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菁盈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57、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菁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楊士民」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楊士民」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菁盈與楊士民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菁盈於民國99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701 室住處,因懷疑楊士民與其女客戶(起訴書誤載為同事)有曖昧關係而與楊士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或持掃把、保溫瓶(起訴書漏載)毆打楊士民頭部、背部、四肢,造成楊士民受有下唇割傷1 公分、背部四處瘀血各2 公分、左手肘擦傷2 公分之傷害,爭執中並撕毀楊士民所著長褲之口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長褲口袋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及證件散落在地,王菁盈於楊士民試圖收回上開信用卡等物時,將楊士民驅離該處。
二、王菁盈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2 日中午12時16分許,持楊士民當天掉落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一亨運動用品店」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3,192 元,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楊士民」之署名1 枚(未扣案),製作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留存之存根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欄)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楊士民、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人管理、收帳之正確性。嗣經楊士民於當天電話通知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士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士民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而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核與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且更為詳實,故證人楊士民於警詢中之陳述,即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被告王菁盈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1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在偵查中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惟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楊士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楊士民係檢察官以告訴人傳喚到庭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楊士民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經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規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於訊問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楊士民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楊士民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肯認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一亨運動用品店刷卡3,192 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楊士民」署名1 枚,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當天告訴人還在我那邊過夜,有發生性行為,顯見我跟告訴人感情很好,且若我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為何延遲2、3 小時才去醫院驗傷;又告訴人的信用卡是告訴人親手拿給我的,要我補買生日禮物,我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簽名,如果我要盜刷,也不會只刷3,192 元,顯然告訴人是故意陷我於罪,所以我沒有傷害、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是夫妻關係,但處於分居狀態,告訴人於99年12月1 日前往被告家中過夜,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上午10時某時許後離開,被告於當日12時16分許持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一亨運動用品店刷卡消費3,192 元,並在刷卡簽帳單簽署「楊士民」署名1枚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偵二卷第10頁)、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表(偵一卷第8 頁)、中國信託簽帳單(上有「楊士民」署名1 枚)、一亨運動用品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 、10頁)在卷可證,亦為被告肯認無訛,上情洵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當日是否有毆打告訴人?㈡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消費、簽名是否經過告訴人同意?且查:
㈠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⑴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因而毆打告訴
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士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是99年7 月間結婚,跟被告結婚後,因為感情不睦,所以我沒有跟被告同住,99年12月1 日晚上我到被告住處過夜,我白天在中醫診所做推拿師,當天我休假,所以我到女客戶家做推拿,這個客戶跟我一直有工作上的互動,被告懷疑我跟該客戶有曖昧關係,經我解釋,被告仍然懷疑,被告要我打電話給該名女客戶,該女客戶也在電話中跟被告解釋,但被告不信,就開始打我,一開始是徒手,後來有拿掃把跟保溫瓶打我,掃把的柄有刺到我的下巴,還把狗大便抹在我的身上,褲子也遭被告拉扯撕破,所以我當天離開時非常狼狽等詞綦詳(本院卷第122、123頁)。又告訴人確受有下唇割傷1公分、背部四處瘀血各2公分、左手肘擦傷2公分之傷害等處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偵一卷第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勢核與其所稱遭被告以徒手、掃把柄、保溫瓶所導致之傷勢相符;再觀以告訴人之長褲口袋確遭撕破,有照片1幀在卷可證(偵二卷第9頁)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8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其他事由而受傷之情形,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係因被告懷疑伊與女客戶有曖昧關係,致雙方發生爭吵,遭被告以徒手或掃把、保溫瓶等物毆打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一情,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⑵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日感情很好,沒有發生爭吵,所以
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陳:99年12月2日告訴人有到我家,有發生傷害案件,是告訴人打我,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詞(偵一卷第18頁);且被告另於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亦自承:99年12月2 日沒有打聲請人(即告訴人),是聲請人打我及恐嚇我,是聲請人被別的女人的男人打受傷,99年12月2 日聲請人要跟我要錢,聲請人三不五時就傳簡訊恐嚇我,因為聲請人恐嚇我,99年12月3 日晚上我才會對他的機車潑灑沙拉油、丟雞蛋等詞明確,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頁)。查,被告當日若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當據實以告,無須於本案偵查時及他案供陳係告訴人毆打、恐嚇伊,而有前後供陳不一之情形。且參以被告自承在翌日(12月3 日)另對告訴人機車撥灑沙拉油、丟雞蛋等情,顯見99年12月2 日告訴人與被告確有發生爭吵至明,否則被告亦無須在翌日復對告訴人機車為上開行為,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吵一詞可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事後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云云,顯屬飾詞卸責之詞,殊非可信。
