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雄
李建興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被訴違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小蘭並無結婚真意,竟為圖赴大陸之旅費、食宿均免費等利益,應允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而與戊○○、丁○○(徐永清、丁○○均已經本院先行審結,現上訴中)及大陸地區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老闆」等人(以下逕稱「林老闆」等人代之),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戊○○墊付旅費,丁○○則親偕丙○○於民國99年1 月24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由「林老闆」等人負責招待三餐。嗣丙○○於99年2 月4 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小蘭於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於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後,丙○○先行返臺,於申辦「財團法人海協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文件後,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由丙○○於99年5 月5 日具名委託丁○○執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林小蘭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而著手實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嗣於檢警開始偵辦本案後之99年7月19日自行撤銷申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丙○○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院經核證人即同案共犯戊○○、丁○○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未全然相符,而猶有不一致之處。茲審酌上開證人警詢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因其餘同案被告斯時未必同遭偵辦,縱遭偵辦亦未必業已到案,則該等證人應較乏曲詞維護其餘共同被告之動機等節,揆諸前述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0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女子林小蘭辦理結婚,並親自或委託丁○○申辦林小蘭入境來臺相關文件、辦理林小蘭入境來臺之申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與林小蘭係真心相愛而結婚,非假結婚云云。經查:
(一)被告乃因戊○○先行墊支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相關住宿支出,始順利前往大陸地區,至在大陸地區期間之三餐,則俱由大陸地區之「林老闆」等人招待。被告於99年2 月
4 日已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林小蘭完成結婚公證之相關手續,並返臺申辦林小蘭入境文件,嗣於99年5 月5 日委託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林小蘭來臺之申請,再於99年7 月19日撤銷申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已介紹約20至30名有意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之臺灣籍男子赴大陸地區,包括丙○○。又該等臺灣籍男子本應支付之費用均由我先墊付,毋庸自己先行支付,只需簽立本票給我作個擔保,如果大陸配偶有入境才需返還2 萬元,且可以慢慢還等語(警一卷第4-15頁、偵一卷第148-153 頁)、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經由我帶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所有經我介紹予戊○○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之臺灣籍男子,包括丙○○等人,其赴大陸地區之花費,包括機票、船票費用,及在大陸地區約7 至10 日 之住宿費用,一般合計約新臺幣1 萬3 千元至1 萬6 千元不等,都是由戊○○代墊的,至於在大陸地區之三餐則係由大陸方面之仲介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訴二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6頁),並為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去大陸的車資、機票、吃飯、住宿的費用都是大陸那邊一個叫「老林」的男子所支付,上揭費用我都沒有付到錢(見警五卷第397 頁)等語;於偵查中供陳:我去大陸與林小蘭結婚都沒有花機票及食宿費用,是大陸那邊林老闆付的,是丁○○帶我過去,機票是丁○○付的等語不諱(見偵一卷第128 頁),並有林小蘭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
3 月5 日(99)南核字第025421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608號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519-532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赴大陸之旅費及食宿費用是我自己支付的云云。然查,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食宿費用,係分由戊○○及「林老闆」等人墊付、招待一節,非但為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已如上述,且核與證人戊○○、丁○○前開一致之供述相符,被告雖提出復興航空公司搭機證明單及電子機票收據、福清市粵融閣港式茶餐廳訂餐卡及點菜單等影本為證(見院五卷第226頁),然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搭機、用餐等情,尚無從證明其自行支付前往大陸之機票、食宿費用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係臨訟編纂之飾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我是真結婚,非假結婚云云。惟:⒈按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且係終身之結合,不能僅因男
