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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選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被 告 簡勝美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

洪士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第250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天煌、簡勝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天煌為高雄縣大寮鄉第15屆鄉長(任期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起訴書犯罪事實指涉貪瀆罪嫌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並登記參選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縣市合併後高雄市第1 屆第11選區(大寮區、林園區)市議員,為求順利當選市議員,明知大寮鄉鄉公所於99年重陽節已有發放65歲以上老人敬老金新臺幣300 元,高雄縣政府亦已發放敬老金600 元,且更明知審計部臺灣省高雄縣審計室辦理高雄縣各鄉鎮市民國94年度總決算及95年度財務收支抽查所發現共同性缺失事項,依審計部臺灣省高雄縣審計室於96年2 月16日以審高縣二字第0960000346號函知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並將相關共同性缺失暨建議改善事項函知大寮鄉公所,認確有審計室所述之缺失,並由大寮鄉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楊政修於96年3 月間將檢討改進之相關意見於簽呈中,呈請被告黃天煌核章;嗣黃天煌為順利當選高雄市議員,竟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大寮鄉內坑村等10村之社區發展協會函請大寮鄉公所提供經費補助各該協會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之機會,乃於99年7 至9 月間指示大寮鄉公所社會課承辦員簽請核辦上開補助案,送該所主計室會簽,經主計室主任洪清忠於各補助案簽註「依據審計室96年2 月16日審高二字第096000346 號函示補助民間團體補助金以每年二萬元為原則,如以補助民間團體聯誼餐會或旅遊活動等消耗性支出,扭曲政府機關有限資源之配置,並排擠基層建設經費」等意見後,再送黃天煌決行。詎被告黃天煌明知依「高雄縣人民團體補助標準計畫」第3 點第1 款及第5 條分別規定「一般性活動補助:以每一年度補助金額上限新臺幣貳萬元整為原則」及「補助項目:凡餐會、旅費(旅遊性質)、獎品等項目一律不予補助」,且上開簽呈均經主計室加註上開意見加以提醒,竟仍違反上開規定,分別批示核准補助3 萬元至

16 萬 元不等之金額(合計共70萬元)予各該社區發展協會(核准補助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以假借捐助名義,補助上開協會致贈禮品予65歲以上之人或辦理餐會宴請各該村之民眾,而使其投票支持被告黃天煌。嗣上開內坑、拷潭、翁園、大寮及昭明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10月間以大寮鄉公所補助款辦理餐會活動時,被告黃天煌亦出席餐會,並穿著市議員競選背心,上台致詞,藉機向出席餐會之選民拜票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㈡被告簡勝美為高雄縣大寮鄉「拷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登記為高雄直轄市第一屆拷潭里里長參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被告簡勝美以「拷潭社區發展協會」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舉辦30桌宴席之計畫,函文大寮鄉公所要求補助經費,該函文經大寮鄉公所社會科及主計室受理後,主計室簽陳意見略以「依據審計室96年2 月16日審高二字第096000346號函示補助民間團體補助金每年以2 萬元為原則,如以補助民間團體聯組餐會旅遊活動等消耗性支出,扭曲政府機關有限資源之配置,並排擠基層建設經費。」惟被告黃天煌仍亦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意,在簽呈中批示以「補助壹拾貳萬元」經費補助,嗣被告簡勝美利用上開違法補助之經費,於99年10月16日晚間,在大寮鄉拷潭村保福宮(拷潭村拷潭路35號)前廣場,宴請包含王陳罔好、王國勝、簡仁泰、邱家成、簡梁玉嫌、簡謝素娥、吳秀蕊、王政得、王文濱、王米卿、簡賜文、簡委明、王清貴等非60歲以上老人之選民(以上13人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總計30桌共計約300名選民,以尋求支持,藉此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影響與會之選民於前開里長選舉,將選票支持被告簡勝美,而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黃天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簡勝美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黃天煌、簡勝美涉犯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依起訴書所載,除被告黃天煌、簡勝美於前揭時地分別登記參選高雄縣市合併後高雄市第1 屆第11選區(大寮區、林園區)市議員、高雄直轄市第一屆拷潭里里長部分外,其論述依據可略分為三:

㈠以附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部分」)編號⒈

至編號⒕、附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部分」)編號⒈、編號⒉所示證據,證明被告黃天煌前開以鄉長身分,核准補助各該人民團體,嗣並經用以舉辦餐會等活動如附表(即公訴檢察官於100 年10月4 日本院審理時補正之附表)所示之事實,及其核准之作為涉及違反預算等相關法規規定。

㈡以附表編號⒈所示證據,證明被告簡勝美以高雄縣大寮鄉

「拷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並以「拷潭社區發展協會」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餐宴等計畫,致函大寮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並因而得款供辦理上開餐會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事實。

㈢以附表編號⒎、編號⒏、編號⒒、編號⒓、附表編號⒈

、編號⒉所示供述證據及照片,證明被告黃天煌於各編號所示社區餐會當天,有穿著競選市議員背心親自到場致意之事實,及參與拷潭社區發展協會以上開經費所辦重陽節慶祝活動之人,並非均為65歲以上老人之事實。

五、訊據被告黃天煌、簡勝美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黃天煌辯稱:伊核准補助如附表所示各該人民團體,係本於鄉長職權,依各社區之聲請,並審酌包括其成立志工、巡守隊、關懷老人據點等很多業務及服務,及其實際運作包括整理環境、鼓勵老人活動等各方面表現所為之決定,均依規定辦理,相同活動歷年並均有之,前揭時地各社區辦理敬老餐會時,伊或有到場致意、祝福老人,並無違法情事,同一時間,亦多有其他候選人自行或受邀前來拜票或致意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秀米、洪清忠、許文龍到庭證述;被告簡勝美則辯稱:伊舉辦重陽節敬老餐會,係由總幹事王政得依開銷所需數額依法向鄉公所申請,其流程與其他社區相同,伊並未參與決策內容,就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亦不知情,上開餐會並非競選造勢活動,當日伊並未上台致詞,亦無插設旗幟、標語,而與會三百餘人當中,未逾60歲以上者僅10人參與,復有未設籍拷潭村之民眾亦出席,席間包括與伊同樣參與該次里長選舉之全體5 名參選人在內之多名候選人或助理,亦均到場拜票致意,並無公訴人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情事可言等語,另聲請於本院審理時,以同案被告黃天煌為證人,並傳喚證人王政得到庭證述。

六、經查:㈠前揭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天煌、簡勝美分別以前開涉及違反

預算及補助相關規定之補助或申請作為,提供捐助或用以辦理社區敬老餐會,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及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惟依該二條文分別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不論何者,其成立均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個人,或團體、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而其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之個人,或團體、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其供交付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來源,究為行為人合法所有,亦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之財物,既屬其取得是否構成其他犯罪之問題,要與前開起訴法條規定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無涉,苟其行為人交付或捐助財物之行為,果與前述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相一致,亦不因其取得財物之來源為何而受影響,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黃天煌核准如附表所示各該補助,及被告簡勝美申請補助辦理敬老餐會之依據,雖多所指摘,並列舉前開㈠、㈡所示事證為其論據,然此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該部分之論述及舉證,即難認為與被告前開被訴罪名構成要件之成立有何關連(關於指述被告黃天煌涉犯貪瀆之事實而發生起訴效力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天煌於前揭時地為改制前之高雄縣大寮鄉第15屆

