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艶秋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陳建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豔秋犯偽證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薛楹臻(現通緝中,另行審結)係經營玉石買賣業,於民國93年9月間透過友人認識黃朝亮,並介紹黃朝亮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從事玉石買賣生意,因黃朝亮經營不善,尋求薛楹臻之協助。薛楹臻以可賺回玉石投資款為由,向黃朝亮表示以31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下稱大社房屋)轉手即可獲利,黃朝亮即於
93 年10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薛楹臻,惟薛楹臻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為黃朝亮購買大社房屋,僅於93年12月21日以員工朱進丁之名義匯款30萬元偽作利潤予黃朝亮,並告知朱進丁為投資房地產之金主。嗣又向黃朝亮表示認識法拍業者,可低價購屋轉手獲利,黃朝亮因而再度於93年10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薛楹臻作為投資款,薛楹臻並告知已以上開150萬元之款項購買高雄市左營區不詳之公寓(下稱左營公寓),惟未提出相關購買之證明。再於94年1月間,以邀同黃朝亮、陳怡君、林豔秋一同經營珠寶店生意為由,遊說黃朝亮同意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三段189號店面房屋及土地(下稱民族路店面),明知交易價額僅為295萬元,竟向黃朝亮佯稱買賣價金為585萬元,黃朝亮因資金不足,僅能於94年1月19日交付薛楹臻235萬元現金,故表示將其前所投資之大社房屋轉賣,可取得310萬元,再委由被告薛楹臻向所稱金主朱進丁借款40萬元,湊足585萬元一同交由薛楹臻代為購買民族路店面,薛楹臻即另委由林豔秋代為向民族路店面所有權人簽約購買。另薛楹臻為取信黃朝亮,於94年2月1日,繕打以陳怡君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並在不詳地點,於該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陳怡君」之署名1枚及盜用陳怡君委託辦理護照時交由其保管之印章,盜蓋「陳怡君」之印文1枚,另並於票號TH000 0000號、發票日為94年2月1日之本票發票人處偽簽「陳怡君」之署押及盜蓋「陳怡君」之印文各1枚,薛楹臻偽造完成上開陳怡君為民族路店面出賣人之契約(下稱不動產契約書)、陳怡君為發票人之本票後(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黃朝亮供履約保證(薛楹臻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嗣因黃朝亮發覺民族路店面面積與契約不符,對薛楹臻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6年5月24日審理中;98年度訴字126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96年12月6日偵查中、99年4月6日本院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7年12月16日審理中及原審(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1號)於97年1月16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林豔秋作證時,林豔秋竟受薛楹臻之教唆,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其對於黃朝亮是否決定購買大社房屋,毫無所悉;另於購買民族路店面時,並未與黃朝亮接洽受託,黃朝亮係將買賣價金交付薛楹臻,成交價為295萬元,黃朝亮並無意讓林豔秋從中獲取差價之利潤,竟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在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前,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各作證時間、機關案號、偽證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黃朝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事實對於附表所示之案件,黃朝亮與薛楹臻間就大社房屋、左營公寓、民族路店面間之法律關係及林豔秋所明知關於該等案件重要關係事實為何,僅略說明「薛楹臻向黃朝亮謊稱投資房地產有利可圖,前後自黃朝亮處收受新臺幣(下同)310萬元、295萬元之購屋資金,黃朝亮並指定用於購買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與臺南市○○區○○路三段189號房屋,薛楹臻在收受黃朝亮交付之款項後,派遣林艷秋於94年1月19日出面與臺南市○○區○○路三段189號房屋所有權人傅王淑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4年2月1日交付契約書、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94年2月1日、面額585萬元、發票人陳怡君)1紙予黃朝亮」,與被告林豔秋於各該案件所證之內容,並無法相互對照,以致認定被告林豔秋究竟證述有何虛偽情形,難以特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後,公訴人當庭表示黃朝亮與薛楹臻之法律關係及該等案件之重要關係事實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予以補充(A3卷第26頁),故本院應就公訴人所補充之重要關係事實內容列為審理範圍,以作為認定被告林豔秋是否涉有偽證之基準,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豔秋固坦認其曾出面購買民族路店面,並分別於96年5月21日、96年12月6日、97年1月16日、97年12月16日、99年4月6日具結為附表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所證均實在,我向被告薛楹臻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黃朝亮因為想要投資房地,又看我經濟情況不佳,所以先匯款200萬元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我,讓我幫他看有無房地可投資,後來黃朝亮看到民族路店面,就委託我去買,並讓我賺價差,我跟黃朝亮說房屋要賣475萬元,實際成交金額僅有295萬元,因為黃朝亮告訴我他太太要看買賣契約書,所以我就以陳怡君之名義繕打不動產契約書並簽名及開立系爭本票交予黃朝亮云云。
