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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進發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進發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進發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3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⑵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 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3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於98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後不久,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14樓之1租屋處,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並自該日起,無故非法寄藏該槍枝,並將之藏放在上開租屋處內。

㈡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0 年5 月15日前某時,除向不知情之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價格,購得CANON 牌多功能複合機1 台外;並陸續向不知情之「好學生文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購置印製鈔券之器具及原料後,即在上開住處內,先以該多功能複合機分別列印1 仟元、5 佰元、1 佰元鈔券之正、背面圖案,再持美工刀將上開複印之鈔券圖案加以切割、剪裁,繼而分別於上開偽鈔上製作燙金線等防偽設計,因上開鈔券正面、背面尚未黏合而未遂(製造數量、規格、相關剪裁、防偽設計等詳如附表所示)。

㈢嗣曾進發於100 年5 月17日夜間某時,持上開手槍及5 發子

彈(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5 樓友人住處前,先將上開槍枝藏放在該處中庭花盆內,嗣於離去取槍之際,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1 顆,並將彈殼遺留現場。100 年5 月18日13時35分前不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上開中庭處,查察上開槍擊案件時,適曾進發在該處中庭逗留,在場員警認其形跡可疑,遂進行盤查,而曾進發亦因係毒品列管人口,乃同意隨同警方返回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後因員警調閱上開處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曾進發係騎乘機車前往現場,經詢問後,曾進發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告知欲交出上開槍枝,並陪同員警前往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處,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再由員警取出上開槍枝及槍管,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含上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管1 支(未據起訴,因曾進發自承交槍之人係交予1 支槍及5 顆子彈,故上開槍管非同時交付)、無殺傷力之子彈4 顆】,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曾進發同意搜索後,為警於上開機車置物箱扣得曾進發所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鈔券半成品等物(詳細數量如附表所示);另在曾進發上開租屋處扣得曾進發所有,供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所用之多功能複合機1 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49頁背面第5 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進發坦承寄藏槍枝事實,但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國幣未遂犯行,辯稱:因生計困難,想藉聚集友人賭博麻將抽頭賺錢,而友人至其住處賭博麻將時,向其借用賭資後不予返還,其遂改用市面上販賣之玩具塑膠圓形籌碼,其友人如欲賭博,先以現金向其兌換籌碼,離去時再以該籌碼向其兌換現金,惟其友人仍偷帶自己購買之玩具塑膠圓形籌碼騙其現金,其始決定自己製造鈔票,以供賭博麻將時,當籌碼使用,且其原本想要製作較精美的鈔票,讓賭客有較真實的感覺,但覺得太麻煩而作罷,扣案之紙鈔,僅係供賭博之用,其無偽造幣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即寄藏槍枝部分,業據被告曾進發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 頁第4 行以下至第

2 頁背面第8 行、偵卷第23頁倒數第8 行以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第14行)。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5至18頁、第26至33頁);及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6 月13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57至59頁)。從而,因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未遂部分:

⒈被告曾進發於100 年5 月15日前某時,除向不知情之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1,300 元之價格,購得CANON 牌多功能複合機1 台外;並陸續向不知情之「好學生文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購置印製鈔券之器具及原料後,即在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住處內,先以該多功能複合機分別列印1 仟元、5 佰元、1 佰元鈔券之正、背面圖案,再持美工刀將上開複印之鈔券圖案加以切割、剪裁,繼而分別於上開偽鈔上製作燙金線等防偽設計(製造數量、規格、相關剪裁、防偽設計等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12行、第4 頁第2 至9 行、偵卷第24頁第18行以下至第30行、第33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34頁第

7 行、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背面第9 行以下至第108 頁背面第5 行、第109 頁第3 至6 行)。此外,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16行以下至第67頁背面第11行),及如附表所示偽造鈔券、多功能複合機機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1

仟元、5 佰元、1 佰元鈔券半成品中,被告已在1 仟元背面部分、5 佰元正面、反面部分,製作燙金線;5 佰元正面部分,除燙金線上亦印出500 之字樣外,另設計突起之觸感。

又除1 仟元鈔券部分係僅印出背面部分,其餘5 佰元、1 佰元鈔券部分,均分別列印正面及背面,且5 佰元正面張數為30張、背面張數為34張,1 佰元正面張數為25張、背面張數為28張,各該正反面列印之張數雖非一致,但張數相當。且被告於5 佰元背面部分,已將27張製有燙金線之鈔券背面黏貼雙面膠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由被告先購置印製假鈔之多功能複合機、紙張、燙金線等原料與器具,再以真鈔為樣本,自行操作彩色影印機,大量列印正、反面面額相加超過10萬元之鈔券,並費心製作燙金線、突起設計等情,足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鈔券,已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與費用。衡諸常情,如被告欲以假鈔當作賭博籌碼,一般文具行即有販售價格低廉之玩具假鈔,且如被告擔心賭客攜帶相同玩具紙鈔以詐騙賭金,亦得在其所購置之玩具紙鈔上蓋印或製作記號,以資區別。而被告既因缺錢,欲於他人賭博麻將時,收取微薄之抽頭金牟生,竟花費與購買假鈔顯不相當之成本,僅為製作賭博籌碼,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復於5 佰元背面部分之27張鈔券背面,均黏貼雙面膠,只要將5 佰元正面部分黏貼其上,即可完成與現行流通之5 佰元鈔券之外觀、圖樣相仿,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貨幣。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鈔票上面設計突起現象之用意,是想說要做得像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第3 至5 行)。