鄉長,任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並登記參選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縣市合併後高雄市第1 屆第11選區(大寮區、林園區)市議員;被告簡勝美為高雄縣大寮鄉「拷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登記為高雄直轄市第一屆拷潭里里長參選人;被告黃天煌以鄉長身分,核准補助各該人民團體,嗣並經用以舉辦餐會等活動如附表所示,及被告簡勝美以高雄縣大寮鄉「拷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並以「拷潭社區發展協會」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餐宴等計畫,致函大寮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並因而得款供辦理上開餐會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黃天煌、簡勝美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秀米、洪清忠、許文龍、王政得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亮然、王詮詳、邱政治、張簡助昇、吳蹜囊、蘇添福、林正和、許世川、王陳麗珺、王謝罔好、王國勝、簡仁泰、邱家成、簡梁玉嫌、簡謝素娥、吳秀蕊、李勝財、陳勃宇、王政得、王文濱、王米卿、簡賜文、簡委明、王清貴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補助人民團體99年度重陽敬老活動明細表、高雄縣人民團體補助標準計畫、受補助各社區發展協會基本資料、審計部臺灣省高雄縣審計室96年2 月16日審高縣二字第0960000346號函暨附件、高雄縣大寮鄉內坑社區、後庄社區、琉球社區、溪寮社區、拷潭社區、翁園社區、大寮社區、光武社區、江山社區、昭明社區99年重陽節慶祝活動相關資料(包含各發展協會函文、重陽節活動計畫書、收據、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99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大寮鄉社區發展協會99年8 月12日高縣大鄉拷潭社區(勝)字第007 號函暨附件重陽節慶祝活動計畫書、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9年8 月20日大鄉社會字第0990014789號函、拷潭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冊內容影本、高雄縣拷潭社區發展協會99年重陽節餐會活動彩色照片共6 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849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邱政治99年12月21日提供之申請4 活動公文內容、證人張簡助昇99年12月21日提供之維修收據與餐會現場照片共4 幀、證人王米卿提供之拷潭村餐會邀請函、高雄縣大寮鄉拷潭社區發展協會第四屆理監事簡歷冊、高雄縣大寮區公所100 年1 月31日高市大區會字第1000001372號函暨附件、中華民國99年度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高雄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財政預算考核要點、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高雄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00 年7 月12日審高一字第1000011545號函、高雄市政府100 年7 月12日高市府四維社人團字第1000060782號函暨附件、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0 年7 月15日高市大區社字第1000012019號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書2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天煌前開核准補助之行為,係違反相關預算考核要點及高雄縣人民團體補助標準計畫等規定,並與簡勝美各有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惟查:

⒈被告黃天煌前開核准補助如附表所示之作為,其形式係以

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公文之方式為之,具有地方政府行政作為之外觀,其內部簽核之過程中,雖曾經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洪清忠等人以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為據,簽註意見,然其公文簽註之流程及內容既未曾公開,其中相關涉及之個別規範,猶為一般人所無從得悉,縱專門負責相關業務之該鄉公所主辦社會課課長林秀米,亦為本件案發後經調查人員提示後,方才得悉,遑論一般社會大眾;另附表所示各社區辦理敬老餐會時,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社會局課長等相關職員,並均以鄉公所主辦科室人員身分出席與會,席間除主持人會報告舉辦餐會為敬老活動之宗旨外,縱被告黃天煌亦未必會上台致詞等情,既經證人林秀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81號〔下稱本院卷〕第196 頁、第19

7 頁),而上開餐會席間,另多有其他各層級選舉之候選人或助理,自行或受邀到場並穿梭拜票,客觀上無從認為係單一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等情,亦經證人林秀米、許文龍、王政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是苟如公訴意旨所述,其本件作成補助之程序果有前開所指瑕疵,其情形既非附表所示,包括被告簡勝美在內之各該申請補助團體負責人,或其成員,甚或嗣後參與餐會之人所能知悉,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上開人等依外觀形式,既以該補助或餐會為政府機關依法提供之給付,且歷年皆有,原無從以此與任何個人提出之特別對價產生聯想,遑論與被告黃天煌、簡勝美成立主觀之對價關係。

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簡勝美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申請補助後

