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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選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凱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林樹根律師被 告 黃陳滿英義務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 郭來春

施忠義林旗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3、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行賄陳素卿、安寶剛之賄款共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郭來春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賄賂罪,免刑。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施忠義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黃陳滿英、林旗國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明凱係高雄市前鎮區民權里里長,為圖使候選人曾麗燕能於民國99年11月27日進行投票之高雄市議會第1 屆第10選區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或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先後於:

(一)99年10月初某日,利用送瓦斯到陳素卿所居高雄市○○○路○○○ 巷○ 號住處之機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陳素卿,而對陳素卿及其同住處內有投票權之家人約定投票權為圈選曾麗燕之一定行使。陳素卿明知上情,仍應允並收受上開1,000 元(陳素卿因自白犯行並繳回所收受1,000 元賄款,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99年10月間某日,利用送瓦斯到施忠義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之機會,交付1,500 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施忠義,而對施忠義及其同住處內有投票權之家人約定投票權為圈選曾麗燕之一定行使。施忠義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1,500 元。嗣經施忠義於犯罪被發覺前,即於99年11月2日警詢時,主動坦承收賄,表明願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並繳回所收受1,500 元賄款。

(三)99年10月間某日,向前來申請清寒證明之里民郭來春詢問其家中具投票權之人數,經郭來春告以3 人後,即交付1,500 元之賄款予郭來春,而對郭來春及其同住處內有投票權之家人約定投票權為圈選曾麗燕之一定行使。郭來春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1,500 元。嗣經郭來春於犯罪被發覺前,即於99年11月16日偵訊時,主動坦承收賄,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四)99年10月底某日,利用送瓦斯到安寶剛位於高雄市○○○路○○○ 巷○○號住處之機會,交付2,000 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安寶剛,而對安寶剛及其同住處內有投票權之家人約定投票權為圈選曾麗燕之一定行使。安寶剛明知上情,仍應允並收受上開2,000 元(安寶剛因自白犯行並繳回所收受2,000 元賄款,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陳滿英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林旗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同案被告林旗國並未於警詢中為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案被告林旗國於99年11月2 日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所為之結證內容;及於99年12月16日、100 年2 月2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詞,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人、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詳本院選訴卷第42頁背面第3 至19行、第111 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至第

115 頁倒數第6 行、第151 頁背面第13行以下至第154 頁第15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楊明凱、郭來春、施忠義)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凱、郭來春、施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選訴卷第111 頁第8 至13行);核與證人陳素卿、安寶剛、郭來春、施忠義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內容大致相合(詳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三卷第39頁第10行至第41頁第5 行、第44頁第10行以下至第45頁第3 行、第61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62頁第5 行,99年度選偵字第225 號卷第18頁第2 行以下至第19頁第15行、第21頁地第13行以下至第22頁第10行、第38頁第16至19行,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一卷第34頁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42頁第9 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9 日雄檢泰出99選偵53字第39078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0 年5 月2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011274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詳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三卷第13至16頁,本院選訴卷第94、95、165 、166 頁)。足認被告楊明凱、郭來春、施忠義等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上揭事實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楊明凱、郭來春、施忠義等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明凱部分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在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

6 月29日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做成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楊明凱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楊明凱對於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民權里內具有投票權人交付上開賄賂之賄選行為,既係基於為使該屆次市議員候選人曾麗燕能達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內,密切接續地向設籍在上開選區內之多數選民交付賄賂,以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曾麗燕;是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在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罪。又被告楊明凱所犯投票行賄犯行,非為自己參選而買票,行賄對象及賄選金額均非甚巨,所為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與其他有計畫性、大規模之賄選行為相比,惡性尚屬輕微,若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強令其入監服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最低法定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楊明凱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將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楊明凱以給付現金之方式賄賂選民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對民主政治及選舉機制產生嚴重負面之影響,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辭去高雄市前鎮區民權里里長之職,有辭職書乙份在卷可參(詳本院選訴卷第

169 頁),犯後態度尚可,另酌及其交付賄賂之物品價值、次數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⒊另被告楊明凱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之諭知,並向公庫支付200,000 元,以啟自新。

