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亮蘋
陳武璋陳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15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31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亮蘋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武璋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武雄無罪。
事 實
一、蔡亮蘋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92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含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合併執行)。緣蔡亮蘋為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貨車(原車號為00-0000 號)之所有人,亦為該車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其與陳武璋前係男女朋友,其
2 人均明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且均明知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得向稽徵機關主張免徵使用牌照稅,然蔡亮蘋為逃避上開稅捐,竟與陳武璋謀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7年2 月15日向陳武璋之領有殘障手冊之胞兄陳武雄佯稱:為接送陳武雄就醫,要將上開自小客貨車登記在陳武雄名下云云,致陳武雄陷於錯誤而應允,並因而交付其國民身份證、殘障手冊、印章予蔡亮蘋及陳武璋。其2 人旋持上開物件,並填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過戶登記予陳武雄,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原車號00-0000 號改為4233-XL 號,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再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於同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填載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使用牌照稅獲准。截至陳武雄於97年12月31日申請撤銷免稅時止,蔡亮蘋、陳武璋共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蔡亮蘋原應繳納之上開自小客貨車97年度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9,818 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3 人俱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故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亮蘋、陳武璋固坦承確有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過戶登記至領有殘障手冊之陳武雄名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蔡亮蘋辯稱:⑴上開自小客貨車原登記在伊父親名下,伊父親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就可節稅,伊如要逃漏稅,沒有必要將該車過戶登記到陳武雄名下。⑵內政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福利內容,也有提到減免使用牌照稅之事宜,這是節稅,並非逃漏稅。⑶陳武雄名下於97年12月以後有登記另一部車,節省的稅金是省到另一部車,不是省到伊所有的這部4233-XL 號自小客貨車,伊其實沒有省到稅。伊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行云云。被告陳武璋則辯稱:⑴上開自小客貨車登記在蔡亮蘋父親名下時,本就有減免使用牌照稅,只是因為登記在陳武雄名下,要辦理車輛相關行政事務比較方便,不用為了辦車輛的相關事宜去臺北。⑵伊是要開車帶陳武雄去看病,才因此與家人商量,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過戶給陳武雄,並非故意逃漏稅,伊否認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按「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查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為被告蔡亮蘋所有,原登記在被告蔡亮蘋之父親蔡宗雄名下,嗣由被告蔡亮蘋、陳武璋於97年2 月15日持領有殘障手冊之同案被告陳武雄之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印章等物件,並填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過戶登記予陳武雄,車牌號碼更改為4233-XL 號。另於同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填載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使用牌照稅獲准等情,為被告蔡亮蘋、陳武璋自承無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51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23至24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至32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0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8至39頁),復經同案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27、32頁),且有同案被告陳武雄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正反面影本1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2 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9年11月15日高市稽機字第0990035245號函及所附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影本、被告陳武璋之駕駛執照影本、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至14、54至59頁),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自97年2 月15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獲准起,至97年12月31日因陳武雄申請撤銷免稅時止,於上開免稅期間內之免稅稅額為9,818 元乙節,業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99年11月15日高市稽機字第0990035245號函說明在案(見偵一卷第54頁),足認上開自小客貨車自97年2 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亦即登記在同案被告陳武雄名下之期間內,因陳武雄為身心障礙者而符合上開使用牌照稅法規定,因而免繳該車之使用牌照稅共9,818 元無訛。是被告蔡亮蘋辯稱:上開4233-XL 號自小客貨車其實沒有省到稅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三)被告蔡亮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自小客貨車是伊於95年4 月26日出錢向曾詩雯買的,原車號是00-0000 號,買了以後,伊與陳武璋一起用這台車做生意。