女雙方在外自稱為夫妻關係,即認定其有夫妻關係(最高法院民事18年上字第207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69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真偽之認定,顯應求諸婚姻之本質,要非按形式、外觀論斷,至為灼然。
⒉本院堅信即令是經濟狀況欠佳之人,也有追求婚姻幸福之
權力,並應被賦與相當之機會,蓋婚姻本非純粹經濟利益之交換、授受;另亦知悉每段婚姻關係成立與否及何時成立,當事人及其至親,或多或少都有深淺不一之評估、考量,因為婚姻要非一時性,亦不容當事人事先預定期限,而係終身相互照顧、扶持之許諾;更深切明瞭外籍配偶(含大陸籍配偶)已慣見於今日之臺灣社會,且其中相當(大)比例係經由仲介婚配,甚最初不乏「買賣婚姻」之外觀,但即令因此遭到不合理之有色眼光質疑式檢視,或蒙受不平等對待,均無礙該等婚姻所扮演穩定社會之基石角色,關鍵乃在於該等婚姻之當事人雙方俱具結婚真意而願協力維繫婚姻之本質。再進予深究,縱使身處價值多元之今日社會,婚姻之本質,猶應在於夫妻能夠維繫共同生活、相互信賴,並具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且夫妻尚須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倘若彼此互不關心而乏互相扶持之特質,則僅係各自獨立之個體而要無婚姻之實,縱令徒有婚姻之名,甚或別具相親等種種外在形式,均無足動搖當事人自始缺乏結婚真意僅係假結婚、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認定,合先指明。
⒊經查,被告赴大陸地區之旅宿、三餐支出,係分別由戊○
○墊付及「林老闆」等人招待,已如前述,而戊○○之所以願意為丙○○墊付款項,乃係事成後得以領取約1 萬元人民幣之報酬,而該報酬則全數源於大陸地區女子支付予該處仲介業者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7年中旬開始辦理仲介兩岸人民結婚之工作…大陸配偶與臺灣男子結婚需透過大陸媒人辦理相親,並支付2 萬元至3 萬元人民幣,而我則向大陸媒人收取一件1 萬元人民幣向等語(見警一卷第12-13 頁;院四卷第139 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從99年2 月開始辦理仲介兩岸人民結婚之工作…大陸配偶透過婚姻介紹所與臺灣民眾結婚,須繳交2 萬元至3 萬元人民幣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58 頁);又被告至大陸與林小蘭結婚並未支付任何仲介費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坦言不諱(見警五卷第396 頁),質言之,被告自啟程赴大陸地區迄至辦畢結婚手續回臺之整個過程中,未曾實際支付分文,且其應支付予臺灣地區仲介業者即戊○○等人之報酬,實際上也係全數由大陸地區女子單方負擔,婚配之男女雙方已明顯互不對等。復與吾人所認知之具結婚真意臺灣籍男子,若透過合法仲介業者辦理跨國結婚,乃應先支付一定費用,仲介業者始願受理、安排,縱臺灣籍男子本人無法獨力支付,乃多由至親襄助,斷無可能由仲介業者先予代墊,甚或最終由大陸地區女子單方全額負擔;另有意與臺灣籍男子婚配之大陸地區女子,至多僅需負擔該方之仲介費用等常情,亦核屬迥異。若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小蘭均確存結婚真意,並認定對方亦同具真意,焉容前揭顯不對等之悖常情況存在?⒋再者,本案為警扣得被告與林小蘭之「面談問答」資料,
乃丁○○所提供以利婚配雙方通過面談者,此據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拿訪談問題及回答範本給人頭及大陸配偶研讀,以便通過移民署之訪談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5
7 頁)。而審之上開「面談問答」資料之內容,多為夫妻雙方之職業、家人情況,以及雙方間是否交付聘金、互換禮物或有無發生性行為,暨婚宴地點等極基本事項,有「面談問答」資料1本扣案及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5- 178頁)。而被告及林小蘭,即是前述之極基本事項,猶需仰賴他人提點而無法自行應答,足見具婚姻外觀之被告及林小蘭彼此間,猶連最起碼之基本相互認識,都付之闕如,而幾與互不相識無異,焉有彼此信賴可言?而當事人間既乏信賴,又豈可能萌生協力維持生活、終身相互照顧等合於婚姻本質之共識?況於被告委託丁○○提出林小蘭入臺之申請後未幾,即於本件案發後之99年7月19 日撤銷申請,益徵被告與林小蘭實無何共同生活意思,而僅係幾不相干之彼此獨立個體,尤屬明確,是被告與林小蘭間,均顯乏結婚真意,彰彰甚明。
⒌另依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表示在報上刊登媒
介婚姻訊息恐受罰,是改刊「應徵海外臨時工」等內容代之,且一併刊載我所使用之門號等聯絡方式供閱報者聯繫,而丙○○即是閱報後主動與我聯絡的,我詳實告以大陸方面均是離過婚之女子且旅費等有人代墊後,丙○○確有意願,才經由我帶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等語(見訴二卷第62頁背面),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我沒有工作,也沒有存款,看報紙上刊登「應徵海外打工」,就打去應徵,是丁○○接的,丁○○便約我見面,問我要不要結婚,他沒有介紹我工作,而是介紹我去大陸結婚等語(見警五卷第396 頁;偵一卷第127 頁),足認被告係因欠缺工作而有意謀職,進再根據報載徵人廣告與丁○○接觸之故,遭受勸說,始「被動」應允丁○○之提議,而赴大陸娶親。則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在遲未覓得工作而無固定收入,得否維持自己溫飽猶未可知之際,若謂被告具有結婚真意,孰能置信?而居於仲介地位之戊○○、丁○○等人,既藉由刊登徵人廣告之手法以招募被告,顯係認該等低社經地位之人較易被說服而特別刻意設定,毋寧更符合事實。
⒍綜上,可知被告與林小蘭在辦理結婚手續之際(含此前)
