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禎
吳瑞壹吳武智上 列 被 告 共 同選 任 辯 護 人 陳雅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73號、98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耀禎、吳瑞壹、吳武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耀禎、吳武智及吳瑞壹分別為吳氏宗親會第十屆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均係受任於該宗親會擔任執行會務工作之代表人、監督者、會務執行者,渠等明知該會之永久會員費及子女獎學金,依吳氏宗親會辦事細則第18條規定,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報請會員大會可決後方能動支,竟於民國95年8 月20日,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議(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將永久會員費及子女獎學金之新臺幣(下同)394 萬5600元,向被告吳瑞壹任職之大眾銀行小港分行購買「高息加值-榮耀亞洲連結式債券」(發行銀行為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下稱瑞士連動債);嗣吳氏宗親會於96年12月22日進行理監事改選,選出第十一屆新任理事長吳春雄,並於97年1 月7 日進行交接,而依宗親會之慣例,交接時,相關印信僅係以一蓋有紅布之盒子做一象徵性之儀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則於97年2 月20日發給當選證書;詎被告吳耀禎、吳武智、吳瑞壹3 人明知其已無相關職權動用吳氏宗親會之相關金錢,如須動用,須經宗親會理監事會議通過,報請會員大會可決後,授權其執行,方能動支,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吳春雄尚未取得證書,無法至銀行變更法人代表圖章前,由吳瑞壹於97年
1 月22日填寫贖回轉購申請書( 即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 ,連同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下稱雷曼公司)連動債申請書( 即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 一併用印,並蓋妥吳氏宗親會會章(即宗親會大章)及吳耀禎私章(即宗親會小章),再親自交付被告吳耀禎、吳武智蓋章、簽名後,由吳瑞壹交付大眾銀行小港分行理專鄭劍榮(所涉偽造文書、偽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1 月29日將系爭基金轉而購買雷曼公司之「4 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下稱澳幣連動債)。被告吳瑞壹為吳氏宗親會前任總幹事兼大眾銀行小港分行經理,其深知新任理事長吳春雄於97年1月7 日起已具法人代表資格,竟在未經會員大會可決取得授權之情形下,仍以前任理事長吳耀禎之用印,辦理贖回及轉購上述債券事宜,且未將申購人之存聯交付吳氏宗親會,隱瞞宗親會全體理監事,而被告吳武智、吳耀禎明知此舉竟仍共意用印、簽名於上開文件後,持之交付與大眾銀行理財專員鄭劍榮購買上開澳幣連動債,致系爭基金因雷曼公司爆發金融危機而血本無歸。因認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吳武智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若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第5458號、25年上第4862號及48年台上第34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無製作權人,偽簽自己之名字於內容不實之文書上,除構成登載不實犯行之外,實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為吳氏宗親會辦理「瑞士連動債」之贖回及申購「澳幣連動債」,雖於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然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於上開文件上所為之「吳耀禎」及「吳武智」之蓋印及簽名,係由被告吳耀禎及吳武智本人同意而簽名蓋章(詳見下述),故此部分不構成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犯行;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係指被告三人共同盜用「吳氏宗親會」大章並偽蓋「吳氏宗親會」大章於上開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上之行為,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蒞字第1261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32 頁),故此部分非得以偽造文書罪相繩,亦非本件偽造文書罪所審理之對象,核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3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吳氏宗親會秘書孫秀蓮、吳氏宗親會第十一屆常務理事吳禮光、吳氏宗親會第十一屆理事長吳春雄、大眾銀行理財專員鄭劍榮之證述、高雄市吳氏宗親會辦事細則、吳氏宗親會97年4 