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明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江雍正律師楊昌禧律師被 告 翁秋玲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江雍正律師楊昌禧律師被 告 王麗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 告 劉麗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9 號、第18號、第21號、第27號、第37號、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與翁秋玲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與翁秋玲連帶沒收之。
翁秋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與吳鴻明連帶沒收之。
又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與吳鴻明連帶沒收之。
王麗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妨害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期約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劉麗珠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吳鴻明係民國95年6 月10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下稱95年度里長選舉),及99年11月27日所舉辦「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里長選舉」(下稱99年度里長選舉)之正言里里長登記候選人,亦係振達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廖芷昀,實際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振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2 次選舉,吳鴻明里長服務處均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翁秋玲係高雄市正言里第19鄰鄰長。劉麗珠係高雄市正言里之里民,具有上開99年度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王麗惠原係振達公司客戶,先後在於95年間、99年間高雄市里長選舉投票期間,設籍於高雄市正言里,就上開95年度、99年度選舉,均有投票權。簡禎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99年6 月中旬起,受僱於吳鴻明,擔任吳鴻明里長服務處之行政助理,負責處理服務處及選舉相關事務。黃秀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振達公司之工務助理,協助處理服務處及選舉相關事務。吳鴻明、翁秋玲、王麗惠、劉麗珠4 人,為使吳鴻明於95年度、99年度里長選舉順利當選,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95年度里長選舉部分:⒈吳鴻明、胡明約(未據起訴)均明知王麗惠、鄭東明、王阿
月、紀佩婷等4 人(後3 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實際居住於如附表一所示遷入地址之真意及事實,吳鴻明、胡明約為使吳鴻明順利當選95年度正言里里長,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竟各與王麗惠;或與鄭東明;或與王阿月;或與王阿月、紀佩婷,共同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吳鴻明、王麗惠、胡明約(未據起訴)、服務處某成年女子,又基於「對於虛偽遷徙戶籍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王麗惠之共犯範圍限於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部分),於95年1 月23日前不久,吳鴻明向客戶尚美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明約提及於95年6 月10日95年度里長選舉時,支持吳鴻明,各投票者於投票後,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經胡明約允諾,並將上情告知王麗惠、鄰居王阿月、紀佩婷、鄭東明等人,經上開4 人同意後,嗣分由不知情之蘇宥竹;或鄭東明、王阿月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遷入時間,分持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物,以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4 個月後可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遷入日期,以違反戶籍法虛偽遷入之方式,向苓雅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不知情之許水攆、黃娟美如附表一所示「遷入地址」戶內,致苓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而為實質審查,遂依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遷入地址之戶籍登記,嗣將遷入附表一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之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人編入95年度苓雅區正言里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認渠等具投票資格。而附表一所示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4 人,均明知渠等均未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仍於95年6 月10日即該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均前往該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里長候選人吳鴻明1 票,使該屆正言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吳鴻明亦如願當選里長,並在王麗惠等4 人投完票當日,吳鴻明即委由服務處某成年女子按期約內容交付王麗惠新臺幣(下同)8,00
0 元,王麗惠除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本身之2,000 元外,再將其餘6,000 元,以1 票2,000 元之賄賂,分別轉交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3 人(起訴書未記載由王麗惠交付其他3 人各2,000 元之事實)。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4 人投票完成後,再將戶籍各自遷回原設籍地址。
(二)99年度里長選舉現金賄選部分吳鴻明、翁秋玲分別或共同基於對於登記之競選地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劉麗珠基於收受賄賂而投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吳鴻明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99年8 月下
旬某日20時許,駕駛NISSAN廠牌休旅車,前往高雄市○○路上之「呈信機車行」拜訪賴宗叡,將賴宗叡約出門外後自口袋內掏出1,000 元,向賴宗叡表示:本次里長選舉,請一定要支持等語,而對賴宗叡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經賴宗叡明示拒絕,吳鴻明乃登上上開休旅車並再次對賴宗叡表示:請一定要支持我,拜託一下等語後,方駕駛前揭休旅車離去。
⒉吳鴻明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之犯意,於
99年9 月間某日下午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號陳秀芬(其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麵攤,向陳秀芬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我,要把票投給我」、「支持一下、支持一下」(台語)等語,並將3,000 元塞進陳秀芬穿著之圍裙口袋內以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秀芬亦向其表示「好」後,吳鴻明旋即離去。惟陳秀芬將上情轉達其有投票權之子女2 人時,遭其子女2 人拒絕,而未將其中2,00
0 元轉交其子、女2 人(起訴書未記載陳秀芬轉交賄款予其兒女遭拒之事實)。
⒊翁秋玲與吳鴻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賄賂之犯意聯
絡,於99年8 月間某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推由翁秋玲對其推薦擔任正言里20鄰鄰長之余林碧霞表示:要其對外以1,000 元代價,處理吳鴻明買票事宜等語,然遭余林碧霞所拒絕而作罷。
⒋翁秋玲與吳鴻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推由翁秋玲於99年8 月中旬某日13時許,前往A2(真實姓名年籍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另行封存,業經高雄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武廟市場內之攤位,當場交付2,000 元予A2後,對A2表示:「500 元請其支持許崑源,
500 元因為景氣不好,里長要補貼你」(台語)等語,而約定A2為本屆選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⒌翁秋玲與吳鴻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劉麗珠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9 月27日中午12時許,推由翁秋玲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大樓樓下,交付1,000 元予劉麗珠,約定其於本屆選舉時投票予正言里里長吳鴻明,經劉麗珠應允後而離去。
⒍翁秋玲與吳鴻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推由翁秋玲於99年10月上旬某日,前往許鄭秀錦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住處,向許鄭秀錦詢問其戶口內有投票權之人數,經許鄭秀錦表示其戶口內:除其配偶在從事遠洋漁業打撈無法返回投票外,另有4位 投票權人等語後,翁秋玲遂向許鄭秀錦行求本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正言里里長候選人吳鴻明。數日後,翁秋玲再次前往許鄭秀錦上開住處,並交付投票行賄款項4,000 元予許鄭秀錦。惟許鄭秀錦尚未將其中3,000 元轉交其兒子、媳婦及女兒(起訴書未記載許鄭秀錦尚未交付賄款予其兒女及媳婦之事實)。
(三)99年度選舉要求附表二所示王麗惠等8 人虛偽遷移戶籍(幽靈人口)而投票並期約賄款部分:
吳鴻明、翁秋玲、簡禎余、胡明約(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王麗惠,均明知附表二遷移戶籍人欄所示王麗惠等8 人並無實際居住於附表二所示遷入地址之真意及事實,竟為使吳鴻明順利當選連任,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竟與附表二所示遷移戶籍部分之共犯範圍間,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吳鴻明、王麗惠、胡明約(未據起訴)又基於「對於虛偽遷徙戶籍後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係針對附表二所示之遷移戶籍之人,但不包含胡明約、王麗惠。期約王麗惠部分,吳鴻明與胡明約亦有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5日前不久,王麗惠開車搭載阿姨謝美賢,前往吳鴻明里長服務處請領工程款,欲離開時,吳鴻明在里長服務處前馬路上,詢問車內之王麗惠:「你們有幾個人要遷戶口過來?」等語,王麗惠告知「再確認」等語。吳鴻明並向胡明約提及於99年度選舉時,是否可以與95年度選舉時相同,支持吳鴻明,即將戶籍遷入正言里取得正言里里長投票權後,於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後,每人可得2,000 元賄款,經胡明約允諾,並將上情告知王麗惠。胡明約並向其配偶胡宋祝仁、親戚林連好、鄰居王阿月、紀佩婷、鄭東明等人表示上情;王麗惠亦邀約阿姨黃阿蓮共同參與。經上開人等同意,由王麗惠收集遷移戶口證件資料後,將附表二所示王麗惠等人遷移戶口所需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正本,及不知情之王麗惠母親黃毓淳之戶口名簿正本,一次交給在里長吳鴻明服務處內之翁秋玲,並明確告知翁秋玲:「王麗惠、胡明約、胡宋祝仁、黃阿蓮等4 人戶籍要遷到王麗惠母親黃毓淳戶籍內,其餘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林連好等4 人就請翁秋玲幫忙安排遷入其他戶籍內」,翁秋玲當場應允,嗣指示吳鴻明服務處助理簡禎余,於附表二所示遷入時間,分持王麗惠、胡明約、胡宋祝仁、黃阿蓮、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林連好等8 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物,以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4 個月後可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各於附表二所示遷入日期,以違反戶籍法虛偽遷入之方式,向苓雅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不知情之黃毓淳、楊超然、萬慶鳳如附表二所示「遷入地址」,致苓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而為實質審查,遂依申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遷入地址之戶籍登記,嗣將遷入附表二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之王麗惠、胡明約、胡宋祝仁、黃阿蓮、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林連好等人編入苓雅區正言里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認渠等具投票資格。而附表二所示胡宋祝仁、黃阿蓮、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林連好等人,均明知渠等均未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各與吳鴻明、胡明約、王麗惠達成前揭期約受賄意思合致;胡明約或王麗惠亦與吳鴻明達成前開受賄意思合致而期約受賄,嗣王麗惠、胡明約、胡宋祝仁、黃阿蓮、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林連好等人,未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
(四)99年度選舉要求如附表三(除編號2 、21、24外)所示選民虛偽遷移戶籍而投票部分:
吳鴻明、翁秋玲均明知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遷移戶籍人欄所示之陳立晉等24人,並無實際居住於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所示遷入地址之真意及事實,竟為使吳鴻明順利當選連任,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竟與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所示遷移戶籍部分之共犯範圍間,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聯絡,推由知情之黃秀玲或簡禎余或劉勝源或鄭美華及不知情之陳立晉母親劉秀英,於附表三(不含編號2、21、24)所示遷入時間,依吳鴻明、翁秋玲指示,分持陳立晉等24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文件資料【受委託人詳如附表三(不含編號2、21、24)所示】,以虛偽遷徙戶籍至該選舉區,然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處所(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4個月後可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於附表三(不含編號2、21、24)所示遷入日期,將陳立晉等24人向苓雅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戶籍如附表三(不含編號2、21、24)所示之「遷入地址」,致苓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進行實質審查,遂依申請辦理如附表三(不含編號2、21、24)所示遷入地址之戶籍登記,嗣將遷入附表三(不含編號2、21、24)所示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所之陳立晉等24人編入苓雅區正言里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認渠等具投票資格。嗣陳立晉、萬慶鳳、周素芸、鄭志明、劉薇鎔、林儆醒、鄭美華等7人,果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而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既遂;至潘靖琳、蔡德明、洪橋治、陳沛柔、徐百毅、許溥芩、柯順慶、徐名漢、呂美芳、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等17人,則因故未前往投票,而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未遂。
(五)嗣於99年9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里○○路○○○ 巷○ 號翁秋玲住處,將翁秋玲拘提到案;另於同日9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吳鴻明里長辦公室,將吳鴻明拘提到案。復循線通知賴宗叡、陳秀芬、余林碧霞、A2、劉麗珠、許鄭秀錦、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到案說明,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陳秀芬、A2分別將收賄之現金2,00
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3,000 元、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全數繳交扣案,許鄭秀錦收賄之現金4,000 元則因花用完畢而未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自動簽分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鴻明、翁秋玲部分㈠證人吳鴻明王麗惠、簡禎余、胡明約、徐百毅、許溥芩、呂美芳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⒉證人王麗惠、簡禎余、胡明約、徐百毅、許溥芩、呂美芳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又關於被告吳鴻明有無於95年間要求證人王麗惠虛偽遷移戶籍而投票並期約、交付賄款之事實,證人王麗惠於警詢之陳述(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7 號卷第241 頁背面第4 行以下),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是其公公胡明約要其將相關證件拿到被告吳鴻明服務處給小姐,事後有人拿錢予相符(見本院選訴卷㈡第35頁第15行以下)。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有無於99年間要求證人簡禎余、黃秀玲辦理幽靈人口遷移戶籍之事實,證人簡禎余於警詢之陳述(偵卷㈠70頁背面第5 至11行),核與被告簡禎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鴻明有指示其辦理里民遷移戶籍登記,被告翁秋玲亦有拿資料交予其辦理,里民遷移戶籍至何地址,是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決定等語(本院選訴卷㈠第235 頁第
