其餘股東因無法補足資金而退股?實均顯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言,不合常理而難以採信之處。且查,告訴人於93年6月起辭去原有工作,進入金氏旅行社參與帶團之工作,既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在金氏旅行社工作期間,除從事帶團業務外,確曾有主動詢問公司運作及業務情形,並會請員工在業績上共體時艱,且曾參與公司會議討論等情,復經證人李季芳、丁博偉即金氏旅行社之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三卷第30、

34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應有實際參與該旅行社營運之情,則以其身為該旅行社股東之身分,自應知悉該旅行社已處於虧損狀態,卻仍願意繼續對該旅行社匯入金錢,自難認其匯入金錢之舉動,與被告所提出偽造之A報表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債務償還協議書,固載有「自民

國91年(2002)8 月起,至97年(2008)12月,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轉讓給陳金只小姐為止,乙方(即告訴人)完全信守誠信原則,…甲方(即被告)卻利用乙方對甲方的信任,從一開始就偽造財務報表,騙取乙方入股投資,…再加以加工偽造假財務報表,提供股東(乙方),以騙取乙方信任,並要求乙方繼續投入資金」之內容(見偵一卷第197 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1 份(見偵一卷第378 頁),亦已載明「聲明書人楊嘉規(以下簡稱甲方)與王啟村(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合夥經營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但因不堪公司長期虧損,甲乙雙方決定將公司轉讓出去,甲方因家庭因素不想讓家人擔心,商請乙方配合簽立1 份債務償還協議書,此債務償還協議書由甲方立定,其內容純屬虛構,特立此聲明書證明甲乙雙方所簽立之債務償還協議書不具任何法律效用。」等語,並經告訴人簽名確認,告訴人雖否認該等簽名係其所親簽,然經本院就該等聲明書上之「楊嘉規」名義簽名送請筆跡鑑定結果,確認該等簽名確係告訴人所為,此有上開刑事局鑑定書1 份可證,則告訴人既於該等聲明書上簽名確認,前述債務償還協議書所載內容,自難認盡屬事實,不足因此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⑸據上各情,告訴人對其所投入金氏旅行社之資金屬性為何既

未能明確特定,且其復明知金氏旅行社虧損之情,猶願意繼續對該旅行社挹注資金,自難認係因被告提出偽造之A 報表使其陷於錯誤所致,即不能因此遽謂被告有何提出偽造A 報表對告訴人詐取上開款項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

