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保忠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被 告 曾明傑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9
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子○○無罪。
事 實
一、卯○○與子○○係朋友,明知於民國99年5 月16日,其並未與子○○在癸○○家共同飲酒,為使子○○脫免所涉過失致死、遺棄屍體罪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9年度偵字第28393 號子○○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時,供前具結後證稱:99年5 月16日,伊跟子○○一起找同事在癸○○的家喝酒,喝到很晚就睡覺等語,就子○○99年5 月16日當日的行蹤及其見面對象等涉及被訴過失致死、遺棄屍體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結果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嗣卯○○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子○○案件裁判確定前,於101 年4 月30日、同年12月3 日、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陳述為虛偽。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有罪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卯○○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三卷第9 頁、院四卷第54頁反面、第108 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5 月16日上午,伊沒有跟卯○○喝酒,只有穿紅色衣服的(即在庭之被告子○○)有來過一趟(院四卷第24頁反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5 月16日上午、下午、傍晚都沒有與卯○○喝酒,99年5 月16日當天也沒有與子○○喝酒(院四卷第25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就讀文山高級中學,於99年5 月16日大約9 點半,跟甲○○及一對夫妻「憶玲姐」、「阿飛哥」在梅蘭小吃部那邊吃飯,那對夫妻要拍有關伊練舉重以及生活起居的紀錄片,伊等先到,到那邊吃飯有叫菜,在等的過程中,與舅舅子○○及卯○○是臨時碰到,他們大概是10點時到,他們來時應該還沒喝過酒,當天看到舅舅的情形是清醒的,舅舅沒有異常的情形,當時伊問舅舅怎麼會來,伊記得舅舅說從復興上來加油,他們是騎伊母親的機車來,他們進來看到伊等,也是坐下來一起吃飯,梅蘭小吃部從早上9 點多到下午3 點多都沒有關,中間還有很多人來吃飯,當天喝的酒是在梅蘭小吃部買的,伊與甲○○喝啤酒,舅舅與卯○○喝米酒,後來卯○○喝醉了趴在桌上,到下午3 點多是舅舅與卯○○先離開,伊比較晚離開等情(院四卷第85至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卯○○於
100 年1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9
3 號案件偵查中具結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8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卯○○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776 號被告子○○被訴過失致死等),尚未判決時,即在101 年4 月30日、同年12月3 日、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偽證犯行,仍符合於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卯○○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查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平均每月收入3 、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
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卯○○所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卯○○經本院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丁○○之表哥,於99年5 月15日晚間在丁○○位於高雄縣桃源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家中睡覺,於翌日(16日)上午近7 時(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 日當庭更正為8 時40分許至9 時45分許中間某時)左右欲至雜貨店購買米酒,見丁○○與同居人辛○○所生之女高○○在門前玩耍,即騎乘機車搭載高○○至高雄市○○區○○村○○○路○段○○號雜貨店,購買米酒1 瓶,另購買糖果1 包予高○○後,騎乘機車搭載高○○欲返家。詎被告子○○明知騎車搭載高○○時,理應注意高○○係年僅1 歲之幼兒,須防止其從機車掉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使高○○站立於機車腳踏板上,未為任何防止高○○掉落之措施,嗣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區○ 號○路○路燈桿號為復興桿023 號)前,因機車右轉,致高○○自機車上掉落地面,而受有頸枕部損傷、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當場死亡。被告子○○見狀,懼怕其犯行曝光,竟另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高○○之屍體放置於路旁大水溝擋土牆上方,並用雜草加以覆蓋。復因害怕屍體發臭遭人發現,又另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將屍體載至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林地內之山谷棄置。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許,該林地所有人張春生前往摘採野菜而發現高○○已骨骸化之屍骨、頭髮及當日所穿著衣褲,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子○○涉犯前揭過失致死、遺棄屍體罪等犯行,無非係以(一)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二)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卯○○於99年8 月10日警詢之陳述;(四)證人張○○於警詢之證述;(五)被告子○○於99年7 月1日、99年8 月22日警詢、99年8 月23日偵訊、99年11月11日偵訊供述;(六)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員警陳金山、蕭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七)現場照片;(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1紙;(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於99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之勘驗報告1 紙;(十一)現場模擬光碟1 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遺棄屍體罪等犯行,被告子○○辯稱:伊當天沒有載被害人高○○(下稱高○○),高○○為什麼會死亡與伊沒有關係,伊在第一次警詢的時候否認,但是第二次警詢的時候,他們(即警察)告訴伊,如果伊不承認的話,伊就馬上會被關,伊聽了之後很害怕,所以就承認了,偵查中因為警察跟伊說,伊到檢察官、法院都要按照警詢所講的那樣,所以伊才如此陳述,伊知道承認本件之後果,伊真的很害怕,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不知道怎麼解決,所以就承認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子○○辯護意旨略以:(一)99年8 月22日18時15分至20時40分,被告於六龜分局寶來所偵查室接受偵查隊小隊長蕭有華及刑事偵查佐陳金山詢問,依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係於18時15分開始接受偵查隊小隊長蕭有華及刑事偵查佐陳金山之詢問。