8 至10行、第237 頁第18至26行)。證人黃秀玲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選訴卷㈠第206 頁背面第7 行以下),核與其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鴻明有指示其辦理里民遷移戶籍登記,被告翁秋玲曾拿資料交予其辦理等語相符(見本院選訴卷㈠第240 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至第241 頁第6 行)。被告吳鴻明有無於99年間要求證人胡明約虛偽遷移戶籍而投票之事實,證人胡明約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㈡第50頁背面第14行以下至第51頁第22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鴻明與其係生意上之伙伴,99年間請其將戶口遷至正言里,幫忙支持被告吳鴻明等語相符(見本院選訴卷㈡第31頁第15至16行)。證人徐百毅、許溥芩、呂美芳遷移戶籍之目的是否為支持被告吳鴻明之事實,證人徐百毅、許溥芩、呂美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見偵卷㈦第130 背面第10行以下、偵卷㈠第16行以下),核與證人徐百毅、許溥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支持被告吳鴻明而遷移等語(見本院選訴卷㈢第17行以下、第19頁背面第7 行以下)、證人呂美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是為了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等語相符(見本院選訴卷㈢第15頁背面第5 至7 行)。是參酌前開說明,證人王麗惠、簡禎余、胡明約、徐百毅、許溥芩、呂美芳於警詢中就上開事實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王麗惠、簡禎余、胡明約、徐百毅、許溥芩、呂美芳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賴宗叡、余林碧霞、劉麗珠、許鄭秀錦、鄭東明、紀佩
婷、胡宋祝仁、黃阿蓮、林連好、陳立晉、吳幸娟、潘靖琳、蔡德明、洪橋治、陳沛柔、柯順慶、徐名漢、萬慶鳳、鄭志明、劉薇鎔、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林儆醒、鄭美華、孫承洋、曾宥銘、曾馨儀、吳鴻明(被告翁秋玲部分)、翁秋玲(被告吳鴻明部分)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賴宗叡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㈢證人吳幸娟、陳沛柔、周素芸、鄭志明、劉薇鎔、張玉荷、
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林儆醒、鄭美華、孫承洋、曾宥銘、曾馨儀、吳鴻明(被告翁秋玲部分)、翁秋玲(被告吳鴻明部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已經具結合法訊問後又再行傳喚者,其前後應訊作證之內容及各項條件等,並非盡然相同,偵查或審判中自應逐次查明證人是否有得拒絕證言或不得命其具結等情形,而分別命其具結或不命其具結;又命證人具結係為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證人之證言極易因時間之經過等各項因素之改變等,致前後不盡一致,自應於每次訊問前或訊問後踐行命證人具結之程序,使證人能警惕其所為供述已受法律上之拘束而不敢為虛偽之陳述,俾使偵查及審判機關能藉以發現事實之真相。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所稱: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自係指於不同期日訊問證人均應逐次命其具結而言(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證人吳幸娟、陳沛柔、周素芸、鄭志明、劉薇鎔、張玉
荷、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林儆醒、鄭美華、孫承洋、曾宥銘、曾馨儀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被告吳鴻明及其辯護人等以未經具結為由,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0 頁第22至28行)。惟證人吳幸娟、陳沛柔、周素芸、鄭志明、劉薇鎔、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林儆醒、鄭美華、孫承洋、曾宥銘、曾馨儀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為供述,依法不須具結,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吳鴻明、翁秋玲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選訴卷㈠第150 頁22行以下、本院選訴卷㈢第21頁背面第17行以下至第120 頁背面第6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劉麗珠、被告王麗惠: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劉麗珠、被告王麗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因檢察官、被告劉麗珠、被告王麗惠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選訴字卷㈠第150 頁第22行以下至第150 頁背面第9 行、本院選訴卷㈢第21頁背面第17行以下至第120 頁背面第6 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麗惠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吳鴻明、翁秋玲、劉麗珠則均否認犯罪,被告吳鴻明辯稱:關於現金賄選部分,其並無向賴宗叡、陳秀芬賄選,且其不知賴宗叡有幾票,如何以1,000 元賄選,又賴宗叡無法供出其賄選之確實日期,所述應非實在。又陳秀芬亦無法正確供出賄選之日期,況麵攤係眾人出入之場所,在眾目睽睽之下,將3,000 元錢放入陳秀芬之圍裙口袋,顯與常情不符。至余林碧霞、A2、劉麗珠、鄭秀錦均未證述其賄選之行為,同案被告翁秋玲亦否認犯罪,此部分自與其無涉。如有里民至里長辦公室,稱沒有時間遷戶口,拜託里長辦公室幫忙,就會請簡禎余、黃秀玲幫忙里民辦理遷移戶口。部分里民遷入正言里,係為請其幫忙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因其擔任苓雅區里長聯誼會主席,因此在正言里比較好申請。且其係里長,亦會就里民資料建檔。認識被告劉麗珠,沒有親自或指示被告翁秋玲退還旅遊活動之費用予被告劉麗珠等語。關於95年度選舉王麗惠等4 人部分,其於95年1 月至3 月均在中國上海等地,不可能要求王麗惠等4 人遷移戶籍而投票,並行求、期約、交付賄款,況鄭東明、王阿月係自己遷入戶籍,足證其並無此部分犯行。關於99年度選舉王麗惠等
8 人部分,被告王麗惠、謝美賢於99年7 月初,並未向其請領工程款,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胡明約等人,均無法證明其要求被告王麗惠遷移戶籍而投票。關於99年度陳立晉等人虛偽遷移戶籍而投票部分,陳立晉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至正言里武廟商圈設立攤位、吳幸娟係因與配偶柯文進分居、鄭志明係因婆媳問題而遷移戶籍,劉薇鎔、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均為辦理申請低收入戶、廖俊毅係為做生意較方便、楊超然、曾宥銘、曾馨儀係因原戶籍地無法繼續居住、余韋臻係因避免卡債讓母親擔心、林儆醒、鄭美華係為參加里民活動、孫承洋係因承租地無法設戶籍而遷移,以上均與選舉無關;證人潘靖琳遷移戶籍後,確實住在新戶籍地,非虛偽遷移戶籍;證人蔡德明係受胡明約請託、洪橋治係黃秀玲要求其遷移戶籍、陳沛柔係洪橋治幫其遷移戶籍、徐百毅與許溥芩係受徐名漢請託、柯順慶係簡禎余告知要遷戶籍、徐名漢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了小孩唸書、萬慶鳳係因高雄市福利較好而遷移,呂美芳係曾宥銘幫忙遷移戶籍,以上均與其無關。周素雲雖稱劉勝源受其請求而遷移戶籍,但與事實不符,其無上開犯行等語。被告翁秋玲辯稱:係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第19鄰鄰長兼武廟特色街促進會理事長。平時正言里如有辦理自強活動、跨年晚會、元宵節活動等,會至里長辦公室幫忙,亦會幫鄰居送申請文件、發老鼠藥、老人年金、兵單等資料而至里長辦公室,非被告吳鴻明里長辦公室之秘書。關於現金買票部分:A2部分,除A2之供述及A2所繳回之2,000 元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賄選買票係犯罪行為,通常密集發生於投票日前幾天進行,甚至不乏約定投票日後才交付賄款之例,且因查緝嚴厲,交付賄款應盡量隱蔽,A2稱其於99年8 月間,在A2 做 生意的攤位交付賄款,顯與常情有違。余林碧霞部分,就其係為何人買票,證述不一,嗣更坦承係自己臆測其為被告吳鴻明買票,且買票之金額亦係聽聞而來,亦有違常情。其雖曾交付現金1,000 元予被告劉麗珠,然係因其曾為被告劉麗珠辦理國民年金減免,清楚被告劉麗珠之處境,因同情劉麗珠身體多病,且有小孩跳樓,生活困頓,遂以退還旅遊費用名義,交付1,000 元現金以為幫助。且被告劉麗珠自承與被告吳鴻明有很好交情,一定會投票予被告吳鴻明,直接透過一般請託拜票方式即可獲得被告劉麗珠支持,無需以買票方式,透過其向被告劉麗珠買票。許鄭秀錦稱其於99年中秋節前買票,較選舉投票提前2個月餘,顯與常情有違。關於王麗惠等8 人部分:其非被告吳鴻明里長服務處之秘書或助理,被告王麗惠是否確實曾將遷移戶籍之相關資料交付予其,已非無疑。且被告王麗惠交付資料時,縱曾向收受者表示其本人、胡明約、胡宋祝仁、黃阿蓮等4 人之戶籍,要遷到被告王麗惠之母之戶籍內等語,亦不足證明收受者知悉上開資料係作為虛偽遷移戶籍之用,另胡明約、胡宋祝仁、黃阿蓮、王阿月、紀佩婷、林連好及楊淑芬等人,僅能證明曾交付資料,並無提及曾受其只是遷移戶口,或期約交付賄款之事實,此部分與其無涉。關於陳立晉等27人遷移戶口部分:證人劉勝源、陳立晉、吳幸娟、潘靖琳、蔡德明、陳沛柔、徐百毅、許溥芩、萬慶鳳、周素芸、鄭志明、呂美芳、劉薇鎔、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林儆醒、鄭美華、孫承洋、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伊,足認此部分其全部未參與。證人徐名漢始終稱其遷移戶口係為了幫女兒申請公立幼稚園等語,其目的既非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自不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其亦無可能與徐名漢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劉麗珠辯稱:被告翁秋玲係將其參加99年度正言里舉辦之南投旅遊費用退還,且因曾遭喪子之痛,被告翁秋玲體恤其處境,而將旅遊費用1,000 元退還予伊,非收受賄賂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吳鴻明係95年6 月10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之正言里里長登記候選人。亦係99年11月27日所舉辦「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正言里里長登記候選人。被告翁秋玲係正言里第19鄰鄰長,曾擔任正言里發展協會理事長,自98年間起並擔任武廟特色街促進會理事長。
簡禎余自99年6 月中旬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擔任工務行政。黃秀玲係振達公司工務助理,振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廖芷昀,實際負責人係吳鴻明,振達公司實際營業地址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該址亦為吳鴻明之里長服務處。賴宗叡、陳秀芬、劉麗珠、許鄭秀錦係正言里之選民,就「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正言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被告翁秋玲於99年11月選舉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劉麗珠住處大樓樓下,交付1,000元予劉麗珠。劉麗珠於99年5 月間參加台電旅遊,依旅遊公告劉麗珠係里民,所需繳納費用為950 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有於附表二時間遷入附表二所示遷入戶籍地址,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遷出時間,遷出上開戶籍地址;附表三所示之投票權人有於附表三所示遷入時間遷入附表三所示遷入戶籍地址,復於如附表三所示遷出時間,遷出上開戶籍地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吳鴻明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參本院選訴卷㈠第124 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至第125 頁第
4 行、第125 頁倒數第7 至8 行、第125 頁背面第6 行以下、第12 6頁背面第9 行以下)。此外,復有戶籍遷入申請書、委託書、選舉人名冊、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月16日高市苓戶字第1017001750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8日高市鼓戶字第1017001485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7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17001780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3日高市左戶字第1017001863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5日高市左戶字第1017002054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6日高市金戶字第1017001062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6日高市鎮戶字第1017002230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屏東縣麟洛鄉戶政事務所
101 年4 月13日屏麟鄉戶字第10 10000024 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梓官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7日高市梓戶字第1017000971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7日高市民戶字第1017002418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3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17001467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卷可稽(偵卷㈠第22至43頁、偵卷㈡第52、88頁、第116 頁、第129 頁、第
139 頁、第148 頁、第154 頁、偵卷㈤第154 頁、偵卷㈦第23頁、第56頁、第64頁、第72頁、第90頁、第96頁、第109頁、第118 頁、第132 頁、第133 頁、偵卷㈧第41頁、第70頁、第76頁、第84頁、第85頁、本院選訴卷㈡第72頁至第11
9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且被告王麗惠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王麗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95年度選舉王麗惠等4 人部分,被告吳鴻明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⒈被告吳鴻明因與尚美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明約有工程往來而熟
識,因其參選95年度里長選舉,向胡明約表示找有意願遷移戶口並於95年6 月10日前往投票支持者,投票後再給予賄款,胡明約即邀鄰居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及媳婦王麗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遷入附表一所示之正言里地址,並於取得95年度選舉正言里里長之選舉權後,於選舉日當天前往投票,嗣後由被告吳鴻明里長服務處之某年籍不詳之小姐交付賄款8,000 元予王麗惠,王麗惠復轉交予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各2,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胡明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被告吳鴻明參選里長時,被告吳鴻明曾請其幫忙投被告吳鴻明1 票,其並主動邀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及被告王麗惠遷戶口,於取得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之資料時,並請被告王麗惠將上開證件交由被告吳鴻明服務處的小姐,以辦理遷移戶口之事,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遷移戶口至何處,其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選訴卷㈡第31頁背面倒數第1行 以下至第第32頁第5 行、第11至15行、第33頁背面第4至22 行)。核與證人王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將戶口遷到正言里,是其公公胡明約要其將相關證件拿到被告吳鴻明之服務處給小姐辦理遷移戶籍,鄭東明、紀佩婷、王阿月亦係胡明約邀約,上開3 人將證件拿至其住處,其再拿至被告吳鴻明服務處,不是由其直接辦理遷移戶籍手續等語相符(本院選訴卷㈡第35頁第15至17行、第23行以下、第35頁背面第5 至8 行、第36頁第16行以下)。
⒉關於證人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於完成選舉後,
均自被告吳鴻明處取得2,000 元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戶口遷移前,胡明約即告知有錢可拿,事後被告吳鴻明服務處小姐有直接拿錢予其,其再轉交予上開三人等語(本院選訴卷㈡第36頁背面第10行)。核與證人鄭東明於偵查中證稱:95年度選舉時,有收到被告吳鴻明的買票錢2,000 元等語(見偵卷㈠第60頁背面倒數第20至26行)。證人王阿月於偵查中證稱:投票時是王麗惠載其與女兒紀佩婷去投票,投完票後王麗惠直接交給我們1 人2,00