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本件陳素卿、安寶剛2 人收受賄賂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詳99年度選偵字第225 號卷第45頁),惟檢察官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對其等所收受之各該賄款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選訴卷第171 、172 頁),是扣案經陳素卿、安寶剛2 人繳回之賄款3,000 元,均屬被告楊明凱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均於被告楊明凱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施忠義、郭來春部分⒈核被告施忠義、郭來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施忠義、郭來春分別於99年10月間某日、99年10月底某日收受上開賄賂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2 人之犯行前,於受賄後之3 個月內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被告施忠義於99年11月2 日接受警詢時,主動供承收受賄賂,並繳回所收受之賄款1,500 元;被告郭來春於99年11月16日接受偵訊時,主動供承收受賄賂1,500 元),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按(詳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一卷第34頁第15至19行,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三卷第61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62頁第5 行)。則被告施忠義、郭來春2 人所為,均已該當自首之要件,且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後3 個月內」之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分別為被告施忠義、郭來春免刑之諭知。

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明凱交付予被告施忠義之賄款1,500 元,業已扣案(詳本院選訴卷第38頁扣押物品清單),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忠義所犯之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郭來春所收賄款1,500 元雖未扣案,然因所收取之賄賂係金錢,並無不能沒收之虞,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郭來春所犯之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無庸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黃陳滿英、林旗國)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陳滿英係高雄市前鎮區民權里第6 鄰鄰長,為使參選高雄市議會第1 屆第10選區議員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對就該選舉有投票權之高雄市前鎮區區民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行詢問高雄市前鎮區民權里里民即被告林旗國上開議員選舉要選誰,經被告林旗國告以會選國民黨之候選人,被告黃陳滿英復於99年10月某日,交付1,000 元予被告林旗國,並稱改日再告知交付金錢原因,以請求被告林旗國於上開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其他日告知之某特定候選人,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被告林旗國明知上情,亦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而收受該1 千元。因認被告黃陳滿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林旗國係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陳滿英、林旗國分別涉有前開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其2 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及扣案之電腦檔案名冊1 份為據。惟訊據被告黃陳滿英、林旗國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犯行,被告黃陳滿英辯稱:之前向被告林旗國之太太林余玉意買了3 瓶蜂蜜尚未付錢,後來將買蜂蜜的1,000 元價金交給被告林旗國,可能是林旗國重聽,沒有聽清楚要做什麼,該1,000 元並非買票賄款等語;被告林旗國辯稱:被告黃陳滿英曾拿1,000 元給伊,但其因重聽,沒聽清楚被告黃陳滿英拿錢給伊之原因為何,之後伊向其太太林余玉意表示被告黃陳滿英曾拿1,000元給伊,其太太林余玉意才說那是被告黃陳滿英買蜂蜜的錢,遂將該1,000 元轉交予其太太林余玉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旗國於99年11月2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站接受檢察官偵訊問時供稱:某日遇到鄰長即被告黃陳滿英,被告黃陳滿英問伊議員要選何人,伊回答說不知道,但因伊是國民黨籍,故會選國民黨籍之候選人,當日被告黃陳滿英就前去其住處,並從袋子內拿出1,000 元給伊,並表示改天才告訴伊該1,000 元是做什麼,伊認為當時是選舉期間,被告黃陳滿英拿錢給伊,可能與選舉有關,所以覺得怪怪的等語(詳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一卷第27頁第

1 行以下)。另被告黃陳滿英於99年11月2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有拿1,000 元給鄰居,是為了請該人幫忙買藥等語(同上卷第6 頁第7行以下)。得見該2 人皆各自承認有收受或交付該1,000元,且被告林旗國亦坦承該1,000 元應係被告黃陳滿英要求伊支持某國民黨籍候選人,及與選舉有關之款項等情。

從而,上開1,000 元應係被告黃陳滿英交付予被告林旗國之賄款無訛。

(二)被告黃陳滿英、林旗國嗣後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被告黃陳滿英、林旗國2 人於上開時、地接受訊問時,均未言及所交付或收受之該1,000 元係買賣蜂蜜之價金。再者,被告黃陳滿英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某日經過被告林旗國之住處時,向被告林旗國之太太林余玉意表示要買蜂蜜,但因要趕去做復健,所以請林余玉意改天再將蜂蜜拿去伊家中等語(詳本院選訴卷第140 頁第11至16行);證人林余玉意於本院審判時卻證稱:是在公園坐在椅子上聊天時,被告黃陳滿英請伊幫忙買蜂蜜等語(同上卷第149 頁背面第