然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記錄,當日日沒時間係於18時25分,亦即於被告開始接受警詢10分鐘後,蕭有華及陳金山本應立即停止詢問。詎蕭有華及陳金山明知規定,卻刻意於未有急迫情形,且未得檢察官及法官之許可,復未詢問被告之意願之情況下,持續對被告進行詢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
0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二)蕭有華及陳金山曾不斷威脅被告子○○「你就照筆錄這樣講」、「跟我說,我到檢察官、法院都要按照剛剛所講的那樣」,則被告於99年8 月23日15時21分至15時51分受檢察官訊問時,其受蕭有華及陳金山恐嚇及壓迫之狀態仍屬持續,為顯然之事實;(三)依屍體複驗報告記載:「…四、備註:法醫對女童失蹤(99年5 月16日)至屍體發現(99年5 月27日)僅11天時間,該骨骸風化情形與死亡時間有顯著差異,請偵辦單位繼續釐清疑點,也請檢察官暫緩發還家屬遺體,俟進一步化驗及親子鑑定後,再進行後續事宜。」以及法醫以書面向檢察官表示:「一、本案較不支持為兩日左右可形成之死後變化。二、應朝家屬為何隱瞞死亡(失蹤時間)方向偵查!三、有關昆蟲專業意見如下:因為送來標本可能為鰹節蟲,該蟲以前大都在曬乾的鰹魚上發現,所以稱為鰹節蟲。依此判斷,該屍體應該是乾燥很久的屍體。另外,送來的標本還發現有幼蟲,鰹節蟲生活史很長,所以想必在該屍體上取食很久了」等,認為高○○應非係於99年5 月16日失蹤;(四)依巳○○○○之鑑定意見,高○○應非係由機車上摔落而死亡,乃係遭外力掐、扭其頸部或枕部致死;(五)依據辛○○於警詢中陳述,最後看到高○○時間為99年5 月16日早上8 時30分左右;丁○○於警詢中陳述:伊於99年5 月16日早上8 時30左右,載同居人辛○○騎機車及高○○2 人到離家有7 分鐘路途的芒果園工作,到達果園後伊同居人辛○○下車,伊再載高○○返家;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最後一次看到高○○是99年5 月16日早上9 點到10點間等語。綜上,被告顯然不可能於99年5 月16日近7 時,騎機車載高○○外出,是被告於高○○失蹤之時,應不在場,足認被告並無系爭過失致死行為,何況第1 次遺棄屍體行為及第2 次遺棄屍體行為;(六)富然商店店主辰○○審理中證述:伊沒有印象子○○曾經帶小孩去伊的商店,99年5 月16日伊確定沒有見過子○○及高○○,當天子○○沒有跟伊買米酒跟糖果等語,被告並未於99年5 月16日近7 時,騎機車載高○○外出至富然商店購買米酒及糖果,足見被告並無系爭過失致死行為,何況第
1 次遺棄屍體行為及第2 次遺棄屍體行為;(七)僱用被告子○○前往屏東工作之庚○○於審理中證述:在99年5 月17到21日間(經查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標到在屏東砍草工作,有雇用子○○,伊在屏東山地門內埔農校附近租一個房子,從桃源勤和出發載被告他們一起去,他們一起工作,一起回來吃飯,一起在那裡休息,早上六點多就起床,洗臉,搬割草機上車上,在半路上買早點,出發工作,沒有個別的交通工具,伊也沒有提供,被告子○○沒有跟伊請假,從勤和到屏東的工地時開車車程約兩個小時還是兩個小時多,被告子○○沒有跟伊借過車,也沒聽過他跟其他兩位車主借過車,是故,於99年5 月17日到21日,被告係隨庚○○至屏東工作,當時工團之交通工具僅有3 輛車,而被告於工期內並未向任何1 位車主借車。縱使被告竊用車輛,以當時之團體生活,被告來回藏放高○○屍體之處及工作時之居所耗時約近5小時,而6 時多工團即開始準備工作,被告之特異行止已甚難能不被發現,自不可能於99年5 月19日約7 時,返回藏放高○○屍體之處,再將高○○之屍體運送至日後高○○骨骸被發現之山谷丟棄就起床,然後再返回工區,堪信被告絕無第2 次遺棄屍體行為;(八)證人丑○○於審理中證述:伊簽和解書前沒有跟子○○討論過簽和解書的事情,警察有打電話,他跟伊等講的是說子○○有發生這個案件,其他的就沒有講;證人○○‧○○○○於審理中證述:於99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子○○的媽媽打電話到代表會請求協助,稱她的兒子子○○被一個刑警陳金山把子○○帶走,二天一夜都沒有回家,陳金山於電話中告訴伊說子○○承認是他騎車載小女孩時,不小心將小女孩摔死了,和解書內容是丑○○說要這樣子寫,沒有關係,所以在辦子○○交保之前,沒有聯絡到子○○,準此,足見子○○之父母與丁○○、辛○○等人所為之和解書,係於與子○○失聯之情況下,經警員陳金山片面告知子○○非任意性自白之內容所擬定,自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九)寅○○於99年5 月16日高○○失蹤後,仍在丁○○家居住至5 月下旬,期間未曾於本件案發後經受任何警詢或經檢察官偵訊,竟能於時隔約2 年6個月後之101 年11月1 日審理中,就99年5 月16日前1 日晚間之作息時間、99年5 月16日當日如起床盥洗、出門加油、加油返家之時間以及當日各時段所經歷之各事件,即使如99年5 月16日當天並未吃早餐等之細節,進行清楚之陳述,實與常理有違。再衡以寅○○與詢問被告之員警陳金山有親屬關係,且丁○○無端於101 年10月28日,寅○○到庭證述前夕,造訪約2 年6 個月無往來之寅○○等情,足可合理懷疑寅○○之證述,當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十)乙○○未曾於本件案發後受任何警詢或經檢察官偵訊,竟能於時隔約2 年6 個月後之101 年11月1 日,就99年5 月16日當日比平時晚起、約於9 時許騎乘機車經過平素不曾特別注意之丁○○家、因為想與丁○○聊天而有特別注意丁○○家是否有人、當時丁○○家門前並無任何車輛等之細節,進行清楚之陳述,實與常理有違。再衡以如前所述,丁○○無端於101 年10月28日,寅○○到庭證述前夕,造訪約2 年6 個月無往來之寅○○等情,足可合理懷疑丁○○亦有於乙○○到庭證述前夕造訪乙○○,則應認乙○○之證述,當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十一)○○‧○○○○(漢名:戊○○)於審理中證稱:伊擔任消防隊員將近20年,有協尋失蹤人口及登山山難的失蹤工作,頻率很多,將近有20、30次以上,伊等執行任務的時候,都是以搜尋找到為止,記憶中只有1 件搜尋不到。因為伊本身是山訓教官,專門做山難搜救的訓練,所以伊等研判的地形,以他們住宅周遭的話,復興農路1 號前面有1 條大排水溝,伊認定這個大排水溝應該是小孩子可能會失足的地方,又他們家後山有一條產業道路,這也是協尋的重點,他們房子前面的田地延伸過去有一個復興公墓,所以伊等研判地形,小孩子如果走失的話,應該是在這附近。第1 組5 個人負責搜查山溝部分,因為有攜帶鐮刀,伊跟他們交代所有涵洞,因為那邊是大排水溝,如果有凹洞的地方,一定要稍微再看一下、注意一下,他們都是做這樣的工作。在山溝這邊總共搜尋1 個小時20分鐘,他們用無線電跟伊回報說只發現到1條青竹絲及眼鏡蛇,沒有發現失蹤小孩的物品或血跡。第2次搜尋的時候,伊等把範圍擴大到全村,因為大排水溝附近有一個籃球場,伊等的車就停在那邊,所以該處是伊等人最多的地方。