0 元等語(見偵卷㈡第2 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3 頁第6 行、第11至19行)。證人紀佩婷於偵查中均證稱:投票時是王麗惠載其與母親王阿月去投票,投完票後王麗惠直接交給我們1 人2,000 元等語相符(見偵卷㈡第16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17頁第11行)。衡諸常情,證人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原本均係鼓山區里民,與被告吳鴻明並無親戚關係,亦無需請被告吳鴻明代為申辦中低收入戶等,竟均於95年1 月25日同時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 巷○ 號,並於95年6 月10日里長選舉後之95年7 月3 日、95年7 月4日遷回原本鼓山區戶籍,如非期約賄賂,應不至於為之。足認證人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於上開時期遷徙戶籍之目的,確係為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且由證人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於99年7 月間再度遷移戶籍至正言里之情形以觀,證人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於95年間選舉後,應確實自王麗惠處收到被告吳鴻明轉交之賄款2,000 元。另證人胡明約與王麗惠已為被告吳鴻明找到遷移戶籍並投票之人,衡情不可能再自掏腰包為被告吳鴻明賄選,是證人王麗惠應確係自被告吳鴻明服務處取得賄款並轉交予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之事實,亦堪認定。另鄭東明、王阿月等人上開證述,雖均指稱係王麗惠告知等語。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證人王麗惠與胡明約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證人王麗惠亦確實受胡明約之請託,協助辦理上開遷移戶籍、交付賄款事宜,故證人鄭東明、王阿月均稱係受王麗惠之託,亦非無據,尚難認其等證詞不可採信。至證人胡明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主動找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遷戶口,沒有向其等人提及賄款一事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32頁第17至19行),顯係維護被告吳鴻明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關於99年度選舉現金賄選部分,被告吳鴻明、翁秋玲、劉麗珠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⒈被告吳鴻明在99年度選舉時,在上開時、地,行求賄賂予賴
宗叡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宗叡於偵查中證稱:設籍在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被告吳鴻明在99年8 月底的某日20、21時許,駕駛休旅車前往其位在高雄市○○路、中正路口附近之呈信機車行找其,當時其正在店內工作,被告吳鴻明要其先放下工作,要與其說話,即搭其肩走向被告吳鴻明的車子,被告吳鴻明向其表示:請其與太太一定要支持被告吳鴻明等語,並從褲子口袋拿出1 千元,要塞至其腰際,其應付被告吳鴻明一下,並推開被告吳鴻明的手,被告吳鴻明上車前,又向其表示:一定要支持被告吳鴻明、拜託一下等語(參偵卷㈣第177 頁倒數第14行以下至第17 3頁第9 行)。又參酌:
被告吳鴻明已係高雄市三民區正言里之2 任里長,對於原選舉區選民結構多所瞭解,縱無向證人賴宗叡詢問該戶有幾票,亦應對證人賴宗叡之家庭狀況有所瞭解。又被告吳鴻明係高雄市三民區正言里之里長候選人,在99年度選舉之係自99年9 月1 日起使發布選舉公告,直至99年11月間始開始競選活動,因99年8 月底時,尚未正式選舉活動,且呈信機車行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該處之里民不一定認識被告吳鴻明,並知悉被告吳鴻明有意參選里長,且機車行本來就有金錢交易之情形,在該公開場所拿錢給機車行老闆,在沒有聽聞雙方間之對話內容時,認為該金錢係雙方生意上往來之付款金錢,不致於聯想與賄選相關,亦與常情無悖。故證人賴宗叡上開證述,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何亦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吳鴻明於99年8 、9 月間,晚上幾乎都至市中路奉聖宮參加誦經,誦經時間大約晚上7 點多開始,至少到9 點多,誦經完畢才離開等語(見本院選訴卷㈠第185頁背面第3 行以下)。惟亦證稱:其不一定每天都會至奉聖宮參加誦經,參加誦經團之人,不用報名,喜歡就來,99年
8 、9 月份到奉聖宮時,大部分都有遇到被告吳鴻明,有時會較早離開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選訴卷㈠第186 頁第14至22行、第187 頁第1 至6 行)。因證人何亦城並非每日都到奉聖宮,且奉聖宮誦經團係自由參加,沒有強制誦經者需全程到場,尚難證明被告吳鴻明於99年8 、9 月間未曾缺席或遲到、早退。且因呈信機車行位在自立路、中正路口附近,被告吳鴻明自其三民區正言里住處往返奉聖宮時,亦可順道前往該處,是尚難據證人何亦城之上開證述,為被告吳鴻明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吳鴻明在99年度選舉時,在上開時、地,交付賄賂予陳
秀芬及行求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秀芬證稱:其在4 年前搬到現址,目前戶籍有其、其兒子、女兒,先生之戶籍不設在正言里,被告吳鴻明在99年9 月份某日下午2 時許,至其麵攤吃麵,其煮麵時,被告吳鴻明詢問其家中遭竊之情形,並說:這次選舉要支持我,要把票投給我等語,接著就3,00
0 元放在其圍裙口袋內。被告吳鴻明塞錢時,其有說不要,但被告吳鴻明將錢放到其口袋後,叫其支持他,有回答「好」,伺候其向兒子、女兒告知上情,其兒女均叫其不要收這種錢等語明確(見偵卷㈣第186 頁倒數第16至3 行、第187頁第12至15行)。又參酌:被告吳鴻明已係高雄市三民區正言里之2 任里長,對於原選舉區選民結構多所瞭解,縱於交付賄款前,無向證人陳秀芬詢問該戶有幾票,亦應對證人陳秀芬之家庭狀況有所瞭解,又因99年8 月底時,尚未正式選舉活動,且下午2 時許,並非陳秀芬經營之麵攤主要營業時間,且麵攤本來就有金錢交易之情形,在該公開場所拿錢給麵攤老闆,在沒有聽聞雙方間之對話內容時,認為該金錢係雙方生意上往來之付款金錢,不致於聯想與賄選相關,亦與常情無悖。且被告吳鴻明交付上開款項前,尚慰問證人陳秀芬家中遭竊情形,復足令在場見聞之人認其僅係出於慰問而無其他目的。至證人陳秀芬雖亦證稱:被告吳鴻明交3張1仟元予其後,有1 名自稱是吳鴻明里長辦公室之秘書,問其家住址幾號,電話幾號,該戶住幾個人,並帶1 張紙條抄寫等語(見偵卷㈣第186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187 頁第3 行)。該人是否確係被告吳鴻明辦公室之人並無法確知。是此部分,尚難為不利被告吳鴻明之認定。故證人陳秀芬上開證述,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廖芷昀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吳鴻明於99年7 、8 月間,幾乎天天都至臺南台電、東港溫豐水利工程、大樹攔河堰工程之工地監督工程進行,大約是上午11時出發,到下午5 、6 點返回,因工地每日都有上班,因此週末及假日也要去工地等語(見本院選訴卷㈠第179 頁第23行以下至第179 頁背面)。惟亦證稱:被告吳鴻明1 個月到工地之日數,多則24、5 天,少則10幾天,不是天天都去工地等語(見本院選訴卷㈠第184 頁第6 至13行)。是依證人廖芷昀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吳鴻明未曾於上揭時間,前往證人陳秀芬所經營之麵攤。且因至麵攤吃麵係日常三餐所須,被告吳鴻明自工地處返回時,亦可順道前往該處,是尚難據證人廖芷昀之上開證述,為被告吳鴻明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翁秋玲、吳鴻明在99年度選舉時,在上開時、地,共同
預備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余林碧霞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正言里20鄰之鄰長1 年多,原本該鄰之鄰長住其樓上,在98年過世後,被告翁秋玲因其有小兒麻痺,向其表示鄰長1個月可以領2,000 元,只要負責發傳單,邀其擔任該鄰鄰長。
被告翁秋玲在99年7 、8 月間某日16、17時許,其要至武廟路買菜時,在建明路上,被告翁秋玲向其表示:要不要處理票的事情等語,但其回稱:其可幫忙顧票,但不要買票等語,被告翁秋玲沒有明說是幫被告吳鴻明買票,但其知道被告翁秋玲在吳鴻明里長辦公室做事,是在幫吳鴻明里長的忙等語明確(見偵卷㈣第81頁第11行以下、第82頁第17至18行、第195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196 頁第3 行、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197 頁第3 行)。爰審酌證人余林碧霞係經被告翁秋玲推薦後,擔任20鄰之鄰長,每月得支薪2,000 元,2 人間應無仇恨或不愉快,甚至應對被告翁秋玲心存感激,應無誣陷被告翁秋玲預備賄選之必要。又依我國選舉文化,不乏以熟識之鄰長作為樁腳之情,是基於上開情節所建立之信任關係,又現任里長被告吳鴻明欲競選連任,被告翁秋玲向鄰長余林碧霞請託處理選票事務,尚非悖於常情。是證人余林碧霞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陳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 年7、8 月間,在被告翁秋玲之洗衣店工作,7 月份沒有每天作,8 月份每天都有做,工作時間大約是下午1 點多到
4 、5 點,有在該處工作時,被告翁秋玲也一起工作,沒有出去過,其都下午4 點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選訴卷㈠第19
0 頁背面第13行以下至第191 頁第2 行、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191 頁背面)。惟被告翁秋玲於99年8 月25日下午2 時許曾騎乘機車外出,或予其配偶一起外出,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328 頁),且證人余林碧霞證稱被告翁秋玲請其幫忙處理票之事之時間,係下午4 、5 時許,證人陳秀珠業已離開被告翁秋玲處,是證人陳秀珠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翁秋玲之認定。
⒋被告翁秋玲在99年度選舉時,在上開時、地,交付賄賂予證
人A2之事實,業據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曾經拜託被告吳鴻明里長事情,當時被告翁秋玲也在場,約3 、4 月前(即99年6 、7 月間),被告翁秋玲告知被告吳鴻明選情危險,希望其可撥2 票支持被告吳鴻明。其即將自己與女兒的身分證交予被告翁秋玲,將戶籍遷移至正言里。約1 個月前(即99年8 月間)某日中午,被告翁秋玲至其攤位買東西,買完東西後,拿2 張1,000 元予其,向其表示500 元是吳鴻明里長稱現在其生意很難做,要補貼其,被告翁秋玲雖沒有明說,但其認為就是要買票,要投給誰不必明講等語(偵卷㈣第163 頁倒數第9 行以下至第164 頁第8 行)。參以A2確實係於99年7 月間遷入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係正言里之里民,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業經彌封)。又被告翁秋玲於99年8 月間交付A2上開款項時,被告吳鴻明尚未登記參選,且證人A2攤位,本即生意場所,在該公開場所拿錢給A2,在沒有聽聞雙方間之對話內容時,認為該金錢係雙方生意上往來之付款金錢,不至於聯想與賄選有關,亦與常情無悖。被告翁秋玲確實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證人A2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A2既因被告翁秋玲請託,遷移戶籍以便投票予被告吳鴻明,嗣被告翁秋玲交付上開款項,應係請託證人A2支持被告吳鴻明之對價,亦堪認定。
⒌被告翁秋玲在99年度選舉時,在上開時、地,交付1,000 元
現金與被告劉麗珠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關於被告翁秋玲交付上開1,000 元之目的,係為被告吳鴻明賄選之事實,雖為被告翁秋玲、劉麗珠否認,惟本院審酌:⑴被告劉麗珠於警詢時自承:與被告翁秋玲係99年5 月份旅遊時認識,99年
9 月27日在其住處樓下火鍋店前,被告翁秋玲交付現金1,00
0 元予其,告知被告吳鴻明里長稱因其年紀大,又沒有收入,而將1,000 元退還予其。當時被告翁秋玲有叫其里長選舉時支持被告吳鴻明等語(見偵卷㈣第103 頁第2 至3 行、第12至15行、第104 頁第5 至7 行。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供稱:繳納旅遊費用的收據,最近這幾天拿到里長服務處給會計小姐,因之前去旅遊時,里長就告知該旅遊要招待伊,旅遊結束後要還伊1,000 元,直到99年9 月27日遇到被告翁秋玲時,被告翁秋玲才告知1,000 元還伊等語(見偵卷㈣第
107 頁第6 至16行)。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吳鴻明告知要招待其參加旅遊,1,000 元要幫其出,旅遊回來沒多久,就將收據拿去給辦公室會計,被告翁秋玲知道其認識被告吳鴻明,有很好的交情,一定會投票予被告吳鴻明,因此沒有叫其支持何人。收到1,000 元後,未再遇到被告翁秋玲等語(見偵卷㈣第109 頁倒數第7 至3 行、第110 頁第16至19行、第26至28行)。被告劉麗珠前後所述不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核與被告翁秋玲於警詢、偵查時則供稱:被告劉麗珠係於99年上半年由里長即被告吳鴻明辦理台電回饋金旅遊時,因為被告劉麗珠有參加該次旅遊,也常到被告吳鴻明的服務處,所以認識被告劉麗珠,99年9 月27日中午拿1,00
0 元予被告劉麗珠,因同情被告劉麗珠身體多病,且有小孩跳樓,也曾幫忙辦理國民年金減免,就主動由其出資1,000元予被告劉麗珠,因被告劉麗珠一直不拿,就以被告劉麗珠有朋友前往日本時,幫其帶一些保健藥品為由,請被告劉麗珠收下1,000 元,99年9 月28日中午經過里長服務處門口時,被告劉麗珠主動將旅遊收據交予其,不知道被告劉麗珠與吳鴻明間的交情等語不相符合(見偵卷㈣第114 頁第4 至7行、第117 頁倒數第4 行以下至第118 頁第5 行、第127 頁第7 至25行)。又被告吳鴻明於偵查中辯稱:沒有退還被告劉麗珠旅遊活動費用等語(見偵卷㈣第138 頁第9 至25行)。被告吳鴻明辦理之99年度正言里台電回饋金旅遊活動,係在99年5 月份間,迄至99年9 月27日,已經過3 、4 月餘,如被告吳鴻明確實在旅遊前,即告知要招待被告劉麗珠,即無庸收費;縱令已收費,亦應於旅遊後不久,即儘速返還,不致延宕3 、4 月之久,且退費之情形竟為被告吳鴻明所否認,並與繳納之金額950 元不符,其他參與旅遊之人,亦均無退費,豈有被告劉麗珠部分單獨退費等情,是被告劉麗珠、翁秋玲上開所述,核與常情不符,要非可採。至證人陳文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見過被告翁秋玲幫助被告劉麗珠,平常被告翁秋玲看到被告劉麗珠在外面吃飯、買東西,被告翁秋玲會幫被告劉麗珠付錢,過年過節被告翁秋玲也會塞小紅包給被告劉麗珠,亦有看過被告翁秋玲在平時拿日常用品、米、菜等物予被告劉麗珠等語(見本院選訴卷㈠第188 頁倒數第7 行以下至第188 頁背面第7 行)。因被告劉麗珠、翁秋玲均自承:係在99年5 月間旅遊時認識對方等語,而證人陳文隆證述之時間,則早於99年5 月,故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如證人陳文隆所述為真,被告翁秋玲經常資助被告劉麗珠,本次被告翁秋玲拿1,000 元予被告劉麗珠時,應與往常相同,則被告翁秋玲、劉麗珠兩人間何以對交付1,000 元之目的供述歧異,是證人陳文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翁秋玲、劉麗珠之認定。被告翁秋玲交付被告劉麗珠1,000 元之目的,應非旅遊退費,而係請求被告劉麗珠支持被告吳鴻明之賄款無誤。
⒍被告翁秋玲在99年度選舉時,在上開時、地,交付賄賂與證
人許鄭秀錦及預備賄賂許鄭秀錦之兒子、媳婦、女兒之事實,業據證人許鄭秀錦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翁秋玲係鄰居,家中原有5 票,但其配偶在外跑船,只有其、兒子、媳婦、女兒4 人,被告翁秋玲在中秋節之前,中元普渡之後,拿4,
000 元予其,請其支持老里長吳鴻明,即將錢收下等語(見偵卷㈣第101 頁第1 行以下)。參以被告翁秋玲住在高雄市○○區○○里○○路○○○ 巷○ 號、7 號,證人許鄭秀錦則住在同巷11號,兩人為居住於同一巷之鄰居,則證人許鄭秀錦應無誤認之虞。且證人許鄭秀錦顯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翁秋玲之實益或必要。據此足認證人許鄭秀錦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⒎被告吳鴻明雖辯稱:上開⒊至⒍係被告翁秋玲個人行為,與
其無關等語。然被告吳鴻明於警詢中自承:被告翁秋玲有在其里民辦公室幫忙處理一些文宣之事,也有列印里民名冊出來打電話,把我推薦給里民等語(見偵卷㈠第108 頁第19行以下)。核與被告翁秋玲於警詢時自承:其主動向被告吳鴻明服務處小姐索取選舉人名冊,以利打電話給里民,希望里民選舉時能投票給被告吳鴻明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110 頁背面第15行以下)。參以證人黃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翁秋玲雖不是公司員工,但擔任鄰長,且與被告吳鴻明之關係,因此被告翁秋玲指示其做事,其即會去做。被告翁秋玲交辦之事情,不會主動向被告吳鴻明交代,如被告吳鴻明有問,就會報告,被告吳鴻明沒有說不能做被告翁秋玲交代之事等語(見本院選訴卷㈠第241 頁背面第19行以下、第
244 頁倒數第1 行以下)。足見被告翁秋玲雖就被告吳鴻明參選99年度里長選舉,名義上雖無擔任任何職務,實質上亦屬被告吳鴻明之幹部。被告翁秋玲既係被告吳鴻明之幹部,衡情,在行求、期約、收受賄賂時,因需支出大量金錢,當無由幹部自己出錢出力,是此部分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⒏綜上,被告吳鴻明、翁秋玲、劉麗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99年度選舉要求附表二所示王麗惠等8 人虛偽遷移戶籍(幽靈人口)而投票並期約賄款部分,被告吳鴻明、翁秋玲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⒈被告吳鴻明因欲參選99年度里長選舉,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期約賄賂,並與被告翁秋玲共同妨害投票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胡明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與被告吳鴻明是生意上的夥伴,被告吳鴻明請其將戶口遷到被告吳鴻明處幫忙,就把戶口遷過去。另有邀約公司員工蔡德明,及一些鄰居、好友,如胡宋祝仁、黃阿蓮、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王麗惠,在遷過去之前,就知道有2,000 元等語(見偵卷㈡第29頁第12至14行、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30頁第1 行、第7 行、本院選訴卷㈡第31頁第15至16行、第31頁背面第1 至4 行、第33頁第1 至7 行)。證人王麗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與謝美賢至被告吳鴻明服務處請款時,被告吳鴻明在車外,其與謝美賢在車內,被告吳鴻明只有問伊有多少人要遷戶口,其向被告吳鴻明表示回去問看看。之後胡明約邀其、胡宋祝仁、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遷戶口,其只有約黃阿蓮,本次亦有人向其表示可拿2,000 元之事。其他人將證件拿到住處予其,再由其拿到被告吳鴻明服務處交予被告翁秋玲,並告知被告翁秋玲其本人、公公胡明約、婆婆胡宋祝仁及阿姨黃阿蓮等
4 人的戶籍,要遷到其母親黃毓淳的戶籍內,其餘鄭東明等
4 人就請被告翁秋玲幫忙安排遷入其他戶籍內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231 頁以下、本院選訴卷㈡第35頁背面第15行以下至第11行、第37頁第13行以下)。且證人王麗惠與被告吳鴻明公司往來多年,應無誤認他人為被告翁秋玲之虞,是其交付資料之對象,應確係被告翁秋玲無誤。復參以附表二所示之遷移戶口人,亦均登載於簡禎余所製作之99年遷入資料990924修改檔案中(見偵卷㈠第19至20頁),復足證被告翁秋玲確實知悉上開遷移戶口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吳鴻明無誤。
