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全成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全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盧全成曾於民國92年間,因向鍾文明承租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下同)林子邊段218 地號土地(後分割為同段218-0 、218-3 、218-4 等地號土地),與鍾文明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就租賃期間欄之起迄時間及期間明定為「自中華民國92年元月一日起至98年元月三十一日止共陸年0 個月」之文字。嗣許瓊櫻以其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人,並已因分管而有其中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認盧全成竊佔其分管部分之土地而提起告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27 號案件偵查之際,盧全成為證明其對上開土地有使用權以避免刑事訴追,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鐘文明之同意,將上開契約租賃期間欄之「98」及「陸」等數字及文字塗去,另填上「102 」、「拾」等數字及文字而變造之,並影印上開變造過之契約書
1 份,於99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號案件偵查庭訊問中,庭呈該變造後之契約書影本予檢察官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契約之終期為102 年1 月31日、租賃期間為10年,足以生損害於許瓊櫻、鐘文明及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瓊櫻及證人鐘文明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盧全成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全成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鐘文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二卷第11至16、24至26、
111 至114 頁、本院訴字卷第118 至124 頁)、證人即土地租賃契約之見證人盧漢民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23 至
125 頁)相符,此外,復有鐘文明與被告間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內載租賃期間為92年4 月1 日至96年4 月1 日,下稱甲租約,偵二卷第27頁)、變造後之鐘文明與被告間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內載租賃期間為92年1 月1 日至102年1 月31日,下稱乙租約,偵二卷第1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本院訴字卷第19至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27 號案件99年10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乙租約影本1 份(偵二卷第17頁),係被告塗改其與鐘文明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影印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綦詳。又證人鐘文明於偵訊中經提示乙租約影本後證稱:並未與被告簽立該契約書,但字跡是我的,我沒有與被告簽到102 年,我只有答應1 年1 年續約,沒有答應要租那麼久等語明確(偵二卷第
11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乙租約中「鐘文明」、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欄內容均為我所寫,此份契約書與甲租約都是我簽的。記得92年間有簽1 份租約,後來再訂1 份。1份是92年至96年,另1 份是92年至98年。剛開始是講租他6年。乙租約「102 年」、「拾年」等文字改過,除此之外,係我與被告所簽立。係被告拿舊租約把租期從6 年改為10年等語屬實(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反面)。再經比對甲乙2 份租約之「鐘文明」、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欄等處文字,其運筆等特徵確有相當雷同之處。自此可知,已足認被告應係對其與鐘文明間原所製作之乙租約,加以改造而變更租賃期間之內容,並非另行創設新文書,而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而其於偵查庭中將之提出於檢察官,即已合致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要件。
㈢至告訴人雖質以證人鐘文明於偵訊中曾稱未見過乙租約,且
有與被告串證之虞,而認被告係偽造私文書而非變造私文書等語。然證人鐘文明於偵訊中已證稱乙租約中「鐘文明」、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欄內容均為其所書,業如上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已堪認其所證有相當之可信度。雖其於偵訊中曾證稱乙租約非其所簽立,然乙契約係由被告所改造,倘鐘文明因所載租賃期間與其印象所及並不相同,而於偵訊中證稱乙租約非其簽立,尚難稱與一般常情相違。再者,證人鐘文明若有為被告脫罪之意,大可證稱被告改造乙租約之文字為其所授意,實無須另行證述被告有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尤以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適用法條及法定刑均相同,殊難想像證人鐘文明僅為被告所犯究屬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爭,而甘犯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且告訴人又未就上詞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尚無從遽認證人鐘文明上開所證不實。