,其社區所辦敬老名義餐會之與會者,尚有王陳罔好、王國勝、簡仁泰、邱家成、簡梁玉嫌、簡謝素娥、吳秀蕊、王政得、王文濱、王米卿、簡賜文、簡委明、王清貴等10餘名未滿65歲之人,與被告等所辯因舉辦敬老活動所為補助或餐會宗旨有異,然姑不論一般老人因受限於體力、健康等因素,行動能力與正常青年原不能同日而語,其由家人、看護隨行外出參與喜慶、飲宴等社交活動,原屬常情,而一般團體或個人因舉辦公益活動,除主要招待之對象外,連同志工及工作人員亦一併就近用餐,亦為慣例,是前開被告簡勝美所辯,已非無據,況依我國一般社會現狀,但凡遇有公共餐會時,其因經濟狀況或個人習慣而不請自來者,所在多有,除因現實條件不堪負荷者外,其主辦者考量現場氣氛、人際關係及秩序管理等因素,猶少見有嚴予拒絕者,此外,依我國社會人文現況,一般候選人及其親友、助選人於選舉期間,為求所支持之對象能順利當選,無不用盡各種管道尋求一切可能之支持及曝光機會,況有主辦公眾事務而與選民直接接觸之機會者,豈能不然,茲依前所述,前揭時地如附表所示各社區以本件補助辦理敬老餐會時,其各方候選人或助理,尚多有受邀或自行前來拜票致意者,被告黃天煌等人尚且為一鄉之長,自身並同時參與即將舉行之選舉,縱有出席致意,亦屬人情之常,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難僅因被告簡勝美前開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辦理敬老餐會中,其現場用餐者,並非均為老人,或被告黃天煌等人於餐會進行期間,曾經出席並穿著候選人背心一節,遽認其二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天煌、簡勝美有公訴意旨指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黃天煌、簡勝美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關於指涉前開被告涉犯貪瀆事實而發生起訴效力部分,應由本院依法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天煌之供述。 │承認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惟辯稱補助係鄉長之││ │ │權責,「高雄縣人民團體補助標準計劃」對大││ │ │寮鄉無拘束力,有看到簽呈上所加註意見,認││ │ │只是建議性原則。 │├──┼────────────┼────────────────────┤│2 │證人林秀米之證詞。 │⑴依「高雄縣人民團體補助標準計劃」規定,││ │ │ 附表所示之申請案皆不得補助。 ││ │ │⑵附表所示之申請案皆由被告黃天煌所裁示。││ │ │⑶大寮鄉公所就社政業務社會福利--獎補助項││ │ │ 下酌予補助原編列預算為50萬元,99年6月 ││ │ │ 追加5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洪清忠之證詞。 │⑴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案,補助人民團體││ │ │ 辦餐會、贈送水果之決定不恰當。 ││ │ │⑵附表所示之申請案皆由黃天煌所裁示。 ││ │ │⑶大寮鄉公所就社政業務社會福利--獎補助項││ │ │ 下酌予補助原編列預算為50萬元,99年6月 ││ │ │ 追加50萬元之事實。 ││ │ │⑷審計部於96年間進行業務抽查時,大寮鄉鄉││ │ │ 長即是黃天煌。 │├──┼────────────┼────────────────────┤│4 │⑴證人李亮然之證詞。 │⑴99年4月間擔任光武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 │⑵高雄縣光武社區發展協會│ 並參選光武里里長。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⑵於99年10月9日辦理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餐會││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⑶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5萬元補 ││ │ 片數張。 │ 助之事實。 │├──┼────────────┼────────────────────┤│5 │⑴證人王詮詳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內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 │⑵高雄縣內坑社區發展協會│⑵於99年10月10日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餐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 會 ││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⑶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16萬元補││ │ 片數張。 │ 助之事實。 │├──┼────────────┼────────────────────┤│6 │⑴證人邱政治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琉球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 │⑵高雄縣琉球社區發展協會│⑵於99年10月25日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餐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 會 ││ │ 計劃書各1紙。 │⑶於99年8月份打電話給黃天煌爭取上開補助 ││ │ │ 經費,黃天煌承諾給予補助之事實。 ││ │ │⑷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9萬8000 ││ │ │ 元補助,但鄉公所只答應補助3萬元之事實 ││ │ │ 。 ││ │ │⑸敬老餐會並未舉辦,伊也未向鄉公所領取上││ │ │ 開補助。 │├──┼────────────┼────────────────────┤│7 │⑴證人許文龍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翁園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由翁││ │⑵高雄縣翁園社區發展協會│ 園村村長蔡安村擔任總幹事,蔡安村並參選││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 翁園里里長之事實。 ││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⑵於99年10月2日辦理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餐會││ │ 片數張。 │⑶由蔡安村向黃天煌爭取上開補助經費,黃天││ │ │ 煌承諾給予補助之事實。 ││ │ │⑷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9萬元補 ││ │ │ 助之事實。 ││ │ │⑸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穿著競選市議員之背││ │ │ 心,親自到場致意之事實。 │├──┼────────────┼────────────────────┤│8 │⑴證人張簡助昇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昭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伊並││ │⑵高雄縣昭明社區發展協會│ 參選昭明里里長之事實。