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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安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安自民國壹佰年捌月拾玖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家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0 年7 月6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將事實全部坦承,請予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除其自白、證人少年

A 、黃富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外,尚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毒品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所犯該罪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眾多,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上開所製造之毒品數量甚巨,倘未予查獲而任其流入市面,實難想像對社會將造成如何巨大之危害,衡諸比例原則,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上述,且核其所提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經本院對被告及證人黃富鎮訊問後,就本件重要案情均已供明在卷,應無再與同案共犯陳莉婷、蔡孟財勾串之虞,故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