⒉又證人胡宋祝仁、黃阿蓮、林連好、鄭東明、王阿月、紀佩
婷遷移戶籍之目的,並非為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而係為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之事實,亦據證人胡宋祝仁、林連好於偵查中證稱:胡明約叫其遷移戶口,以支持被告吳鴻明,投被告吳鴻明1 票,有提到投完票可以拿到2,000 元等語(見偵卷㈡第29頁第15行以下至第30頁第6行 )。證人黃阿蓮於偵查中證稱:王麗惠問其要不要將戶口遷移到被告吳鴻明選區,選舉時投被告吳鴻明1 票,投完票可以拿到2,000元等語(見偵卷㈡第78頁第1 至6 行)。證人鄭東明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2 、3 個月前(99 年7、8 月),受同棟公寓鄰居王麗慧拜託,要其太太王淑芬將戶籍遷至高雄市苓雅區,以便年底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時,可以投票支持某位里長候選人,當時王麗惠向楊淑芬表示,等投票當天投完票後,有2,000 元的謝金,就將證件交予王淑芬轉交予王麗惠辦理遷戶手續。遷入高雄市○○區○○路○○○ 號之過程不清楚,不知該處周遭環境為何,不認識戶長林文欽。因上一屆里長選舉時,以相同方式遷移戶籍並投票,確實領到被告吳鴻明買票之2,000 元,因此本屆才同意再一次遷移戶籍等語(偵卷㈠第56頁第5行 以下)。證人即鄭東明之配偶王淑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麗惠向其詢問遷移戶籍之意願,其配偶鄭東明上一屆里長選舉,以相同方式遷移戶籍並投票,有領到2, 000元,因此這次有意願以相同手法辦理遷移戶口要投票等語(偵卷㈠第60頁第12行以下)。證人王阿月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將戶口遷到被告吳鴻明之選區,選舉時投被告吳鴻明1 票,投完票後拿到2 仟元。99年也是王麗惠問其還要不要幫忙,以同樣的手法遷戶口賣票,其與女兒紀佩婷都同意,就將身分證件交予王麗惠辦理。沒有實際住○○○區○○路○○○ 號7 樓之7 (偵卷㈡第2 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3頁第10行)。證人紀佩婷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將戶口遷到被告吳鴻明之選區,選舉時投被告吳鴻明1 票,投完票後拿到2 仟元。99年也是王麗惠問其母親王阿月還要不要幫忙,以同樣的手法遷戶口賣票,一樣可以拿到2,000 元,其與母親王阿月都同意,就將身分證見交予其母親王阿月。沒有實際住○○○區○○路○○○ 號7 樓之7 等語綦詳(偵卷㈡第2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3 頁第10行)。因證人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已於95年間收受被告吳鴻明之賄賂各2,000 元,因此更有於本次99年度里長選舉時遷移戶籍之動機,至其他證人復因知悉上開事由,亦有遷移戶口之動機無誤。至證人鄭東明、王阿月雖均稱係王麗惠告知,因王麗惠確實受胡名約之請託,於取得鄭東明、王阿月交付之遷移戶籍資料並轉交服務處小姐幫忙辦理,故均稱係受王麗惠之託,與常情無違。至證人胡明約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沒有談及一票多少錢,亦無講到利益關係,只是生意上伙伴相挺等語(見本院選訴卷㈡第31頁第18至24行。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吳鴻明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五)99年度選舉陳立晉等如附表三(除編號2 、21、24外)所示24人虛偽遷移戶口部分:
⒈證人陳立晉等如附表三(除編號2 、21、24外)所示24人係虛偽遷移戶口之事實,茲分論如下:
①證人陳立晉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遷入如附表三所
示正言里地址之目的,係為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立晉於偵查時證稱:99年間其舅舅劉文聰向其表示,正言里武廟附近要成立新商圈,若有設籍在該里,可以優先在那裡設攤位,故同意遷到高雄市○○區○○里○○路戶籍地,以投票予被告吳鴻明,沒有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本次選舉有投被告吳鴻明等語明確(偵卷㈡第123 頁背面第
4 至10行、第124 頁第17至18行、偵卷㈦第15至20行)。核與證人劉文聰於偵查中證稱:有叫陳立晉投被告吳鴻明1 票等語相符(見偵卷㈡第125 頁第17至19行)。參以證人陳立晉於99年4 月21日將戶籍遷入正言里身修路後,嗣於99年12月10日即將戶籍遷回原高雄市○○區○○○街地址,如證人陳立晉係為在武廟商圈設攤位,取得戶籍者可優先申請攤位,應不論何人當選里長均有此優惠,是證人陳立晉遷移戶口之目的,主要係為投票予被告吳鴻明之事實,足堪認定。
②證人潘茂全、潘靖琳係因受被告翁秋玲之請託,分別於附表
三編號3 、25所示時間,由黃秀玲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入附表三編號3 、25所示戶籍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潘茂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拜託被告吳鴻明,欠被告吳鴻明人情,經被告翁秋玲告知被告吳鴻明本次參選里長選情陷入苦戰,並告知可以幫忙處理戶口遷移,就將其與女兒潘靖琳之證件交予里長服務處之人員幫忙辦理遷移戶口,以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等語。證人潘靖琳於偵查中供稱:父親潘茂全告知要遷移戶籍,因被告吳鴻明請潘茂全支持等語明確(偵卷㈦第59頁背面第13至15行)。證人潘靖琳於警詢時雖供稱:正言里65號房子是樓中樓,總共三個房間,當時全家7 個人都在裡面等語(見偵卷㈦第54頁背面第17 至18 行)。因證人潘茂全、潘靖琳之原戶籍地為高雄市○○區○○里○○路○○號,於99年遷入高雄市○○區○○里○○路○○○ 號3 樓,是潘靖琳上開所稱65號房子係其與家人同住之處所,並非指新遷入之戶籍地,是尚難依此部分陳述,認證人潘茂全、潘靖琳非虛偽遷移戶籍。
③證人蔡德明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經黃秀玲向戶政機關
辦理遷入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戶籍地,係為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德明於偵查中證稱:老闆胡明約承包被告吳鴻明之工程,希望其投票予被告吳鴻明,其就將身分證件交予被告吳鴻明服務處之許主任辦理遷移戶籍等語明確(偵卷㈦第74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核與證人胡明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鴻明邀約幫忙時,其邀公司員工蔡德明將戶口遷至苓雅區正言里等語(見本院選訴卷㈡第21頁背面第1 至4 行)相符。因證人蔡德明受僱於胡明約,應老闆之要求而遷移戶籍至正言里,以支持上游廠商吳鴻明之情,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蔡德明之證述,堪予採信。
④證人洪橋治、陳沛柔於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時間,經黃秀
玲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入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戶籍地,係為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但未完成投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橋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翁秋玲請其遷移戶口,為了投被告吳鴻明1 票,即將其與配偶陳沛柔之證件交予被告翁秋玲全權辦理,不知道戶籍遷至何處,沒有實際住在正言里戶籍地,其配偶陳沛柔亦知情等語明確(偵卷㈦第105 頁背面第2行以下)。核與證人陳沛柔於偵查中供稱:知道要遷戶口,事後才知道是為了選舉之事等語相符(偵卷㈦第100 頁背面倒數第7 至5 行)。又證人洪橋治、陳沛柔復於99年12月7日遷出上開戶籍地,遷回高雄市○○區○○○路原戶籍地址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則證人洪橋治、陳沛柔既未實際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戶籍地,於選後不久,又遷回原戶籍地址,益徵證人洪橋治、陳沛柔確係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之事實。
⑤證人徐百毅、許溥芩於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時間,經黃秀
玲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入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戶籍地,係為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但未完成投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徐百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弟徐名漢在被告吳鴻明公司工作,向其告知看其戶籍是否可以遷至正言里,幫忙被告吳鴻明,即將其與太太之證件資料帶至被告吳鴻明服務處外面,交予徐名漢,因小孩要讀書,也不能投票,就沒有一起辦理遷移等語(見本院選訴卷㈢第16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17頁第10行)。核與證人許溥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配偶徐百毅曾經在被告吳鴻明公司打零工,後來沒有做了,接到徐名漢電話告知要幫忙被告吳鴻明選舉,原本不願意,徐百毅說幫忙一下,被告吳鴻明也可以幫忙申請中低收入戶的補助,就同意了。但之前在鼎力里時曾經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因婆婆有不動產而條件不符,沒有通過等語(見本院選訴卷㈢第19頁第23行以下、第19 頁 背面第7 至16行)。因高雄市各區之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均相同,而徐百毅、許溥芩夫婦每月收入約5 萬元,且婆婆有不動產,已曾在鼎力里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未果,足見證人徐百毅、許溥芩遷移戶籍之主要目的,並非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另證人徐百毅、許溥芩復於100 年2 月14日遷出上開戶籍地,遷回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2 樓原戶籍地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證人徐百毅、許溥芩確係為支持被告吳鴻明而遷移戶籍。
⑥證人柯順慶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時間,經簡禎余向戶政機關
辦理遷入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戶籍地,係為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但未完成投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柯順慶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吳鴻明、翁秋玲,被告翁秋玲經常介紹油漆、家庭維修等工作機會予伊,亦曾介紹維修被告吳鴻明里長辦公室。99年7 月份被告翁秋玲要其幫忙遷戶籍,以便選舉時可投被告吳鴻明1 票,其欲賣面子予被告翁秋玲,便將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正本交予被告翁秋玲,由被告翁秋玲協助辦理遷出原戶籍地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19號,但不知欲遷至何處,被告翁秋玲叫一位小姐來寫委託書,沒有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內,亦不認識該戶戶長萬慶鳳等語明確(偵卷㈠第45頁第7行 以下)。參以證人柯順慶復於100 年4 月25日遷出上開戶籍地,遷回高雄市前鎮區興中里二聖一巷19號原戶籍地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證人柯順慶確係受被告翁秋玲之託,為支持被告吳鴻明而遷移戶籍。
⑦證人徐名漢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間,經黃秀玲向戶政機關
辦理遷入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戶籍地,係為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但未完成投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徐名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鴻明係振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希望其女徐欣儂可以讀公立幼稚園,便透過被告吳鴻明希望利用他里長身分安排進入公立幼稚園,被告吳鴻明答應幫忙,但希望在里長選舉中能幫忙介紹一些親友將戶籍遷入正言裡投票支持,加上其兄徐百毅也曾在被告吳鴻明營造廠工作,欠被告吳鴻明人情,被告翁秋玲也表示如果其和親友遷戶籍至正言里並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也算和被告吳鴻明互相幫忙,因此將其本人、前妻練桂玲、徐百毅、徐溥芩等4人 資料交黃秀玲辦理,其不曾住在正言里戶籍址。上開4 人遷移戶口都是為了承諾吳鴻明里長選舉時支持被告吳鴻明。遷到正言里戶口均由吳鴻明服務處人員負責決定及辦理,沒有過問。女兒要在9 月24日才滿5 歲,原本要請吳鴻明幫忙申請入學及補助,但目前吳鴻明還沒有幫到什麼忙等語明確(偵卷㈡92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93頁第7 行、第24至27行)。參以證人徐名漢復於
100 年1 月26日遷出上開戶籍地,遷回高雄市○○區○○里○○○路原戶籍地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證人徐名漢確係受被告吳鴻明、翁秋玲之託,為支持被告吳鴻明而遷移戶籍。
⑧證人萬慶鳳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經黃秀玲向戶政機關
辦理遷入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戶籍地,並於99年11月27 日完成投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萬慶鳳雖於偵查中證稱:戶籍一直在高雄市,因原戶籍址之屋主劉吉銑要求其將戶籍遷走,本來要將戶籍遷至屏東,又考量高雄市政府對市民福利較好,欲留在高雄市,剛好拜訪客戶即被告吳鴻明,被告吳鴻明即告知可以遷至被告吳鴻明處,就把身分證、私章交給吳鴻明,由被告吳鴻明幫忙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偵卷㈤第161 頁第11至23行)。惟亦證稱:小朋友在屏東就讀國中,其投票前後均住在屏東,沒有實際居住在建民路戶籍址,也不是正言里實際里民,因被告吳鴻明是認識多年之客戶,只是去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被告吳鴻明在99年7 、8 月間,告知參選里長之事,有說如果要投票時,里長投被告吳鴻明等語(見偵卷㈤第162 頁第16至19行、第163 頁第2 至
5 行)。證人萬慶鳳既未實際居住在高雄,對於高雄市民可享用之社會資源,即無實際利用之事實,參以證人萬慶鳳復於99年12月8 日遷出上開戶籍地,遷入屏東縣○○鄉○○路
115 之1 號地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證人萬慶鳳確係受被告吳鴻明之託,為支持被告吳鴻明而遷移戶籍。
⑨證人周素芸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經配偶劉勝源向戶政
機關辦理遷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戶籍地,係為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且完成投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周素芸於偵查中證稱:遷移戶籍的目的是我先生劉勝源應里長吳鴻明請求,經我同意而把我的戶口遷至上開地點,目的是為了今年選舉可以投吳鴻明一票等語明確(見偵卷㈥第165 頁第3 至10行)。核與證人劉勝源於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或6 月間,在路邊遇到被告吳鴻明,被告吳鴻明請其支持,而與黃秀玲共同前往戶政辦理遷移戶籍等語相符(見偵卷㈥第165 頁第14至24行)。參以證人周素芸復於99年12 月24 日遷出上開戶籍地,遷回高雄市○○區○○里○○路原戶籍地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周素芸亦無實際居住在正言里戶籍址,益徵證人周素芸確係受被告吳鴻明之託,為支持被告吳鴻明而遷移戶籍。
⑩證人鄭志明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時間,經黃秀玲向戶政機關
辦理遷入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戶籍地,並於99年11月27 日完成投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鄭志明雖於偵查中證稱:因太太陳怡菁與母親鄭陳美玉相處不愉快,與太太協調後,決定搬到武廟路,可是沒有找到房子,才打算將戶籍遷到太太陳怡菁設籍在高雄市○○區○○里○○○路○○號1 、
2 樓處,其至苓雅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時,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不能辦理,其岳母陳柑向正言里幹事拜託幫忙遷移至上開戶籍地,認識戶長陳敏郎,是其岳母之密友,但與陳敏郎沒有交往,今年5 、5 月開始住在上開戶籍地,8 月又搬回鳳山。不知遷移戶籍為何由黃秀玲辦理。不認識被告吳鴻明,但有投票予被告吳鴻明等語(偵卷㈡第153 頁倒數第
4 行以下至第153 頁背面第9 行)。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其太太之戶籍原本在福德二路31號,所以沒有遷移。其於99年8 月間,因母親生病,搬回與母親居住等語(見偵卷㈦第84頁背面第18 至19 行、第85頁第2 至6 行)。
因遷移戶籍與同住本屬二事,縱令婆媳相處不愉快,證人鄭志明與其配偶之戶籍址,原本即不相同,且證人鄭志明遷移後之戶籍地,亦與其配偶不同,又證人鄭志明於遷移戶籍後,復返家與其母同住,則母子間是否卻曾因婆媳問題不合,而有遷移戶籍之必要,已非無疑。證人鄭志明既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又不認識被告吳鴻明,竟由被告吳鴻明服務處人員辦理遷移戶籍,並於取得投票權後,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顯見其遷移戶籍確係為支持被告吳鴻明無疑。
⑪證人呂美芳、楊超然、曾馨儀、曾宥銘於附表三編號14、20