二、經查,黃朝亮透過友人董振東認識薛楹臻後,經薛楹臻介紹投資50萬元從事玉石買賣,因經營不善,欲賺回投資款,薛楹臻即向黃朝亮表示以310萬元購買大社房屋轉手即可獲利,黃朝亮遂於93年10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薛楹臻,惟薛楹臻並未為黃朝亮購買大社房屋,僅於93年12月21日以員工朱進丁之名義匯款30萬元予黃朝亮佯作為利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朝亮迭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警詢中、偵查、審理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審理中;本案審理中證稱:我透過董振東認識薛楹臻,經介紹向薛楹臻買50萬元玉作生意,因為我做不來,所以想要將玉石賣還給薛楹臻,她不同意,過幾天薛楹臻來找我說,投資大社房屋310萬元可以賺錢,已找到買家即刻可脫手賺取
50 萬元,因為她資金不足,要讓我賺,所以我去向我哥哥黃朝詮借錢,黃朝詮匯款270萬元及交付現金40萬元予我,所以我從帳戶提出270萬元,於93年10月1日將200萬元匯款至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11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薛楹臻,後來過了一個月,仍未收到投資獲利,經詢問薛楹臻,她於93年12月21日用朱進丁名義匯款給我作為利潤,說朱進丁是投資房地產的大金主,先向朱進丁拿30萬元週轉作為給我的利潤,但是實際並沒有買大社房屋等語(C2卷第11、
33 、46頁,A1卷第73反頁,A3卷第164頁,C4卷第72頁,C6卷第45、46、49頁,B1卷第20、43、44),核與:
㈠、證人即薛楹臻之員工朱進丁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薛楹臻的臨時工,有聽過被告薛楹臻、林豔秋和黃朝亮泡茶時提起大社房屋,薛楹臻常在黃朝亮面前說我有土地,實際上我根本沒錢,我也不好意思反駁,至於93年12月21日30萬元並非我所匯款,因為我根本沒錢,那是被告薛楹臻所匯等語(C2卷第23、24頁,C4卷第78頁)。
㈡、證人即薛楹臻之友人陳怡君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207號民事事件審判中證稱:黃朝亮有投資50萬元向薛楹臻買玉,後來把100多萬交給被告投資大社鄉的一間公寓,薛楹臻說她把黃朝亮的資金和一個代書合作買大社區的一間公寓或透天厝,黃朝亮一直催薛楹臻要把他的錢還回來等語(C4卷第77反頁,B2-2卷第194頁)。
㈢、證人黃朝銓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於93年10月1日有借一筆310萬元款項給黃朝亮,要買高雄市的房屋,所以我從我台南大眾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及自郵局匯款180萬元,剩下自我女兒帳戶領錢出來,拿現金給黃朝亮,湊足310萬元等語(B2-2 卷第123頁)相符。
㈣、另與被告薛楹臻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案件警詢中、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與黃朝亮就玉石飾品50萬元之生意往來,也曾告訴黃朝亮投○○○區○○路乙棟透天屋可以賺錢,所以他就匯款200萬元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寄放在該帳戶中,另外以朱進丁名義匯款30萬元,是我委由朱進丁匯款給黃朝亮等語(C2卷第18、28、29、34頁)勾稽一致。復有93年9月20日金額為50萬元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93年10月1日20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朝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一支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黃雅鈴、黃雅琪、黃君悌(前3人均為黃朝詮之女)交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共3份、借款證明乙份、黃朝亮彰化銀行存簿影本、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A1卷第111、113至118、144頁,B2-3卷第110至115頁,C2卷第39、41至44頁),足見證人黃朝亮所證,信而有徵,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林豔秋雖辯稱:大社房屋黃朝亮去看沒有買,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我所借用,上開200萬元是黃朝亮匯款給我要我看到有適合之房地購買云云。被告薛楹臻亦改稱:因林豔秋信用不好,所以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給她使用,我也沒有收到黃朝亮交付之110萬元現金,我不知道曾經以朱進丁名義之匯款30萬元云云。惟查:
1、被告林豔秋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案件中證稱:黃朝亮有先匯款200萬元給被告薛楹臻,告訴她看到可投資之房子就可購買等語(B1卷第63頁),及被告薛楹臻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警詢中、偵查中供稱之內容(參見前㈠⒋),均與渠等上開所辯,全然不符,相互矛盾,故被告林豔秋、薛楹臻上開辯解,已難遽採。
2、證人黃朝亮於93年10月1日(星期五)匯款至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於93年10月4日(星期一)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將200萬元轉帳匯入薛楹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活存帳戶),並於同日薛楹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另有大額現金90萬元存入,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0年4月7日(100)國世新興字第24號函所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活存帳戶之存款對帳單在卷可參(見A2卷第26至28頁,A3卷第100頁),應堪認定。由此可知,於證人黃朝亮於93年10月1日向證人黃朝詮借款310萬元後,被告薛楹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即密接於次上班日(星期一)有200萬元匯入及大額現金存入,與證人黃朝亮前開證稱,93年10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同日交付110萬元現金予薛楹臻之時間、金額不謀而合;另參以證人陳怡君前開所證曾聽聞黃朝亮交付100多萬元予被告薛楹臻投資大社房屋乙情,益見證人黃朝亮所證其曾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薛楹臻,至為灼然,堪予認定。被告薛楹臻所供並無收取黃朝亮110萬元云云,與事證未符,難以採信。