如果高○○的遺體遭人刻意以雜草覆蓋,放在距離大水溝擋土牆上方處,搜救隊員一定找得出來,如果是以路徑及以草覆蓋的話,這個草以當時來講應該還是很新鮮,不是一般枯萎的草,這樣的覆蓋的話,應該可以找到,被告子○○於影片中稱其放置屍體的地點是在伊等當初的搜尋範圍內,因為該處是伊等搜尋所必經的路徑,就子○○於影片中稱其放置屍體的位置,如果當時被害人高○○確實有在那個位置的話,是會為搜尋人員所能發現的,依○○‧○○○○之證述,益徵99年8 月22日18時15分至20時40分,被告於六龜分局寶來所偵查室接受偵查隊小隊長蕭有華及刑事偵查佐陳金山警詢時之自白及99年8 月23日15時21分至15時51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不具真實性;(十二)卯○○就99年5 月16日係上午或下午與被告喝酒、係於何處喝酒、被告有無於伊接受警詢前向其陳述其於99年5 月16日上午騎乘機車載高○○前往商店買糖果及米酒、被告有無於伊接受警詢前要求伊為虛偽陳述、於警詢時之供述為真實或虛偽、於經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真實或虛偽、於經鈞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為真實或虛偽等情,不惟矛盾,亦且反覆,是應認為卯○○之供述及證述不具憑信性,不足以資為判斷之依據;(十三)壬○○、癸○○、己○○之證述,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不足以資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系爭過失致死行為、第1 次遺棄屍體行為及第2 次遺棄屍體行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故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是以,除經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而捨棄該項權利,或有同條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不得於夜間行之。而就是否具有上開法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如有爭執,因關係是否有同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子○○之辯護人抗辯被告子○○於99年8 月22日警詢係違法之夜間詢問等情(院四卷第112 至
113 頁),查被告子○○99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8時15分起至20時40分止,此觀該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所載即明(警卷第19頁),顯見承辦警員詢問被告子○○係於夜間行之,再依上開子○○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子○○並未明示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此情亦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無訛(院三卷第第230 至251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子○○於99年8 月22日警詢自白,並無證據能力,被告子○○之辯護人抗辯該警詢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尚堪採信。
(二)被告子○○之辯護人另抗辯其於99年8 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係因警詢之刑警要其到檢察官面前遵照警詢筆錄為交代,致其為虛偽自白云云(院三卷第82頁至83、26
4 至267 、院四卷第121 頁),然第一次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及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第二次自白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叫我老實講,沒有說要打我或不法取供」等情(院四卷第109 頁反面),另佐以被告子○○於99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8時15分起至20時40分止,99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間為15時41分許,業已間隔十幾個小時,應已獲得足夠之休息,再經本院勘驗被告子○○於99年8 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關於其供述如何騎機車載高○○、棄屍內容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院三卷第
251 至259 頁)詳附件,觀諸勘驗結果,被告子○○於99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詢問過程係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子○○均自行應答,且經檢察官以高○○為何摔下車及當時高○○情況如何等節質之被告子○○,被告子○○尚能回答:「就是可能沒有抓好…高○○可能是要把糖果打開,就沒有抓好掉下來…,頭沒有流血」,顯見其尚能判斷、思考自己所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時,偵訊之主體及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且其仍有自由意識,另依上開檢察官訊問過程,亦未見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子○○自白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子○○於99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惟被告子○○既於嗣後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其詞否認自白之真實性,洵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害人高○○有死後骨骸化明顯;右下顎弓、左脛骨、左肱骨、左肩胛骨有動物咬痕碎裂狀;各骨化中心未成熟;枕骨缺失、脫離殘缺狀;現場存有鰹節蟲之昆蟲殘留;死亡原因疑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頸枕部損傷,死者屍骨有被移動及幼兒棄屍情形,疑為他為之過程,且部分關鍵內臟已腐敗尚無法完全排除外傷致死的可能性,以枕部之枕骨大孔破損較嚴重之特異性,且非為一般動物易啃咬之部位等,死亡方式研判疑他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第
119 至123 頁)。又鑑定人法醫師蕭開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解剖結果所指枕骨缺失脫離殘缺狀與鑑定報告所指枕部之枕骨大孔破損是相同的,一般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休克,頸枕部損傷主要是頸部或枕部有掐脖子、扭斷脖子等,在交通事故中很少會造成頸部如此大的損傷,枕股大孔是對稱的,車禍不容易造成,反而是頸椎打上去容易造成破損,而右下顎弓、左脛骨、左肩胛骨有損傷,碎裂情形不像是外力造成,故懷疑是動物咬的,因為這一般不會是他殺造成的碎裂情況,顱骨破壞損傷之情形係指剛剛伊講的情況(顱骨包括枕骨),如被害人因車禍高速撞擊到地面或硬物,因為枕骨及下額骨在裡面,所以應該不太容易會有這樣的情況,如果是車禍的話通常骨折的部分應該是顱骨外側,依照解剖記載,本件是有特定外力在脖子跟枕部部分,因枕骨部分不太容易使力,所以蟲會先咬臉部,不會一直啃到裡面去,就算最後脫離也是自然脫離,而不會有枕骨大孔破損較嚴重之特異性,人死後有時候軟組織鬆掉了,怎麼扭反而不會造成這樣的破損,應該是在生前的那個時刻因為槓桿原理反而會造成枕骨的衝擊,因為頸椎受傷會導致枕骨破損然後會壓到腦幹神經損傷,造成中樞神經休克(院二卷第54至59頁),依前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述,可知枕股大孔是對稱的,車禍撞擊不容易造成本案高○○枕骨破損之情形,是被告子○○於99年8 月23日偵訊自白高○○係坐於機車前面因騎機車右轉而朝右邊掉落,當時高○○沒有呼吸,自與客觀證據不符。