、26、27所示時間,經簡禎余、黃秀玲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入如附表三編號14、20、26、27所示戶籍地,並未於99年11月27日完成投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呂美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遷移戶籍係因與前夫離婚後,搬離原中山一路戶籍地,但租屋處之房東不讓其設戶籍,在沒有地方可以遷移戶籍時,其公公曾宥銘告知可透過友人陳玉莉幫忙遷移戶口,即將證件交予其公公幫忙遷移戶口等語(見本院選訴卷㈢第13頁第20行以下至第13頁背面第3 行)。證人楊超然於偵查中證稱:其台南的房子賣掉,到湖內買現在實際的居所,但登記在其女友曾馨儀母親名下,如其戶口遷移到湖內,不能辦理自用住宅,且其本身積欠卡債,所以其岳父曾宥銘即找朋友讓其戶籍遷移至武廟路等語(偵卷㈦第83頁倒數第14行以下)。證人曾宥銘於偵查中證稱:遷戶口與選舉無關,因中山一路的房子快被法院拍賣,原本一家人的戶籍都在該處,因快被拍賣了,必須將戶籍遷出,陳玉莉是其女兒的朋友,某次聊天談到遷移戶籍之事,陳玉莉告知有一個里長很熱心,即將其女兒、媳婦戶籍,都遷到正言里。不認識戶籍地的戶長,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見偵卷㈦第40頁倒數第11行以下)。曾馨儀於偵查中證稱:遷戶口與選舉無關。原本戶籍地房子賣掉了,須將戶籍遷出,現住地是母親的房子,因之前與銀行有債務,其男友將戶籍地遷至其現住地,銀行就馬上找來,才沒有將戶籍地遷到現住地等語(見偵卷㈦第39頁倒數第10行以下)。證人呂美芳、曾馨儀、曾宥銘雖證稱因原戶籍地房屋即將拍賣而遷移,惟其三人戶籍地之房屋是否遭拍賣,尚不確定,且曾馨儀、曾宥銘於100 年2 月15日復均遷回原高雄市○○區○○○路戶籍地址,業經認定如前,足證證人呂美芳、曾馨儀、曾宥銘三人,並無需立即遷移戶籍之問題。且證人呂美芳與曾馨儀、曾宥銘間之關係良好,在曾馨儀之母親張玉梅名下另有湖內區房屋時,當可遷入湖內區地址,或與曾宥銘遷入相同戶籍,且證人楊超然與曾馨儀既係實質上夫妻,縱未經登記,仍以將戶籍遷入相同戶籍為妥,而非遷至與其等無地緣關係之正言里。是證人呂美芳、楊超然、曾馨儀、曾宥銘證稱遷移戶籍非因選舉等語,尚非可採。
⑫證人劉星瑜於偵查中證稱:因陳玉莉告知戶籍遷至高雄市,
將來申請低收入戶之福利叫好,小孩的學區也比較好,所以才將戶籍遷移想遷到高雄市區,有去投票,但里長是亂投的等語(見偵卷㈦第44頁倒數第11行以下)。惟亦證稱:小孩的戶籍沒有遷過來等語(見偵卷第44頁倒數第1 行至第44頁背面第2 行)。證人張玉荷於偵查中證稱:不知戶籍地在何處,其女兒劉星瑜告知要領補助,而遷戶口等語。證人劉瑞珍於偵查中證稱:不知戶籍地在何處,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要申請補助及其孫子就學問題,由其女兒劉星瑜辦理遷移戶籍等語(見偵卷㈦倒數第11行以下)。證人劉添福於偵查中證稱:房子賣了沒有戶籍地,叫其妹劉星瑜幫忙辦戶籍登記等語(偵卷㈦第79頁第15至20行)。因99年11月27日選舉後,高雄縣、市合併後,各區申請低收入戶之標準相同,補助亦相同,應無特別遷居至苓雅區正言里之必要。又關於學區優劣問題,證人劉星瑜之姪子劉士賢亦未同時遷移,則證人劉星瑜等人遷移戶籍,與其姪子學區優劣,應無關連。又證人劉添福之房子縱使賣了,亦可將戶籍遷回其父母位在高雄市梓官區之房屋處,亦無需遷移至高雄市正言里。另證人劉星瑜等人於遷移戶口後,被告吳鴻明亦無向高雄市苓雅區區公所申請劉星瑜等人之中低收入補助,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可稽(見本院選訴卷㈠第
254 頁),益徵證人劉星瑜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與申請低收入戶無關。又證人劉星瑜並未居住在正言里,確曾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因證人劉星瑜係幼教師(見偵卷㈠第91頁職業欄),屬有智識之人,雖其證稱里長選舉時係亂投等語,應非可採。足認證人劉星瑜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確係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
⑬證人廖俊毅於偵查中證稱:其在99年7 月份拜託里長吳鴻明
遷移戶籍至正言里,沒有住在戶籍地,遷到那邊最主要是做生意比較方便,警察開單要處理比較方便。且其兒子明年要讀書比較方便。與選舉無關等語(偵卷㈦第41頁倒數第10行以下背面)。惟因證人廖俊毅於警詢中自承:已在武廟路10
3 號賣7 、8 年水果等語(見偵卷㈦第33頁背面第5 至8行)。證人廖俊毅既已在正言里武廟路賣水過7 、8 年,是否需在99年7 月份遷移戶籍至正言里,以方便其賣水果,已非無疑。又其本次遷移,僅其1 人遷移戶籍,其子並未同時遷移戶籍,是與其子是否就讀正言里學校,亦無關聯,是證人廖俊毅證述:與選舉無關等語,尚非可採。
⑭證人鄭美華於偵查中證稱:是正言里選民,投被告吳鴻明。
實際住在三民區。因長年在正言里做生意,且與正言里里民一起出遊,並想支持現任里長,所以將戶籍遷入正言里。吳鴻明沒有明確向其表示遷戶口支持,但在正言里做生意的一、二年內,常參與正言里活動,加上吳鴻明選情看起來較危險,而且吳鴻明一直請託拜票希望其支持,所以才遷移戶籍。沒有收到錢,也沒有付規費。遷戶籍之目的之一是為了投吳鴻明一票,一開始是為了參加正言里的旅遊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111 頁背面第4 行以下)。證人林儆醒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實際住在正言里。為了要參加正言里的活動,才在
4 月14日遷入正言里,5 月初有參加正言里的活動。遷移前吳鴻明沒有支付金錢,也沒有要求里長選舉支持吳鴻明,承認為了人情投被告吳鴻明1 票等語(見偵卷㈡第112 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第113 頁倒數第3 行以下)。證人鄭美華夫妻已長年在正言里做生意,也常參與正言里活動,是否有必要於99年4 月間始遷移戶籍至正言里,以便參加正言里活動,已非無疑。參以鄭美華夫妻均於投票日當天,投被告吳鴻明1 票,足徵證人鄭美華、林儆醒遷移戶籍顯係為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無誤。
⒉被告吳鴻明、翁秋玲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證人簡禎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鴻明、翁秋玲不曾告知要其辦理遷移戶籍之目的即為幽靈人口,是否為幽靈人口,是自己猜測,其知悉辦理戶籍遷移為里民服務項目之一,且辦理戶籍遷移之人口中,有一人確實是為了辦理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選訴卷㈠第1 行以下、第238 頁背面第15行以下、第239 頁第7 至9 行)。證人黃秀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確定幫被告吳鴻明辦理遷移戶口,是里民服務或是幽靈人口,被告吳鴻明說是里民服務,便民等語(見本院選訴卷㈠第242 頁背面第10行以下)。惟證人簡禎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6 月至10月間,曾在被告吳鴻明之冠豪公司上班,擔任行政助理。任職期間,被告吳鴻明曾叫其或黃秀玲去辦理里民戶籍遷移,並將遷移戶口之名單製作里民檔案資料,存放在隨身碟內,被告翁秋玲亦曾拿辦理戶籍遷移之資料予其,要將里民遷移至何處,是被告吳鴻明或翁秋玲決定。曾與黃秀玲一起去辦理,也曾自己去辦理,如其自己去辦理時,黃秀玲亦知悉。不認識辦理戶籍遷移之人,辦畢亦不會確認遷移戶籍之人有無居住在戶籍地。原先不知道遷移戶籍之目的為何,被告吳鴻明亦無告知,係在被告吳鴻明登記參選里長時才知道。本來不知道何謂幽靈人口,因戶政有文宣,警告不能亂遷戶口,會構成幽靈人口,並有詢問黃秀玲何謂幽靈人口,黃秀玲曾向其解釋,而知道上開均係虛偽遷移戶籍,目的是為了拿到投票權來支持被告吳鴻明,因為選前被告吳鴻明與翁秋玲常來關心其所辦理幽靈人口的人數,加上其本身也有投票權,對這件事情是違法的也知悉,因為工作關係,才幫被告吳鴻明、翁秋玲做遷移戶口之事等語(見偵卷㈥第187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187 頁背面1 行以下至第187 頁背面第6 行、本院選訴卷㈠第234 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235 頁第8 至10行、第20行以下至第23
5 頁背面第4 行、第10行以下、第236 頁第13至16行、第27行以下、第236 頁背面第13行以下、第237 頁第18至27 行)。核與證人黃秀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僱於被告吳鴻明期間,其或簡禎余有幫里民遷移戶口,是被告吳鴻明交辦。簡禎余第一次去辦理遷移戶口,是其帶簡禎余去辦理。辦理戶籍遷移資料,有的是當事人自己拿來,有的是被告翁秋玲拿給我們,沒有向當事人收取費用。被告翁秋玲雖沒有在公司擔任職務,但因被告翁秋玲與老闆之關係,會聽命行事。被告翁秋玲說要製作辦理戶籍遷移人名單,其在辦完遷移手續後,會將遷移資料登載。如被告翁秋玲叫其註記,會註記人名、電話,電腦部分亦係被告翁秋玲叫其登錄才登錄。在受僱被告吳鴻明之後,辦理戶籍遷移時,戶政機關有給我們單子,上面有記載幽靈人口,才知道什麼叫幽靈人口。知道上開均係虛偽遷移戶籍,目的是為了拿到投票權來支持被告吳鴻明,加上其本身也有投票權,對這件事情是違法的也知悉,因為工作關係,才幫被告吳鴻明、翁秋玲做遷移戶口之事等語(見偵卷㈥第197 頁第1 行以下至第197 頁背面第8 行、本院選訴卷㈡第240 頁背面倒數第9 行以下至第
241 頁第6 行、第241 頁第16至23行、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
5 行、第19行以下至第242 頁第17行、第243 頁第5 至13行、倒數第5 行以下)。因證人簡禎余、黃秀玲係受僱於被告吳鴻明,處理里長服務處之事務,其2 人本身亦非候選人,所處理之事務,當為被告吳鴻明交辦之事項無誤。是其2 人證稱上開事務係由被告吳鴻明交辦,且在知悉係幽靈人口後,仍因工作關係而為被告吳鴻明、翁秋玲處理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參以附表三所示之24人,均列名在簡禎余製作之99年遷入資料990924修改檔案中,其中正言里3 鄰建民路100號、身修路3 號3 樓各設有2 戶長,潘茂全、潘靖琳部分,記載介紹人為被告翁秋玲,曾宥銘、曾馨儀、楊超然、呂美芳、劉星瑜、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之介紹人,記載為老闆朋友阿麗(應即陳玉莉),蔡德明、徐百毅、許溥芩之介紹人則記載徐主任,周素芸部分記載劉勝源之妻,老闆朋友,鄭志明之介紹人則記載陳柑等語,亦有99年遷入資料990924修改檔案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8至21頁)。因如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吳鴻明,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被告吳鴻明又主動為如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所示之人指定戶籍,並指派簡禎余或黃秀玲辦理遷移戶籍手續,足見被告吳鴻明確實知悉如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所示之人確係為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始遷移戶籍。又證人黃秀玲證稱係被告翁秋玲交代其製作資料,雖為被告翁秋玲所否認,辯稱僅係證人黃秀玲不懂時詢問其等語。惟交代工作與答覆之時間順序有異,交代工作係自無至有,答覆工作則係於有工作後不會的再詢問,證人黃秀玲應無誤解之虞,是證人黃秀玲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被告翁秋玲本身不是里長,亦非證人黃秀玲之上司,應無交代黃秀玲工作之職權,若非證人黃秀玲之老闆即被告吳鴻明交代或授權,證人黃秀玲應不致接受被告翁秋玲之指示,是被告吳鴻明、翁秋玲分別就附表三(不含編號
2 、21、24)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⒊綜上,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㈠被告吳鴻明、王麗惠於95年6 月10日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條文內之「實施」二字,經修正為「實行」,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參照)。因被告吳鴻明、王麗惠就本案95年度選舉部分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吳鴻明、王麗惠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吳鴻明、王麗惠。⒊罰金刑部分:被告吳鴻明、王麗惠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王麗惠。
⒋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吳鴻明、王麗惠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⒌褫奪公權部分:被告吳鴻明、王麗惠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
2 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不同,法律已有變更。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吳鴻明、王麗惠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於96年11月6 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 條,並經總統於96年11月7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之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99條第1 項並無二致,就此部分既僅為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吳鴻明、王麗惠關於95年度選舉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另從刑及減輕事由部分,亦應依附於主刑適用,自應依96年11月6 日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沒收、第111 條第1 項自首及113 條第3項褫奪公權之規定。
㈢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應予行政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及其他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其適用。其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即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參見)。嗣於民國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2 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但與上開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故就該修正增訂之規定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前述「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
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吳鴻明、王麗惠關於95年度選舉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有投票權之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受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該受賄者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608 號 判決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部分接收受賄賂之人未予轉交賄款並告知賄選事宜於該等家屬,因該等家屬對此顯不知情,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一)95年度里長選舉部分⒈查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實際並未住在正言里之
戶籍地,卻虛偽設籍而取得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里長投票權,並於95年6 月10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投票支持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項相繩。是核被告吳鴻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吳鴻明上開交付賄賂之前階段期約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鴻明與胡明約、服務處某成年女子間,就交付賄賂予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部分;被告吳鴻明與胡明約、王麗惠、服務處某成年女子間,就交付賄賂予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妨害投票正確部分,被告吳鴻明、胡明約各與附表一遷移戶籍部分之共犯範圍所示之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鴻明利用不知情之蘇宥竹將王麗惠之戶籍遷徙至正言里不知情之許水攆戶內部分,為間接正犯。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吳鴻明係95年度正言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接續交付賄賂予附表一所示遷移戶籍之4人,或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雖係4次,且取得選舉權之數目亦有4票,但目的均係為尋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吳鴻明,影響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單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足認被告吳鴻明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行賄、妨害投票之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應各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吳鴻明共同意圖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資格之不正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對投票權之王麗惠等人交付賄賂;則其所犯上開妨害投票罪、交付賄賂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⒉核被告王麗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