月13日第十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吳氏宗親會第十一屆理監事名單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吳耀禎、吳瑞壹、吳武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購買澳幣連動債已獲得第十一屆理事長吳春雄之同意等語,被告吳武智並辯稱:吳瑞壹拿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給伊簽名時,伊有問吳瑞壹新任理事長有否同意,經吳瑞壹外出並攜回宗親會大章及吳耀禎小章,再於前開申請書蓋印後,伊認申購澳幣連動債已經獲得吳春雄同意,伊才將印章交給鄭劍榮,由鄭劍榮於上開申請書上用印,故伊實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吳耀禎辯稱:吳瑞壹拿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給伊簽名時,有告知伊已取得第十一屆理事長吳春雄之同意,且上開申請書上面亦已蓋妥「吳氏宗親會」大章及伊本人之小章,伊認為吳春雄已同意該項轉購行為,故伊才簽名於其上,伊並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吳瑞壹辯稱:伊與鄭劍榮拿申請書給吳武智蓋章時,吳武智說要先請理事長(即吳春雄)同意,故就先打電話給吳春雄告知購買「澳幣連動債」之事,並獲得吳春雄同意後,伊才去向吳春雄拿取「吳氏宗親會」大印蓋於申請書上,故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共同將「瑞士連動債」改為「澳幣連動債」:
⒈被告吳耀禎、吳武智及吳瑞壹分別為「吳氏宗親會」第十屆
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而吳春雄則於96年12月22日當選為「吳氏宗親會」第十一屆理事長,另吳耀禎與吳春雄與
97 年1月7 日辦理交接,由吳春雄綜理「吳氏宗親會」會務等情,業經被告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供承在卷,並有吳氏宗親會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見98年度他字第3247號卷< 下稱偵一卷> 第31頁)、吳氏宗親會第十一屆第一次理監事籌備會議紀錄(見偵一卷第34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吳氏宗親會於97年1 月29日申購「澳幣連動債」時,吳氏宗親會係由吳春雄擔任理事長乙情,合先敘明。
⒉被告吳瑞壹於97年1 月22日與大眾銀行理財專員鄭劍榮(另
經不起訴處分),曾攜帶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至被告吳武智住處,由被告吳瑞壹持吳氏宗親會大章及吳耀禎小章及由鄭劍榮持吳武智之私章蓋印於上開文件,再由被告吳瑞壹及鄭劍榮攜帶上開文件至吳耀禎辦公室由吳耀禎簽名於其上等情,業經證人鄭劍榮證稱: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上吳武智之簽名及吳氏宗親會大章是在吳武智家用印,當時有伊、吳武智及吳瑞壹等三人,吳耀禎之簽名則是之後拿去吳耀禎辦公室給吳耀禎簽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而被告吳耀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申請書上是伊簽名的(見100 年度訴字第90號卷< 下稱本院二卷> 第44頁),另被告吳瑞壹於偵訊時亦供稱:在吳武智家蓋了吳武智的印、宗親會的印信(指吳氏宗親會大章)及吳耀禎的私章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又被告吳武智亦供稱:吳瑞壹拿了宗親會大印及吳耀禎私章到伊家,並在伊的面前蓋了前理事長的章(指吳耀禎私章)及宗親會的章(指吳氏宗親會大章),伊就把章交給鄭劍榮,由鄭劍榮蓋印於申請書上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
64 頁 ),並有大眾銀行98年6 月9 日(98)眾消財管密發字第4266號函附之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見偵一卷第8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均有同意在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上簽名及蓋印,並將吳氏宗親會永久會費及子女獎助學金用於申購「澳幣連動債」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吳耀楨、吳瑞壹及吳武智共同簽立之大眾銀行專案申請
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購申請書,係由被告吳耀楨、吳瑞壹及吳武智97年1 月22日所共同簽立,用以贖回吳氏宗親會先前所購買之「瑞士連動債」,並另申購「澳幣連動債」乙情,亦據證人鄭劍榮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贖回及申購是一起辦理的,贖回「瑞士連動債」的錢,用來申購「澳幣連動債」,但贖回入帳需要一段時間,一般贖回的時間約5 到7 天,因為要等到贖回「瑞士聯動債」的錢入帳後,再申請購買「澳幣連動債」,也因此造成兩個日期之不同;故本件贖回、申購及簽名都是同一天,日期是在97年1月22日左右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843 號卷< 下稱民事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足見被告3 人係於99年1月22日共同將先前以吳氏宗親會所申購之「瑞士連動債」轉成「澳幣連動債」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3 人是否有盜用「吳氏宗親會」大章購買「澳幣連動債」之犯意:
⒈被告吳耀禎雖辯稱:96年12月22日新任理事長選舉後,伊就