(四)證人丁○○即高○○親生父親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9年5月l6日早上8 時30左右,騎機車載同居人辛○○及高○○
2 人到離家有7 分鐘路途的芒果園工作,到達果園後,伊同居人辛○○下車,伊再載高○○返家(警卷第10頁);證人辛○○即被害人之母親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9年5 月16日早上8 時30左右,同居人丁○○騎機車載伊及高○○
2 人到離家有6 分鐘路途的芒果園工作,到達果園後伊下車,丁○○即再載高○○返家(警卷第7 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5 月16日當天上午約10時左右,伊發現高○○走失(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看到高○○的時間大概是上午9 點到10點(院三卷第14頁);證人池○○於警詢中證述:最後見到高○○是在99年5 月16日8 時10分,孫女高○○於99年5 月16日9 時40分在自宅失蹤(相卷第7 頁);證人池○○○於偵訊中證述:99年5 月16日早上8 點左右有看到高○○(相卷第54頁);證人寅○○在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5 月16日8 時35分至
40 分 有看到高○○在客廳玩耍,8 時45分與丁○○出發到加油站,出門時高○○剛好在馬路上玩水(院三卷第
151 、162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高○○於99年
5 月16 日8時30分前,尚與父母丁○○、辛○○在一起,而被告子○○於99年8 月23日偵訊自白於99年5 月16日早上快7點 時,在高○○家裏門前遇到她後騎機車載她去雜貨店買糖果,自與事實不符。
(五)證人丙○○於99年5 月16日起床時,大約8 點左右,看到被告子○○在家中客廳沙發椅上睡覺,那時候子○○已經酒醉了,看到他睡的很熟,其因為要幫小孩子泡牛奶有瞄到時鐘看到是9 點到10點間,去泡牛奶前有看到高○○一個人在外面玩,泡牛奶時會經過客廳沙發,當時經過客廳沙發時子○○在沙發上睡覺,泡牛奶大概花10分鐘,泡完牛奶再回去叫高○○時,高○○並沒有進來,高○○大概有10分鐘不在其視線,這10分鐘內,並沒有發覺有異狀、聲音及車子經過的聲音,當發現高○○不見時,去屋外找,回屋時見子○○仍在客廳沙發上,叫醒子○○問有無看見高○○等情,業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院三卷第13至15、17至20頁),可知證人丙○○去泡牛奶前仍見到高○○,在泡牛奶約10分鐘時間,高○○並不在丙○○之視線內,而丙○○係在泡完牛奶後呼叫高○○,始發現高○○失去蹤跡,當時被告子○○在證人丙○○前去泡牛奶經過客廳沙發時,尚在客廳沙發睡覺,嗣後證人丙○○發現高○○不見,出去屋外尋找未果後,被告子○○仍在客廳沙發睡覺。另證人即高雄市○○區○○村○○○路○段○○號商店老闆辰○○於警詢證述:伊在復興村開設富然商店,自己當老闆,對子○○有帶高○○至其店中買米酒及糖果一事沒有印象(警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5 月16日確定沒有見過子○○及高○○,高○○與子○○沒有一起到伊商店買過東西,伊的早餐店設在伊商店外面右手邊,伊賣早餐時,如果有人要買商店的東西,客人會自己拿,然後到伊早餐店那邊結帳,子○○未曾有跟伊買東西直接把錢放在桌上就自己離開,都是經過伊結完帳才出去,99年5 月間並無發生客人直接把錢放在櫃臺上未告知伊的情形(院卷第124 、126 、128 、13
1 至132 頁),參酌證人辰○○上開證述,被告子○○於99年5 月16日並未至設址於高雄市○○區○○村○○○路○段○○號富然商店買米酒及糖果,而被告子○○於99年8月23日偵訊自白99年5 月16日早上快7 點騎機車載高○○去南橫公路四段86號雜貨店買米酒、糖果,是被告子○○上開自白,顯與證人辰○○之證述不符。另參酌自高○○住處(高雄市○○區○○○路○○號)至富然商店(高雄市○○區○○村○○○路○段○○號)間,相距約500 公尺,以時速40公里,騎乘機車往返約為3 分鐘,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 年4 月11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院二卷第207 頁),而依丙○○之上開證述,高○○係於證人丙○○前去泡牛奶之10分鐘間失去蹤跡,縱依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則被告子○○即須在10分鐘內完成下列:讓高○○坐上機車前腳踏處、騎著機車載高○○至富然商店、讓高○○下車、與高○○到放置米酒地方拿米酒、也讓高○○挑選糖果、再向正在賣早餐的老闆結帳、再叫高○○上機車坐好、再騎機車回高○○家、途中高○○意外掉下機車後,依常情會下車叫喊高○○,於高○○沒有回答後、還需查看高○○狀況是否尚有呼吸、此時尚得考慮是否要藏放高○○、並需選定要藏放高○○的地點、接著將高○○運至藏放地點即在路旁大水溝擋土牆上方(該藏放地點需經過草叢尚須抱著高○○屍體越過水溝旁欄杆,參偵一卷第18至20頁)、再拿草蓋在高○○身上、再騎機車回高○○家睡覺等多階段行為,衡諸常情,要將上開各階段行為於10分鐘內完成,顯非可能,況且被告子○○在騎機車載高○○出發當時,又如何能預知證人丙○○會在10分鐘後隨即呼找高○○,而預先趕在丙○○呼找高○○前完成上開各階段行為後回高○○家睡覺?綜上,被告子○○於99年8 月23日偵訊自白:該日早上快7 點時,在高○○家裏門前遇到她,騎機車載她去雜貨店(南橫公路四段86號) 買糖果,買了一包糖果及一瓶米酒,買完之後回高○○的家,她是坐機車的前面,騎到一半,高○○可能是要把糖果打開,沒坐好就掉下來,當時剛好轉彎往右邊,她就往右邊掉下來,伊就叫她起來,她沒有回答,當時她的膝蓋及腳流血,當時她沒有呼吸,眼晴是閉上的,伊叫她,她都不回答。伊嚇一跳,伊不知道怎麼辦,就把她放在旁邊的大水溝藏起來,接下來就拿一點點草把她蓋起來,之後就回丁○○家(即丙○○、高○○家)睡覺等,顯非可能在證人丙○○證述泡牛奶10分鐘之時間內完成。
(六)於99年5 月16日下午1 點半,○○‧○○○○(下稱○○,任消防隊員近20年,具協尋失蹤人口及登山山難失蹤的工作經驗,山難搜救訓練教官)接獲轄區派出所的實際報案,就動員在地的義消人員集結,由其負責統籌搜索,其中消防隊員有3 名,義消有15名,共計18人,集結完成後大約是下午3 點,當時通報義消弟兄要帶一些包包、鐮刀(有時候一些路徑很多雜草,要做開闢的動作)及頭燈(夜間照明用)等裝備,依○○等人研判地形,以丁○○住宅周遭為中心,分成3 處搜尋重點,第1 處,將復興農路
1 號前面一條大排水溝,認定這個大排水溝應該是小孩子可能會失足的地方,第2 處,池家家後山有一條產業道路,第3 處,為丁○○家房子前面的田地延伸過去有一個復興公墓,研判地形,小孩子如果走失的話,應該是在這附近,○○將所有的搜救人員分3 組,要求方圓應該大概要在1 公里以上做一個地毯式搜索的動作,○○負責在山溝的地方,因為這附近比較靠近大馬路,旁邊有一個社區的籃球場,搜救人員車輛都集結在那邊,大排水溝這一組有
5 個人,他們均有攜帶鐮刀,因係大排水溝,故包括所有涵洞、凹洞處,均特別注意,在山溝這組因速度很慢,大約搜尋1 小時又20分鐘左右,經搜救人員無線電回報只發現1 條青竹絲及1 條眼鏡蛇,沒有發現失蹤小孩的物品或血跡。進行第2 次搜尋時,有村民加入,人數將近有30至
40 個 人左右,第2 次搜尋,大排水溝那組搜尋人員共8人,都沒有發現高○○,因為大排水溝附近有一個籃球場,大部分人的車就停在那邊,所以該處是人最多的地方,被告子○○之模擬光碟中所稱放置屍體的地方,是在搜索範圍內,該處離○○等人停車的籃球場很近,如果被告子○○確實有把高○○屍體放置在該處,因該處是搜尋的必經路徑,故如被告子○○於模擬光碟中所稱放置高○○屍體之位置再以雜草覆蓋,應為搜尋人員所能發現等情(院四卷第11至20頁),業具證人即當天負責統籌搜索之消防員○○證述明確,另佐以高○○當日所穿短袖上衣為色彩鮮豔的紅色(相卷第22頁反面),依常情在草叢中應更易為搜索人員所發現,且若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高○○屍體既自99年5 月16日早上被棄置在第一棄屍現場(即大排水溝擋土牆上方),則迄至同年5 月19日早上將高○○欲挪至第二棄屍現場時,高○○之屍體應在第一棄屍處(即大排水溝擋土牆上方)放置有3 天,現場究竟有無留有屬於高○○之微物跡證,亦未見檢警就此部分提出任何查證資料。雖刑事被告子○○事後曾為犯罪模擬重演,但並非當然即可視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範疇,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綜上,上開第一棄屍現場(即大排水溝擋土牆上方),既經證人○○於審理中數度證述為當天搜索隊之搜索範圍,為搜索必經之路徑,縱以雜草覆蓋,確定會被搜索人員發現,又參酌高○○當天所穿上衣為紅色,色彩鮮明,如於草叢中依常情顯易為人所發現,卻於當天