3、又被告雖均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林豔秋所使用云云。經查,被告林豔秋雖於本案審理中供稱: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是我要還被告薛楹臻錢時才會匯入該帳戶等語(A3卷第121頁);被告薛楹臻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 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和被告林豔秋有1、20萬元之金錢往來,有借有還等語(B2-2卷第73頁),足見被告林豔秋與被告薛楹臻間之借款僅為最多20萬元之小額借貸,即借即還,還款自不可能逾20萬元,然於93年10月1日自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轉匯至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金額高達200萬元,顯見並非被告林豔秋將該200萬元匯入薛楹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另被告林豔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持有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有時在我那裡,被告薛楹臻也會使用該帳戶等語(A3卷第52頁),惟前開自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薛楹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所填寫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均蓋有薛楹臻之「印鑑章」,且上所書寫之「薛楹臻」與被告薛楹臻於歷次偵審筆錄、委任狀、放款借據上之簽名(A2卷第28、29、49、35頁,C2卷第21反、30、36,C3卷第18、31、29頁,C4卷第15反、63反、74頁,C5卷第49、60頁,C8卷第36頁),筆劃、走勢以肉眼比對結果應係同一人書寫,足見應為被告薛楹臻所辦理;另參以證人黃朝亮係與被告薛楹臻接洽投資大社房屋之事宜如前所述,自應將款項匯入薛楹臻之帳戶;薛楹臻前亦坦認其保管證人黃朝亮所匯入之200萬元,在在足見該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為被告薛楹臻自行持有使用無訛。益徵證人黃朝亮確實已交付310萬元作為購買大社房屋款項予薛楹臻至明。故被告2人事後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林豔秋所使用,上開200萬元係黃朝亮係匯款予被告林豔秋云云,黃朝亮並無投資大社房屋云云,與事證不符,無足可取。
4、另被告薛楹臻後雖改陳稱,未以朱進丁之名義匯款30萬元予黃朝亮作為利潤云云,然此部份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薛楹臻此部份所辯,應係事後為脫免自身於該等案件應擔負責任之詞,難以憑採。又被告林豔秋雖辯稱,收受黃朝亮200萬元後,曾以朱進丁名義匯款30萬元及現金交付30萬元予黃朝亮云云,惟黃朝亮係將上開200萬元交付予被告薛楹臻,30萬元亦為被告薛楹臻以朱進丁名義所匯,已如前述;又被告林豔秋辯稱曾交付30萬元現金予黃朝亮,然此為黃朝亮所否認,且被告林豔秋亦未提出相關給付證明可資佐證,故此部份之辯稱,亦難謂可採。
三、次查,被告薛楹臻復向黃朝亮表示認識法拍業者,可低價購屋轉手獲利,黃朝亮因而再度於93年10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薛楹臻作為投資款,薛楹臻並表示已購買左營公寓乙情,業據證人黃朝亮迭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警詢中、偵查、審理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薛楹臻告訴我她是在做不動產的,法拍屋、銀行業者她都很熟,她可以拿到很便宜房產,3個月就可以賣出去,我想要多做投資,所以我就向臺南市漁會借款150 萬元,於93年10月4日將其中30萬元匯至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外於同日晚間交付120萬元現金,共150萬元予薛楹臻,後來薛楹臻跟我說買了左營公寓,朱進丁也有跟我說高鐵通車後,那邊會很賺錢等語(C2卷第11、33、34、87 頁,C6卷第46反、49反、50頁,B2-3卷第143頁,A3卷第165 頁),核與:
㈠、證人朱進丁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警詢中、偵查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1號民事事件中證稱:
我沒有透過被告薛楹臻介紹,與黃朝亮合夥投資左營公寓,只有聽到薛楹臻與黃朝亮在泡茶時有聊到已經投資買好左營公寓的事情,薛楹臻要我恭喜黃朝亮買左營房子有賺錢等語(C2卷第23頁,C4卷第78頁,C7卷第2反頁,B2-1卷第83、
85 頁)。
㈡、被告薛楹臻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警詢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事件審判中坦認:
黃朝亮在購買民族路店面前,我有仲介他與朱進丁共同以150萬元在高雄市左營區共同購買一間公寓,也有去看左營公寓,之後因為黃朝亮已經沒有錢了,所以沒有完成購屋程序,我就以150萬元將左營公寓轉售出去等語(C2卷第19頁,B2-3卷第126頁)大致相符。