,均顯乏結婚真意,否則以98、99年斯時兩岸通訊、往返之便,需費亦非甚高等狀況,若男女雙方於接觸後確彼此熱戀而真心相許,婚姻畢竟係屬終身大事,豈有(持續)任令仲介支配、安排而倉卒辦理結婚手續之必要?又被告係居於仲介地位之戊○○、丁○○及「林老闆」等人,刻意設定低社經地位之人後,至少許以毋庸先行支付任何費用即得前往大陸地區,且在該處吃、住無虞之利益,進予說服者一情,亦堪認明。是被告則至少已享有由戊○○墊付赴大陸地區之旅費及住宿支出,及由「林老闆」等人負責招待三餐等利益,從而被告係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意未遂犯行至明。被告辯稱具結婚真意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婚首重當事人真意,結婚意思之有無本應屬結婚之實質成立要件至明。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乃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原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婚姻法第5 條規定,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自屬無效。則依前述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律,應屬無效。查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其於99年2 月4 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地之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自屬無效。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法文所稱「非法」,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且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又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就此部分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末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茍人頭丈夫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其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及戊○○、丁○○及林老闆等人,為使林小蘭得援引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
2 項之配偶申請來臺團聚(夫妻團聚)規定以入境臺灣地區,而招募或應允充任人頭丈夫,進與大陸女子林小蘭於彼此欠缺結婚真意之情況下,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再藉由該外觀以規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之管制,則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則獲得由戊○○先行墊付赴大陸地區之旅費及住宿支出,及在大陸地區期間之三餐均由「林老闆」等人招待等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為顯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第15條第1 款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被告與戊○○、丁○○及「林老闆」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一卷第72-73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5 月5 日具名委託丁○○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旅行證,而業著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嗣雖於99年7 月19日撤回上開申請,然於撤回申請前,本案已為檢警開始偵查,且被告及部分同案共犯已到案,難謂被告非因知悉其上開犯行業已敗露而撤回申請,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己意中止犯行並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發生而不遂,故無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中止犯而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係屬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臺灣地區人民,竟自願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以達使之入境來臺之目的,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受戊○○、丁○○等人之利誘而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尚非俗稱「蛇頭」之兩岸非法來臺之仲介,影響層面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丁○○(前述2 位被告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並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雅平辦妥假結婚登記,並另於99年3 月18日辦理申請陳雅平來臺手續,嗣於99年5 月26日自行撤銷申請致未得逞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死亡,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2 年1 月23日國道警五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列印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5-21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第5 款、第307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至4項】(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