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正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05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高正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振嵐」署押共柒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振嵐」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正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1 月26日,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拾獲友人
高振嵐不慎遺忘於該車上未取回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
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脫離高振嵐本人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
㈡旋於同日即99年1 月2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高振嵐同意,即持上開高振嵐證件,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建工服務中心,冒用高振嵐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門號,而接續在2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之「客戶簽章」、「立契約人(乙方)」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之「簽名」、「(本人/ 本公司已充分瞭解)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各偽造「高振嵐」之署名1 枚(共計7 枚),表示高振嵐向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及無線網卡門號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將該等申請書、同意書交付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致中華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高振嵐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及無線網卡門號使用,因而交付前揭號碼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無線網卡門號晶片卡各1 枚予高正彥,足以生損害於高振嵐本人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及無線網卡門號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高正彥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及無線網卡門號晶片卡後
,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9年1 月26日門號啟用日起至門號遭強制停用日止,接續盜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致令中華電信誤認均係高振嵐本人使用,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及網路服務,使高正彥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146 元之通訊及網路服務利益(另有違約金4,000元)。嗣於99年1 月28日,高正彥與高振嵐聯繫繳納電信費用及返還證件事宜,高振嵐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高正彥明知其身上無現金可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亦無支付該等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8 月
9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前,招攬洪金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洪金聲駕駛該車將其載運至高雄巿楠梓區、小港區等地點,致洪金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提供以該營業小客車載運高正彥之服務,高正彥因此詐得免費搭乘計程車之不法利益共1,500 元。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洪金聲以前揭營業小客車載送高正彥抵達其指定之高雄巿楠梓區右昌「亞洲城」,高正彥即向洪金聲佯稱:要進去向朋友收錢後,再出來付車錢云云,隨即下車趁隙逃逸。經洪金聲在場等候許久,均未見高正彥前來支付車資,始發現受騙。
三、案經高振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洪金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正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正彥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振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洪金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00 年3 月29日高一服字第1000000092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2 份、「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1 份、帳單3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99年1 月26日侵占該等證件後,雖有於同年1 月28日聯絡被害人高振嵐取回證件乙事,惟證人高振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係打電話予伊,要求伊必須清償該等上網費用後,才將伊之身分證件還給伊,否則就不還伊證件等語(偵卷第46頁),顯見被告侵占該等證件後,既以證件所有人自居而持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及無線網卡,復均未清償該等費用,足認其確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㈢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37 條對被告論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該等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核屬業已起訴之範圍,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上開法條對被告論罪,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之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詐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無線網卡門號晶片卡,及陸續盜打電話詐得通話、網路服務利益之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 罪等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不慎遺忘而暫脫離本人持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後,竟未物歸原主或送交警局處理,反心生歹念,起意侵占,且持之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無線網卡等財物,並盜打通話、盜用網路連結獲取利益,復於身無分文之狀態下,搭乘霸王車,詐取計程車免費載送服務之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年輕識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詐得之財物、利益均屬非鉅,然事後均未與被害人聯絡和解事宜,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高振嵐」署押共計7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已由被告行使交付中華電信,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