另有黃朝亮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影本所示於93年10月14日提款150萬元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6年3月27日(96)國世新興字第143號所附薛楹臻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佐(C2卷第41、42,A1卷第127至131頁);又證人黃朝亮證稱於93年10月14日晚間交付現金120萬元後,薛楹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於93年10月15日旋有99萬元之高額現金存入往來記錄,此有上開卷附之薛楹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活存帳戶存款對帳單可稽(A3卷第100頁),故證人黃朝亮前開所證,非無所憑,堪以採信。故證人黃朝亮於93年10月14日另曾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薛楹臻作投資左營公寓乙節,殆可認定。故被告薛楹臻嗣後空言指稱並無投資左營公寓云云,顯係於基於前開案件為被告之立場所為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四、又查,薛楹臻於94年1月間,以邀同黃朝亮、陳怡君、林豔秋一同經營珠寶生意為由,遊說黃朝亮同意購買民族路店面,故黃朝亮依薛楹臻所告知之買價,交付585萬元予薛楹臻嗣由被告林豔秋於94年1月19日出名與民族路店面所有權人以成交價額295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將民族路店面辦理過戶予黃朝亮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朝亮迭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警詢中、偵查、審理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案偵查、審理中證稱:94年1月間,被告薛楹臻、林豔秋來找我,薛楹臻提議說要合夥與陳怡君開一間店做生意,販賣珠寶、茶葉、服飾等,由薛楹臻提供貨源,我買店面,一方面租給公司收租金,又可以作生意賺錢,之後薛楹臻告訴我找好店面在台南市○○路○段○○○ 號,約16坪,每坪30萬元,屋價為585萬元,因為我只有235 萬元,之前大社房子薛楹臻說已經賣掉,所以還有310萬元在薛楹臻那裏,尚不足之40萬元,薛楹臻說幫我向朱進丁借款,共交付585萬元予薛楹臻購買民族路店面,後來民族路店面有過戶到我名下等語(C2卷第11、32、46頁,C6卷第47至49 、52、540頁,A3卷第166頁),經核與:
㈠、證人陳怡君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薛楹臻有提議由黃朝亮買房子,由我、黃朝亮、林豔秋一起做生意等語(C4卷第77反頁)。
㈡、證人朱進丁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偵查中、審判中證稱:我有聽被告薛楹臻和黃朝亮說到要合夥買民族路店面,薛楹臻說買價500多萬元等語(C7第3反頁,B2-1卷第83頁)
㈢、證人即民族路店面仲介人員楊智發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偵查中、審判中證稱:當時實際買方出面洽談是林豔秋,也是點交給林豔秋等語(C4卷第61頁,B2-1卷第201、
203 頁,C7卷第6頁)。
㈣、證人即代書陳廷亨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偵查中、
96 年度訴字第1751號民事事件審判中證稱:當時買方實際是林豔秋出面簽約,並指定登記給黃朝亮,我沒有見過黃朝亮等語(C4卷第13頁,B2-1卷第194頁)
㈤、被告薛楹臻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警詢中供稱:之前黃朝亮匯給我的200萬元,過2、3月後,我在臺南市○○路○段○○○號找到一筆透天店面房屋,經我向屋主議價後,黃朝亮同意購買,委託我辦理該筆房屋買賣過戶事宜,並將尾款陸陸續續匯給我,大約270幾萬元(C2卷第18頁);偵訊時供陳:民族路店面是透過我的手去購買(C4卷第72頁);於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事件中陳稱:民族路房屋是黃朝亮將放在我這邊的款項,加上自己出的錢,交給我去購買的等語(B1卷第82頁)。
㈥、被告林豔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結證:黃朝亮因為薛楹臻有在做房地產投資,所以才委託薛楹臻買房地產,並委託薛楹臻處理民族路店面買賣事宜,因為薛楹臻很忙,所以交給我去處理,買賣民族路房屋之價金是被告薛楹臻拿給我,由我去付,尾款是開薛楹臻的票等語(C3卷第28頁,C4卷第15頁)大致相符,復有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朝亮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A1卷第80至87、144頁,C2卷第55至59頁),故證人黃朝亮此部份之證詞,均屬有據,尚屬非虛,故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黃朝亮交付585萬元予被告薛楹臻後,要求被告薛楹臻出具憑證,故被告薛楹臻於93年2月1日交付以「陳怡君」為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黃朝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朝亮迭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偵查、審理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之前我透過薛楹臻的投資都沒有合約,因為購買民族路店面時,交付金額很大,若無合約太太會問,所以我告訴薛楹臻說要有合約我才能交代,薛楹臻說可以打合約給我,但是她不能以她的名字打給我,要找個熟人來見證,就說要找陳怡君,她告訴我說陳怡君答應了,後來就收到以陳怡君為名的不動產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語(A3卷第166反頁,C2卷第29、33、36、94頁,C6卷第47反、50頁,B1卷第64頁,B2-1卷第120頁),核與被告薛楹臻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供陳:不動產契約書是黃朝亮要我用一個假的契約書給他,我只是打一個合約書的資料給黃朝亮等語(C2卷第28至29、35、95頁);於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事件中陳稱:不動產契約書是黃朝亮要我提示一份假契約所以交付等語(B1卷第82頁)相符,故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又該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均非陳怡君同意簽名用印,而係他人所偽造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怡君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偵查及審判中證稱:不動產契約書上不是我的字,系爭本票也非我所書寫、簽名,我也不知道有這份不動產契約書等語(C4卷第77反頁,B2-2卷第190、191頁),故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陳怡君」之署押所出具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被告林豔秋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薛楹臻亦供稱:我沒有看過該份不動產契約書及系爭本票,黃朝亮是委託被告林豔秋購買民族路店面云云。惟查:
㈠、本件民族路店面交易經過,業據證人楊智發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1號案件97年8月20日審判中證稱:被告林豔秋及薛楹臻先後來找我要找便宜的店面,他們討論後選擇民族路店面,當初林豔秋有與一名中年男子一起去看民族路店面,但不是黃朝亮,本案房屋購買均未與黃朝亮接洽過等詞(B2-1卷第201、203頁);證人朱進丁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偵查中、審判中證稱:林豔秋有載我去看民族路店面好不好等語(C7卷第5頁,C4卷第124頁);證人黃朝亮證稱:
我並沒有去看民族路店面的房子等語(A3卷第166反頁),足見該民族路店面,係由被告薛楹臻、林豔秋主動洽詢楊智發仲介便宜店面,經楊智發介紹民族路店面予被告薛楹臻、林豔秋後,林豔秋與朱進丁前往看房,再由薛楹臻介紹予黃朝亮購買,並非黃朝亮自行覓得後購買至明。故被告林豔秋辯稱,係黃朝亮自行看屋決意購買民族路店面云云,顯非可採。
㈡、又被告林豔秋雖辯稱黃朝亮係委託其代為處理房地產投資而匯款200萬元,並委由其出面購買民族路房屋云云,與其前開㈥部分所證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已然不符,且為證人黃朝亮所否認,並堅證:處理購買民族路店面的事情我都沒有碰過林豔秋,也沒有請林豔秋去買該房地,林豔秋是薛楹臻夥計,只有見過幾次等語(A3卷第167頁)。查:
1、被告林豔秋僅為攤販,或兼職洗碗、資源回收之工人,此經被告林豔秋自承在卷(A3卷第27頁),並經被告薛楹臻、證人朱進丁證述明確(C7卷第45反頁,B2-1卷第84頁)。被告林豔秋僅為勞力工作者,並無特殊專業知識,且依黃朝亮認知被告林豔秋係受僱於薛楹臻,雙方僅有數面之緣,並無信任關係之情況下,自無交付大筆金錢委由林豔秋代為操作投資購屋之可能。
2、又證人楊智發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1號案件97年8月20 日審判中證稱:是林豔秋與我接洽及簽約,林豔秋與薛楹臻一起或先後都有來談價格問題,但決定是在薛楹臻。我與林豔秋談過後,林豔秋叫我去與薛楹臻聯絡詢問薛楹臻的意見(B2-1卷第201、203頁),顯見被告薛楹臻於民族路店面選購、價格均居於主導之地位。
3、再者,上開民族路店面之買賣價金,除1萬元訂金外,其餘以薛楹臻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4年1月24日、94年3月10日、94年5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35萬元、234萬元,付款行均為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支票3紙給付,此經被告林豔秋自承不諱(C4卷第14頁),並有上開卷附民族路店面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00年12月2日高銀股密字第1000000051號函及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A1卷第83頁,A3卷第88頁)。又於上開支票到期日時,被告薛楹臻分別於94年1月24日跨行匯入25萬元;94年3月10日自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轉帳存入35萬元;94年5月10日自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匯款235萬元至其高雄銀行鼓山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此有高雄銀行鼓山分行100年11月20日高銀股密字第1000000050號函所附之存款對帳單、100年12月22日高銀鼓密字第10000000052號函所附之跨行匯入匯款明細、存款對帳單附卷可考(A3卷第92至98頁),足徵該民族路店面交易、付款均係由被告薛楹臻負責處理。另參以告訴人黃朝亮係經由被告薛楹臻介紹購買該民族路店面;又承前所述黃朝亮前亦因信任被告薛楹臻而參與投資大社房屋、左營公寓,匯款200萬元係交付予薛楹臻購買大社房屋等情,益徵告訴人黃朝亮乃委託被告薛楹臻購買民族路店面,被告薛楹臻再行委由林豔秋出面與仲介、賣方洽談、簽約,至為顯然。故被告林豔秋辯稱其受黃朝亮之委託投資房地產並購買民族路店面云云,難以憑採。
4、至證人楊智發雖於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事件99年4月27日審判中證稱:被告到底有沒有跟我談論價格我忘記了,買賣決定權是誰我也不曉得,但我自己認為應該是薛楹臻,因為之前我都會去薛楹臻的處所,林豔秋與薛楹臻會與我泡茶天,過程中我發現薛楹臻的腦筋比較清楚,所以我認為決定權在薛楹臻那邊,實際跟我交易的人是林豔秋,林豔秋有沒有要我去詢問薛楹臻的意見,太久了我忘記了,議價過程多久、如何交付買賣價金我都忘記了等語(C7卷第7、8頁)。
本院審酌證人楊智發前於97年8月20日至本院作證,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近,且證人楊智發於該次作證時對於買賣、價金交付之過程均能明確回答,而於本次作證時,對於此等關於買賣之重要事項,均表明時間已久而遺忘,又證人楊智發為以房屋仲介為業之人,其經手案件甚多,難期能對每件案件鉅細靡遺深印腦海,而非隨時間記憶消逝,故應以證人楊智發於97年8月20日所證較為可採。故難以證人楊智發於99年4 月27日記憶模糊而多證稱已遺忘之證詞,作為被告薛楹臻未處理民族路房屋之認定。
㈢、另林豔秋辯稱其告知黃朝亮民族路店面交易價額為475萬元,故僅收受475萬元,黃朝亮答應給其賺取價差云云。然查:
1、證人黃朝亮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他案審理中均證稱,其係以大社房子出售之310萬元、透過薛楹臻向朱進丁借款40萬元,另交付現金235萬元,共585萬元購買民族路店面等語;證人朱進丁亦聽聞薛楹臻表示購買民族路店面價金為500多萬元之情,已如前述。觀之被告薛楹臻所交付作為憑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民族路店面買賣價金均載明為585萬元。衡之常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憑證係作為購買憑證,並無特意書寫較高價額之可能;被告薛楹臻、林豔秋雖陳稱,係應黃朝亮之要求,始書寫該金額云云,然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價格告知黃朝亮,訴訟前並未告知黃朝亮實際交易價格為295萬元,此經被告林豔秋、薛楹臻自承在卷(C6卷第90反、93頁,B2-1卷第86、151頁,A2卷第67頁,A3卷第236頁,C2卷第35頁)。而證人黃朝亮亦表示於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訴訟後方查知實際民族路店面成交價為295萬元(參見該案起訴狀),足見證人黃朝亮並無接觸整個民族路店面之交易過程,其所知悉交易價額均透過被告薛楹臻告知,因被告薛楹臻告知黃朝亮購買交易價格為585萬元,故於交付585萬元後,被告薛楹臻始載明交易價格585萬元在不動產契約書交付黃朝亮作為憑證。