票正確罪、刑法第143 條收受賄賂投票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被告王麗惠交付賄賂予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之前階段期約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麗惠與胡明約、吳鴻明、服務處某成年女子間,就交付賄賂予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王麗惠交付賄款之行為,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即非屬變更起訴法條與更正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被告王麗惠就上開妨害投票正確部分,各與被告吳鴻明、胡明約與附表一遷移戶籍部分之共犯範圍所示之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麗惠利用不知情之蘇宥竹將其戶籍遷至許水攆戶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麗惠為使吳鴻明達成95年度正言里里長選舉勝選目的,接續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一所示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3 人,或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雖係4 次,且取得選舉權之數目亦有4 票,但目的均係為尋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吳鴻明,影響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單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足認被告王麗惠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行賄、妨害投票之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應各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罪,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王麗惠共同意圖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資格之不正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對投票權之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人交付賄賂、投票受賄;則其所犯上開妨害投票罪、交付賄賂罪、投票賄賂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按「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所明定。被告王麗惠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予鄭東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就99年度選舉部分現金賄選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一賴宗叡部分,核被告吳鴻明所為,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賴宗叡拒絕收受賄款,顯見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行求階段。至於論罪法條雖記載係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惟此係因被告吳鴻明除行求犯行外,尚有其餘交付賄賂犯行,故方論以交付賄賂罪。並非認賴宗叡部分,係犯交付賄賂罪,附此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一陳秀芬部分,核被告吳鴻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
又被告吳鴻明於行賄之同時,併委託陳秀芬轉達其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陳秀芬之子、女2 人,因陳秀芬將其自身所收受之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子女2 人時,已明確遭拒,是被告吳鴻明此部分犯行,應係同時對有投票權之陳秀芬之子、女2 人行求賄賂,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未記載陳秀芬將其自身所收受之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子女2 人遭拒之事實,復未就上開所述部分正確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本件被告吳鴻明對陳秀芬交付賄賂,同時囑陳秀芬轉交及轉知其行賄之意思予陳秀芬之子女2 人,嗣遭陳秀芬之子女2 人拒絕,而同時對陳秀芬交付賄賂及對陳秀芬之子女2 人行求賄賂,依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行求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⒊本件被告翁秋玲向余林碧霞表示處理買票事宜遭余林碧霞拒
絕,其為被告吳鴻明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自屬著手前之準備行為,核屬預備階段無訛。上開犯罪事實一余林碧霞部分,核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余林碧霞拒絕幫忙賄選,顯見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預備階段。至於論罪法條雖記載係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惟此係因被告翁秋玲除預備賄賂犯行外,尚有其餘交付賄賂犯行,故方論以交付賄賂罪。並非認余林碧霞部分,係犯交付賄賂罪,附此敘明)。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現金賄選A2部分,核被告吳鴻明、翁
秋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現金賄選劉麗珠、許鄭秀錦部分,核
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翁秋玲於行賄之同時,併委託許鄭秀錦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許鄭秀錦之子、媳婦、女兒,因許鄭秀錦均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許鄭秀錦之子、媳婦、女兒,即遭檢警查獲,是被告吳鴻明、翁秋玲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即許鄭秀錦之
子、媳婦、女兒,衡諸前揭說明,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此部分犯行,應係同時預備對有投票權之許鄭秀錦之子、媳婦、女兒行賄,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檢察官起訴意旨未記載許鄭秀錦尚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許鄭秀錦之子、媳婦、女兒之事實,復未就上開所述部分正確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本件被告吳鴻明、翁秋玲對許鄭秀錦交付賄賂,同時囑其轉交及轉知行賄之意思予許鄭秀錦之子、媳婦、女兒,而分別同時對許鄭秀錦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許鄭秀錦之子、媳婦、女兒交付賄賂,依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⒍被告吳鴻明、翁秋玲係基於使被告吳鴻明當選99年度高雄市
第一屆苓雅區正言里里長而賄選之目的,先後於上開時、地,被告吳鴻明分別為行求賴宗叡、交付賄賂予陳秀芬、行求陳秀芬之子女2 人;被告吳鴻明、翁秋玲共同預備賄賂;賄賂A2、劉麗珠、許鄭秀錦;預備賄賂許鄭秀錦之子女及媳婦
3 人,均係於99年11月選舉前,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吳鴻明、翁秋玲係以單一犯意,以數舉動接續進行共同行求賄賂、交付賄賂、預備賄賂,而各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各應僅成立共同交付賄賂罪一罪。
㈣就99年度里長選舉部分附表二所示之王麗惠等8 人期約賄賂
、虛偽遷移戶籍部分⒈查附表二王麗惠等8 人實際並未住在正言里之戶籍地,卻虛
偽設籍而取得99年度里長選舉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里長投票權,嗣未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相繩。是核被告吳鴻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刑法第146 條第3項、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被告吳鴻明與胡明約、王麗惠間,就期約賄賂如附表二所示遷移戶籍人(但不包含王麗惠、胡明約);被告吳鴻明與胡明約間,就期約被告王麗惠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部分,被告吳鴻明、翁秋玲、簡禎余與如附表二遷移戶籍部分之共同範圍所示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鴻明與胡明約、王麗惠間,雖將如附表二所示遷移戶籍人遷入黃毓淳、楊超然、萬慶鳳之戶籍內,惟黃毓淳雖係被告王麗惠之母,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王麗惠虛偽遷移戶籍之事;楊超然、萬慶鳳雖係附表三所示遷移戶籍之人,惟因其戶籍之設定,均由被告吳鴻明指示,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被告吳鴻明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遷入其等戶內。被告吳鴻明係99年度正言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期約賄賂8 人或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雖係8 次,且取得選舉權之數目亦有8 票,但目的均係為尋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吳鴻明,影響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單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足認被告吳鴻明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行賄、妨害投票之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應各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期約賄賂罪、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與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⒉核被告翁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妨
害投票正確未遂罪。上開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部分,被告翁秋玲、吳鴻明、簡禎余與如附表二遷移戶籍部分之共同範圍所示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翁秋玲因被告吳鴻明係99年度正言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雖係8 次,且取得選舉權之數目亦有8 票,但目的均係為尋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吳鴻明,影響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單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足認被告翁秋玲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妨害投票之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
2 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以接續犯論以一罪。⒊核被告王麗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妨害
投票正確未遂罪、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期約收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期約賄賂罪。被告王麗惠與吳鴻明、胡明約間,就期約賄賂如附表二所示遷移戶籍人(但不包含胡名約、王麗惠)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未遂部分,被告王麗惠與如附表二遷移戶籍部分之共犯範圍所示之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麗惠期約賄賂6 人而為投票之行為、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雖係6 次,目的均係為尋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吳鴻明,影響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單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足認被告王麗惠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期約賄賂、妨害投票未遂之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應各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期約賄賂罪、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期約賄賂罪與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期約受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王麗惠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99年度里長選舉部分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號)所示之陳立晉等24人部分:
查如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號)所示之陳立晉等24人實際並未住在正言里之戶籍地,卻虛偽設籍而取得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里長投票權,如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號)所示之陳立晉等24人,或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或未領票投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相繩。是核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又妨害投票正確部分,被告吳鴻明、翁秋玲與如附表三遷移戶籍部分之共犯範圍所示共犯間(不含編號2 、
2 1 、24號),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吳鴻明、翁秋玲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投票未遂之行為,總計雖係24次,且取得選舉權之數目亦有24票,但目的均係為尋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吳鴻明,影響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單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足認被告吳鴻明、翁秋玲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妨害投票之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上開99年度里長選舉現金賄選部分,被告吳鴻明所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賄賂罪。被告翁秋玲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賄賂罪。上開99年度里長選舉附表二所示遷移戶口人部分,被告吳鴻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被告翁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
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上開99年度里長選舉附表三所示遷移戶口人部分,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所為,各係共同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同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吳鴻明係99年度正言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吳鴻明、翁秋玲為達使被告吳鴻明勝選目的,分別或共同期約賄賂附表二所示之遷移戶籍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予余林碧霞、賴宗叡、陳秀芬、A2、劉麗珠、許鄭秀錦;或共同虛偽遷移戶籍附表二、附表三(不含編號2 、21、24)所示之遷移戶籍人,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雖係32次,且取得選舉權之數目亦有32票,但目的均係為尋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吳鴻明,影響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單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足認被告吳鴻明、翁秋玲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行賄、妨害投票之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應各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與刑法第
14 6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㈦核被告劉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罪。被告劉麗珠於偵查中自白投票受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吳鴻明、翁秋
玲、王麗惠3 人,以給付現金之方式賄賂選民或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特定候選人,被告劉麗珠則收受賄賂,對民主政治及選舉機制產生嚴重負面之影響,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惟念其等素行均良好,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分別行賄之對象人數、遷移戶籍之人數,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並兼衡其等經歷、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劉麗珠部分,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王麗惠上揭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吳鴻明、王麗惠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吳鴻明、王麗惠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30年,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吳鴻明、王麗惠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㈨本件被告王麗惠、劉麗珠於本件犯罪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斟酌被告劉麗珠之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被告王麗惠95年度里長選舉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然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參照)】。
