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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選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明和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0、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明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明和於民國99年9 月15日登記為改制後高雄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2 選區候選人,其為謀獲取更多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以求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利用時任高雄縣茄萣鄉金鑾宮第4 屆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鑾宮)主任委員之機會,假藉慶祝媽祖昇天、九九重陽節之名,於99年10月2 日、99年10月3 日,在高雄縣○○鄉○○村○○街○○○ 號「金鑾宮」,對高雄縣茄萣鄉大定村、嘉定村、保定村、吉定村、光定村(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大定里、嘉定里、保定里、吉定里、光定里)65歲以上居民,發放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對前來領取現金之有投票權人告以:要支持薛明和、拜託拜託!等語。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另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領取上開現金600 元時,知曉被告薛明和發放現金600 元之意在爭取選民投票支持,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而收受之,表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予薛明和。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薛明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參選改制後高雄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2 選區候選人,證人即金鑾宮出納人員史玲珠、金鑾宮委員薛兆軒、郭峻佑、薛淵懋、曾進明、林定棟、薛岳彪、林清誥、林秋水、郭皆得、歐慶隆、羅榮章、林榮俊、薛順德、吳進川、王文賢、薛金木、林明益、薛寶源等18人、救國團義工羅勝次、羅福男、李福裕、林明源、莫榮玲、施寶珠、鄭仁平、鄭正祥等8 人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如附表所示領取600 元民眾共793 人之證詞,並有卷附金鑾宮第37次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簽到單、金鑾宮帳冊、郵局、大眾銀行、興達農會信用部、茄萣鄉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與交易明細表影本,以及扣案媽祖昇天、九九重陽節活動人員簽到簿、請領清冊、紅包袋與現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直承係99年11月舉辦高雄市議員選舉之第2 選區候選人,且擔任金鑾宮主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金鑾宮舉辦媽祖昇天、九九重陽節慶典活動內容係經內部委員會討論決議,伊負責主持會議但不參與表決,而先前委員們積極向財政部協商爭取減免地價稅,財政部同意金鑾宮自99年起降稅可以少繳1 千多萬稅金,因此委員會討論慶典以該筆經費從事公益、回饋鄉里,當初金鑾宮草創時鄉里耆老貢獻很多,才有委員提案要送禮或送敬老金,伊僅於慶典當天到場巡視後隨即離去,金鑾宮舉辦慶典與伊參選活動無關等語。另辯護人為其答辯稱:金鑾宮舉辦媽祖昇天、九九重陽節慶典活動,內容包含對65歲以上附近居民發放敬老金與壽麵1 包,乃經委員會討論決議,並非被告1 人即可決定,且敬老金與壽麵之經費來源係金鑾宮減免稅金,亦非被告自行提供資金,慶典發放現場更無義工或競選人員對前去領取之民眾拜票,領取之民眾均表示敬老金與壽麵係金鑾宮的媽祖給保平安用,顯然民眾認知未與被告薛明和參選作聯想,主觀上自無以敬老金、壽麵為對價而與被告薛明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薛明和於99年9 月15日登記為改制後高雄市第1 屆市議

員選舉第2 選區候選人,且擔任金鑾宮第4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以及金鑾宮慶祝媽祖昇天、九九重陽節,於99年10月2 日、99年10月3 日,在金鑾宮由工作人員針對茄萣區大定里、嘉定里、保定里、吉定里、光定里之65歲以上居民,發放現金600 元,如附表所示之65歲以上居民793 人前往領取現金600 元與壽麵1 包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金鑾宮出納人員史玲珠、金鑾宮委員薛兆軒、郭峻佑、薛淵懋、曾進明、林定棟、薛岳彪、林清誥、林秋水、郭皆得、歐慶隆、羅榮章、林榮俊、薛順德、吳進川、王文賢、薛金木、林明益、薛寶源等18人、救國團義工羅勝次、羅福男、李福裕、林明源、莫榮玲、施寶珠、鄭仁平、鄭正祥等8 人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如附表所示領取600 元民眾共793 人等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金鑾宮第37次會議紀錄、簽到單、金鑾宮通知單、金鑾宮帳冊、郵局、大眾銀行、興達農會信用部、茄萣鄉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與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偵㈠卷第33-36 頁、第41頁;偵㈢卷第172-17

2 頁),以及扣案媽祖昇天、九九重陽節活動人員簽到簿、請領清冊、紅包袋與現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1