㈣從而,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無製作權,而改造其與鐘文明所簽立之契約書內容,復持之以行使,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而因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均規定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係其與鐘文明簽訂而完成記載,未得他方同意不得擅自竄改,竟為圖證明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未經鐘文明同意而變更租賃期間之數字及文字,復於檢察機關偵查中提出以行使,破壞文書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鐘文明及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殊不足取,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78年後迄今未有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變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乙租約)影本,業於偵查中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附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該變造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原本,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全成明知其對於告訴人許瓊櫻與鐘文明共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218-0 、218-3 、218-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H1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719 、153 、1302、69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書載為同段218-0 、218-2 、218-3 、218-4 地號之土地一半,應予補充更正)並無所有權或管理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8年1 月31日起,在系爭土地上四周築圍牆、放置鐵皮貨櫃屋,作為出租學生宿舍使用而逕予竊佔,上開屬於告訴人之所有使用範圍。嗣經告訴人至現場勘查時發覺,迭經促請被告將前揭圍牆及貨櫃屋遷移,被告均置之不理,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全成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非系爭土地之地主,亦未得告訴人許瓊櫻之同意,在系爭土地四周築圍牆、放置鐵皮貨櫃屋,於98年1 月31日之前就知道告訴人許瓊櫻與鐘文明之間有分割協議契約約定使用部分,2 人有口頭跟其說,亦知悉告訴人急著要地,其直至99年9 月中旬方完全搬離之事實。⑵證人即告訴人許瓊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自98年1 月31日0 時,在系爭土地四周築有圍牆、鐵門及貨櫃,致其無法使用土地,直至99年10月12日之1 個禮拜前,被告才將地上物拆除、移走貨櫃等節。⑶證人鐘文明於偵查中證述其與告訴人曾於95年10月5 日訂立分管契約。其當初租給被告時,曾告訴被告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知悉哪一邊是鐘文明所有,哪一邊是他人所有。被告也清楚哪一邊可以用,哪一邊不可以用。鐘文明曾於95年10月5 日與告訴人許瓊櫻簽立土地分耕具結書。並曾向被告說其分得一半土地,98年以後被告多使用1 年半,被告也知道已經分耕了,且其在95年分耕時就跟被告說只能使用系爭土地其中之1/2 等情。⑷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稅單、土地分割協議書、鐘良坤與盧全成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鐘文明與盧全成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告訴人與鐘文明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 至I 部分土地,其並無所有權或全部管理使用權,且曾於該地四周築圍牆、放置鐵皮貨櫃屋,供出租學生宿舍之用而占有屬告訴人使用範圍之部分等情。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之下跟盧寶玉租地,1 年後告訴人才跟我說地是她的,我認為被騙,且盧寶玉與系爭土地另名地主鐘文明是大嫂、小叔關係,從小我就認定這塊地是他們的,當告訴人出來認地時,才發現怎麼會變成別人的,所以我再拿租金5 萬元給鐘文明。而從此以後與告訴人就有糾葛,一直告我竊佔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2年1 月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其使用土地範圍、位置從未變動。告訴人曾於96年間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經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89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或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又本案起訴事實係以98年間原訂租約期限切割,認期限屆至後構成刑事竊佔罪,然被告並無新犯意之形成。因上開理由,本案應為不受理或無罪判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52 至153 頁),為被告資為辯護。經查:㈠高雄縣○○鄉○○○段218-0 、218-3 、218-4 地號土地(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I 部分土地)原為盧美玉之子鐘良坤與鐘文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於87年8 月10日,盧美玉代理鐘良坤,以買賣之原因,將鐘良坤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92年1 月1 日後,盧美玉復以其子鐘良坤之名義,出租其上開原所有之應有部分予被告,租期至98年1 月30日。其後,被告另與鐘文明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鐘文明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租期係92年4 月1 日至96年4 月1 日,其間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全部,並放置貨櫃等物。95年10月5 日,告訴人與鐘文明另簽訂土地分耕具結書,約定分管上開地號土地,其中告訴人使用範圍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H1部分之系爭土地。96年間,告訴人以被告竊佔其土地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96年4 月30日,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認該土地屬盧寶玉及鐘文明所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而迄至99年9 月間,被告始搬離告訴人分管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瓊櫻、證人鐘文明、盧寶玉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土地所有權狀4 份(警二卷14至1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本院訴字卷第19至26頁)、地價稅單5 份(警二卷第21、23頁)、土地分耕具結書1 紙(警二卷第18頁)、鐘良坤與盧全成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鐘文明與盧全成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偵二卷第19、27頁)、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後改制為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24日、101 年3 月23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偵二卷第93至103 、14