㈩沒收部分:
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甚明。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字第14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
5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95年度里長選舉部分:查本件扣案之8,000 元,分別係被告
吳鴻明共同交付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之賄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涉犯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則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此外,檢察官僅就王阿月、紀佩婷各自收受之2,000 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鄭東明部分,則迄今復尚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賄賂金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法理,將扣案之2,000 元,於被告吳鴻明、王麗惠所犯之行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吳鴻明上開賄賂王麗惠2,000 元既已交付被告王麗惠,自無庸於被告吳鴻明部分宣告沒收,應於被告王麗惠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99年度里長選舉現金賄選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3,000 元、2,000 元,分別係被告吳鴻明自行或與被告翁秋玲共同交付予陳秀芬、A2;未扣案之1,000 元、4, 000元,係被告吳鴻明行求賴宗叡之賄賂、被告吳鴻明、翁秋玲共同交付許鄭秀錦之賄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秀芬、A2涉犯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則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此外,檢察官迄今復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或共犯連帶負責法理,將未扣案之1,000 元、4,000 元;扣案之3,000 元、2,000元,於被告吳鴻明或翁秋玲所犯之行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至被告翁秋玲上開賄賂劉麗珠1,000 元既已交付被告劉麗珠,自無庸於被告吳鴻明、翁秋玲部分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麗珠所犯之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④至扣案之正言里里民選舉人名冊2 本、9 萬9 千元、里民資
料5 張、選民名單2 張、戶口名簿影本4 張、身份證影本56張、名冊10張、名單4 張、里民資料光碟1 片、名冊3 張、字條1 張、隨身碟1 只(內有黃秀玲、簡禎余先後所製作之「99年遷入資料/990924 修改」),或非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所有,或非供本件交付賄賂、妨害投票罪所用之物,或僅係用以證明本件交付賄賂、妨害投票犯行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99年度現金賄選部分:被告翁秋玲為吳鴻明參選99年度高雄
縣市合併後第一屆苓雅區正言里里長選舉得順利當選,與吳鴻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①由吳鴻明於99年8 月下旬某日晚上20時許,駕駛NISSAN廠牌休旅車,前往高雄市○○路上之「呈信機車行」拜訪賴宗叡,其將賴宗叡約出門外後自口袋內掏出新台幣(下同)1000元,向賴宗叡表示:本次里長選舉,請一定要支持我等語,而對賴宗叡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經賴宗叡明示拒絕,吳鴻明乃登上上開休旅車並再次對賴宗叡表示:請一定要支持我,拜託一下等語後,方駕駛前揭休旅車離去。②吳鴻明於同年9 月間某日下午14時許,前往陳秀芬(其投票受賄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麵攤,向陳秀芬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我,要把票投給我」、「支持一下、支持一下」(台語)等語,並將3000元塞進陳秀芬穿著之圍裙口袋內以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吳鴻明旋即離去。不久即有吳鴻明里長辦公室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秘書,前往陳秀芳所經營之麵攤,向陳秀芬抄寫住家電話、設籍人數。③除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外,另向附表二所示王麗惠等8 人約定於99年11月27日投票後,交付每票2,000 元之金額,以使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認被告翁秋玲亦共同涉犯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99年選舉要求選民虛偽遷移戶籍(幽靈人口)而投票並行求
、期約、交付賄款部分:被告吳鴻明、翁秋玲、黃秀玲、簡禎余,為增加票源以利吳鴻明當選,與吳幸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余韋臻、孫承洋(上2 人業經本院另案簡易判決確定),均明知吳幸娟、余韋臻、孫承洋並無實際居住於附表三編號2 、21、24所示遷入地址之真意及事實,被告吳鴻明、翁秋玲為求讓被告吳鴻明順利當選連任,竟與吳幸娟、余韋臻、孫承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吳鴻明)當選,推由知情黃秀玲、簡禎余,於附表三編號2 、21、24所示遷入時間,依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指示,分持吳幸娟、余韋臻、孫承洋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文件資料(受委託人詳如附表三所示),以虛偽遷徙戶籍至該選舉區,然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處所(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4 個月後可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於附表三編號2 、21、24所示遷入日期,將吳幸娟、余韋臻、孫承洋向苓雅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戶籍如附表三編號2 、21、24所示之「遷入地址」,致苓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進行實質審查,遂依申請辦理如附表三編號2 、21、24所示遷入地址之戶籍登記,嗣將遷入附表三編號2 、21、24所示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所之吳幸娟、余韋臻、孫承洋編入苓雅區正言里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認渠等具投票資格。嗣吳幸娟果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並依約投里長候選人被告吳鴻明一票,而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既遂;至余韋臻、孫承洋,則因故未敢前往投票,而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未遂等情。因認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秋玲與吳鴻明共同對賴宗叡、陳秀芬涉犯行求、交付賄賂,另與吳鴻明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王麗惠等
8 人共同期約賄賂,無非係以證人賴宗叡、陳秀芬及如附表二所示王麗惠等8 人之證述為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翁秋玲否認有何行求、交付賄賂犯行,辯稱:被告吳鴻明否認犯行,且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同案被告吳鴻明向賴宗叡、陳秀芬行求、交付賄賂;向如附
表二王麗惠等8 人期約賄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關於同案被告吳鴻明至呈信機車行行求買票、向證人陳秀芬買票;除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外,另向如附表二所示王麗惠等8 人期約賄賂之過程,證人賴宗叡、陳秀芬及如附表二所示王麗惠等8 人均無證述被告翁秋玲就此部分有何同行或參與分工之行為。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翁秋玲對於上開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翁秋玲有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係同案被告吳鴻明單獨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而各自前往行求、交付賄款或期約賄賂,被告翁秋玲此部分則屬犯罪不能證明,不能概以共同正犯論。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鴻明、翁秋玲、簡禎余、黃秀玲就附表三編號2 、21、24所示吳幸娟、余韋臻、孫承洋遷移戶籍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幸娟、余韋臻、孫承洋之證述及上開三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99年度遷入資料等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吳鴻明、翁秋玲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被告吳鴻明辯稱:吳幸娟、余韋臻、孫承洋遷移戶籍均非因欲投票支持其所為等語。被告翁秋玲則辯稱:上開三人遷移戶籍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幸娟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經黃秀玲向戶政機關
辦理遷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戶籍地,吳幸娟並完成投票支持被告吳鴻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幸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鴻明係其哥哥,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吳鴻明,請其幫忙辦理戶籍遷移,為了投票予被告吳鴻明,沒有實際住在正言里戶籍地,不認識亦未見過戶長徐百毅,有投票予被告吳鴻明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146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146頁背面第7 行、第14至15行、偵卷㈦第75頁第2 至8 行)。
此外,復有戶籍遷移申請書、委託書、選舉名冊在卷可稽(偵卷㈡第)。然因證人吳幸娟與被告吳鴻明係兄妹,為支持旁系血親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㈡證人余韋臻、孫承洋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1、24所示時間,經
簡禎余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入如附表三編號21、24所示戶籍地,且余韋臻、孫承洋均未前往投票之事實,業據證人余韋臻於偵查中證稱:因積欠卡債,99年3 月份時在其原來之戶籍地,收到法院扣薪之執行命令,不想讓其母擔心而想將戶籍遷移他處,公司總經理張妮妮稱可遷移戶籍至公司,就將證件交予總經理辦畢等語(偵卷㈦第88頁背面、第91頁)。證人孫承洋於偵查中證稱:因之前在崗山中街203 號5 樓租屋處已出租他人,現在租屋處之房東則不讓其戶籍遷入,經公司總經理張妮妮同意,將戶籍遷到捷達公司等語(偵卷㈦第
22 頁 背面、第26頁背面)。證人余韋臻、孫承洋均係捷達公司員工,每日在捷達公司上班,將戶籍遷至公司以便收受相關文件,核與常情無違,雖辦理戶籍遷移之手續,係由被告吳鴻明服務處之助理簡禎余辦理,惟尚難逕認其等遷移戶籍確具不法之目的。
㈢綜上,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吳鴻明、翁
秋玲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得於欠缺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㈣所示妨害投票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 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5年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編│遷移戶籍人│遷入時間地址 │遷移戶籍之│完成投票│交付賄款│遷移戶籍部分││號│ │(95年6 月10日投票│受委託人 │ │ │之共犯範圍 ││ │ │) │ │ │ │ │├─┼─────┼─────────┼─────┼────┼────┼──────┤│1 │王麗惠 │95年01月23日遷入:│不知情之蘇│已投票 │扣案賄款│被告吳鴻明 ││ │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宥竹 │ │2,000 元│胡明約 ││ │ │建民路84號(不知情│ │ │(本案沒│王麗惠 ││ │ │之許水攆戶內) │ │ │收) │ ││ │ ├─────────┼─────┤ │ │ ││ │ │95年7 月28日遷入:│ │ │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 │ ││ │ │龍德路61巷6 號 │ │ │ │ │├─┼─────┼─────────┼─────┼────┼────┼──────┤│2 │鄭東明(緩│95年01月25日遷入:│本人 │已投票 │扣案賄款│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2,000 元│胡明約 ││ │定) │建民路325 巷5 號【│ │ │(未經臺│鄭東明 ││ │ │不知情之黃娟美戶內│ │ │灣高雄地│ ││ │ │】 │ │ │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 ││ │ │95年7 月3 日遷入:│本人 │ │官聲請單│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獨宣告沒│ ││ │ │龍德路61巷10號4 樓│ │ │收在案)│ ││ │ │ │ │ │ │ │├─┼─────┼─────────┼─────┼────┼────┼──────┤│3 │王阿月(緩│95年01月25日遷入:│本人 │已投票 │扣案賄款│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2,000 元│胡明約 ││ │定) │建民路325 巷5 號【│ │ │(業經臺│王阿月 ││ │ │不知情之黃娟美戶內│ │ │灣高雄地│ ││ │ │】 │ │ │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 ││ │ │95年7 月4 日遷入:│本人 │ │官聲請單│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獨宣告沒│ ││ │ │中華一路2133巷45號│ │ │收在案)│ ││ │ │3 樓 │ │ │ │ │├─┼─────┼─────────┼─────┼────┼────┼──────┤│4 │紀佩婷(緩│95年01月25日遷入:│王阿月 │已投票 │扣案賄款│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2,000 元│胡明約 ││ │定) │建民路325 巷5 號【│ │ │(業經臺│王阿月 ││ │ │不知情之黃娟美戶內│ │ │灣高雄地│紀佩婷 ││ │ │】 │ │ │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 ││ │ │95年7 月4 日遷入:│王阿月 │ │官聲請單│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獨宣告沒│ ││ │ │中華一路2133巷45號│ │ │收在案)│ ││ │ │3 樓 │ │ │ │ │└─┴─────┴─────────┴─────┴────┴────┴──────┘附表二:99年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編│被告 │遷入時間地址 │遷移戶籍之│完成投票│交付賄款│遷移戶籍部分││號│ │(99年11月27日投票│受委託人 │ │ │之共犯範圍 ││ │ │) │ │ │ │ │├─┼─────┼─────────┼─────┼────┼────┼──────┤│1 │王麗惠 │99年7月15日遷入: │簡禎余 │未投票 │無 │被告吳鴻明 ││ │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被告翁秋玲 ││ │ │建民路171 號4 樓之│ │ │ │胡明約 ││ │ │5 【王麗惠之母親王│ │ │ │簡禎余 ││ │ │黃阿綢(更名黃毓淳│ │ │ │王麗惠 ││ │ │)戶內】 │ │ │ │ ││ │ ├─────────┼─────┤ │ │ ││ │ │99年12月7 日遷入:│本人 │ │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 │ ││ │ │龍德路61巷6號 │ │ │ │ │├─┼─────┼─────────┼─────┼────┼────┼──────┤│2 │胡明約(緩│99年7月15日遷入: │簡禎余 │未投票 │無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被告翁秋玲 ││ │定) │建民路171 號4 樓之│ │ │ │簡禎余 ││ │ │5 【王麗惠之母親王│ │ │ │王麗惠 ││ │ │黃阿綢(更名黃毓淳│ │ │ │胡明約 ││ │ │)戶內】 │ │ │ │ ││ │ ├─────────┼─────┤ │ │ ││ │ │99年12月7 日遷入:│王麗惠 │ │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 │ ││ │ │龍德路61巷6號 │ │ │ │ │├─┼─────┼─────────┼─────┼────┼────┼──────┤│3 │胡宋祝仁(│99年7月15日遷入: │簡禎余 │未投票 │無 │被告吳鴻明 ││ │緩起訴處分│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被告翁秋玲 ││ │確定) │建民路171 號4 樓之│ │ │ │胡明約 ││ │ │5 【王麗惠之母親王│ │ │ │王麗惠 ││ │ │黃阿綢(更名黃毓淳│ │ │ │簡禎余 ││ │ │)戶內】 │ │ │ │胡宋祝仁 ││ │ ├─────────┼─────┤ │ │ ││ │ │99年12月7 日遷入:│王麗惠 │ │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 │ ││ │ │龍德路61巷6號 │ │ │ │ │├─┼─────┼─────────┼─────┼────┼────┼──────┤│4 │黃阿蓮(緩│99年7 月15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無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被告翁秋玲 ││ │定) │建民路171 號4 樓之│ │ │ │胡明約 ││ │ │5 【不知情之黃毓淳│ │ │ │簡禎余 ││ │ │戶內】 │ │ │ │王麗惠 ││ │ ├─────────┼─────┤ │ │黃阿蓮 ││ │ │99年12月16日遷入:│本人 │ │ │ ││ │ │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 │ │ │ ││ │ │仁德路16巷30弄14號│ │ │ │ ││ │ │13樓 │ │ │ │ │├─┼─────┼─────────┼─────┼────┼────┼──────┤│5 │林連好(緩│99年7 月16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無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被告翁秋玲 ││ │定) │武廟路121 號7 樓之│ │ │ │胡明約 ││ │ │7 【不知情之楊超然│ │ │ │簡禎余 ││ │ │戶內】 │ │ │ │王麗惠 ││ │ ├─────────┼─────┤ │ │林連好 ││ │ │99年12月10日遷入:│ │ │ │ ││ │ │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 │ │ │ ││ │ │文慈路289 巷5 號2 │ │ │ │ ││ │ │樓之1 │ │ │ │ │├─┼─────┼─────────┼─────┼────┼────┼──────┤│6 │鄭東明(緩│99年7 月16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無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被告翁秋玲 ││ │定) │建民路100 號【不知│ │ │ │胡明約 ││ │ │情之萬慶鳳戶內】 │ │ │ │簡禎余 ││ │ ├─────────┼─────┤ │ │王麗惠 ││ │ │99年12月10日遷入:│本人 │ │ │鄭東明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 │ ││ │ │龍德路61巷10號4樓 │ │ │ │ │├─┼─────┼─────────┼─────┼────┼────┼──────┤│7 │王阿月(緩│99年7 月16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無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被告翁秋玲 ││ │定) │武廟路121 號7 樓之│ │ │ │胡明約 ││ │ │7 【不知情之楊超然│ │ │ │簡禎余 ││ │ │戶內】 │ │ │ │王麗惠 ││ │ ├─────────┼─────┤ │ │王阿月 ││ │ │99年12月7 日遷入:│本人 │ │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 │ ││ │ │中華一路2133巷45號│ │ │ │ ││ │ │3 樓 │ │ │ │ │├─┼─────┼─────────┼─────┼────┼────┼──────┤│8 │紀佩婷(緩│99年7 月16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無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被告翁秋玲 ││ │定) │武廟路121 號7 樓之│ │ │ │胡明約 ││ │ │7 【不知情之楊超然│ │ │ │簡禎余 ││ │ │戶內】 │ │ │ │王麗惠 ││ │ ├─────────┼─────┤ │ │紀佩婷 ││ │ │99年12月7 日遷入:│王阿月 │ │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 │ ││ │ │中華一路2133巷45號│ │ │ │ ││ │ │3 樓 │ │ │ │ │└─┴─────┴─────────┴─────┴────┴────┴──────┘附表三:99年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編│被告 │遷入時間、地址 │遷移戶籍之│完成投票│遷移戶籍部分││號│ │ │受委託 │ │之共犯範圍 │├─┼─────┼─────────┼─────┼────┼──────┤│1 │陳立晉(緩│99年4 月21日遷入:│劉秀英(陳│已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立晉之母)│ │被告翁秋玲 ││ │定) │身修路18號【陳立晉│ │ │陳立晉 ││ │ │戶內、陳立晉舅舅住│ │ │劉文聰 ││ │ │處】 │ │ │ ││ │ ├─────────┼─────┤ │ ││ │ │99年12月10日遷入:│ │ │ ││ │ │高雄市前金區文西里│ │ │ ││ │ │文武三街134 號 │ │ │ │├─┼─────┼─────────┼─────┼────┼──────┤│2 │吳幸娟(緩│99年5 月31日遷入:│黃秀玲 │已投票 │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 │定) │身修路3 號3 樓【徐│ │ │ ││ │ │百毅戶內】 │ │ │ ││ │ ├─────────┼─────┤ │ ││ │ │未遷出 │ │ │ │├─┼─────┼─────────┼─────┼────┼──────┤│3 │潘靖琳(緩│99年6 月3 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定) │建民路181 號3 樓【│ │ │黃秀玲 ││ │ │不知情之楊立心戶內│ │ │潘茂全 ││ │ │】 │ │ │潘靖琳 ││ │ ├─────────┼─────┤ │ ││ │ │100 年2 月18日遷入│ │ │ ││ │ │:高雄市苓雅區正心│ │ │ ││ │ │里正言路107 巷1 號│ │ │ ││ │ │15樓之2 │ │ │ │├─┼─────┼─────────┼─────┼────┼──────┤│4 │蔡德明(緩│99年6 月25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後│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撤銷緩起訴│中正一路328 號【蔡│ │ │黃秀玲 ││ │經簡易判決│德明戶內】 │ │ │胡明約 ││ │處刑在案)│ │ │ │徐名漢 ││ │ ├─────────┼─────┤ │蔡德明 ││ │ │未遷出 │ │ │ │├─┼─────┼─────────┼─────┼────┼──────┤│5 │洪橋治(緩│99年7 月6 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定) │建民路253 號【不知│ │ │黃秀玲 ││ │ │情之蔡姀穎戶內】 │ │ │洪橋治 ││ │ ├─────────┼─────┤ │ ││ │ │99年12月7 日遷入:│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 │ │ ││ │ │路379 巷3 號 │ │ │ │├─┼─────┼─────────┼─────┼────┼──────┤│6 │陳沛柔(緩│99年7 月6 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定) │建民路253 號【不知│ │ │黃秀玲 ││ │ │情之蔡姀穎戶內】 │ │ │洪橋治 ││ │ ├─────────┼─────┤ │陳沛柔 ││ │ │99年12月7 日遷入:│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 │ │ ││ │ │路379巷3號 │ │ │ │├─┼─────┼─────────┼─────┼────┼──────┤│7 │徐百毅(緩│99年5 月25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定) │身修路3 號3 樓【徐│ │ │黃秀玲 ││ │ │百毅戶內】 │ │ │徐名漢 ││ │ ├─────────┼─────┤ │徐百毅 ││ │ │100 年2 月14日遷入│ │ │ ││ │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 │ │ ││ │ │里天祥一路100 巷61│ │ │ ││ │ │號2 樓 │ │ │ │├─┼─────┼─────────┼─────┼────┼──────┤│8 │許溥芩(緩│99年5 月25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定) │身修路3 號3 樓【徐│ │ │黃秀玲 ││ │ │百毅戶內】 │ │ │徐名漢 ││ │ ├─────────┼─────┤ │徐百毅 ││ │ │100 年2 月14日遷入│ │ │許溥芩 ││ │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 │ │ ││ │ │里天祥一路100 巷61│ │ │ ││ │ │號2 樓 │ │ │ │├─┼─────┼─────────┼─────┼────┼──────┤│9 │柯順慶(緩│99年7 月13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定) │建民路100 號【不知│ │ │簡禎余 ││ │ │情之萬慶鳳戶內】 │ │ │柯順慶 ││ │ ├─────────┼─────┤ │ ││ │ │100 年4 月25日遷入│ │ │ ││ │ │:高雄市前鎮區興中│ │ │ ││ │ │里二聖一巷19 號 │ │ │ │├─┼─────┼─────────┼─────┼────┼──────┤│10│徐名漢(緩│99年5 月31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定) │身修路11號3 樓【不│ │ │黃秀玲 ││ │ │知情之徐明漢之前妻│ │ │徐名漢 ││ │ │練桂玲戶內】 │ │ │ ││ │ ├─────────┼─────┤ │ ││ │ │100 年1 月26日遷入│ │ │ ││ │ │:高雄市三民區寶興│ │ │ ││ │ │里大順二路132 巷24│ │ │ ││ │ │號(同99年5 月30日│ │ │ ││ │ │以前之戶籍地) │ │ │ │├─┼─────┼─────────┼─────┼────┼──────┤│11│萬慶鳳 │99年6 月30日遷入:│黃秀玲 │已投票 │被告吳鴻明 ││ │(緩起訴處│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分確定) │建民路100 號【萬慶│ │ │黃秀玲 ││ │ │鳳戶內】(自高雄市│ │ │萬慶鳳 ││ │ │三民區寶德里九如一│ │ │ ││ │ │路230 巷30號遷出)│ │ │ ││ │ │ │ │ │ ││ │ ├─────────┼─────┤ │ ││ │ │99年12月8 日遷入:│ │ │ ││ │ │屏東縣麟洛鄉麟蹄村│ │ │ ││ │ │成功鹿115之1號 │ │ │ ││ │ │ │ │ │ ││ │ │ │ │ │ │├─┼─────┼─────────┼─────┼────┼──────┤│12│周素芸 │99年6 月8 日遷入:│劉勝源(周│已投票 │被告吳鴻明 ││ │(緩起訴處│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素芸之配偶│ │被告翁秋玲 ││ │分確定) │身修路11號3 樓【不│,緩起訴處│ │劉勝源 ││ │ │知情之徐名漢戶內】│分確定) │ │周素芸 ││ │ ├─────────┼─────┤ │ ││ │ │99年12月24日遷出地│ │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水│ │ │ ││ │ │里青海路1 號7 樓之│ │ │ ││ │ │1 (同99年6 月7 日│ │ │ ││ │ │以前戶籍地址) │ │ │ │├─┼─────┼─────────┼─────┼────┼──────┤│13│鄭志明 │99年5 月21日遷入:│黃秀玲 │已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4 月確定)│武廟路131 號7 樓之│ │ │黃秀玲 ││ │ │4 【不知情之陳敏郎│ │ │鄭志明 ││ │ │戶內】(自高雄縣鳳│ │ │ ││ │ │山市○○里○○路 │ │ │ ││ │ │125 巷9 號4 樓遷出│ │ │ ││ │ │) │ │ │ │├─┼─────┼─────────┼─────┼────┼──────┤│14│呂美芳 │99年7 月9 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中正一路328 號【不│ │ │陳玉莉 ││ │ │知情之蔡德明戶內】│ │ │曾宥銘 ││ │ │(自高雄市三民區港│ │ │簡禎余 ││ │ │西里中正一路325 巷│ │ │呂美芳 ││ │ │2號13 樓之4 遷出)│ │ │ │├─┼─────┼─────────┼─────┼────┼──────┤│15│劉星瑜(原│99年7 月5 日遷入:│簡禎余 │已投票 │被告吳鴻明 ││ │名劉薇鎔)│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有期徒刑│建民路100 號【不知│ │ │陳玉莉 ││ │4 月確定)│情之林文欽戶內?】│ │ │簡禎余 ││ │ ├─────────┼─────┤ │劉星瑜 ││ │ │100 年3 月10日遷入│ │ │ ││ │ │:高雄縣梓官鄉赤崁│ │ │ ││ │ │村赤崁北路74巷34號│ │ │ │├─┼─────┼─────────┼─────┼────┼──────┤│16│張玉荷 │99年7 月5 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4 月確定)│建民路100 號【不知│ │ │陳玉莉 ││ │ │情之林文欽戶內】 │ │ │簡禎余 ││ │ ├─────────┼─────┤ │劉星瑜 ││ │ │100 年3 月10日遷入│ │ │張玉荷 ││ │ │:高雄縣梓官鄉赤崁│ │ │ ││ │ │村赤崁北路74巷34號│ │ │ │├─┼─────┼─────────┼─────┼────┼──────┤│17│劉瑞珍 │99年7 月5 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建民路100 號【不知│ │ │陳玉莉 ││ │ │情之林文欽戶內】 │ │ │簡禎余 ││ │ ├─────────┼─────┤ │劉星瑜 ││ │ │100 年3 月10日遷入│ │ │劉瑞珍 ││ │ │:高雄縣梓官鄉赤崁│ │ │ ││ │ │村赤崁北路74巷34號│ │ │ │├─┼─────┼─────────┼─────┼────┼──────┤│18│劉添福 │99年7 月6 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建民路100 號【不知│ │ │陳玉莉 ││ │ │情之萬慶鳳戶內】(│ │ │簡禎余 ││ │ │自高雄縣梓官鄉信蚵│ │ │劉星瑜 ││ │ │村漁港一路2 號遷入│ │ │劉添福 ││ │ │) │ │ │ ││ │ ├─────────┼─────┤ │ ││ │ │100 年3 月10日遷入│ │ │ ││ │ │:高雄市梓官區赤崁│ │ │ ││ │ │北路74巷34號 │ │ │ │├─┼─────┼─────────┼─────┼────┼──────┤│19│廖俊毅 │99年7 月21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身修路3 號3 樓【不│ │ │簡禎余 ││ │ │知情之徐百毅戶內】│ │ │廖俊毅 ││ │ │(自高雄市前鎮區瑞│ │ │ ││ │ │誠里公正路409 號3 │ │ │ ││ │ │樓遷出) │ │ │ ││ │ │ │ │ │ ││ │ ├─────────┼─────┤ │ ││ │ │未遷出 │ │ │ ││ │ │ │ │ │ │├─┼─────┼─────────┼─────┼────┼──────┤│20│楊超然 │99年7 月14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武廟路121 號7 樓之│ │ │陳玉莉 ││ │ │7 【不知情之楊超然│ │ │簡禎余 ││ │ │戶內】(自高雄縣湖│ │ │曾宥銘 ││ ○ ○○鄉○○村○○○路│ │ │楊超然 ││ │ │299 巷1 弄11號遷出│ │ │ ││ │ │) │ │ │ ││ │ ├─────────┼─────┤ │ ││ │ │100 年5 月6 日遷入│ │ │ ││ │ │:高雄市三民區港西│ │ │ ││ │ │里中山一路325 巷2│ │ │ ││ │ │號13樓之4 │ │ │ ││ │ │ │ │ │ │├─┼─────┼─────────┼─────┼────┼──────┤│21│余韋臻 │99年7 月20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 │3 月確定)│中正一路374 號【不│ │ │ ││ │ │知情之張振宗戶內】│ │ │ ││ │ │(自高雄縣鳳山市新│ │ │ ││ │ │強里032 鄰新富路 │ │ │ ││ │ │212 號14樓遷出) │ │ │ ││ │ │ │ │ │ ││ │ ├─────────┼─────┤ │ ││ │ │未遷出 │ │ │ │├─┼─────┼─────────┼─────┼────┼──────┤│22│林儆醒 │99年4 月14日遷入:│鄭美華(林│已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儆醒之配偶│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福德二路33號4 樓之│) │ │鄭美華 ││ │ │1 【林儆醒戶內】(│ │ │林儆醒 ││ │ │自高雄市三民區寶盛│ │ │ ││ │ │里大順三路313 號5 │ │ │ ││ │ │樓之1 遷出) │ │ │ ││ │ │ │ │ │ ││ │ ├─────────┼─────┤ │ ││ │ │未遷出 │ │ │ ││ │ │ │ │ │ │├─┼─────┼─────────┼─────┼────┼──────┤│23│鄭美華 │99年4 月14日遷入:│鄭美華 │已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福德二路33號4 樓之│ │ │林儆醒 ││ │ │1 【林儆醒戶內】※│ │ │鄭美華 ││ │ │屋主郭春蘭未設籍該│ │ │ ││ │ │址,但實際居住該處│ │ │ ││ │ │。(自高雄市三民區│ │ │ ││ │ │寶盛里大順三路313 │ │ │ ││ │ │號5樓之1遷出) │ │ │ ││ │ ├─────────┼─────┤ │ ││ │ │未遷出 │ │ │ │├─┼─────┼─────────┼─────┼────┼──────┤│24│孫承洋 │99年7 月20日遷入:│簡禎余 │未投票 │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 ││ │4 月確定)│中正一路374 號【張│ │ │ ││ │ │妮妮戶內】(自:高│ │ │ ││ │ │雄市前鎮區瑞祥里 │ │ │ ││ │ │崗山中街203 號5樓 │ │ │ ││ │ │遷出) │ │ │ ││ │ │ │ │ │ ││ │ ├─────────┼─────┤ │ ││ │ │未遷出 │ │ │ │├─┼─────┼─────────┼─────┼────┼──────┤│25│潘茂全 │99年6 月3 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建民路181 號3 樓【│ │ │黃秀玲 ││ │ │不知情之楊立心戶內│ │ │潘茂全 ││ │ │】(自:高雄市苓雅│ │ │ │○ ○ ○區○○里○○路○○號│ │ │ ││ │ │遷出) │ │ │ ││ │ ├─────────┼─────┤ │ ││ │ │100 年2 月18日遷入│ │ │ ││ │ │:高雄市苓雅區正心│ │ │ ││ │ │里正言路107 巷1 號│ │ │ ││ │ │15樓之2 │ │ │ │├─┼─────┼─────────┼─────┼────┼──────┤│26│曾宥銘 │99年7 月9 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2 月確定)│建民路160 號2 樓【│ │ │陳玉莉 ││ │ │不知情之廖秋雲戶內│ │ │黃秀玲 ││ │ │】 │ │ │曾宥銘 ││ │ ├─────────┼─────┤ │ ││ │ │100 年2 月15日遷入│ │ │ ││ │ │:高雄市三民區港西│ │ │ ││ │ │里中山一路325 巷2 │ │ │ ││ │ │號13樓之4 (同99年│ │ │ ││ │ │7 月8 日前戶籍地址│ │ │ ││ │ │) │ │ │ │├─┼─────┼─────────┼─────┼────┼──────┤│27│曾馨儀 │99年7 月9 日遷入:│黃秀玲 │未投票 │被告吳鴻明 ││ │(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被告翁秋玲 ││ │3 月確定)│建民路160 號2 樓【│ │ │陳玉莉 ││ │ │不知情之廖秋雲戶內│ │ │黃秀玲 ││ │ │】 │ │ │曾馨儀 ││ │ ├─────────┼─────┤ │ ││ │ │100 年2 月15日遷入│ │ │ ││ │ │:高雄市三民區港西│ │ │ ││ │ │里中山一路325 巷2│ │ │ ││ │ │號13樓之4 (同99年│ │ │ ││ │ │7 月8 日前之戶籍地│ │ │ ││ │ │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