內容不實之損益表,嗣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與刑法第216、210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被告前開所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提出偽造A 報表對告訴人行使,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上開2 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該2 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分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一┌──┬───────┬────────┬────────┬───────┐│編號│被告偽造A 報表│被告偽造A 報表之│遭被告盜蓋印文或│被告盜蓋印文或││ │之所屬月份(民│時間(民國)(如│偽造署押之名義人│偽造署押之數量││ │國) │A 報表上未特別標│ │ ││ │ │明製作日期,即以│ │ ││ │ │被告及告訴人所稱│ │ ││ │ │:當月之損益表係│ │ ││ │ │在下個月製作完成│ │ ││ │ │等語為認定基準)│ │ │├──┼───────┼────────┼────────┼───────┤│ 1 │91年8月 │91年9月間某日 │董梅玲 │印文1枚 │├──┼───────┼────────┼────────┼───────┤│ 2 │91年9月 │91年10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 3 │91年10月 │91年11月20日 │同上 │同上 │├──┼───────┼────────┼────────┼───────┤│ 4 │91年11月 │91年12月20日 │同上 │同上 │├──┼───────┼────────┼────────┼───────┤│ 5 │91年12月 │92年1月20日 │同上 │同上 │├──┼───────┼────────┼────────┼───────┤│ 6 │92年1月 │92年2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 7 │92年2月 │92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 8 │92年5月 │92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 9 │92年6月 │92年7月21日 │同上 │同上 │├──┼───────┼────────┼────────┼───────┤│10 │92年7月 │92年8月27日 │同上 │同上 │├──┼───────┼────────┼────────┼───────┤│11 │92年8月 │92年9月19日 │同上 │同上 │├──┼───────┼────────┼────────┼───────┤│12 │92年9月 │92年10月20日 │同上 │同上 │├──┼───────┼────────┼────────┼───────┤│13 │92年11月 │92年11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14 │92年12月 │93年1月20日 │同上 │同上 │├──┼───────┼────────┼────────┼───────┤│15 │93年1月 │93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16 │93年2月 │93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17 │93年4月 │93年5月19日 │同上 │同上 │├──┼───────┼────────┼────────┼───────┤│18 │93年5月 │93年5月19日 │同上 │同上 │├──┼───────┼────────┼────────┼───────┤│19 │93年6月 │93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20 │93年7月 │93年7月20日 │同上 │同上 │├──┼───────┼────────┼────────┼───────┤│21 │93年8月 │93年9月17日 │同上 │同上 │├──┼───────┼────────┼────────┼───────┤│22 │93年9月 │93年10月22日 │陳姿妃 │同上 │├──┼───────┼────────┼────────┼───────┤│23 │93年11月 │93年12月18日 │同上 │同上 │├──┼───────┼────────┼────────┼───────┤│24 │93年12月 │94年1月20日 │同上 │同上 │├──┼───────┼────────┼────────┼───────┤│25 │94年2月 │94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26 │94年3月 │94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27 │94年4月 │94年5月20日 │同上 │同上 │├──┼───────┼────────┼────────┼───────┤│28 │94年5月 │94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29 │94年6月 │94年7月20日 │同上 │署押1枚 │├──┼───────┼────────┼────────┼───────┤│30 │94年7月 │94年8月19日 │同上 │印文1枚 │├──┼───────┼────────┼────────┼───────┤│31 │94年8月 │94年9月20日 │同上 │同上 │├──┼───────┼────────┼────────┼───────┤│32 │94年9月 │94年10月20日 │同上 │同上 │├──┼───────┼────────┼────────┼───────┤│33 │94年10月 │94年11月18日 │同上 │同上 │├──┼───────┼────────┼────────┼───────┤│34 │94年11月 │94年12月19日 │同上 │同上 │├──┼───────┼────────┼────────┼───────┤│35 │94年12月 │95年1月19日 │同上 │同上 │├──┼───────┼────────┼────────┼───────┤│36 │95年1月 │95年2月20日 │同上 │同上 │├──┼───────┼────────┼────────┼───────┤│37 │95年2月 │95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38 │95年3月 │95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39 │95年4月 │95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40 │95年5月 │95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41 │95年6月 │95年7月20日 │同上 │同上 │├──┼───────┼────────┼────────┼───────┤│42 │95年7月 │95年8月19日 │謝玉惠 │同上 │├──┼───────┼────────┼────────┼───────┤│43 │95年8月 │95年8月19日 │同上 │同上 │├──┼───────┼────────┼────────┼───────┤│44 │95年9月 │95年9月19日 │同上 │同上 │├──┼───────┼────────┼────────┼───────┤│45 │95年10月 │95年11月23日 │同上 │同上 │├──┼───────┼────────┼────────┼───────┤│46 │95年11月 │95年12月29日 │同上 │同上 │├──┼───────┼────────┼────────┼───────┤│47 │95年12月 │96年1月21日 │同上 │同上 │├──┼───────┼────────┼────────┼───────┤│48 │96年1月 │96年1月20日 │同上 │同上 │├──┼───────┼────────┼────────┼───────┤│49 │96年2月 │96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50 │96年3月 │96年4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51 │96年4月 │96年5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52 │96年5月 │96年6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53 │96年6月 │96年7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54 │96年7月 │96年8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55 │96年8月 │96年9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56 │96年9月 │96年10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57 │96年10月 │96年11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58 │96年11月 │96年12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59 │96年12月 │97年1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60 │97年1月 │97年2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附表二┌──┬───────┬────────┐│編號│公訴意旨認被告│公訴意旨認被告偽││ │所偽造損益表之│造損益表之時間(││ │所屬月份(民國│民國) │├──┼───────┼────────┤│ 1 │92年3月 │92年4月18日 │├──┼───────┼────────┤│ 2 │92年4月 │92年5月20日 │├──┼───────┼────────┤│ 3 │92年10月 │92年11月間某日 │├──┼───────┼────────┤│ 4 │93年3月 │93年4月20日 │├──┼───────┼────────┤│ 5 │93年10月 │93年11月19日 │├──┼───────┼────────┤│ 6 │94年1月 │94年2月22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