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連聖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7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連聖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殺魚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殺魚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侯連聖前因家暴恐嚇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侯隆盛係父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0 年
6 月8 日下午3 時25分許,二人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因細故發生爭執,侯隆盛並掌摑侯連聖臉部1 下(侯隆盛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侯連聖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以拳頭毆打侯隆盛之背部及手臂,致侯隆盛受有後背瘀傷及擦傷、右手前臂瘀傷、左手前臂瘀傷及擦傷之傷害,侯連聖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殺魚刀1 把(未扣案)作勢欲揮砍侯隆盛,並向侯隆盛恫稱:「如果你要死,好」等語,以此加害侯隆盛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侯隆盛,使侯隆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侯隆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隆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連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連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隆盛、證人楊阿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等言語脅迫、恐嚇被害人。本件被告侯連聖與告訴人侯隆盛為父子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恫嚇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分別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前於92、95、99年間,即有數次傷害告訴人之紀錄,惟後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2761 號、95年度偵字第20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58號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復於99年間,因恐嚇告訴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反而悖於倫常,率然毆打告訴人並對之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情緒,動輒以暴力或恐嚇之方式解決紛爭,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傷害、恐嚇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42頁),尚屬適當,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未扣案之殺魚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仍在被告住處,尚未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
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