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⑵於99年10月16日辦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餐││ │ 計劃書、收據各2紙、照 │ 會 ││ │ 片數張。 │⑶伊向黃天煌爭取上開補助經費補助之事實。││ │ │⑷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13萬元補││ │ │ 助,鄉公所補助3萬元之事實。 ││ │ │⑸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穿著競選市議員之背││ │ │ 心,親自帶2名助選員到場致意之事實。 │├──┼────────────┼────────────────────┤│9 │⑴證人吳蹜囊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後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事實││ │⑵高雄縣後庄社區發展協會│ 。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⑵於99年10月15日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餐 ││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 會 ││ │ 片數張。 │⑶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5萬元補 ││ │ │ 助之事實。 │├──┼────────────┼────────────────────┤│10 │⑴證人蘇添福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溪寮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參││ │⑵高雄縣溪寮社區發展協會│ 選光武里里長。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⑵於99年9月22日辦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活動││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 ,贈送老人單價300元之柚子禮盒共200份之││ │ 片數張。 │ 事實。 ││ │ │⑶於99年8月間某日,向黃天煌爭取上開補助 ││ │ │ 經費,黃天煌承諾給予補助之事實。 ││ │ │⑷發放柚子禮盒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5萬元補 ││ │ │ 助之事實。 │├──┼────────────┼────────────────────┤│11 │⑴證人林正和之證詞。 │⑴99年1月間擔任大寮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 │⑵高雄縣大寮社區發展協會│ 前任理事長是大寮村村長陳忠慶,陳忠慶並││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 參選大寮里里長之事實。 ││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⑵於99年10月17日辦理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餐 ││ │ 片數張。 │ 會 ││ │ │⑶由大寮村村長陳忠慶向黃天煌爭取上開補助││ │ │ 經費補助之事實。 ││ │ │⑷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5萬元補 ││ │ │ 助之事實。 ││ │ │⑸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穿著競選市議員之背││ │ │ 心,親自到場致意之事實。 │├──┼────────────┼────────────────────┤│12 │⑴證人許世川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江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世││ │⑵高雄縣溪寮社區發展協 │ 川並參選江山里里長之事實。 ││ │ 會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⑵於99年10月16日辦理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餐 ││ │ 動計劃書、收據各1紙、 │ 會 ││ │ 照片數張。 │⑶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7萬元由 ││ │ │⑷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親自到場致意之事實│├──┼────────────┼────────────────────┤│13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補助人民│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團體99年度重陽節敬老活動│ ││ │明細表、受補助各社區發展│ ││ │協會基本資料各1紙 │ │├──┼────────────┼────────────────────┤│14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函(高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市區會字第100001372號) │ ││ │審計部臺灣省高雄縣審計室│ ││ │辦理高雄縣各鄉鎮市民國94│ ││ │年度總決算及95年度財務收│ ││ │支抽查所發現共同性缺失事│ ││ │項1份 │ │└──┴────────────┴────────────────────┘【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1 │⑴被告簡勝美之供詞。 │⑴99年間擔任拷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參││ │⑵高雄縣拷潭社區發展協 │ 選拷潭里里長。 ││ │ 會函、辦理重陽節慶祝 │⑵於99年10月16日辦理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餐 ││ │ 活動計劃書、收據各1紙 │ 會 ││ │ 、照片數張。 │⑶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12萬元補││ │ │ 助之事實。 ││ │ │⑷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親自到場致意之事實│├──┼────────────┼────────────────────┤│ │證人王陳麗珺、王謝罔好、│⑴曾於99年10月16日參加簡勝美舉辦之「大寮││ │王國勝、簡仁泰、邱家成、│ 鄉拷潭社區發展協會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 │簡梁玉嫌、簡謝素娥、吳秀│ ,未僅繳任何費用。 ││ 2 │蕊、李勝財、陳勃宇、王政│⑵伊非65歲以上之老人。 ││ │得、王文濱、王米卿、簡賜│⑶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親自到場致意之事實││ │文、簡委明、王清貴之證詞│ ││ │。 │ │└──┴────────────┴────────────────────┘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