第1項 )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次按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第3644號、第4921號、第5275號、第66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分別揭櫫此相同之見解。則起訴意旨既認為被告薛明和以舉辦慶典名義,發放現金600 元,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予如附表所示金鑾宮附近年滿65歲之有投票權人,其主觀上是否係欲藉發放現金600 元,向領取之民眾為投票行賄之意思?又領取之民眾有是否有認知到渠等「領取現金600 元」與「約使其投票」二者之間係存有上揭對價關係?厥為本件審查之重點,亦為檢察官應舉證證明之事項。

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薛明和利用時任金鑾宮主任委員之機會,

假藉慶祝媽祖昇天、九九重陽節之名,對高雄市茄萣區大定里、嘉定里、保定里、吉定里、光定里之65歲以上居民,發放現金600 元等節,固有證人即金鑾宮委員薛兆軒、郭峻佑、薛淵懋、曾進明、林定棟、薛岳彪、林清誥、林秋水、郭皆得、歐慶隆、羅榮章、林榮俊、薛順德、吳進川、王文賢、薛金木、林明益、薛寶源等18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擔任金鑾宮主任委員,並主持第37次會議討論媽祖昇天、九九重陽慶典發放600 元敬老金的議案等語在卷,以及前揭金鑾宮第37次會議紀錄、簽到單可參。然被告否認其利用擔任金鑾宮主任委員之機會對65歲以上居民發放現金,並提出金鑾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1 份附卷可考(偵㈠卷第258-264 頁)。

依該章程第5 條、第6 條規定,本會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本會一切業務議決機構,信徒代表任期為4 年,其名額計75名;又置管理委員25名,由信徒代表大會就各選區內信徒中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二、訂定並執行年度重要工作計畫。三、管理本寺廟財產之購置營繕及基金之管理事宜…;管理委員會議每次開會時,必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者過半數之贊同表決通過始得生效,亦於該章程第9 條、第16條、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堪認金鑾宮有關舉辦慶典活動與管理寺產等事宜,均需經管理委員會合議決議之。而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0日偵查中傳喚到庭證人即金鑾宮委員18人,經訊問是否知悉何人提議慶典內容或會議決議情形乙情,證人郭峻佑、薛淵懋、歐慶隆、薛順德、吳進川、王文賢、薛金木、薛寶源均證稱由薛兆軒、林定棟2人於開會時在會議中提出敬老津貼議案等語(偵㈡卷第298頁、第304 頁、第310 頁、第317 頁、第329 頁、第347 頁、第354 頁、第382 頁),證人薛岳彪、郭皆得、羅榮章、林明益證稱係由薛兆軒提案等語(偵㈡卷第285 頁、第292頁、第323 頁、第361 頁),證人林榮俊則證稱為林定棟所提案等語(偵㈡卷第388 頁);而證人薛淵懋、薛岳彪、林清誥、郭皆得、歐慶隆、吳進川、林明益、薛寶源亦證稱會議關於發放老人津貼議案係以舉手表決方式通過,另證人曾明進、王文賢證稱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等詞;又證人薛兆軒於偵、審中證稱:第37次會議提案是我、林定棟發起討論如何慶祝九九重陽節,私下只說要舉辦活動,後來第37次委員開會就變成會議的議題,我們起先是要送禮物,後來開會大家討論要送禮物還是現金好,後來舉手表決送紅包,全數通過,接著就表決要送多少錢,因薛明和是主席,依慣例不參加表決也不討論。這次因為稅金問題得到解決,以往都有發現金和白米給民眾,我們就提議要像以前一樣,類似獎助學金等也有在做,開會性質就是坐在那邊討論,如果沒有人異議就通過,會議通知單平常是由總務組印發,被告薛明和沒有在開會前或開會中要求我提議發放600 元敬老金等語(偵㈡卷第394-397 頁;本院卷第60-63 頁),以及證人林定棟於偵、審中證稱:我在金鑾宮擔任總務組組長,我和薛兆軒先提供意見給薛明和,薛明和說他現在在選舉沒空理這個,所以我跟薛兆軒就在委員會上提案,一開始我提案說廟裡過去就有在辦公益,99年因為沒有被課稅,老人過去都會添油錢給廟裡,我就想把沒有課稅的錢發給老人,薛兆軒有說要發600 元長壽禮金,我再附議,提案後是用舉手方式表決,超過半數就通過。開會通知單經過主委批出來後影印,開會通知單內容沒有寫發放給老人家1 人600 元的提案,九九重陽節要發放600 元敬老金,薛兆軒有提供意見,我也有提供意見,因為稅金減免,會議一開始是說要買東西,但大家覺得買東西給老人如果用不到,會被丟到垃圾桶,就說給錢讓老人家喝茶水,大家都有同意等語(偵㈡卷第367-368 頁;本院卷第64-65 頁)。雖上開證人所稱金鑾宮第4 屆第37次會議中,關於發放敬老金600 元,究係舉手或鼓掌表決方式不一,而上開證人多年屆5 旬以上、偵訊距離金鑾宮第37次開會時間99年9 月26日已相隔約4 月,證人對細節記憶難免不清,惟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九九重陽節慶典發放敬老金60

