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香
曾美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美香、曾美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香於民國92年8 月間,曾向其姪子曾昱國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曾昱國因而簽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日92年8 月11日、面額20萬元,票號為FF214066號之支票1 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由曾昱國之父即曾美香之胞兄曾源昌( 已歿) 交予曾美香收執並兌現提領完畢,詎曾昱國向曾美香催討上開借款均未獲置理,曾昱國遂於96年6 月20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96年度雄簡字第4451號審理後,判決曾美香敗訴應給付借款予曾昱國。曾美香不服一審判決於96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審理時,曾美香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其胞姊即被告曾美秀,於未來接受法官訊問時,偽稱曾源昌所交付之20萬元支票係曾源昌要還給曾美香買賣房屋的尾款,並非曾美香向曾昱國借款乙情。曾美秀因受曾美香之教唆,遂於97年1 月17日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準備程序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然虛偽陳述證稱其看到曾源昌前往曾美香住處交付20萬元支票,這筆錢是曾源昌之前說要以100 萬元向曾美香購買成功一路的房子的尾款等語,曾美秀所為虛偽之陳述,乃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其為虛偽之陳述,足生影響於該案件判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美香、曾美秀涉刑法第168 條第1 項之偽證罪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且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再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
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及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均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或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及拒絕證言制度之旨,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如證人在此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或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之陳述,即不得以偽證論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曾美香、曾美秀涉犯偽證犯行,無非以:告發人曾源昌之指述、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案件之97年1 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曾美秀於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於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所附之證人結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曾美秀、曾美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均辯稱:當時開庭所為之陳述均係屬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美秀為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民事事件中
被上訴人即原告曾昱國之姑姑,並為上訴人即被告曾美香之姊姊,其間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被告曾美秀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自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案之受命法官本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其於該事件作證,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惟該民事件於97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僅諭知被告曾美秀關於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被告曾美秀朗讀結文後具結,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民事庭96簡上字第243 號卷第105 頁)。上開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問:你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曾美秀答:是曾美香的姊姊、及曾昱國的姑姑)(受命法官問:是否同意作證?)(曾美香答:同意)(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乙節,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足徵被告曾美秀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並未被明確告知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拒絕證言之規定,亦未經其表示願意放棄拒絕證言之權利,即令其具結,此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稽(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是揆諸上開法規及判決要旨,被告曾美秀就上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民事事件於97年1 月17日審理時所為之具結,已有瑕疵,合先敘明。至公訴人雖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曾美香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昱國為姑姪之親屬關係,證人曾美秀為曾美香之姊姊、曾昱國之姑姑,依民事訴訟法第