至黃朝亮雖於96年度訴字第17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6年9月18日起訴狀上載被告薛楹臻告知議價為475萬元云云,惟證人黃朝亮於該案審理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及本案審理中已證稱:當初是委由他人代寫訴狀,該人表示被告薛楹臻已經承認用475萬元買,所以用該數據起訴,能要回來多少就多少,其實自始均認為是以585萬元購買民族路店面等語(C6卷第51頁,B2-1卷第21、22頁,A3卷第167反頁),參酌黃朝亮於94年11月9日對被告薛楹臻提起詐欺告訴(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至96年3月22日提起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事件,及歷案之辯論、詢問、偵查、審理筆錄均表示其交付購買民族路店面價金為585萬元,故證人黃朝亮所證其係由他人代寫起訴狀方為475萬元之主張等語,堪以採信,是該起訴狀自難以作為對於被告林豔秋所辯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林豔秋辯稱係告知黃朝亮並收受475萬元購買民族路店面云云,不足採信。
2、又證人黃朝亮證稱:所交付585萬元都是買賣價金,並無要給林豔秋賺取價差(A3卷第167反頁)。承前所述,黃朝亮係委由被告薛楹臻購買民族路店面,顯無同意被告林豔秋從中獲利之可能。又黃朝亮係為投資方購買民族路店面,獲利為其投資之目的,應以得獲取最大利潤為其購屋考量,本件價差高達290萬元,已幾近實際買賣成交價額295萬元,於房地產增值空間及經營生意收入均波動不定,難以預期,且黃朝亮斯時已因資力不足而需透過被告薛楹臻調借40萬元方得付款之情況下,其於與被告林豔秋非親非故,亦無任何特殊之關係之情況下,豈有甘願背負債務及虧損,無端讓被告林豔秋取得高達290萬元價金之理。況民族路店面係於94年1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被告薛楹臻於94年2月1日即可交付購買之證明供黃朝亮作為憑證,竟密而不說;復參酌被告等人並無告知黃朝亮民族路店面實際交易價額為295萬元,僅由被告薛楹臻虛稱成交價額為585萬元,及被告薛楹臻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偵查中供稱:民族路店面我有賺錢等語(C2卷第95頁),均足徵顯被告林豔秋並無得黃朝亮之同意取得價差,係與被告薛楹臻刻意隱瞞交易價額,藉差價牟利甚明。故被告林豔秋辯稱黃朝亮同意其賺取價差云云,亦無可取。
㈣、又被告林豔秋另辯稱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黃朝亮要求其提出,故由其所書寫、偽簽陳怡君之署押交付予黃朝亮云云。惟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薛楹臻交付予黃朝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黃朝亮乃應被告薛楹臻之遊說,委由被告薛楹臻代為購買民族路店面,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薛楹臻,自應找被告薛楹臻出具收款及購買憑證至明,故被告林豔秋供稱為己交付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予黃朝亮乙節,與事證不符,非為可採。再查,依卷附之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上均載明陳怡君之身分證字號、並蓋有印文。而證人陳怡君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事件審判程序證稱:我不知道有開立此份契約書及購買民族路店面的事情,但是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那時候我有請薛楹臻幫我辦理護照,所以我的身分證和印章都在她那裡,我也只有把印章交給薛楹臻等語(C4卷第77反頁,B2-2卷第189、190頁),足見僅有被告薛楹臻持陳怡君之印章,及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可援用蓋印、填載於不動產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與被告薛楹臻所書寫之紙條(C4卷第75頁)之筆跡,加以比對,勘驗結果:契約書及本票上面所寫之「高雄」、「45」與被告所書寫紙條之「高雄」、「45」字體、筆運相似。另本院又當庭勘驗系爭契約書、本票上面「陳怡君」簽名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案件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得陳怡君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所填製之申請書原始資料上所載「陳怡君」簽名字樣(各行復函依序如C5卷第58至86、82至88頁)比對結果:除字體各部筆勢、力道、運轉均如出一轍,其簽名獨特之特徵如「陳」字之部首「阜」字,係以類似書寫「3」而在下方略加牽引成形;「怡」字部首豎心旁之寫法則極似草寫之「牛」部、「台」字上方「ㄙ」部分則寫成開口狀如「ㄩ」字形;另「君」字上方「尹」字更呈現如金字塔之尖頂狀等。但「陳」字的「東」及「怡」字似有停頓、猶豫的痕跡等情,有該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C8卷第95、
96 頁),且被告薛楹臻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事件中,經提示該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時,自承為其所書寫(B2-2卷第75頁),由此益徵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應為被告薛楹臻所偽造無誤(被告薛楹臻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確定)。故被告林豔秋上開所辯,應係迴護被告薛楹臻之詞,難以採信。