0 元係經由與會委員共同參與討論決議通過甚明。是以,上開媽祖昇天、九九重陽節慶典關於回饋附近65歲以上居民提案,係在金鑾宮第4 屆第37次會議由證人薛兆軒、林定棟提議,經與會委員充足討論後始決定發放敬老金600 元與壽麵

1 包,難認係被告薛明和基於一人之意思而為之決定。故堪認被告所稱媽祖昇天、九九重陽節慶典發放敬老金非由其自行決定,應非虛詞。雖證人林秋水於偵訊時稱:主委薛明和、副主委郭峻佑提說廟裡被減少稅金,要發600 元紅包讓老人家高興,大家都說剛好重陽節,就來發600 元,讓大家高興,所以就大家就說好,就決定了,並沒有表決等語(偵㈡卷第375 頁),然證人林秋水已年近7 旬,觀其前後證述,其強調記性不好,而金鑾宮開會議程既由主委薛明和、副主委郭峻佑負責主持,經在場委員討論議案一致贊同而無反對,則證人林秋水無非係因上情所為之陳述,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關於金鑾宮發放前開敬老金600 元、壽麵1 包之經費

來源與費用支出過程,亦據證人史玲珠於警、偵訊中陳述:我擔任金鑾宮出納工作,約今年8 、9 月聽到主委薛明和在公開場合講今年金鑾宮所要負擔的地價稅會減免很多,實際多少要收到地價稅單才會知道,每年10月底或11月初才會收到稅單,金鑾宮以媽祖昇天暨慶祝九九重陽節名義,發放給年滿65歲老人600 元紅包與壽麵,是金鑾宮第37次會議決議辦理,10月2 、3 日上午9 點到下午5 點,在金鑾宮禮堂發放,是由義工所發放,現場工作人員都是穿金鑾宮義工背心,按照清冊實際數目發放,警方提供查扣紅包清冊5 本供我查看,發放1,279 包紅包,共767,400 元,另警方從電腦檔案列印99年現金收入及支出明細,99年10月1 日登載「會計科目:捐贈」、「摘要:贈本村65歲長輩紅包價款」、「支出:788400」,明細登載788,400 元是因我們準備1,314 包紅包,照名冊發放實際領取1,279 包紅包,以及99年10月14日有登載於明細表上收回贈本村滿65歲長輩紅包35包價款,共21,000元,金鑾宮以媽祖昇天暨慶祝九九重陽節名義,發放給年滿65歲老人600 元紅包、壽麵及摸彩活動之費用均由金鑾宮支出。本次發紅包、壽麵總花費我有照實記載在帳上,錢由金鑾宮的現金支付,99年9 月29日有一筆120 萬存入漁信下茄萣分部是由金鑾宮的大眾銀行的存款轉入,因為這次要用到錢,而大眾銀行在灣裡,我就先把錢匯到信用部,這樣就不用跑到灣裡,該筆錢於10月1 日領出是因為99年10月2 、3 日要發錢,大眾銀行的錢是金鑾宮的收入,今年薛明和沒有捐錢給金鑾宮,居民捐款我會記載,如果是添油箱的錢,我會開收據,如果是投在功德箱的,會記功德箱的收入,大眾銀行的錢也有97、98金鑾宮的漁塭出租,租金會記載在帳內,也是記油箱捐款收入,金鑾宮一直以來都有存款,從80幾年開始有繳地價稅,每一年的帳都是負數,但是由於廟從以前就都有存款,所以從以前的存款支付,總帳來說資產還是大於負債。發紅包、壽麵時,那是廟的活動,薛明和是主委,當然有在場,發放的義工是穿金鑾宮的衣服,因為是金鑾宮要發放的,薛明和他是主委,要看前看後等語(偵㈠卷第99-103頁、第137-141 頁);其於審理時結證稱:

金鑾宮的主委不可動用金鑾宮的款項,99年的地價稅減免是在發放紅包之前,地價稅是在99年11月底繳的,有減少的差額等語(本院卷第66-67 頁),並有前揭金鑾宮帳冊、郵局、大眾銀行、興達農會信用部、茄萣鄉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與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以及辯護人提出財政部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412020 號、高雄縣政府99年4 月20日府建都字第0990104087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99年7 月1 日岡稅分土字第0998509669號、99年10月18日岡稅分土字第0998541127號、95年至99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56 頁、第88-94 頁)。觀諸上開財政部、高雄縣政府函文內容均略係金鑾宮所○○○鄉○○段38-1等地號共18筆土地,經勘查確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課徵田賦規定相符,同意99年起改課徵田賦等語;參以,金鑾宮地價稅繳款資料,95年至99年繳納地價稅依序為11,258,697元、12,892,919元、12,701,719元、12,701,719元、1,425,171 元,故95年至98年地價稅繳納1 千餘萬元,相較於99年地價稅額僅1 百餘萬元,前後確有減免差額約1 千萬。是證人史玲珠之前開證述,與金鑾宮帳戶資料、99年1 月、4 月、7 月、10月間財政部、高雄縣政府往來函文表示同意減免金鑾宮地價稅,以及99年度11月減免繳納地價稅差額等情,經互核相符,足認金鑾宮歷年負擔1 千餘萬元地價稅,迄99年度由財政部同意減免後差額甚鉅,復經金鑾宮第4 屆第37次會議中參與委員討辦理媽祖昇天、九九重陽節慶典,業如前述,故金鑾宮以減免地價稅差額作為辦理此次慶典發放敬老金與壽麵之經費無訛。

㈤又上述慶典在金鑾宮禮堂發放敬老金600 元與壽麵時,被告

薛明和、在場工作人員或義工是否穿著競選背心,或向前來領取民眾表示要支持薛明和、拜託拜託!等節,經證人即救國團義工羅勝次、羅福男、李福裕、莫榮玲、鄭仁平於偵訊時證稱渠等未實際負責99年10月2 日、3 日發放敬老金之工作等語(偵㈢卷第25-27 頁、第33-34 頁、37-38 頁、第44-45 頁、第48-50 頁),而證人羅福男、林明源、施寶珠、鄭正祥則於偵訊時證稱其等支援發放禮金,協助領取民眾資料登記、排隊秩序或搬壽麵,未聽到有發放義工的義工說拜託或支持薛明和等語(偵㈢卷第26-27 頁、第29-31 頁、第40-42 頁),以及證人即義工黃寶清、蘇錦秀於審理時均證稱:99年10月間至金鑾宮的禮堂,擔任發放敬老金的義工,負責登記,老人拿戶口名簿來,如果滿65歲就有領600 元紅包,當時穿著金鑾宮黃底紅字的背心,沒有向領取民眾說拜託或投票給薛明和,也未聽到在場其他人講類似的話,當時沒有穿著薛明和競選背心的人員在場,也沒有看到競選旗幟或文宣等語(本院卷第157-161 頁),且辯護人當庭提示白色、橘黃色背心各1 件,經證人辨識後指出當天穿著係橘黃色背心(即上面印有紅字金鑾宮),而非白色背心(競選背心)。雖證人即領取敬老金之民眾薛興水於警、偵訊時稱:發放的人沒有穿薛明和競選議員背心,但是其他工作人員都有穿上薛明和競選議員背心,他們有向領取600 元紅包與壽麵的人說拜託,我確定穿薛明和競選議員背心有超過5 人等語(偵㈠卷第178-191 頁、第204-205 頁、第227-229 頁),然其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請薛福助去幫我領敬老金與壽麵,我沒有自己去領,我之前在警局、偵訊陳述自己去領,是想說領600 元紅包而已,沒什麼,就隨便說等語(本院卷第115-116 頁),參以,證人薛福助亦稱其有幫忙替薛興水領取紅包與壽麵等語(影警㈢卷第108-110 頁)。顯見證人薛興水並未到金鑾宮親自領取敬老金,其於警、偵訊所述應非真實。證人張陳月足於偵訊時證稱:我心裡想為何平時以前從來不發現金,這次要選舉就可以領現金,在廣播說媽祖婆要發放紅包時,我就有想到等語(偵㈠卷第247 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只有看到薛明和拿黃色衣服給幫忙的人穿,媽祖婆發錢給我們很高興,不可能會認為媽祖婆發敬老金與選舉有關,我們老人哪有在管這個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顯見證人張陳月足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偵訊所述僅屬個人推測與選舉有關而無佐證,不得以其偵訊所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薛曾阿纏於警、偵訊時稱:發放志工都穿上薛明和競選市議員背心,我領取完走出來,薛明和就在大廟廣場向前來領取的民眾拜託,民眾向薛明和道謝,村民私下議論薛明和出來競選市議員,是要拿金鑾宮的善款來幫助他競選市議員經費等語(偵㈠卷第175-176 頁、第181-