2 次的搜尋行動中,搜救人員僅只發現2 條蛇外,均未發現高○○之屍體,且檢察官除上開被告子○○自白外,亦未能就被告子○○確實有在99年5 月16日早上將高○○之屍體棄置藏放在第一棄屍處(即大排水溝擋土牆上方)提出高○○之屍體確實在該處停放過之證據證明,是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辯稱無第一次遺棄屍體行為,尚非無據。
(七)庚○○在99年5 月17到21日間(經查為星期一至星期五)向河川局標到在屏東接近山地門文化園區附近砍草的工作後,有雇用子○○做該工作,5 月16日晚上大概8 點一起從桃源勤和出發,因為子○○有喝點酒,所以工人是到他家載子○○一起去,庚○○在屏東山地門內埔農校附近租一個房子,他們一起工作,一起回來吃飯,一起在那裡休息,早上6 點多就起床,洗臉,搬割草機上車上,在半路上買早點,出發工作,而庚○○在5 月17至21日工作期間都與子○○等工人一起住,但住不同房間。他們沒有個別的交通工具,庚○○也沒有提供交通工具,子○○工作期間並未請假,而從勤和到屏東的工地,開車約花2 小時或
2 小時多,子○○是坐箱型車去屏東的,並沒有看到被告子○○的摩托車,子○○工作期間並沒有跟人借過車,也沒聽過子○○跟其他有車車主借過車,工作結束後把工人(包括子○○)分別送回勤和村及復興村等節(院二卷第
135 至141 頁),業據證人即於99 年5月17到21日間雇用被告子○○至屏東擔任砍草工作之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庚○○僅為被告子○○短期、臨時性砍草工作之雇主,與丁○○、辛○○、高○○或被告子○○之間之紛爭更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庚○○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均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虛偽陳述,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其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子○○在99年5 月17到21日間應係至屏東接近山地門文化園區附近受雇於證人庚○○從事砍草的工作,並居住在證人庚○○承租在屏東山地門內埔農校附近的房子。另參酌證人即那瑪夏區區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伊等那個地方到屏東山地門的內埔農校附近如果是騎機車,起碼要2 個半小時到3 個小時,如果是開車,也要2 個半小時,且中間需都沒有暫停過等語(院三卷第145 頁),換言之,由系爭山上要至上開屏東山地門的內埔農校附近,無論是騎機車或開車,最保守估計都至少要2 個小時(中間毫不停歇),倘若被告子○○不讓庚○○及其他同住之工人等人發現有異狀,被告子○○除需避免被同住之工人發現不在其位置上睡覺外,尚需於99年5 月19日6 時許回到屏東山地門的內埔農校附近庚○○之租屋處睡覺,反推時間被告子○○勢必需在5 月19日凌晨1 至2 時許即由屏東山地門的內埔農校附近出發,往高雄市桃源區復興鄉,並預留回程的2 個小時車程時間以便在6 時許出現在屏東山地門的內埔農校附近庚○○之租屋處,則將高○○由第一次的棄屍現場挪動至第二次棄屍現場的時間焉有可能在99年5 月19日早上7 點?況且被告子○○並未將其使用之機車帶至屏東工作地,又未向他人借車,已經證人庚○○證述如前,則被告又如何往返兩地並以原騎乘之機車將高○○之屍體挪動?綜上,被告子○○偵訊自白係於99年
5 月19日早上7 點,騎乘原載高○○買糖果之機車,將高○○之屍體載至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林地內山谷棄置,自與事實不符。
(八)被告子○○事後曾為犯罪模擬重演,錄製現場模擬光碟,但並非當然即可視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範疇,故翻拍模擬光碟所得之蒐證照片,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偵一卷第24頁這個照片上有兩雙鞋子,1 雙紅色,1 雙深色,這上面沒有無高珊妮當天所穿的鞋子,照片上面的鞋子是大人所穿的,伊後來沒有在照片所指的位置(即門的位置處)找到高○○當天所穿的鞋子(院三卷第20頁),而偵一卷第24頁之照片,係由被告子○○現場模擬光碟翻拍之照片,該照片顯示被告子○○自白第1 次將女童高○○棄屍後,把女童穿著之女鞋擺放在女童家門口處,惟證人丙○○是當天實際照護高○○之人,且一直與丁○○、辛○○同住,證人丙○○既證述後來並沒有在門口處找到高○○當天穿的紅色鞋子,則被告子○○自白第1 次將女童高○○棄屍後,把女童穿著之女鞋擺放在女童家門口處,自與事實不符。
(九)證人即住在丁○○家長工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大概8 時35分至40分下樓,看到子○○躺在沙發上,而且雙腳跨在桌上躺著睡覺,高○○還在客廳玩耍,伊與丁○○
8 時45分出發,是要去加油,當時看到子○○的機車停在大門口,加完油回來時是9 時45分,出去加油前後,子○○的機車有移動的狀況(即移至更接近大門口處,院三卷第175 至176 頁),但伊沒有摸子○○機車引擎是否會熱,伊等在山上騎機車不會去鎖龍頭鎖或大鎖,機車的鑰匙不會拔除等語(院三卷第147 至148 、151 、156 頁),縱認子○○的機車在丁○○及寅○○出門加油之前後停放之位置有移動屬實,但鄉民在山上騎機車的習慣既不鎖龍頭鎖或大鎖,機車的鑰匙也不會拔除,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無法遽認移動子○○機車的人為子○○本人,亦無法據此逕而認定子○○確實騎該機車載著高○○出門,是證人寅○○上開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5 月16日早上,即丁○○小孩高○○失蹤當日早上因要工作,9 點出門,伊有經過丁○○家的門口,當伊9 時許騎機車經過丁○○家中門口時,當時丁○○家門口沒有停放任何機車,伊沒有停下來,當時丁○○家機車及汽車都沒有看到,家裡的門是關著的,門口、外面都沒有人(院三卷第168 至169 頁),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伊每天經過丁○○他家時,不會觀察他家的狀況,那天剛好經過順便看一下他們有無在家,要找丁○○聊天,但都沒有人在家,從伊家騎機車經過丁○○家大約5 分鐘(院三卷第168 至169 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平日住在家中,幫忙照顧丁○○4 個小孩(含高○○)(院三卷第13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候丁○○家裡有2 台機車,1台箱型車、1 台貨車,伊與丁○○共騎1 台機車去加油,丙○○都在家裡照顧丁○○的小孩等語(院三卷第150 、
151 、165 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1 部機車是告訴人(即丁○○)載寅○○去加油,1 部機車壞掉了,停靠在外側邊,所以從外面看不到,另外1 部箱型車爆胎了,丁○○的父親開去修了,所以證人經過沒有看到,當日雙胞胎跟池○○一起去,最小的小弟弟由丁○○妹妹照顧(院三卷第174 頁)。依證人丙○○及寅○○之證述,當天至少丙○○本人是在丁○○家(丙○○尚須照顧另一丁○○的兒子亦無法遠離),且依丙○○前開證述(參四、〈五〉)可知,發現高○○不見前,丁○○家有丙○○、高○○、被告子○○及丁○○另一襁褓中兒子在家;丙○○前去泡牛奶時,當時高○○在屋外玩水,故池家門不可能關著,而丙○○於發現高○○不見時出屋外呼找時,當時被告子○○人在丁○○家中客廳的沙發上,故乙○○證稱當時丁○○家門是關著,家中都沒有人,此部分實屬有疑。另參酌證人池○○○在警詢中證稱:99年5 月16日早上8 點左右有看到高○○,那時伊跟先生出門去寶來修車子,辛○○有四個小孩。老大是雙胞胎,快3 歲,高○○是排行老二,老三是男生,快滿5 個月,99年5 月16日當天帶雙胞胎去寶來(相卷第54頁),觀諸寅○○及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可知丁○○家有2 台機車,1 台箱型車、1 台貨車,當天8 時45分丁○○與寅○○騎走1台機車去加油,池○○○與池○○早上8 點左右開走1 部車,應尚留有1 台機車、1 台貨車,如告訴代理人所述其中