七、基此,被告林豔秋既未知悉黃朝亮是否投資大社房屋,亦未受黃朝亮所託購買民族路店面,收取黃朝亮交付之價金,實際民族路成交價為295萬元,黃朝亮並無同意讓其從中賺取差價,竟分別於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6年5月24日審理中;98年度訴字126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96年12月6日偵查中、99年4月6日本院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7年12月16日審理中及原審(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1號)於97年1月16日審理中,於供前具結後為附表所示不實之證述,殆可認定。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被告林豔秋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薛楹臻是否以買賣房屋作為詐欺之手法、並偽造以陳怡君為名義之不動產契約書、系爭本票而涉犯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另黃朝亮是否能以被告薛楹臻為相對人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投資款,及請求返還之投資款數額等待證事實密切相關,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清償債務事件、96年度訴字第17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均因被告林豔秋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薛楹臻之認定,益見被告林豔秋如附表之證詞,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該等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八、末查,被告薛楹臻及被告林豔秋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事件、96年度訴字第1751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事件證述之過程如下:
1、被告薛楹臻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5年1月12日、95年3月24日、95年4月14日、95年9月20日偵查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事件96年7月16日審判中,供稱:曾應黃朝亮之要求以陳怡君之名義繕打不動產契約書、有收受黃朝亮匯款200萬元、於93年12月21日以朱進丁名義匯款30萬元、受黃朝亮之委託代為辦理購買民族路店面之事宜、民族路店面成交價475萬元等語(C2卷第17至21、
27 至30、32至36、94至96頁,B1卷第71至82頁)。嗣於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96年4月4日、96年4月18日、96年5月23日、96年11月27日偵查中仍坦認黃朝亮曾委由其代為購買民族路店面,惟改稱:沒有看過不動產契約書,是黃朝亮委由林豔秋打此契約給他太太看,並請求傳訊林豔秋出面作證等語(C3卷第16至18、20、27頁,C4卷第15頁)。林豔秋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96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6日偵查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96年5月24日審判中具結證稱:不動產契約書是黃朝亮請我打的、黃朝亮有匯款200萬元給薛楹臻、薛楹臻有先匯30萬元還給黃朝亮、黃朝亮是委由薛楹臻處理購買民族路店面的事情、民族路店面成交價為475萬元云云(C3卷第28頁,C4卷第15、62頁,B1卷第64、65頁)。
2、又被告薛楹臻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件96年12月20日偵查中改稱:民族路店面係黃朝亮委託林豔秋之案子,是因林豔秋信用有瑕疵,所以才將200萬元匯款到我的帳戶等語(C4卷第73頁),隨後被告林豔秋旋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1號民事審判程序中結證:是黃朝亮看到民族路店面委託我去談的,是因為我信用不好,才匯款到薛楹臻帳戶中,由薛楹臻提領給我云云(B2-1卷第86頁)。
3、嗣被告薛楹臻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事件99年2月5日審判中改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好幾年前就交給林豔秋使用云云(B2-3卷第146頁);被告林豔秋於該案99年4月6日審判中即改證稱: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跟她借帳戶云云(C6卷第90反、94頁)。足見被告林豔秋於上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依被告薛楹臻之辯解內容隨之改變,並趨近一致;再黃朝亮係認識被告薛楹臻後,透過被告薛楹臻投資大社房屋、左營公寓及民族路店面,渠二人間之之債權債務關係,非透過當事人難以理解,被告林豔秋所為之證述竟與被告薛楹臻於該等案件之辯稱一致,足見係被告薛楹臻必於被告林豔秋作證前,先與被告林豔秋謀議、討論,告知被告林豔秋應為證述之內容。另酌以被告林豔秋與黃朝亮間並無任何嫌隙,且於該等案件中亦無利害關係,而被告薛楹臻係為該等案件之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可能因此擔負鉅額賠償或刑事責任,被告林豔秋所為上開依被告薛楹臻辯解內容而為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薛楹臻之詞,其利益歸屬亦屬被告薛楹臻之情形觀之,益顯被告林豔秋係受被告薛楹臻教唆,方為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證述,殆可認定。
九、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豔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另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林豔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3次訴訟之偽證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依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林豔秋雖於該等訴訟中均各為2次虛偽證述之行為,然依前開意旨,經均論以一罪,併此敘明。