185 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識字,領取現場好像有薛明和的競選背心沒錯,是淺黃色,因為薛明和當主委,媽祖婆不會說話,是否發錢是隨便薛明和決定,我不知道薛明和有沒有管廟裡的錢,我領完走出來廟埕遇到薛明和,但他看到我就走到旁邊和另外1 人講話,我和別人說我們的事,他們說他們的事,只聽到那個人說謝謝,薛明和說拜託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17-119 頁),惟證人薛曾阿纏既不識字,所稱發放義工穿著淺黃色背心亦與被告薛明和之白色競選背心不符,且其非擔任金鑾宮內部委員,無從知悉會議決議過程或管理經費之事,其認係賄選乃間接聽聞村民議論而來,又其領取紅包與麵線後自禮堂走出至廟埕時,未聽聞被告薛明和與他人談話內容始末,縱2 人互稱謝謝、拜託之詞,亦核與一般人見面問候時禮貌性招呼致意無明顯異狀。至證人郭竹雄於警詢時稱:工作人員發放紅包與壽麵時,有說拜託支持、順利當選,想也知道要我投票給薛明和讓他當選,證人施蘇層仔稱:工作人員說要支持這個,票要當給他,以及證人林郭腰稱:工作人員只說拜託,但沒說拜託什麼等詞(影警㈢卷第16頁、第50頁、第88頁),然證人郭竹雄認為與選舉有關無非屬主觀臆測之詞,證人施蘇層仔於偵訊結證即翻異前詞改稱領取時義工沒有說,2 、3 個禮拜後發競選傳單才有說要支持薛明和等語(偵㈠卷第168 頁),而證人林郭腰年屆6 旬、筆錄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為之,對於工作人員拜託內容為何所述不清,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信性甚低。況如附表所示領取敬老金之民眾(除張陳月足、薛興水、薛曾阿纏、郭竹雄、施蘇層仔、林郭腰、陳吳金秋、郭葉玉女、陳明輝外)共784 人於警、偵訊時分別稱:(問:你領取紅包及壽麵時,是誰在現場請你們支持薛明和?)沒有、我不知道、不瞭解意思、無法回答、我不在現場。(問:你領取發送之財物時,工作人員或義工有否明示或暗示你此次市議員選舉要支持薛明和使其順利當選?)沒有談及此事,就只說是金鑾宮管理委員會發放的、現場沒有看到薛明和、我不清楚。(問:上開發放之工作人員或義工是何人?)是廟裡的工作人員、義工,但我不認識他們。(有無穿著候選人競選背心或其他工作服裝?)有穿著黃色背心上面寫金鑾宮義工、我忘記了等語(各證人筆錄均詳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綜上證詞可知,發放敬老金活動之工作人員均穿著金鑾宮黃底紅字之背心、現場亦未有人向領取民眾稱支持薛明和、發放競選文宣旗幟,或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注意之競選活動,倘被告薛明和確有以舉辦發放敬老金而為交付賄賂之意,豈有不善加利用該次活動過程而為大力積極宣傳之理?故難認金鑾宮舉辦慶典發放敬老金與被告薛明和之選舉造勢有何關連。

㈥另起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領取敬老金民眾均為高雄市第2 選

區市議員有投票權之人,渠等領取現金600 元即明知且表示投票予被告薛明和,然依附表所示其中領取敬老金民眾790人陳稱:(問:你是否會因為收受600 元紅包或壽麵而支持候選人薛明和,將選票投給他?)不會,我認為那些東西是媽祖要給我們大家的、因為那不是他的錢、這是我跟金鑾宮媽祖婆領的,和他又沒關係。(問:你在選舉期間領取市議員候選人薛明和擔任主委的金鑾宮所發之600 元,會涉及違反選舉罷免法,是否願繳回600 元?)繳就繳、不要繳回、已花完了、將錢投入功德箱內、這是廟裡要給老人家吃平安的、只要媽祖討回去我就還媽祖等語(各證人筆錄均詳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均無從認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就領取敬老金600 元有明顯之感受而足以影響其投票權之行使。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薛明和以一人決定金鑾宮發放敬老金為行賄之意,已如前述,甚且,上開證人主觀上認知敬老金係由金鑾宮媽祖發放給予保佑平安,益徵民眾並未混淆或誤認敬老金係被告薛明和交付選舉賄賂,亦即民眾未認知到渠等「領取現金600 元」與「約使其投票」二者之間係存有對價關係,更不得認領取民眾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而收受之。至起訴意旨固提出附表所示領取敬老金民眾793 人,然除就上開790 人以外,其餘陳吳金秋、郭葉玉女、陳明輝3人部分均未舉證,難認被告薛明和有何對渠等3 人交付賄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薛明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