而偽造之貨幣,只須其偽造之物品,有類似通貨之外觀、模型、分量、數量、圖樣、紙張等,已完成其外形,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貨幣者,即足成立,不以偽造之物與真品完全相同或幾可亂真,肉眼無法分辨真偽為必要。如僅係供賭博籌碼之用,實無須製作與真鈔外觀、觸感相仿之鈔券,顯徵被告製作上開鈔券之目的,應非僅係供賭博籌碼之用,而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槍枝之行為,係自98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後不久起繼續至100 年5 月18日,始經警查獲而終止,自應以100 年5 月18日為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是就本件犯罪事實㈠應適用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觀之,尚無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偽造幣券未遂之行為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雖將併科罰金最高額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惟刪除原「無期徒刑」最高刑度,使該條項最重僅處有期徒刑30年,核屬減輕刑罰,是修正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 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100 年5 月18日13時35分前不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上開中庭處,查察上開槍擊案件時,適被告在該處中庭逗留,在場員警認其形跡可疑,遂進行盤查,而被告亦因係毒品列管人口,乃同意隨同警方返回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後因員警調閱上開處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現場,經詢問後,被告即主動告知欲交出上開槍枝,並陪同員警前往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停放處,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再由員警取出上開槍枝及槍管,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第4行以下至第2 頁背面第8 行、偵卷第23頁倒數第8 行以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第14行),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沈鴻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遺留彈殼槍擊案與查獲被告不是同一天,在上開中庭時,經清查確認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請被告隨同至派出所驗尿,之後發現被告並非搭車前往上開中庭而係騎乘機車前往時,始請被告帶同員警前往停放機車現場前。被告在出發前,即告知有東西要交予警方,當時被告並未說明東西為何,但因被告在中庭時曾告知要找陳滿慶,且陳滿慶於前一天曾到派出所抱怨與人發生糾紛,其因此懷疑被告與槍擊案有關,而主觀上認定被告稱要交出來之物品是跟槍彈有關之物,且因當時只是可疑,尚無犯罪嫌疑,故帶同被告前往機車停放現場,並沒有上手銬,之後被告交的東西確實與其想像之槍枝相同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

102 頁背面第17行以下至第103 頁第25行、第103 頁背面第15至22行)。足見警員雖係據報前往上開中庭處查察槍擊案件,但因槍擊事件係前一天發生,且被告並未將槍枝等物隨身攜帶,而係藏放於被告機車置物箱之中,均未外露而為警員所知悉,在被告告知並交出前揭之物前,警員對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尚難謂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是本案應為被告主動配合交出改造手槍後始而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告知自己的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而願接受裁判,則被告所為,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且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相符,亦堪認定。

五、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仍須執行原殘餘之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查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

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3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⑵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

3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3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0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於100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自98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後不久起,至100 年5 月18日寄藏槍砲期間,係橫跨上開假釋期間,並屬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並執行殘餘刑期,其假釋後所餘之刑期,自屬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當均非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均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

六、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 條第1 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處斷。

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惟被告係受寄保管該槍枝,並非單純持有,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僅係持有,容有誤會。又因持有與寄藏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寄藏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1 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偽造幣券行為之實施,所偽造之幣券尚未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在上開住處內,先以該多功能複合機分別列印1 仟元、5佰元、1 佰元偽鈔之正、背面圖案,再持美工刀將上開偽鈔圖案加以切割、剪裁,繼而分別於上開偽鈔上製作燙金線等防偽設計(製造數量、規格、相關剪裁、防偽設計等詳如附表所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一罪。又被告意圖供偽造貨幣之用,而購買器械及原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惟不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又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告知自己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且願意接受裁判,業如前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偽造國幣,嚴重威脅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未持上開管制物品犯罪,致未生其他損害,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偽造幣券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之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就偽、變造幣券罪而言,係指偽造、變造完成之幣券,並不包含其半成品;易言之,倘係偽造之半成品,尚無逕依上揭特別法規定沒收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00 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貨幣、紙幣、銀行券,亦專指偽造、變造完成之成品,不包含半成品;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 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故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鈔券半成品,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1 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6 條規定予以沒收,容有誤會。至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偽造貨幣之器械,亦屬被告所有且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 項、第1 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子彈4 顆(經送驗後,擊發3 顆,驗餘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具多彈粒之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6 月13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57頁);及扣案彈殼1 顆,均非違禁物;又扣案改造槍管1 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進發於94年間某日起至98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後不久止,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14樓之1 住處內,受友人吳阿忠之託,代為保管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並自該日起,無故非法寄藏該槍枝,並將之藏放在上開租屋處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固自承:上開槍枝係友人吳阿忠於94年11月2 日寄放在其左營孟子路租屋處,吳阿忠將上開槍枝以布及袋子包裝,放在其住家屋外陽台之洗衣機下面,係於吳阿忠死亡後,其將袋子打開始知寄放之物是槍枝,因吳阿忠之弟可能要取回該物,所以其不敢丟棄,就一直放在洗衣機下方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第2 至8 行、偵卷第23頁倒數第6 至3 行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背面第7 至14行)。然被告前於94年11、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2 之租屋處,受「吳阿忠」之委託,保管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2mm、長度16.75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8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4 顆,並將之藏置於上開租屋處之陽台。嗣於95年2 月10日18時10分許,為憲兵司令部鳳山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被告亦因此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95年2 月11日起羈押在高雄看守所,嗣於95年7 月10日因送監執行,至98年12月14日始假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如本件之槍枝與前案之槍彈均係由吳阿忠同時間寄放,並均以布及袋子包裝後,藏放於陽台之洗衣機下方,則警方就前案於95年2 月10日至被告租屋處陽台執行搜索之際,理應同時搜出本案及前案之槍彈,惟前案執行搜索時,並未發現本案之槍枝,是本案之槍枝與前案之槍彈,應非吳阿忠於94年11、12月間,與前案槍彈同時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自95年2 月11日前案羈押日起至98年12月14日另案假釋出監止,均受公權力拘束其人身自由,當無法取得本案槍枝,是應認被告係於假釋出監後不久,始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託,寄藏本件槍枝。是被告係於98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後不久,始取得上開改造手槍乙情,應堪認定。從而,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