將吳氏宗親會大小章交給孫秀蓮秘書,請孫秘書拿給新任理事長吳春雄云云,惟證人吳氏宗親會秘書孫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7 日交接儀式中係以肥皂盒裹紅布之形式交接,實際上當日新任理事長吳春雄並未拿到吳氏宗親會大章;伊是等到97年6 月宗祠也交接後,大約97年9 月或10月間,才與吳瑞壹、吳武智去銀行辦第十屆與第十一屆理事長之印鑑變更;當日由吳瑞壹將吳氏宗親會大小章帶到銀行,且是等到當日在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後,吳瑞壹才將吳氏宗親會大小章交給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審之證人孫秀蓮長期擔任吳氏宗親會秘書,又與吳耀禎並無怨隙,實無設詞偽證之理,是孫秀蓮於97年9 月或10月間第十屆與第十一屆宗親會印鑑變更前,並未持有吳氏宗親會大章小章之情,應堪認定;吳耀禎此部分辯稱:96年12月22日第十一屆理事長選舉後已將吳氏宗親會大小章交給孫秀蓮云云,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⑴證人吳氏宗親會第十一屆理事長吳春雄固證稱:97年1 月7
日第十屆與第十一屆理事長交接時,係用空的肥皂盒裹紅布代替印信,因此伊於理事長交接後並未取得吳氏宗親會大章,更未取得吳耀禎私章,故無從交付吳氏宗親會大小章給吳瑞壹云云。然證人大眾銀行理財專員鄭劍榮偵訊時證稱:伊從銀行帶出申請書(即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時,申請書上原本是空的;伊與吳瑞壹先去吳武智家,當時上開申請書上均未用印、簽名,吳武智說要先跟新任理事長吳春雄報告後才能決定是否購買「澳幣連動債」,所以伊與吳瑞壹就先去吳春雄家,由吳瑞壹去跟吳春雄拿印章,印象中吳春雄家是在建工路的證券公司對面;當天伊是坐在車上等吳瑞壹,之後伊與吳瑞壹一起回到吳武智家用印時,才蓋了宗親會的印信,最後則拿到吳耀禎辦公室讓吳耀楨簽名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99年度訴字第843頁< 下稱本院三卷> 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武智證稱:吳瑞壹及鄭劍榮拿申購書要伊簽名時,伊有說要新任理事長(即吳春雄)同意,吳瑞壹在伊家有先打電話,之後吳瑞壹則外出取得吳氏宗親會大小章,於吳瑞壹用印後,伊才把印章拿出來用印等語( 見偵二卷第64頁) 相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瑞壹亦證稱: 吳武智說要取得吳春雄同意才要蓋章,伊就先打給吳春雄,並與鄭劍榮一起去吳春雄家拿印章後,再回吳武智家蓋章等語( 見偵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 ,觀之上開證人就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用印之經過、蓋印之地點及取得吳氏宗親會大小章等節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足徵被告吳瑞壹應係自吳春雄家返回吳武智家時,方攜回吳氏宗親會大小章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證人吳春雄證稱:吳瑞壹並未到伊家拿印章云云,然吳春雄住處位於建功路上,有戶役政查詢系統附卷可稽
(見本院二卷第159 之1 頁) ,另吳春雄與鄭劍榮並未相識,亦據證人吳春雄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34 頁) ,既鄭劍榮與吳春雄並未熟識,則以鄭劍榮明確證稱: 吳春雄家在建功路上證券行對面等語觀之,足見鄭劍榮用印之當日確有陪同被告吳瑞壹一同至吳春雄家,而得以知悉吳春雄家之所在位置之事實,應堪認定。再佐以證人鄭劍榮與吳春雄並無怨隙,應無設詞偽證之理;是自難僅以證人吳春雄上開證稱:吳瑞壹未曾至伊家拿吳氏宗親會大小章云云,作為認定被告3 人不利之證據。況雷曼兄弟金融危機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是被告吳瑞壹等人於97年1 月間實無預料當時申購之「澳幣連動債」將發生嚴重虧損之可能;參以大眾銀行分行經理每月之績效獎金,係依據該分行綜合性業務考評核發,並非單純依每一筆銷售金額以抽佣方式領取奬金,... 而吳瑞壹因吳氏宗親會申購「澳幣連動債」所領取之業務將金為
758 元,包含全部財管銷售業務等情,則有大眾銀行(98)眾消財管密發字第428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5頁),益徵被告吳瑞壹應無貪圖績效獎金且大費周章於吳武智面前撥電話,並於與鄭劍榮一起至吳春雄家嗣後又於鄭劍榮前訛稱:伊曾至吳春雄住所拿取吳氏宗親會大小章之必要。綜上,證人鄭劍榮陪同被告吳瑞壹至證人吳春雄家並取得吳氏宗親會大小章後,始至吳武智家用印乙情,實堪認定;既被告吳瑞壹係至吳春雄家取得吳氏宗親會印信,則吳春雄就被告吳瑞壹取走吳氏宗親會印章後並加以使用之情,理應有概括授權同意用印於購買「澳幣連動債」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另證人吳春雄雖又證稱:伊對於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
智轉購「澳幣連動債」一事,完全不知情,交接時財務報表中並未看到購買連動債之情形;另97年4 月13日被告三人購買「澳幣連動債」事宜雖有經過理監事會議追認,但實因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並未將購買「澳幣連動債」之資料留存於會內,導致理監事們沒有資料可查,才會任被告三人蒙蔽;且當時追認之精神並非追認被告三人「轉購」「澳幣連動債」之動作,當時大家是以為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拿子女獎助學金去購買「澳幣連動債」,所有的理監事都不知道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於95年間已經購買了「瑞士連動債」,況且第十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之追認,業於98年3 月撤銷,因此吳耀楨、吳瑞壹及吳武智實不得再主張其等轉購「澳幣連動債」乙節已獲得吳氏宗親會同意云云,然查:
①吳氏宗親會先前所申購之「瑞士連動債」,其持續自96年10
月2 日至97年1 月2 日有配息入高雄市吳氏宗親會帳戶乙節,有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附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86頁) ,另吳氏宗親會95及96年度之「永久會員收支決算表」及「年度子女獎學金得獎名單及收支決算表」迭經理監事聯席會、社員大會表決通過乙情,亦有95年12月28日吳氏宗親會第10屆第8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96年3 月10日吳氏宗親會第10屆第3 次會員大會紀錄、96年12月10日吳氏宗親會第10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65頁至第71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86頁),則吳氏宗親會95年及96間之理監事大會、會員大會就吳氏宗親會永久會費及子女獎助學金於之運用既均已追認通過,且其追認案附件之收支決算表中均就永久會費、債券配息之金額均有所詳列,而吳氏宗親會對於前開資金運用及配息標的不但均未所質疑,仍紛加追認,足徵吳氏宗親會對前開資金之運用,均已有同意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吳春雄雖證稱: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未將申購資料留存於會內,故其餘理監事及會員均無法查悉云云,然吳氏宗親會永久會費及子女獎助學金之運用,應經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同意通過之乙情,有高雄市吳氏宗親會章程辦事細則條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 頁至第6 頁),是無論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動用吳氏宗親會永久會費及子女獎助學金之名目為何,有無留存資料備考,自仍需符合上開辦事細則規定,然既95年及96年之收支報告既業經吳氏宗親會理監事會及社員大會曾追認同過,則證人吳春雄上開證稱:伊不知悉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購買「瑞士連動債」云云,並不足採。
②又吳氏宗親會召開第十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前,有事先
由證人即第十一屆理事長吳春雄委由秘書孫秀蓮將該次會議之時間、地點及議程通知各該理監事乙情,有吳氏宗親會97年2 月21日高吳宗雄字第004 號函及第十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程附卷可參(見99年度審訴字第4313號卷< 本院一卷> 第50頁至第51頁)。又依該次函文說明二、地點及行程(如附件)中所稱之「附件」即指吳氏宗親會第十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議程乙情,亦經吳春雄於本院證稱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36 頁),而該會議紀錄上載有「四、討論事項,案由四:有關永久會員及子女獎學金之基金,轉購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請追認」等語,則有吳氏宗親97年4月13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程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51頁),佐以證人吳春雄於本院審理時又已證稱:吳氏宗親會公文製作流程一般是由秘書或總幹事擬妥後給理事長看過,經過理事長同意後方可發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5 頁),是證人吳春雄對於該會所發送之公文既已先審閱,則證人吳春雄對於該次會議中將追認永久會員及子女獎學金之基金,並轉購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況於該次開會通知所附之理監事會議議程「討論事項,案由四」中,亦已書明「轉購」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乙情,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故縱使第十屆及第十一屆理事長財務移交清冊上,係以「債券」為「連動債」之代稱(見本院二卷第154頁),然收受97年4 月13日第11屆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程通知之人,包含理事長吳春雄與其他理監事,當能知悉該次會議案由四所追認之對向係以永久會費及子女獎助學金轉購澳幣「連動債」而非「債券」,應可確認。再依上開證人吳春雄所證述之吳氏宗親會公文流程觀之,吳春雄既已事先看過該函文且蓋印於其上,此亦足徵吳春雄於97年4 月13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應已知悉理監事會議將追認被告3 人先前所轉購「澳幣連動債」,作為該會之子女獎學金之事宜,應堪認定。
③證人吳春雄雖又證稱:吳氏宗親會第十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