6 至151 頁、本院訴字卷第111 至115 頁)、現場照片14張(警二卷第22頁、偵二卷第40至43、77至7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5頁)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㈡辯護人雖認本案或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89
40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8940號案件係告訴人告訴被告於92年1 月1 日下午2 時許,竊佔系爭土地,嗣檢察官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參見警一卷及偵一卷);而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自98年1 月31日起竊佔上開土地之事實。參諸上開判例意旨,竊佔行為係即成犯,並非繼續犯,則縱被告於98年1 月31日有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該行為尚非92年1月1 日占用行為之延續,而為另一行為,其犯罪事實即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案件不同。是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而就被告是否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有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
查本案被告係自92年間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I 部分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許瓊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92年開始就進駐到現今。但是我要從98年1 月31日以後至今開始提告,因為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至98年1 月30日為止等語綦詳(偵二卷第13頁)。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行為,業因不具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有如上述。另就被告於92年起,至99年離開為止,所使用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是否曾調整、變動乙節,證人鐘文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從頭到尾都一樣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反面);證人許瓊櫻亦於本院證稱:他都占用前半段,沒有變動過等語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反面)。自此可知,被告於92年間起,所占用之範圍確包括其後分管之系爭土地部分,而歷95年10月5 日告訴人與鐘文明之分管協議,迄99年間被告搬離前,其使用位置及範圍並未變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被告自92年間起雖客觀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然其後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尚非行為之繼續。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其係對被告98年1 月31日後之占用行為提出告訴,且提出告訴係因被告之租賃契約於98年1 月30日屆至等語如前,則被告於其後既未有另行調整、變動占用告訴人分管部分系爭土地範圍之行為,即難認被告客觀上於98年1 月31日後有何合致竊佔行為要件之犯行。
㈣雖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98年間,被告經告訴人履
次催討而未返還,而應有新竊佔事實存在,且因被告提出變造之土地租賃契約,亦應認係新竊佔事實等語。惟按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將他人不動產移置自己支配下為其要件。而就告訴人催討被告返還土地乙情,告訴人雖提出98年間通知被告搬離系爭土地之存證信函乙紙為證,然經被告否認曾收受(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復未有何送達被告之證明,已未足證被告於當時曾經告訴人催討而未搬離該處之事實。況縱有此情,如前所述,被告占用該處土地之事實係於92年間發生,雖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係無權占有之人,於民事上或有請求返還之權利,然被告於98年間既未有積極排除告訴人對於該土地之監督管領力進而建立自己支配關係之行為,僅消極地延續其占用之事實,尚難認構成刑事竊佔罪。至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為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另提出變造之土地租賃契約,然此非現實建立被告對土地占有支配關係之行為,亦與竊佔罪之要件有間。更不論此行為與前開公訴意旨敘及之竊佔時間、方式俱有不同,而非屬本案竊佔部分起訴範圍。從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㈤準此,被告固於92年間即占有使用告訴人與他人共有,嗣後
分管之系爭土地,且其並無對告訴人應有部分或分管之土地占有使用之權源。惟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98年1 月31日後,並無調整、變動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等行為,而未另行建立其對系爭土地支配關係之事實,是其僅延續先前占用該土地且消極未回復原狀交還告訴人之狀態,而未發生新犯罪事實,其未回復原狀之行為,亦僅屬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並不因此另行該當竊佔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竊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認定被告涉有竊佔犯行,則被告占用告訴人土地之行為,若有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亦僅屬民事糾葛問題,允宜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而未能遽以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佔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