後來在97年2月15日,伊為了省稅金,才改登記在陳武雄名下,車號並改成4233-XL 號。伊在改登記為陳武雄名下之前,因為跟陳武璋交往,每月就有給陳武雄、陳金榮即陳武璋之父共3,000元,這是利益交換,伊就順便用這種方式逃稅。該車從買來以後,一直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0、23頁、訴字卷第38頁);被告陳武璋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是蔡亮蘋獨資買的,頭期款先給原車主7 萬還8萬元,另向銀行貸款10萬元,伊有幫忙清償銀行貸款。當時伊與蔡亮蘋信用不好,所以將車子登記在蔡亮蘋父親蔡宗雄名下,後來因蔡亮蘋弟弟要買車,蔡宗雄名下不能有2 部車,所以蔡亮蘋找伊商量,叫伊去跟伊二哥陳武雄講,看能不能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過戶到陳武雄名下。登記在陳武雄名下之後,有省到稅金。該車不是陳武雄的,登記到陳武雄名下之後,還都是伊在開等語(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訴字卷第38至39頁)。參以同案被告陳武雄於偵訊中陳稱:伊沒有出錢買上開自小客貨車,陳武璋、蔡亮蘋騙伊說要載伊去看病,伊就同意將該車過戶給伊,並拿身分證、殘障手冊及印章給陳武璋,陳武璋及蔡亮蘋是在辦過戶的同一天來跟伊講的。陳武璋有說過戶給伊,稅金會比較少。車子過戶給伊後,都是蔡亮蘋與陳武璋在使用,只是利用伊的殘障身分逃漏稅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27、32頁),則被告蔡亮蘋、陳武璋係利用同案被告陳武雄為身心障礙者之身分,佯將被告蔡亮蘋所有之自小客貨車登記在陳武雄名下,藉此逃漏該車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告蔡亮蘋、陳武璋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上開自小客貨車原登記在被告蔡亮蘋之父蔡宗雄名下,而第三人蔡宗雄亦為身心障礙者乙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蔡宗雄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審訴卷第36頁),固堪認定。
然可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限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之人,且每人以一輛為限。如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亦以一輛為限,業如前述。而被告蔡亮蘋之所以將上開4233-XL 號自小客貨車由其父蔡宗雄名下,改登記在同案被告陳武雄名下,係因被告蔡亮蘋之胞弟亦欲將所購買車輛登記在蔡宗雄名下,如上開4233-XL號自小客貨車仍登記在蔡宗雄名下,並持續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則被告蔡亮蘋之胞弟所購買之車輛將無法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陳武璋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1頁),是被告蔡亮蘋、陳武璋辯稱:上開自小客貨車原登記在蔡宗雄名下,本就可節稅,沒有必要將該車過戶登記到陳武雄名下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上開自小客貨車為被告蔡亮蘋所有,並為被告蔡亮蘋、陳武璋共同做生意所用之車輛,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陳武雄所有後,仍均由被告蔡亮蘋、陳武璋所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蔡亮蘋、陳武璋及同案被告陳武雄陳述如前,足認上開自小客貨車在變更登記名義人為陳武雄後,並未專供陳武雄使用,顯與前揭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不符。至被告蔡亮蘋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印製之「高雄市身心障礙福利簡介」1 紙,其中關於交通優惠之使用牌照稅減免部分,載明「1 、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2 、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車主與身心障礙者須為同一本戶口名簿之成員或於同一地址辦理分戶設籍,且有親屬關係,並不得做營業使用,車籍與戶籍須一致)。」等語(見審訴卷第37頁)。然上開「高雄市身心障礙福利簡介」之內容仍係源自前述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僅就細節做進一步說明,解釋之結果不得逾越使用牌照稅法之立法目的,亦即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車輛須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準此,縱被告陳武璋以上開車輛使用人之身分,申請免徵上開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時,與陳武雄為同一本戶口名簿之成員,且為兄弟關係,車籍與戶籍一致,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可參(見偵一卷第57頁),然該車既非專供身心障礙者陳武雄使用,仍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況被告蔡亮蘋、陳武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一起用這台車做生意等語(見訴字卷第38頁),亦與上開「高雄市身心障礙福利簡介」規定之「不得做營業使用」不符,是被告蔡亮蘋辯稱:此為節稅,非逃漏稅云云;被告陳武璋辯稱:為了帶陳武雄去看病,才變更登記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亮蘋、陳武璋前開所辯情節,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亮蘋、陳武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蔡亮蘋為上開自小客貨車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為該車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是核被告蔡亮蘋、陳武璋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蔡亮蘋、陳武璋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以不正當逃漏稅捐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亮蘋、陳武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武璋雖非上開自小客貨車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其與納稅義務人蔡亮蘋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蔡亮蘋、陳武璋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申請將上開自小客貨車變更登記為陳武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以陳武雄之名義申請免徵該車使用牌照稅,二者間具有部分重合性,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蔡亮蘋前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2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含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合併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蔡亮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亮蘋、陳武璋為圖小利,共謀將被告蔡亮蘋所有之車輛過戶登記予陳武雄,利用陳武雄之身心障礙者身分逃漏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並影響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態度非佳,惟審酌其