1 部機車因擺放之位置不易由外面經過看到屬實,那另1部小貨車是否也不易由外面經過看見?故證人乙○○於事隔2 年多(101 年11月1 日到庭作證)之上開證述,是否確實是丁○○家99年5 月16日9 時許的情況,即屬有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
(十一)午○○於101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就讀文山高級中學,於99年5 月16日大約9 點半,跟甲○○及一對夫妻「憶玲姐」、「阿飛哥」在梅蘭小吃部那邊吃飯,那對夫妻要拍有關伊練舉重以及生活起居的紀錄片,伊等先到,到那邊吃飯有叫菜,在等的過程中,與舅舅子○○及卯○○是臨時碰到,他們大概是10點時到,他們來時應該還沒喝過酒,當天看到舅舅的情形是清醒的,舅舅沒有異常的情形,當時伊問舅舅怎麼會來,伊記得舅舅說從復興上來加油,他們是騎伊母親的機車來,他們進來看到伊等,也是坐下來一起吃飯,梅蘭小吃部從早上9 點多到下午3 點多都沒有關,中間還有很多人來吃飯,當天喝的酒是在梅蘭小吃部買的,伊與甲○○喝啤酒,舅舅與卯○○喝米酒,後來卯○○喝醉了趴在桌上,到下午3 點多是舅舅與卯○○先離開,伊比較晚離開等情(院四卷第85至90 頁 ),另參酌網路搜尋資料顯示證人午○○曾獲得94年全中運舉重第3 名、95年全國青年盃、95年全中運及96年青年盃58公斤級冠軍、總統盃舉重錦標賽女子58公斤級冠軍,於就讀文山高中1 年級時獲得總統教育獎,及廖憶玲於99年曾拍攝「山上小女子舉重隊」(院四卷第118 、130 至131 頁)與證人午○○所述與「憶玲姐」相約拍攝舉重紀錄片等情相符,又證人午○○經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下之證詞前後一致,未有矛盾之處,堪認證人午○○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況被告子○○於99年7 月1 日第1 次警詢中陳述:伊當天早上8 點多,騎機車從伊表弟丁○○家出發,先去同學高○○家載卯○○到梅蘭小吃部喝酒唱歌,當天共有6 個人在喝酒,除了卯○○還有伊姪女午○○和她同學以及2 位公共電視的記者,一直喝酒到下午,伊才載卯○○回勤和村的家裡睡覺了(警卷第17頁),被告子○○就從何地出發、與何人在何地喝酒及離開的時間均與證人午○○之證述相符,是證人午○○證述被告子○○、卯○○於99年5 月16日10時許至15時許與證人午○○、甲○○、「憶玲姐」、「阿飛哥」等人在梅蘭小吃部吃飯、飲酒,尚屬可信。
(十二)證人丁○○警詢中證述:伊於99年5 月l6日早上8 時30左右,騎機車載同居人辛○○及高○○2 人到離家有7分鐘路途的芒果園工作,到達果園後同居人辛○○下車,伊再載高○○返家,伊外出時家裡還有父、母、妹妹及1 名男工。高○○走失後伊跟陳姓工人先在家附近尋找,之後村裡的長老以擴音器廣播,叫村民們幫忙尋找小孩(警卷第10頁);於偵訊中證述:子○○那天早上
7 點多騎機車來伊家,他當時酒醉,他跟高○○及他姐姐在外面玩,因為那天伊要送伊太太去工作,爸爸要開車幫伊補輪胎,爸爸載著高○○的姐姐去補輪胎,伊載太太及高○○,伊送太太去工作,然後又把高○○載回來,就叫二妹(即丙○○)幫伊照顧,那時子○○在沙發椅睡覺,伊把女兒放下來,並叫雇用的一個工人(即寅○○)跟伊去加油,工人當時還有回頭看高○○,高○○還在外面玩水,伊去加油到回家大約40分鐘,回來之後,丙○○就在找高○○,就找不到人了,當時子○○就在家,但是子○○的機車有移動過(相卷第129 至
130 頁);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從梅蘭加油回來後大約是9 時40分到10時之間,回來之後就看到子○○躺在伊家的沙發上,但從伊出門之前看他的睡姿及回來後他的睡姿有變過。伊當天加油回來後看到他2 次,第1 次是9 時40分至10時就如上述躺在沙發椅上,10時15分到10時30分看到子○○他在廚房吃飯,之後就出去找小孩,後來下午3 、4 時在村莊下面即南橫公路上看到子○○,他與卯○○在走路,不知道要去哪裡,是往伊村莊方向走(院四卷第92頁),於同次審理中證述:
9 時40左右回到家中,妹妹丙○○說小孩不見,第一時間伊馬上從家中二樓開始找小孩子,衣櫃衣櫥開始找,衣櫃找完後又去外面找,騎機車載著工人寅○○分頭找,找到晚上(院四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伊一出去的時候就去問伊太太小孩子有沒有回頭去找她,伊的確是有看到子○○在家中吃飯,但時間點應該是過10時30分之後了吧,伊找太太回來後,她也是從家裡找,伊就聽到她在罵子○○,說「什麼時候了,還在家裡吃飯!」,應該是10點30分過後,當時是緊張的狀態,也沒有注意時間,就想說趕快找到小孩子(院四卷第93頁),證人丁○○證述,就最後看到被告子○○的時間證述前後不一,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睡覺時難免會變動睡姿,實難單純以被告子○○的睡姿有無變動,逕而認定與本案有關。況縱認子○○的機車在丁○○及寅○○出門加油之前後停放之位置有移動屬實,但鄉民在山上騎機車的習慣既不鎖龍頭鎖或大鎖,機車的鑰匙也不會拔除,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無法遽認移動子○○機車的人為子○○本人,亦無法據此逕而認定子○○確實騎該機車載著高○○出門,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十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梅蘭小吃部的負責人,99年5 月16日禮拜天,當天伊整天都在梅蘭小吃部內,不認識在庭被告子○○及卯○○,因為伊那個小吃部是很多人進進出出,伊不大清楚是哪一個人,當地的居民,如果常去吃的,伊很少跟他們聊,因為伊都忙廚房,四處走,所以去伊那邊吃飯的人,伊也不會特別去記,伊早上6 點開始營業到中午12點,沒有什麼客人的話,伊會去山上工作,然後下午4 點再開到7 點左右,酒是客人自己從雜貨店購買帶過來的,平常客人在伊店裡消費的時候,伊在廚房做事、整理廚房,伊的廚房在前面(院四卷第31至32 頁 ),證人己○○證述99年5月16日禮拜天,當天伊整天都在梅蘭小吃部,且係於沒什麼客人時,會去山上工作,而證人午○○等人於99年
5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即至梅蘭小吃部吃飯飲酒,直至15時許方結束,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做生意客人在座吃中餐,證人己○○應不會在中午12時將客人趕走而逕自到山上工作,應以證人午○○之上開證述較為可信,是證人己○○之證述,實難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
(十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中陳述:99年5 月16日當天伊和堂弟伊比(高○○),還有夫署(癸○○)、掰署(壬○○)以及當地的2 位老人家一起喝酒。伊等是在早上5 、6 點開始喝酒,伊喝到上午9 點多,就在堂弟的房間睡覺了,伊根本就沒有和麥仔(即被告子○○)去梅蘭小吃部喝酒,麥仔是在下午約3 點的時後騎機車到我堂弟伊比家載伊回勤和村,伊等在回去的路上,在靠近勤和的時候,機車摔倒,伊等2 個人都有擦傷,而子○○是在前一天(5月15日) 的上午,從家裡(勤和村)騎機車載伊到其同學高○○家喝酒,子○○大約在晚上才回其表弟丁○○家睡覺。麥仔告訴伊,要回答警方說當天有和麥仔一起去拉芙蘭派出所對面的梅蘭小吃部喝酒,還有要騙警方說我有去妹妹(高○○)家找麥仔,並說有騎麥仔的機車載妹妹去復興村的雜貨店買糖果給妹妹。麥仔有親口告訴伊,當天早上麥仔有載妹妹去買糖果給妹妹,順便買米酒(警卷第27至29頁);於偵訊中結證稱:警詢筆錄不正確,那是伊去復興那邊喝醉了,99年5 月16日伊跟子○○一起找同事在癸○○的家喝酒,喝到很晚就睡覺,伊在癸○○的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來子○○找伊去梅蘭加油,機車加油的桶沒有鑰匙,回來的時候就碰到子○○的姪兒在梅蘭的卡拉