另被告林豔秋雖於本院中供稱:不動產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為我所製作並交付予黃朝亮,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案件所證「不動產契約書是我空白交給黃朝亮,系爭本票也不是我所製作等語」係屬虛偽等語,表示自白偽證犯行,然上開被告自白之事實與事證未符,已難採信;且就附表所示案件中關於告訴人黃朝亮是否投資大社房屋,並已支付585萬元委由薛楹臻購買民族路房子之對於該等案件關乎告訴人主張及告訴內容是否有據,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猶執前詞,否認有偽證之犯行,難認其已符合自白之要件,況被告林豔秋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本院96年度第1000號清償債務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7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99 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均已判決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在卷可佐,故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自白偽證之犯行,仍與刑法第172條自白之要件未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林豔秋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致使法院因其證詞而陷於錯誤,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清償債務事件、96年度訴字第1751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為告訴人黃朝亮敗訴之判決;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被告薛楹臻無罪之認定,而對告訴人黃朝亮不利之認定,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並致告訴人黃朝亮於各訴訟間疲於奔命,所求正義難以實現,行為至為不該,又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從中牟利,且犯後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林豔秋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A2 卷第84頁),並參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機關案號 │ 證 述 內 容 │├──┼──────┼───────┼────────────────┤│ 1 │96年5月24 日│本院96年度訴字│1.黃朝亮沒有決定要買大社的房子,││ │ │第1000號清償債│ 臺南的房子成交價是475萬元。 ││ │ │務事件 │2.該份契約書是我打的,當時黃朝亮││ │ │ │ 還沒確定要買臺南的房子,但黃朝││ │ │ │ 亮說要做一份契約,給他太太看,││ │ │ │ 所以才拜託我事先打好此份契約書││ │ │ │ ,買賣的價款與事後的價款不一樣││ │ │ │ ,當時也不知道誰是出賣人,所以││ │ │ │ 才打上陳怡君的名字,該契約書上││ │ │ │ 手寫的部分是何人所寫我不清楚,││ │ │ │ 我只負責打字,我交給黃朝亮時,││ │ │ │ 下面的當事人資料都沒寫。 │├──┼──────┼───────┼────────────────┤│ 2 │96年1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94年2月1日該份不動產契約書上的資││ │ │院檢察署96年度│料係黃朝亮提供資料給我寫的,因為││ │ │偵續一字第32號│他說要給他老婆看,只是打個大概,││ │ │詐欺案件 │不是正確,黃朝亮那時候只有拿定金││ │ │ │,還沒有又過戶,他說還要考量一下││ │ │ │。 ││ ├──────┼───────┼────────────────┤│ │99年4月6日 │高雄地院98年度│1.臺南市的房子是由黃朝亮叫我去議││ │ │訴字第1267號偽│ 價,他有去看過,都是他先去看到││ │ │造有價證券等案│ 該房子,薛楹臻買賣過程沒有參與││ │ │件(偵查案號:│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2.黃朝亮有把價金交付給我,分很多││ │ │院檢察署96年度│ 次,每次交付沒有一定的數目, ││ │ │偵續一字第32號│ 200萬元是匯到國泰世華帳戶,該 ││ │ │) │ 帳戶我在使用,我跟黃朝亮說成交││ │ │ │ 價475萬元,黃朝亮有說要讓我賺 ││ │ │ │ 差價,他說他是仲介出身,該賺就││ │ │ │ 會讓我賺。 ││ │ │ │3.94年2月1日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 是黃朝亮叫我打的,他說要做給他││ │ │ │ 太太看,跟仲介簽約前打的,打就││ │ │ │ 直接交給黃朝亮,在黃朝亮家樓下││ │ │ │ 交給他的,被告薛楹臻有聽黃朝亮││ │ │ │ 拜託我,但不知道我有打(這份契││ │ │ │ 約書),打完沒有交給薛楹臻看。││ │ │ │4.黃朝亮要回加拿大時因我信用不好││ │ │ │ ,所以我叫他先匯200萬元到薛楹臻││ │ │ │ 帳戶,中間還有還他60萬元,之後││ │ │ │ 議價後我跟他講說475萬元,他就 ││ │ │ │ 陸陸續續拿現金給我,是我代表黃││ │ │ │ 朝亮去議價的,該房子都沒參與,││ │ │ │ 該房屋契約薛楹臻都沒看過。 │├──┼──────┼───────┼────────────────┤│ 3 │97年1月16日 │本院96年度訴字│1.大社的房子黃朝亮有去看,但黃朝││ │(起訴書誤載│第1751號返還不│ 亮沒有投資,因是法拍屋,他說不││ │為97年1月6日│當得利事件 │ 要買。 ││ │) │ │2.臺南的房子黃朝亮有買,是475萬 ││ │ │ │ 元,是我與仲介談妥價錢,我才轉││ │ │ │ 告黃朝亮為475萬元,當時黃朝亮 ││ │ │ │ 有答應,錢都是黃朝亮出的,黃朝││ │ │ │ 亮先匯200萬元到薛楹臻戶頭,我 ││ │ │ │ 再還60萬元給黃朝亮,一次用匯的││ │ │ │ ,一次用現金,分別為30萬元,因││ │ │ │ 當時黃朝亮有說要用錢,其餘都是││ │ │ │ 黃朝亮交付現金,那時黃朝亮有找││ │ │ │ 我與薛楹臻一起談,黃朝亮說他喜││ │ │ │ 歡臺南的房子,我賺其中的差價,││ │ │ │ 我與仲介談妥295萬元,我告訴黃 ││ │ │ │ 朝亮是475萬元,黃朝亮有看過房 ││ │ │ │ 子就答應了,薛楹臻並不知道295 ││ │ │ │ 萬元的價錢,因我告訴薛楹臻是 ││ │ │ │ 475萬元,黃朝亮是全權委託我看 ││ │ │ │ 房子,沒有設定金額。 ││ ├──────┼───────┼────────────────┤│ │97年12月16 │臺灣高等法院高│臺南的房子是黃朝亮叫我去信義房屋││ │日 │雄分院97年度上│找仲介談價錢,他知道我有賺差價但││ │ │字第207號返還 │金額不清楚,付給信義房屋屋主是向││ │ │不當得利事件 │薛楹臻借票,薛楹臻沒有邀黃朝亮投││ │ │(原審:本院96│資,是黃朝亮自己找我談的,他說要││ │ │年度訴字第1751│投資才去看那地方,黃朝亮沒有將大││ │ │號) │社房屋價金310萬元交給被薛楹臻, ││ │ │ │買臺南的房子,薛楹臻知道黃朝亮要││ │ │ │買,但被薛楹臻沒有參與,黃朝亮知││ │ │ │道我要賺差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