2 人所得不法利益僅有9,818 元,對國家稅收之影響尚微,及其2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武雄為被告陳武璋之胞兄。而被告蔡亮蘋、陳武璋為逃漏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使用牌照稅,竟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被告陳武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武雄提供國民身份證、殘障手冊、印章予被告陳武璋,再由被告陳武璋、蔡亮蘋於97年2 月15日填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向高雄市監理處佯以申請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過戶予被告陳武雄,且將該過戶登記書交予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致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自用小客貨車改登記被告陳武雄名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武雄復於同日檢附證明文件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獲准,截至97年12月31日申請撤銷免稅為止,以詐術逃漏該車97年度牌照稅9,818 元。因認被告陳武雄與被告蔡亮蘋、陳武璋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武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武雄坦承提供國民身份證、殘障手冊、印章予被告陳武璋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以逃漏使用牌照稅等語,及被告蔡亮蘋、陳武璋之陳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9年11月15日高市稽機字第0990035245號函暨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然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瞭解上開自小客貨車登記到伊名下的原因,也不知道是為了讓陳武璋、蔡亮蘋逃漏稅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
經查:
(一)被告蔡亮蘋、陳武璋取得被告陳武雄之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印章後,於97年2 月15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將上開實為被告蔡亮蘋所有之自小客貨車過戶登記予被告陳武雄,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且於同日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該車使用牌照稅,藉以逃漏該車97年度使用牌照稅9,818 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二)被告陳武雄固前於偵訊中自承:伊拿伊的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印章給陳武璋,同意陳武璋將上開車輛過戶給伊,陳武璋有跟伊說,用伊的名義稅金會比較少,是因為這個理由才要登記在伊名下。是蔡亮蘋、陳武璋一起要求伊的,目的是要利用伊殘障身分,可以逃漏稅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27頁)。惟查,被告陳武雄於99年6 月24日偵訊中明確陳稱:陳武璋騙伊說要載伊去看病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復於99年11月12日偵訊中陳稱:代價是說要帶伊去看病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而本件係被告陳武雄與其父陳金榮於99年4 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蔡亮蘋提出告訴,檢察官始發動偵查乙節,有高雄地檢署99年4 月15日申告、自首案件登記簿、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 、
3 至4 頁)。倘被告陳武雄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印章予其胞弟陳武璋,供陳武璋與蔡亮蘋將上開自小客貨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目的在使蔡亮蘋得以逃漏該車之使用牌照稅,當不至於主動提出告訴,自曝犯行,足徵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辯稱:陳武璋騙伊說要載伊去看病等語,應為可採。又被告陳武雄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乙節,有其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2頁),且被告陳武璋為其胞弟,與被告陳武雄甚為親近,以其2 人間之兄弟情誼及被告陳武雄之智力狀態觀之,倘被告陳武璋以要接送陳武雄就醫為由,誘使被告陳武雄同意辦理車輛過戶,則被告陳武雄能否察覺陳武璋此舉目的實為利用其身心障礙身分為被告蔡亮蘋逃漏該車使用牌照稅,並無接送其就醫之真意,尚非無疑。
(三)又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本即在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範圍,此為使用牌照稅法所明定。是倘若被告蔡亮蘋、陳武璋將上開自小客貨車變更登記為陳武雄名下後,該車確實作為專供陳武雄使用之交通工具,包含接送陳武雄就醫等用途,則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及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自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逃漏稅捐之行為。準此,倘被告陳武雄係誤認陳武璋會使用上開自小客貨車接送其就醫,始同意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印章,供陳武璋、蔡亮蘋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及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其主觀上自無與被告陳武璋、蔡亮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而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陳武雄主觀上確係為逃漏該車使用牌照稅,始同意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又不能排除被告陳武雄係誤認陳武璋會使用該車接送其就醫始同意辦理車輛過戶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作對被告陳武雄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武雄主觀上確有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武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爰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說明,為被告陳武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