OK 喝 酒,喝到下午3 、4 點的時候才去勤和。警詢時會說沒有跟子○○喝酒、說子○○要伊跟警察說伊有跟他去喝酒、說子○○告訴伊當天他有載高○○去買糖果都是因為伊第一次做警詢筆錄很緊張,伊今天講的是真的,伊在伊比家喝到早上5 、6 點。伊比要看水管有無水,他就跑出去看水,伊還是在伊比家,後來伊就睡覺,睡到快9 點,子○○就叫伊起來,叫伊去加油,然後去梅蘭小吃部(偵一卷第70至71、74頁);於101 年3月14 日 本院審理中證述:5 月15日是跟堂弟、夫署、掰署他們一起喝,5 月16日是跟子○○一起喝(院二卷第113 頁);於101 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中又證稱:99年5 月16日早上8 、9 點本來要去加油,但是因為看到子○○的姪女在梅蘭小吃部,所以伊與子○○就過去喝酒了,喝到晚上(院二卷第200 頁),於同次審理中又稱:警詢所述是正確的,99年5 月16日子○○是下午來找伊喝酒,早上發生什麼事情伊並不知道(院二卷第
200 頁);於101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中又證稱:99年
5 月16日早上沒有與被告子○○在喝酒(院三卷第10頁);於101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對子○○即麥仔有無親口對伊說99年5 月16日當天早上麥仔載妹妹高○○去買糖果給妹妹順便買米酒這件事有點沒有印象(院四卷第52頁),於同次審理中又證稱:在警察局做筆錄時,當時印象應該是比較深刻(院四卷第52頁),於同次審理中又證稱:不曉得子○○有無說載高○○去買糖果(院四卷第52頁反面),於同次審理中證稱:99年
5 月15 日 上午大概10點到11點伊與子○○在高○○家就開始喝,一直喝到晚上,喝完酒子○○跑到丁○○家睡覺。99 年5月16日當天早上差不多6 點在高○○家中睡醒,睡醒後早上沒有喝酒,高○○說早上沒有水,他去弄水,然後伊就又去睡覺,因為沒有時鐘所以不知道時間,但睡到好像很熱的時候,起來後麥仔即子○○就過來接伊,先去加油,然後子○○看到他的姪女在梅蘭小吃部伊等就過去喝酒,去梅蘭小吃部喝酒的時間應該是上午,上午什麼時候伊沒有看也不曉得,伊喝到倒在地下不知道時間,當時是否天黑伊也不曉得,伊並沒有親眼看到子○○騎摩托車載高○○去雜貨店買糖果給她及買米酒,伊在法院審理中有說子○○有來找伊,說伊在警詢所說是錯的,子○○當時叫伊老實講就好(院四卷第52頁反面至54、58至59頁),證人卯○○就(1 )其於99年5 月16日何時、何地、與何人共同與被告子○○喝酒;(2 )被告子○○有無親口向其陳述曾於99年
5 月16日上午騎乘機車載高○○前往商店買糖果及米酒;(3 )被告子○○有無教卯○○陳述其於警詢所述為誤等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部分供述構成偽證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證人卯○○之憑信性甚低,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卯○○曾親眼看到被告子○○騎摩托車載高○○去雜貨店買糖果及米酒,是證人卯○○上開證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
(十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9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子○○的媽媽打電話到代表會請求協助,稱她的兒子子○○被警察抓走了,二天一夜都沒有回家,問伊可不可以幫忙詢問這個孩子在哪裡,伊至她在勤和的住家,瞭解係由刑警陳金山帶走子○○,伊在10時許打電話給陳金山,陳金山就跟伊說女童白骨案是子○○所為,子○○已經承認了,現在在他們那邊,然後講了一些內容,接著伊就請陳金山跟子○○的爸爸丑○○講,並將電話交給丑○○。陳金山說子○○承認是他騎車載小女孩時,不小心將小女孩摔死了,陳金山亦稱警方現在正在全力幫助子○○,讓他的罪刑能夠降到最低,伊詢問現在的狀況如何,陳金山說昨天已經到現場模擬過了,等一下可能要送到地檢署,到了地檢署後,如果可以交保的話,他就會打電話給伊,這通電話中伊沒有直接跟子○○講到話。陳金山告知丑○○後,丑○○與池○○因是親戚就希望先和解,雙方碰面時子○○媽媽很難過就要跪在辛○○前面說對不起,但當時辛○○很難過、冷靜,和解過程中都沒有提到金錢賠償。至於和解書第二段:「甲乙雙方為親戚關係,又乙方加害人子○○(在押中)並非故意致女童自機車摔落死亡,因慌張不懂法律而棄屍,誠屬家族之不幸。」之內容,因陳金山在電話中這樣跟伊講過,說子○○是不小心將高○○摔落死亡的,不然伊等都沒看到子○○,怎麼可能知道他做了什麼事情,當時伊有徵求丑○○夫妻的同意,他們說這樣寫沒關係,伊在同日10時至11時左右就幫辛○○、池○○與丑○○(即被告子○○之父)完成和解,寫和解書時現場有伊、丑○○夫妻、丁○○、辛○○、池○○(即丁○○之父)、代表會的組員「倪福」、「陝茂」等人,和解書見證人部分是伊親自簽名蓋章。99年8 月23日伊跟陳金山通電話一次是早上問子○○人在哪裡那一次,一次是下午通知伊子○○可以交保,子○○可以辦交保並非子○○打電話通知家裡,而是陳金山通知伊,伊在辦交保前沒有聯絡到子○○(院三卷134 至141 頁),可知證人○○‧○○○○在辦理上開和解書前並未與子○○直接對談,其所有關於本案之資訊均是來自於警員陳金山,另佐以證人即被告子○○之父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有找○○‧○○○○詢問,伊並不清楚子○○發生事情的過程,那時收到這消息時,說伊兒子是殺人兇手犯了這個案件,因對方也是親戚,所以找秘書○○‧○○○○幫伊等寫和解書。伊簽這份和解書時,子○○並不知道,事先沒有跟子○○討論過簽和解書的事情,子○○是伊的骨肉,知道有這種案件,做大人的也是難過,所以想幫他簽這份和解書,和解沒有談到錢,辛○○、池○○那時沒有說什麼,簽和解書在場的有伊夫妻、辛○○、池○○。○○‧○○○○帶伊下山幫子○○交保,伊在替子○○交保前沒有跟子○○對話過(院三卷第97至106 頁),是張○○與丁○○、辛○○等人所為之和解書所載內容,係基於單方面接收警員陳金山片面告知之資訊所為,且與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醫蕭開平之證述內容不符,實難遽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
(十六)被告雖曾於99年10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測謊室接受測謊,測謊人員利用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區域比對法,對於被告子○○進行測謊,而認被告稱:(一)有關本案,99年5 月16日早上,沒有騎機車載娃娃出去;(二)有關本案,99年5 月16日早上,娃娃沒有從其騎的機車摔出去,經對受測者子○○之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認均呈不實反應,固有該局99年10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5至58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每次測謊結果均可能因被施測者之精神狀態、心理狀況、施測配合度、當日或施測前之身體狀況之不同,以及對於該施測處所時空環境所呈現恐懼、壓迫感,施測呈現出不同結果,故受測結果難認有百分之百真實性呈現,於科學實證尚應仍有誤差性,換言之,該施測結果,仍存有合理性懷疑,此等合理性懷疑利益,自應歸於受測者之被告所享有,是測謊報告仍非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即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明定被告有緘默權,而「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從而,本件被告子○○縱未通過測謊,因測謊報告並無百分之百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測謊結果得否具有積極性之犯罪確信,既有合理可疑,本乎罪疑惟輕法則,本院認尚不得以被告子○○之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情形,進而資此唯一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十七)綜上,本案被告子○○雖曾於偵訊中自白過失致人於死並棄屍,惟經調查其他證據,被告子○○自白與調查之證據不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遽此認定被告子○○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子○○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子○○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本案被害人高○○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載明:死亡方式研判疑他為,惟非屬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認定如前,高○○之死究係為何人所為,宜請檢警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8 