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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醫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景宏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被 告 金春竹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景宏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由金春竹問診病患之病歷表,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電腦肆台、帳冊肆本、帳冊明細拾柒張、存摺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由金春竹問診病患之病歷表、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電腦肆台、帳冊肆本、帳冊明細拾柒張、存摺壹本,均沒收。

金春竹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由金春竹問診病患之病歷表,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電腦肆台、帳冊肆本、帳冊明細拾柒張、存摺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由金春竹問診病患之病歷表、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電腦肆台、帳冊肆本、帳冊明細拾柒張、存摺壹本,沒均收。

事 實

一、宋景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金山堂中醫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之負責醫師,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其與金春竹均明知金春竹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然宋景宏為節省聘僱合格醫師之人事開銷,並招攬病患前來金山堂中醫診所看診,以增加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門診醫療費用,竟仍與金春竹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6年間某日起,迄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由宋景宏雇用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金春竹在金山堂中醫診所為病患看診,再由金春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金山堂中醫診所內,對如附表所示前來就診之病患許淑姬、李文德等人,進行把脈、診斷病情、開立處方藥劑等醫療行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非法執行醫療行為之時間、病患姓名、醫療行為模式均如附表所示)。宋景宏、金春竹復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除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病患係以自費方式給付診療費用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以健保方式讓金春竹看診之病患部分,則由宋景宏、金春竹接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病歷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病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係由宋景宏親自問診及診查內容等不實事項(係以電腦設備輸入製作之電磁紀錄資料),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用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門診醫療費用之診療費用申請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等文書上,填載不實之看診件數後,進而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而以此詐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門診醫療費用(包含診察費、診療費及藥費等),致使該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前開所申請之費用均係具有醫師資格之宋景宏合法診察病患,而得以申領之費用,乃核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戶名為:金山堂中醫診所宋景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759,135 元,所得款項則由宋景宏、金春竹朋分,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揭診所執行搜索,並以現行犯逮捕宋景宏、金春竹,且扣得病歷表、掛號間電腦2 組、筆記型電腦1 台、電腦2 組、現金簿

6 本、帳冊19本、存摺9 本、保險單4 份、支票存款存根聯20張、薪資簿1 本、帳冊明細17張、名信片1 張、傳真文件

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景宏、金春竹(下稱被告2 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景宏、金春竹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116 頁、第126 頁正、反面、第

177 頁反面);而與證人即金山堂中醫診所員工呂乙律、陳坤良、陳弘翔、潘耀坤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見警卷第28至35、44至52、61至65、73至76頁,偵1 卷第29至41頁);另經如附件所示之證人即病患、檢舉人鄭天祥、A1等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亦均證述綦詳;且有:⑴供被告2 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如附表所示由金春竹問診之病患病歷表各1 份;⑵供被告2 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用之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電腦4 台、帳冊4 本、帳冊明細17張、存摺1 本等證物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2 人涉嫌詐欺及違反醫師法案被害人就診紀錄一覽表1 份、蒐證照片26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5 月24日函暨所附金山堂中醫診所0000000000補充資料(90年1 月至100 年1 月)1 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0 年4 月28日函暨所附金山堂中醫診所健保給付帳戶資金流向圖、轉帳登款資金流向明細表、轉帳提款資金流向分析表、流向宋景宏之轉帳提款明細表各1 份、金提款明細表各1 份、轉帳提款傳票83張、現金提款傳票4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13 至133 、144 至173 頁,偵2 卷第188 至194 、284 至407 頁)。此外,佐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9年11月22日函所示(見警卷第141 頁),經衛生署查詢醫事人員管理系統,查無被告金春竹之證書資料,益徵被告金春竹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昭昭甚明。是本案被告2 人上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20 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

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本件被告宋景宏、金春竹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金山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係以電腦設備輸入製作之電磁紀錄資料),用以表彰「金山堂中醫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診療費用之明細,而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220 條所規定之準文書,而仍應以文書論。又被告2 人均明知被告金春竹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共同為非法擅自執行上述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是本案被告金春竹非法實施醫療行為之時間係自86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 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陸續進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

2 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如附表編號33、37、90、94、125 、141 、150 、171 所

示之8 次醫療行為,均非由被告金春竹問診,而為被告宋景宏所親自問診,可認被告2 人對於上開醫療行為,均無起訴書所指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贅載,然經檢察官當庭縮減上開犯罪事實(第116 頁反面),本院自應僅就檢察官縮減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2 人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金春竹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

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然被告宋景宏為節省聘僱合格醫師之人事開銷,並招攬病患前來金山堂中醫診所看診,以增加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門診醫療費用,竟為一己私利,而與被告金春竹共同為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行為實有不該;而其等所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亦有所危害,且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長達約十五年,所為尤有可議;再者,其等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健保費,破壞國家健保財政之健全,對於其他亟需健保制度照護之病患產生排擠效應,所為亦有不當之處;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領之健保費759,135 元亦已主動繳回中央健康保險局,有普通收款收據及匯款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6、107 頁),可認被告2 人犯後已見悔意;而被告宋景宏為金山堂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雇用被告金春竹為上開不法犯行,其不法程度自較金春竹為重,而應科以較重之刑;另再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㈥扣案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由金春竹問診之病患病歷表各1 份,均係被

告宋景宏所有,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為供本件被告2 人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電腦3 台、帳冊4 本、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為:金山堂中醫診所宋景宏)存摺1 本,均係被告宋景宏所有,而另外扣案電腦1 台及帳冊明細17張,則均係被告金春竹所有,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6 至127 、132 、133 頁),其中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電腦4 台均係供被告2 人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用,而帳冊4 本及帳冊明細17張則係被告2 人用以登載所詐領健保費用數額,以供其等日後朋分之用,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為:金山堂中醫診所宋景宏)存摺1 本,則係供中央健康保險局將所被詐領之健保費用匯款予被告2 人之用,上開物品均屬供本件被告2 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之病歷表、現金簿6 本、存摺8 本、保險單4 份

、支票存款存根聯20張、薪資簿1 本、名信片1 張、傳真文件1 張等物,經查均與本件無實質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另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詐領之健保費759,135 元亦已主動繳回中央健康保險局,有普通收款收據及匯款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堪認深具悔意,茲念其等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犯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情,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而命被告宋景宏、金春竹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