1 至5 行)。顯見被告黃陳滿英究竟係於何處向林余玉意表示欲購買蜂蜜乙節,該2 人所述竟完全不合,是難遽認被告黃陳滿英之上開所辯屬實。此外,被告林旗國於99年11月2 日接受訊問時,即已被問及收受上開1,000 元之緣由,而其妻林余玉意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站接受檢察官偵訊問時,亦被問及鄰長即被告黃陳滿英是否有買票之情(詳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二卷第28頁第1 行以下)。從而,倘若被告林旗國所收受之上開1,000 元,確係被告黃陳滿英向林余玉意購買蜂蜜之價金,衡諸常情,被告林旗國與林余玉意於上開時、地接受偵訊後,理應會就偵訊內容加以討論,而被告林旗國即得因此知悉被告黃陳滿英交付上開1,000 元之原委。更遑論證人林余玉意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99年11月2 日偵訊後,被告林旗國於當日便告知被告黃陳滿英曾交付1000元,伊則跟被告林旗國表示那是買蜂蜜之錢等語(詳本院選訴卷第150 頁第17至24行)。然而,被告林旗國於99年12月16日接受偵訊時卻供稱:不知被告黃陳滿英交給伊1000元之原因為何,只覺得很奇怪,收到後就將該1000元放在信封內等語,並庭呈該1,000 元及信封供核閱等情(詳99年度選偵字第22

5 號卷第19頁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20頁倒數第3 行);另於100 年2 月22日偵訊時仍供稱:被告黃陳滿英拿1,000元給伊,不知道是不是要跟其妻林余玉意買蜂蜜等語(同上卷第38頁倒數第6 行)。益足徵上開1,000 元並非買賣蜂蜜之價金,否則被告林旗國絕無迄至100 年2 月22日仍不知被告黃陳滿英交付該筆款項原因為何之理。易言之,被告黃陳滿英、林旗國2 人於本院審判時雖一致辯稱該1,000 元係交易蜂蜜價金等語,實屬事後卸責飾詞,自難遽信。

(三)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易言之,提前賄選行為,雖行賄者以交付賄賂予受賄者,且均預期於日後再行約定投票選舉予某特定候選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但嗣因雙方並未就投票對象加以特定,而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則其等之犯罪行為自屬無法完成,且對於投票及選舉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逕以行賄或收賄之罪責相衡。查本件被告黃陳滿英於99年10月間某日,經被告林旗國表示會支持國民黨籍之市議員候選人,即於當日交付1,000 元予被告林旗國,並稱改日再告知交付金錢之原因等事實,固堪認定,業如前述。但縱若被告黃陳滿英交付上開1,000 元予被告林旗國之目的,主觀上係意欲影響被告林旗國之投票意願,進而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然尚無法僅因被告林旗國表示其之前均支持國民黨籍之候選人,即斷稱被告黃陳滿英意欲買票支持之對象,必定係具國民黨籍之某特定候選人。況且,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10選區(前鎮區、小港區)之候選人中,具國民黨籍者,有蔡武宏、林國正、陳麗娜、曾麗燕等4 人,有選舉公報在卷足按(詳本院選訴卷第170 頁),是亦難憑此斷認在被告黃陳滿英行賄及被告林旗國受賄時,該2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象為何人。再則,被告黃陳滿英、林旗國2 人固已著手賄選及收賄犯行,但在尚未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象前,即遭約談、偵訊,而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以成就雙方之約定條件而完成犯罪行為,是其等之行徑雖無足取,但因無礙於投票結果之公平性,或影響投票結果,揆諸上揭見解之同一意旨,自不宜任意擴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之適用範圍,遽爾將被告黃陳滿英、林旗國2 人予以論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陳滿英、林旗國2 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被告黃陳滿英、林旗國2 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