30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不得拒絕證言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立法理由載明:「查民訴律第389 條第2 項理由謂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族,就同寓居或曾同住者之出生死亡等身分上關係,或由扶養請求權等親族關係所生之財產事件,不許拒絕證言,因此等親族之證言外,更無有力之證據故也。」足徵該法第308 條第2 款款所稱之「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由扶養請求權等親族關係所生之財產事件,即因親屬、繼承關係所衍生之財產事件;而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兩造雖有姑姪之親屬關係,惟其係就以該案上訴人即被告為執票人所開立之支票之原因關係究為借款抑或還款所生之爭議,並非因親屬關係所生之財產上事項,是公訴人執以為被告曾美秀不得於該案拒絕證言云云,尚有誤解。
㈡又證人曾昱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是伊的父親曾源昌
(即本件偽證罪之告發人)說曾美香要向伊借款,所以伊去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支票,之後就將該20萬元支票交給曾源昌去處理等語;然又證稱:伊將支票交給曾源昌後就由曾源昌處理後續事宜,曾源昌將支票交給曾美香時,伊未在場等語(本院二卷第65頁),是該20萬元支票究係曾源昌對曾美香之還款抑或曾美香確有向曾昱國借款,曾昱國實未明瞭;而曾源昌於該案之民事庭審理時固陳稱:當時是曾美香向伊借款,伊沒有錢,就問曾昱國願不願意借錢給曾美香,曾昱國說願意,就去銀行買支票,由伊再轉交給曾美香云云(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卷第26頁),惟曾源昌係曾昱國之該案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民事庭96年度雄簡字第4451號卷第73頁、96年度簡上字第
243 號卷第17頁),其又為系爭票據之交付者,是其證詞是否足採,尚非無疑。再參以上開票款爭議除曾源昌之證述外,並未有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故尚難以曾源昌上開證述內容,即遽以推認系爭20萬元支票係曾美香對曾國昱之借款。再觀諸系爭支票影本上雖有「借據」2 字(本院民事庭96年度雄簡字第4451號卷第7 頁),然曾源昌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借據」2 字係由曾美香於該借據影本上簽名後,伊才寫上的等語(本院民事庭96年度雄簡字第4451號卷第75頁),是「借據」2 字既為曾源昌事後所自行填載,則曾美香簽名於系爭支票上時,上開支票上理應尚未有「借據」二字,故自不得僅以系爭支票上事後所載之「借據」2 字,即遽認該20萬元為曾昱國曾借款予曾美香之證明。
㈢公訴意旨又稱:被告曾美香有教唆被告曾美秀於97年1 月17
日在本院上開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即稱曾美香有教唆曾美秀於民事庭作證時應證稱:「曾源昌交付予曾美香之20萬元支票係曾源昌要還給曾美香買賣房屋之尾款,並非曾美香向曾昱國之借款」云云。而本件被告曾美秀固於偵訊中陳稱:伊是有在民庭(即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案件)幫曾美香作證等語(偵卷第19頁)。然就曾美香如何教唆曾美秀於民事庭時為虛偽陳述乙節,則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再佐以被告曾美秀於97年1 月17日本院上該民事案件係證稱:曾源昌要以
10 0萬元向曾美香購買成功一路的房子,等房子賣出去後再補償曾美香,伊於92年8 月11日有去曾美香家,剛好看到曾源昌拿20萬元給曾美香等語,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卷第105 頁),徵之該次筆錄內容,被告曾美秀係僅就其目睹當時曾源昌與曾美香間確曾有20萬元之往返乙節所為之陳述,然該20萬元款項究係曾源昌向曾美香之借款抑或曾美香向曾昱國之借款?並未見曾美秀於該次證述中為確切之說明。況該案件之判決內容亦僅援引「曾美秀曾證稱:有看到曾源昌拿20萬元給曾美香」等語做認定該判決之依據,然並未於判決理由中引用曾美秀所證稱:曾源昌交付予曾美香之20萬元支票係曾源昌要還給曾美香買賣房屋之尾款,並非曾美香向曾昱國之借款等語乙情,亦有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決理由五(二)附卷可稽(見該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益徵公訴意旨認曾美香教唆曾美秀為前開偽證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又曾美秀固曾於該民事庭證稱:伊有看到曾源昌拿20萬元給曾美香等語(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卷第105 頁),惟被告曾美秀已於偵訊時陳稱:曾美香與曾源昌的太太趙美惠合買成功路一間房子,後來曾源昌說要跟曾美香買,一開始先拿80萬元,剩下20萬原則先欠著,後來伊去曾美香家,有看到曾源昌拿20萬元的支票給曾美香,還要曾美香影印簽名等語(偵卷第19頁),則核與本院審理所述:92年8 月11日伊去曾美香家而從樓上往下看時,剛好有看到曾源昌駕車去找曾美香,曾源昌下車後有交付一張支票給曾美香,其後又看到曾美香與曾源昌二人一同離去,曾美香回來後,並有拿一張支票影本,說是曾源昌有拿一張20萬支票給她,但要她拿該支票去影印,曾源昌並要曾美香在該影印支票上簽名等語(本院二卷第71頁反面),均屬一致,未見齟齬,益徵被告曾美秀確曾係以伊所親自經歷之見聞為其於民事庭證述之依據,並未有何偽證之犯行,故公訴意旨指曾美香有「教唆」曾美秀為偽證之內容云云,核與事實相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設涉有偽證罪之依據。
㈣至於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清償債務案件判決雖
認曾昱國確有借款20萬元予曾美香,並開立系爭票據為證,惟民事案件係採「證據優勢主義」,只須達大概如此之蓋然心證,即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是刑事案件係採「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須達「毫無合理之懷疑」之確切心證,才可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兩者認定事實之基準大不相同,本院自應本於刑事證據裁判之基本法理,自行審認被告本件曾美香、曾美秀被訴犯罪行為是否屬實,而不受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均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美香、曾美香2 人有行偽證行為,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曾美香、曾美秀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其2 人犯偽證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其他偽證犯行,自應就其2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