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名 稱│數 量│勘驗結果 ││號│ │ │ │├─┼────────┼────┼──────────────────┤│1 │1仟元背面偽鈔 │97張(起│⑴列印方式:均只有印出1 千元之彩色背││ │ │訴書誤載│ 面,至於一千元的正面部分,則未印出││ │ │為95張)│ ,係屬空白。 ││ │ │ │⑵尺寸規格及剪裁:經測量後尺寸長16.2││ │ │ │ 公分、寬7 公分,紙張裁切部分有一些││ │ │ │ 不規則。 ││ │ │ │⑶紙質:較一般真鈔為薄。 ││ │ │ │⑷防偽設計:其中5張1千元背面部分有製││ │ │ │ 作燙金線。 │├─┼────────┼────┼──────────────────┤│2 │1佰元正面偽鈔 │25張 │⑴列印方式:均只印出1 百元之彩色正面││ │ │ │ ,背面部分空白。 ││ │ │ │⑵尺寸規格及剪裁:經測量後尺寸長14.7││ │ │ │ 公分、寬7 公分,紙張裁切部分比較規││ │ │ │ 則。 ││ │ │ │⑶紙質:較一般真鈔為薄。 ││ │ │ │⑷防偽設計:沒有另行製作燙金線。 │├─┼────────┼────┼──────────────────┤│3 │1佰元背面偽鈔 │28張 │⑴列印方式:均只印出1 百元之彩色背面││ │ │ │ ,正面部分空白。 ││ │ │ │⑵尺寸規格及剪裁:經測量後尺寸長14.7││ │ │ │ 公分、寬7 公分,紙張裁切部分比較規││ │ │ │ 則。 ││ │ │ │⑶紙質:較一般真鈔為薄。 ││ │ │ │⑷防偽設計:沒有另行製作燙金線。 │├─┼────────┼────┼──────────────────┤│4 │5佰元正面偽鈔 │30張 │⑴列印方式:均只印出5 百元之彩色正面││ │ │ │ ,背面部分空白。 ││ │ │ │⑵尺寸規格及剪裁:經清算後為三十張,││ │ │ │ 經測量後尺寸長15.7公分、寬7 公分,││ │ │ │ 紙張裁切部分比較規則。 ││ │ │ │⑶紙質:較一般真鈔為薄。 ││ │ │ │⑷防偽設計:在紙鈔的右側部分之正反面││ │ │ │ 有另行製作燙金線,燙金線上面有印出││ │ │ │ 500 之字樣,另紙鈔左上方500 及右下││ │ │ │ 方500 及中華民國字樣觸摸後均呈現凸││ │ │ │ 起的字樣。 │├─┼────────┼────┼──────────────────┤│5 │5佰元背面偽鈔 │34張 │⑴列印方式:均只印出5 百元之彩色背面││ │ │ │ ,正面部分空白。 ││ │ │ │⑵尺寸規格及剪裁:經測量後尺寸長15. ││ │ │ │ 7公分、寬7 公分,紙張裁切部分比較 ││ │ │ │ 規則。 ││ │ │ │⑶紙質:較一般真鈔為薄。 ││ │ │ │⑷防偽設計:在紙鈔的中間偏左部分有另││ │ │ │ 行製作燙金線,其中有製作燙金線一共││ │ │ │ 有27 張,另外亦有27張的偽鈔背面有 ││ │ │ │ 黏貼雙面膠。 │├─┼────────┼────┼──────────────────┤│6 │CANON 牌多功能複│1台 │ ││ │合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