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福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福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福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而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60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341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月、7 月及7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9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在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上午
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之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蘇福全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福全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福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4 至8 頁,本院訴字卷第5 至15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
10 月4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而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9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60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341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月、7 月及7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9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