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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記豐

黃詩斌邱振邦上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麥記豐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胡椒粉壹包沒收。

黃詩斌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胡椒粉壹包沒收。

邱振邦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麥記豐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0年度營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 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黃詩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恐嚇、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2 月確定,上開5 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90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復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其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4 年1 月又8 日接續執行,後經依法就上開竊盜、搶奪案件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邱振邦前因殺人、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8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4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均不知悔改,麥記豐、黃詩斌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起訴書誤載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邱振邦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皆屬依法拘禁之人。麥記豐與黃詩斌前因案結識,嗣均遭法院判處重刑入監執行,遂均萌生脫逃之動機,於每次遭提解出庭應訊時,即在法院拘留室內商討脫逃事宜,並共同決意由麥記豐負責計畫如何脫逃,黃詩斌則伺機配合。兩人謀議既定,麥記豐遂於100 年4 月17日夜間某時許,在監所內預先蒐集吃飯調味用之胡椒粉,以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出監,嗣於100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許,麥記豐、黃詩斌均經提解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拘留室,麥記豐即自廁所內將藏入肛門夾帶出監之胡椒粉1 包取出,從中傾倒出一部分胡椒粉交由黃詩斌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剩餘之胡椒粉1 包則置於自己褲袋內。於同日上午10時許,麥記豐、黃詩斌與事先不知情之邱振邦同經提解高雄高分院刑事第4 法庭,應訊於同日上午10時許開始進行準備程序之100 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強盜等案件。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該次庭期結束,法警準備將渠等3 人上銬還監之際,麥記豐、黃詩斌即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脫逃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詩斌自其外套口袋抓取事前上開藏放之胡椒粉向法警潑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法警之戒護而與麥記豐共同著手朝該法庭出口處移動,然該2 人旋分遭在庭法警劉國鈞、蔡葉騰、王致棠及蒞庭檢察官張益昌壓制而未遂;邱振邦則見法庭內胡椒粉飛散,亦認有機可趁,乃另獨自萌脫逃之故意,朝該法庭出口方向移動而著手脫逃之行為,惟終因遭邱順賢壓制而未能得逞。嗣法警並於麥記豐褲袋內查扣其所有供其與黃詩斌共同以強暴手段脫逃所用之剩餘胡椒粉1 包。

三、案經高雄高分院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推由被告黃詩斌潑灑胡椒粉,藉以妨害法警之戒護並進而著手脫逃,旋遭壓制而未遂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施強暴之舉,辯稱:伊等潑灑胡椒粉僅是為了製造法庭混亂,並無對法警做攻擊動作等強暴手段,伊等並非以強暴之方式犯脫逃未遂罪云云;訊以被告邱振邦則矢口否認有何脫逃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脫逃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部分:

⒈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前因案結識,嗣均遭法院判處重刑而在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渠等於每次遭提解出庭應訊時,均在法院拘留室內商討脫逃事宜,並共同決意由被告麥記豐負責計畫如何脫逃,被告黃詩斌則伺機配合,嗣即推由被告麥記豐於100年4月17日夜間某時許,在監所內預先蒐集吃飯調味用之胡椒粉,以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出監,於100年4 月18日上午8 時許,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均經提解至高雄高分院拘留室,被告麥記豐即自廁所內將藏入肛門夾帶出監之胡椒粉1 包取出,從中傾倒出一部分胡椒粉交由被告黃詩斌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剩餘之胡椒粉1 包則置於自己褲袋內。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麥記豐、黃詩斌與事先不知情之被告邱振邦同經提解高雄高分院刑事第4 法庭,應訊於同日上午10時許開始進行準備程序之10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強盜等案件。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該次庭期結束,法警準備將渠等3 人上銬還監之際,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即共同推由被告黃詩斌自其外套口袋抓取事前上開藏放之胡椒粉向法警潑灑以妨害法警之戒護,而與被告麥記豐共同著手朝法庭出口處移動,然該2 人旋分遭在庭法警劉國鈞、蔡葉騰、王致棠及蒞庭檢察官張益昌壓制而脫逃未遂等情,業為被告麥記豐、黃詩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順賢即在場之高雄高分院法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2 頁、本院二卷第58頁),並有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強盜等案件100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高雄高分院法庭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4張、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及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各2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12至13、63至88、90至108、346頁),以及自被告麥記豐褲袋內取出之粉末1 包扣案可證。又本件自被告麥記豐身上所扣得之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胡椒脂鹽之成分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0038475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47頁),是被告麥記豐、黃詩斌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推由被告黃詩斌當庭向法警潑灑胡椒粉並藉此機會脫逃,嗣幸經法警等在場人員聯手壓制始未得逞之情形,自堪認定。

⒉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雖辯稱:伊等潑灑胡椒粉僅係為製造混

亂,並無對法警做攻擊動作等強暴手段云云,然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加諸有形之物理強制力而言,查被告黃詩斌確有當庭持由被告麥記豐所提供之胡椒粉向法警潑灑之情事,業如前述,衡以胡椒粉於接觸人之眼、口、鼻等感官器官時,將使人因產生刺激反應致無法張開眼睛,甚者出現流眼淚、打噴嚏等令人感到不適之症狀,此為吾人所共通之生活經驗,被告麥記豐、黃詩斌亦應明知此情,竟仍推由被告黃詩斌持胡椒粉往當庭執行戒護任務之法警潑灑,顯然欲藉由潑灑胡椒粉使法警產生上開無法張開眼睛、流眼淚等不適症狀,而以此等物理上之強制力,迫使法警無法順利執行戒護任務,即得藉此機會欲遂行其等脫逃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共同推由被告黃詩斌向在庭法警潑灑胡椒粉之行為,自屬直接對於人之身體加諸物理上之不法腕力,而該當於前開「強暴」之要件無疑。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前開所辯,自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共同強暴脫逃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邱振邦部分:

⒈被告邱振邦於100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麥記豐、黃

詩斌同經提訊至高雄高分院刑事第4 法庭開庭,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該次庭期結束,法警準備將渠等3 人上銬還監之際,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即共同推由被告黃詩斌自其外套口袋抓取事前上開藏放之胡椒粉向法警潑灑以妨害法警之戒護,而與被告麥記豐共同著手脫逃,然該2 人旋分遭在庭法警劉國鈞、蔡葉騰、王致棠及蒞庭檢察官張益昌壓制而未遂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邱振邦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邱順賢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4 月18日在高雄高分院刑事第4 法庭執行100 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強盜案件準備程序之戒護犯人程序,於該準備程序終結時,伊剛好準備要上腳鐐的同時,被告黃詩斌站起來往伊這邊灑胡椒粉,伊的眼睛被潑灑到胡椒粉,當時被告邱振邦的動作是向外面衝,因為被告邱振邦當時本來坐在面對法官席之證人席左側之位置,見狀立即跑到面向法官席之被告席右側,伊馬上上前壓制,在壓制過程中,被告邱振邦剛開始有掙扎,且一直要往左後方法庭出口處方向跑掉,伊就直接往被告邱振邦頸部、手部黏貼,被告邱振邦被壓制下來後,才說他沒有要跑並蹲下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1 至332 頁、本院二卷第57至58頁),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法庭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邱振邦確有於被告黃詩斌潑灑粉狀物時,起身往其左手邊方向跨步移動之情形,並有稍作停留,往右回頭看被告席台桌之方向。在其停留之際同時,法警邱順賢面對面撲向被告邱振邦並以雙手押住被告邱振邦雙肩,致被告邱振邦重心往後半蹲坐,法警邱順賢雙手拉住被告邱振邦後頸,並將其拉向自己,被告邱振邦重心往前跪地,雙手觸及法警邱順賢腰際,法警邱順賢全身重心往前壓制並緊抓被告邱振邦手臂,其半蹲坐再跪地,身體仍有掙扎之情形,然其右手臂為法警邱順賢反制住,書記官及庭務員再上前一起壓制被告邱振邦,耗時約10秒鐘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6 頁),核與證人邱順賢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邱振邦亦不否認其有於被告黃詩斌向法警潑灑胡椒粉時,起身並往法庭出口處方向移動之情事,則綜合上情,被告邱振邦既於被告黃詩斌向法警潑灑胡椒粉時有起身往法庭出口處方向移動之舉動,實已足認被告邱振邦確有欲藉上開機會脫逃之行為,被告邱振邦辯稱伊無脫逃犯意云云,已非可採;又被告邱振邦固曾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係伊的眼睛被潑灑到胡椒粉才會站起來,伊並沒有要逃跑云云,然證人邱順賢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邱振邦遭伊壓制時眼睛很正常,並無沾染到胡椒粉而一直流眼淚或有其他受傷或不舒服之症狀,反而是伊的眼睛因遭潑灑到胡椒粉而感到不適等情屬實(見偵卷第332 頁、本院二卷第58頁背面),且被告邱振邦縱因眼睛遭潑灑到胡椒粉而感覺不適,衡情只需坐在原處將雙眼緊閉待該等不適症狀消除即可,實無必要逕自起身而往法庭出口處方向移動,益徵被告邱振邦此節所辯,不合常理,其確有欲趁被告黃詩斌向法警潑灑胡椒粉之際脫逃,嗣經證人邱順賢制伏而未遂之脫逃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麥記豐、黃詩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

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核被告邱振邦所為,係犯刑法第

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共同推由被告黃詩斌當庭以向法警潑灑胡椒粉之強暴方法脫逃,被告邱振邦亦趁此機會欲擺脫證人邱順賢之戒護而脫逃,惟嗣經在庭法警及其他現場人員合力制伏等情,已如前述,其等3 人皆已著手於脫逃行為,惟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3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並分別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其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前科,竟仍不思於前案執行期間深自悔改,被告麥記豐、黃詩斌事先同謀,共同以持預藏之胡椒粉向法警潑灑之強暴方式欲遂行其犯行,所為嚴重藐視司法威信,無視公權力之存在,且影響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而被告邱振邦於見此之際,亦萌脫逃之意著手脫逃,且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亦不足取;惟念被告麥記豐、黃詩斌犯後就其等上開所為尚知坦承有灑胡椒粉脫逃之情,僅否認手段係施強暴,而被告邱振邦僅係利用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共同對在庭法警潑灑胡椒粉之機會脫逃,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麥記豐、黃詩斌而言,實較輕微,並考量被告3 人之脫逃行為,終因遭法警及在場人員之制止而未能得逞,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胡椒粉1 包,係被告麥記豐所有供其與被告黃詩斌共同遂行本件強暴脫逃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麥記豐、黃詩斌供明在卷,本於共犯連帶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麥記豐、黃詩斌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