條、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子○○99年8月23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問:子○○,來,你的出生年月日幾號?答:00年00月0日。
問:身分證號碼?答:Z000000000。
問:戶籍地?在哪裡?答:高雄縣○○鄉○○村○○○路○段○○○號。
問:那現在是住這邊嗎?答:沒有,住家裡。
問:家裡是哪裡?答:就是剛剛報的那個住址。
【檢察官這邊諭知,本件你涉嫌的罪名可能為殺人、過失致死、遺棄罪等。那等一下檢察官問你話的時候,你可以保持緘默,不用違背自己的意思講話,你也可以選律師、可以請求調查證據。
】問:這樣你了解了嗎?那有請律師嗎?還是自己回答就好了?答:自己回答就好了。
問:你與高○○是什麼關係?答:她是我表弟的女兒。
問:表弟叫什麼名字?答:丁○○。
問:你是否有於99年5月16日有遇到高○○?答:就是早上差不多6、7點時,差不多快7點的時候,我載她去買糖果。
問:你在哪邊遇到她?答:在家門口。
問:在高○○的家門前是不是?遇到高○○?答:對。
問:她在玩是不是?答:對。
問:你就騎摩托車載她去?答:買那個..糖果。
問:去哪邊買糖果?答:雜貨店。
問:那邊的雜貨店?答:雜貨店…那個..名字叫..問:地址呢?地點是在哪邊?答:南橫公路。
問:南橫公路四段86號是不是?答:<未回答>問:(提示照片)這間是不是?答:對。
問:接下來呢?有買到糖果嗎?答:有,買一包和一瓶紅標米酒。
問:買完之後呢?答:就上去。
問:上去?答:他們家。
問:那邊是在山下,然後你往山上騎,騎回家是不是?答:是。
問:要騎回高○○的家?答:對。
問:等於要返回高○○的住處嘛?答:是。
問:那接下來發生什麼事?答:騎到一半,快到他們家,她就…要開糖果..問:為什麼她會掉下來?答:就是可能是沒有抓好,她都在我的摩托車底下…問:她是坐在後面還是站在前面?答:她是站前面。
問:她是站著還是坐著?答:坐著。
問:坐在機車前面?答:對。
問:騎到一半的時候,發生什麼事?答:高○○可能是要把糖果打開,就沒有抓好,掉下來。
問:怎麼樣掉下來?答:我剛好轉彎..問:往右邊?答:對。
問:她就往右邊掉下來?答:對。
問:掉下來之後呢?發生什麼事?答:我就叫她起來的時候,就沒有回答,好像已經沒有什麼..呼吸啦。
問:當時她的情況怎麼樣?有流血嗎?答:沒有心跳,膝蓋和腳一點點。
問:頭部有沒有流血?答:頭沒有流血。
問:那臉部呢?耳朵?鼻子?答:沒有。
問:只有膝蓋跟腳流血?答:對。
問:當時候有呼吸嗎?答:沒有。
問:眼睛閉上了嗎?答:對問:阿你叫她、她不回你是不是?答:是。
問:接下來呢?答:就是我嚇一跳,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給她放在大水溝蓋起來。
問:是她掉下去那個地方嗎?的旁邊嗎?答:對,就是旁邊。
問:接下來呢?答:接下來我就拿一點點草給她蓋起來。
問:阿接下來呢?然後呢?你回去有跟家人講嗎?答:之後我就回她們家睡覺。
問:之後你就回丁○○家睡覺?答:對。
問:接下來你怎麼處理?答:大概差不多8點、快9點,我聽到他們在外面一直叫她的名字。
問:晚上8點還是早上?答:早上。…在叫娃娃。
問:接下來呢?答:我也是跟他們一起去找,半個小時我就去找朋友問:接下來呢?答:我就把他叫醒,去梅蘭村的一個..問:你朋友是誰?卯○○嗎?答:是問:去梅蘭村的?答:梅蘭村…有一家『咖估立估』(音譯)小吃部。
問:梅蘭小吃部嗎?答:對。
問:怎麼寫?答:<未回答>問:是叫梅蘭小吃部嗎?還是叫別的名字?答:叫『咖估立估』(音譯)。
問:喝酒是不是?答:對,喝酒。
問:接下來呢?答:在那邊,下午時候就走了。
問:接下來呢?答:就..我就回到家..回到家的時候,跟我的侄女吵架。
【檢察官諭知姪女名字和本案無關,不予載明筆錄。】問:阿之後小朋友怎麼處理阿?答:之後..三天後我就上去。
問:三天後是不是?18日還是19日?答:18..對….19日。
問:19日對?就當天不算的隔三天之後嗎?答:對。
問:你就上山?還是下山?答:上山。到一個後山,我以前有打梅子的地方。
問:你應該是先把小朋友抱走吧?99 年5 月19日你就回到放高○
○的地方是不是?答:對。
問:把她抱起來,帶去哪裡?答:山上。
問:帶去高○○家的後山?答:對。經過竹林。
問:經過竹林?答:對。就把她抱到一個峽谷,在那邊,然後我就回去。
問:大概幾點的時候?答:早上快7點的時候。
問:警方所找到高○○骨頭的地方是不是就是你那時候放高○○
的地方?答:對。
問:你有沒有對小朋友性侵害?答:沒有。
問:真的沒有嗎?答:沒有。
問:有沒有對她那個?性侵啊?答:沒有。
問:你都沒有跟家人講?你都沒有跟小朋友的爸媽講?這段時間…答:沒有。
問:後來警方有在那個地方找到小朋友的骨頭你知道嗎?答:知道。
問:你有沒有殺小朋友啊?答:沒有。
問:那是故意的?還是照你所講的不小心?還是故意的?答:不小心。
問:阿怎麼都沒有跟家人講?人家爸媽這個擔心..怎麼都不講?答:當時..很怕..不敢跟他們講。
問:為什麼?答:很怕。
問:怕什麼?答:怕他們發現小孩子死了。
問:為什麼現在願意講了?答:因為睡覺都睡不著,心裡又很怕。
問:從案發到現在,你都在哪裡?答:都在..【某地,但聽不清楚】工作。
問:在哪裡啊?答:有時候在二集團那邊,藤枝。
問:那裡?答:二集團。
問:什麼二集團?答:那個..寶山那邊。我們那邊有個村叫二集團,寶山村,在那邊工作。
問:你都在那邊工作?都住那邊?答:對。是。
問:沒有住在丁○○家裡嗎?答:禮拜天回來。
問:每個禮拜天都回來嗎?答:對。
問:每個禮拜天都回丁○○的家是不是?答:對。那個..我家。
問:那是你家?答:不是,那個勤和村。
問:你都回家裡嗎?答:對。
問:你家跟丁○○的家有離很近嗎?答:沒有,他們在復興,以前是差不多有十幾公里,現在【語末聽不清楚】。
問:99年5月16日當天你為何會到高珊妮家門口?答:那是我在那邊睡覺,睡覺起來我就打算去買米酒,看到娃娃在外面,就帶她去買糖果。
問:高○○掉下去的地方,就是掉下去死掉的那個地方,離高○
○的家有多遠?答:應該有80公尺。
問:是上坡還是下坡?答:上坡。
問:等於說她掉下去的地方比較高,她家比較低,是不是?答:不是,她家比較高。
問:你有沒有叫卯○○作偽證啊?你有沒有叫卯○○不要把你供
出來?答:沒有。
問:就是有沒有跟卯○○說叫卯○○看到警察的時候說有一起去
喝酒?答:對,不要亂講話。
問:你有跟他講說警方來的時候說你有跟他一起去喝酒,等於製
造一個不在場証明啦?你有這樣子的想法嗎?答:沒有。
問:不然你怎麼跟卯○○講?答:沒有跟他講過。
問:你沒有再跟他講?答:對。
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你現在心裡有什麼想法?有沒有什麼意見?答: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晚上睡覺都沒辦法睡,頭腦都是在想她。
問:家人知道了嗎?表弟丁○○知道了嗎?答:就知道了。
問:昨天警方去找你的時候,警方發通知請你來做筆錄是不是?答:對。
問:昨天早上的時候,你順便跟警方講說這個事情?答:是。
問:你還沒有跟丁○○、高○○的媽媽講?答:就還沒有回去。
問:為什麼這段時間你都沒有承認?都沒有講?到現在才講?答:是因為心裡不安。
問:現在機車在哪裡?答:在我家。
問:機車是你的嗎?答:不是,是我姊夫從屏東帶過來的。
問:有車牌號碼嗎?答:沒有。
問:姊夫是陳○○?答:對。
問:有前科嗎?答:有,傷害。
問:傷害?有判刑嗎?答:有罰錢。
問:罰金喔?打誰啊?答:一個賣麵包的。
問:對於這個案件,有什麼要補充的?答:給我一次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