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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賠字第 2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24號請 求 人 蔡永常代 理 人 鄭國安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蔡永常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蔡永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於民國94年5月2日15時40分拘提到案,扣除在途解送期間、夜間不得訊問期間之法定障礙事由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日22時14分解送請求人蔡永常至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合議庭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度聲羈字第441號裁定羈押,迄94年6月2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自拘提起算羈押日共計52日。該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請求人蔡永常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駁回上訴,檢察官再度上訴最高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駁回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全案無罪確定。故請求人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上開賠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為無罪判決之管轄機關為之;再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且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至決定同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即受害人蔡永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430、5078、10075、1413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請求人蔡永常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駁回上訴,檢察官再度上訴最高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駁回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全案無罪確定,請求人於100年9月16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業據請求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判決書原本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頁、第5頁至第11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於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當屬合法。

㈡、次查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日15時40分請警拘提到案,本院合議庭於94年5月4日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乃諭知予以羈押,迄至同年6月21日經本院准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於同年6月22日具保釋放,有卷附各該拘票、押票、本院94年度偵聲字第363號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各1份可稽(見警3卷影卷、本院94年度羈聲字第4410號影卷、94年度偵聲字第363號影卷),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卷證無訛。故請求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自94年5月2日檢察官拘提之日起,至同年6月22日具保釋放日止,合計共52日,洵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約53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3卷影卷)。而請求人之代理人鄭國安律師當庭表示:請求人當時擔任朝天宮董事長、沒有支領薪資,請求人確實被冤枉,不在乎補償金額多寡,但至少以後對朋友有交代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是以請求人於遭受羈押前,雖未支領薪資,但羈押後其名譽及財產當遭受一定損失。惟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事實,於偵查中業據同案被告謝永慶供承綦詳,且請求人陳稱:曾介入本件槍擊案件之工程糾紛之協調等情(見警3卷影卷);而同案被告林能章供稱:我是有告訴謝永慶要據實講,不要牽連其他不相關的人,而且我是直接打電話請謝永慶到我家來說的,王美惠有幫我傳電子郵件與謝永慶聯絡等語(見本院94年度羈聲字第4410號影卷),故本件同案被告林能章有無承請求人之命要求謝永章翻供,而有勾串共犯謝永章之虞,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以承辦檢察官及法官前開所為之拘提、聲請羈押及裁定予以羈押等行為,皆係依法為之,並非無據,相關公務員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請求人遭受本院裁定羈押,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而原聲請書請求自94年5月4日裁定羈押起算至具保停止羈押日,合計共50日請求補償;惟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嗣經本院開庭詢問代理人鄭國安律師羈押前拘提時間是否列入計算,經代理人鄭國安律師當庭更正從94年5月2日拘提之日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補償15萬6千元部分(計算式:3,000×52=15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