議是去廬山旅遊,並非正式會議,故所做成之決議有瑕疵云云。然證人孫秀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吳氏宗親會所有會議紀錄均有伊製作,確實有在廬山召開第十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9頁),是證人吳春雄前開證述,實有誤解;再參以吳氏宗親會於97年10月間爆發雷曼兄弟金融危機後,雖有討論解決轉購「澳幣連動債」之事宜,然於該次會議中並未有何否認第十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亦之舉,另有97年10月22日吳氏宗親會第十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本件購買「澳幣連動債」係吳春雄遲至98年2 月間始行向大眾銀行調閱於該行之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乙情,亦有吳氏宗親會98年高吳宗雄字第019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0頁),均益徵吳氏宗親會已於第十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即追認購買「澳幣連動債」事宜,應堪認定;況證人孫秀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十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內容是詢問過總幹事(即被告吳瑞壹),完成後又拿給理事長(即吳春雄)看,他們看過後才發出文出去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8頁反面)。衡情,吳春雄為吳氏宗親會第十一屆理事長,若吳春雄未同意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使用吳氏宗親會印信,則以吳春雄之社會智識、經驗,豈有不於第十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前、理監事會議中甚或再次召開第十一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時提出質疑之理?既證人吳春雄亦參與第十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追認「澳幣連動債」之購買事宜,且又未於第十一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商討購買「澳幣連動債」之損失時提出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未獲得其同意質疑,均足徵證人吳春雄於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以「吳氏宗親會」大印轉購「澳幣連動債」時,應已認已由吳春雄事先同意用印,故自難認被告3 人有盜用上開「吳氏宗親會」大印之犯意,已甚明確。至證人吳春雄雖證稱:第十一屆第二次理監事會中對於購買「澳幣連動債」之追認已於98年3 月確認廢棄云云;然查,上開確認聲明書並未經吳氏宗親會理監事會或社員大會決議通過,有確認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至第50頁),則該確認聲明,是否有取代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效果,自有疑義。
⑶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吳瑞壹非理事長,其於97年1 月9 日吳氏
宗親會第十屆與第十一屆理事長交接後,至同年9 、10月間辦理銀行印鑑變更前持續持有吳氏宗親會印信之舉,顯有違常情云云;證人吳春雄亦證稱:因吳瑞壹持有吳氏宗親會印信,致會務無法順行云云。然查,證人孫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氏宗親會於97年1 月7 日辦理第十屆及第十一屆理事長交接,然宗祠係於97年6 月才辦理交接,因此是等到宗祠交接後,才一起到法院辦理印信變更,其後才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並證稱:97年1 月至97年9 月、10月間,吳春雄均無使用過吳氏宗親會印信,因新舊任理事長印鑑位於銀行辦理變更前,銀行都沒有出入,所以不需使用到高雄市吳氏宗親會印信,是等到97年9 、10月間,與吳瑞壹及吳武智一同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並由吳瑞壹交付吳氏宗親會大章予伊後,由伊再將吳氏宗親會大章交給吳春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6頁反面),是吳春雄就任後至97年9 月、10月銀行印鑑變更前,既無使用吳氏宗親會大章之必要,則該印鑑交由吳瑞壹保管之舉,即未與常理相違;故亦不得以被告吳瑞壹持有吳氏宗親會印信長達9 、10月之舉遽認被告吳瑞壹有何盜用「吳氏宗親會」大印及偽造文書犯行。
⑷末查,被告吳瑞壹取得吳氏宗親會大印,既事先經證人吳春
雄同意,則被告吳瑞壹蓋吳氏宗親會印信於購買「澳幣連動債」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上之行為,即非屬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犯行。另被告吳武智係待被告吳瑞壹取回吳氏宗親會大章後,方同意蓋印於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上,且被告吳耀禎簽名於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上前,上開申請書上既已先蓋有吳氏宗親會大章等情,亦經證人鄭劍榮、吳瑞壹吳武智分別證述如上,故被告吳武智、吳耀禎辯稱:伊們當時認為吳春雄已同意購買「澳幣連動債」等語,即屬可採;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3 人主觀上既均認為其等已取得新任理事長「吳春雄」之同意,則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均欠缺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已堪確認。
五、綜上所論,檢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3 人確有盜用印文、偽造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3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