⑶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未在受傷後立即前往驗傷,認
告訴人係故意製造傷勢意圖陷害被告云云。查,告訴人前往上開醫院就診之時間為同日14時10分,此有上開診斷書「驗傷時間」欄記載:民國99年12月2 日14時10分許等字即明。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從被告住處騎車到陽明派出所備案,陽明派出所的警員跟我說要我先去驗傷在去報案,所以我先去驗傷才去報案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26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雖未於受傷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係因為告訴人先前往陽明派出所備案,經員警提醒後告訴人始前往醫院驗傷,上開過程核與一般人遇此情形後之處理方式並無二致。再參以被告當日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亦有該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尚難採憑。
㈡有關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告訴人當日身著長褲口袋遭被告撕破,致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等物遺留在被告家中,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偽簽告訴人署名一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褲子口袋遭被告撕破,所以口袋裡面的東西都掉出來,當時褲子口袋裡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銀行的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渣打銀行的金融卡,都是直接放在褲子口袋內,我要撿的時候,被告就把我趕出來,離開被告家後,因為我的信用卡跟金融卡都掉在被告處,我擔心被告會拿我的卡去刷,所以我就打電話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服務人員跟我告知說被告已經刷卡,我才得知,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在5 千元的範圍內刷我的信用卡作為被告之生日禮物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2 3、124 、128 頁)。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長褲口袋確遭撕破,有照片1幀在卷可證(偵二卷第9 頁),而本院亦當庭勘驗該條長褲,其長褲左邊口袋遭撕破之痕跡確與照片相符;再本院當庭請告訴人取出身著長褲口袋內之物品,其長褲左邊口袋內有筆、梳子、筆記本、公司識別證、公司電梯管制卡、通訊錄等物,長褲右邊口袋則有隨身碟、MP3 、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及駕照等物,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8 頁),足證被告確有將金融卡、信用卡直接置放在口袋內,而非放置皮夾內之習慣。另告訴人於當日15時44分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信用卡,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5 月2日刑事陳報狀、100 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顯見告訴人在發現信用卡遭人冒用後立即向銀行掛失,足徵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基上,被告既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被告在毆打中撕毀告訴人長褲,尚與常情無悖,佐以告訴人確有將信用卡、金融卡直接置放在長褲口袋內,事後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上開信用卡,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因遭被告撕毀長褲,導致信用卡、金融卡遺留在被告處所,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信用卡一節,確屬有據而足採信。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告訴人為慶賀其生日,所以將信用
卡交付伊使用云云。惟被告之生日9 月14日,距案發日12月
2 日已逾2 月之久,復經告訴人當庭否認有補過生日一節,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因故發生爭吵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當日既與告訴人爭吵,並有傷害告訴人及將告訴人趕出門之行為,衡情告訴人實無可能交付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之可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杜撰之詞,要難採憑。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若被告真有盜刷之不法行為,絕無可
能僅刷卡3,192 元云云。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當時固有49,198元之可用額度,亦有該行100年9 月8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頁),然告訴人業已否認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已如前述,且被告恐告訴人事後發現其盜刷其信用卡而不敢貿然刷鉅額金額,亦非無可能。況實務上,未經他人同意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僅有數千元之案例,亦非少數,故尚無從以被告盜刷3,192 元之金額非鉅,即認係其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而告訴人長褲亦遭被告撕
破,導致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遺留被告家中,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仍持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前往一亨運動用品店刷卡3,192 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楊士民」署押1 枚等情,足資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至被告家中勘驗現場以證明當天若
有發生爭吵,鄰居會聽見當會報警處理;及辯護人聲請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99年12月2 日被告使用告訴人信用卡時,有無以簡訊通報告訴人,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查告訴人報案時間,及有無向警方提及信用卡遺留在被告住處等證據方法云云。查,本案案發時間係99年12月
2 日,距今已逾1 年,事隔已久,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其鄰居未必在場聽聞,亦非必定報警處理,故被告聲請勘驗現場,顯無必要;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在被告刷卡後,有無以簡訊通知告訴人一情,亦無從推論係告訴人同意被告刷卡;被告當日何時前往覺民派出所報案,亦無足動搖被告毆打告訴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實,矧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偵二卷第10頁、本卷第10
3 頁),上情洵堪認定,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楊士民」署名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刷卡簽帳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縱有爭吵
,亦應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僅因猜疑告訴人有外遇,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嗣後復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信用卡,並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更有損於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財產權及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均非可取,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盜刷金額非鉅,告訴人當庭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39 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末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
,被告已交付予信用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非被告所有,無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楊士民」署名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