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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書華輔 佐 人 許哲維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56號、100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書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彭書華明知同案被告高國華(另經本院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及王炳文(王炳文另通緝中)基於共同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國華於96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沈佳琳購買無實際經營而已辦理停業之佳瓏有限公司(簡稱「佳瓏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3樓之2)後,委由被告彭書華及王炳文先後持身分證件、印章前往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變更擔任「佳瓏公司」之負責人,王炳文自96年6月29日間起至97年1月21日止、被告彭書華則自97年1月22日起至

97 年4月15日止,接續擔任佳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高國華先自96年3月至97年4月間,自附表一(一)所示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取得交易之統一發票共79張,充當佳瓏公司進項憑證,並由高國華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以佳瓏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共36張予金富昇公司、縉錩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14,890,588元《附表一(二)編號1至36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金富昇公司、縉昌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即附表一(二)註明營業中之公司》,而由上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金富昇、縉昌公司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744,529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14,890, 588×5%=744,5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因認被告彭書華亦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法第43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書華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彭書華於偵查中自白曾受有綽號「阿財」男子之邀擔任「佳瓏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印章等物,以辦理負責人之變更,並領取1000元報酬,及同案被告高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曾帶同被告彭書華至國稅局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等情,作為認定被告彭書華與高國華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彭書華則供稱: 我沒有開設過「佳瓏公司」,也不知道「佳瓏公司」的業務為何,是一個朋友叫「陳瑞慶」介紹認識外號「阿財」之男子,「阿財」要如何聯絡我不知道,當時是「阿財」及一個戴眼鏡的男子開車帶我去國稅局辦理的,但是那個戴眼鏡的男子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車子是戴眼鏡的男子開的,「阿財」有跟我一同到國稅局,那個戴眼鏡的男子也有一同上去,我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對於為何願意擔任佳瓏公司負責人?是否取得報酬?我都不懂這種事情,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來只有拿到1000元,1000元是他們要給我車的錢等語。另被告彭書華之輔佐人許哲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委託之伊甸基金會之社工人員),則到庭供稱: 被告彭書華是身心障礙者,在高雄縣市合併前之99年5月即由高雄縣政府社會局通報後,委託我們(伊甸基金會)就開始介入之個案,我們曾聲請被告及他哥哥彭書強、母親彭廖仙趁監護宣告,而經法院已於99年10月25日裁定,並於同年11月12日裁定確定,其後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又聲請法院改訂輔助宣告人,現已由法院於100年2月20日裁定由我們擔任改訂輔助宣告人,被告目前已由社會局安置在老人安養機構(明山慈安居)等語(本院卷46頁)。

四、經查:

(一)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者,應有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又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刑事訟訴法等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書華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伊甸基金會之社工人員許哲維到庭擔任本案之輔佐人,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市社局障福字第1000084792號函)及許哲維之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同工證在卷可按(本院卷66頁、83頁),而被告彭書華及其母彭廖仙趁均因精神障礙,而由高雄縣政府社會局(縣市合併前)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報身心障礙保護事件緊急安置之事實,此有高雄縣政府社會局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報身心障礙保護事件緊急安通報表、被告彭書華及其母彭廖仙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彭書華部分為重度智障)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53頁、54頁),足見被告彭書華對其日常生活狀況已達難以自理之程度,應甚為明確。又被告彭書華及其母彭廖仙趁、其兄彭書強3人均業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30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後,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高雄市縣合併後向本院聲請改訂為其3人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應輔助宣告人,並經本院已於100年2月21日以110年度輔聲字1號裁定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輔聲字1號裁定及99年度監宣字30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55-58頁),足見被告彭書華因智能障礙到庭而無法為完全陳述,爰指定由伊甸基金會之社工人員許哲維擔任本件被告彭書華之輔佐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彭書華於97年1月22日係經由「陳瑞慶」(年籍不詳)及綽號「阿財」男子介紹予高國華作為擔任佳瓏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國華已於本院證述在卷,並證稱: (被告彭書華)是「阿財」找的,其實「阿財」我並不認識,我是知道有一個叫「陳先生」)的人介紹「阿財」,而「陳先生」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當時是王炳文所介紹認識的等語(本院卷70頁)。又被告彭書華當時雖由「阿財」帶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簡稱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時,惟並未曾與當時在場之高國華有交談如何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等情,亦據證人高國華證述在卷(本院卷69頁反面),高國華復證稱:

當天尚未辦理(變更負責人)之前,我才看到被告(彭書華),當時就有向「阿財」表示他(彭書華)不適合,因為他的精神狀況不是很清楚,但是「阿財」說沒有關係,而且因當時王炳文(佳瓏公司名義負責人)已經出狀況,他表示要急著過戶(變更名義負責人),所以才請「阿財」帶他(彭書華)過來辦理過戶(即變更為佳瓏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本院卷70頁),復參諸被告彭書平日所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內已載明其已於71年6月30日業經鑑定為重度智障且不需再重新鑑定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按(本院卷54頁),足見被告彭書華當時雖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而與「阿財」男子共同前高雄市國稅局,然對其係為辦理佳瓏公司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是否知情已非無疑異,故被告彭書華於偵訊中所供: (為何伊願意擔任佳瓏公司負責人?是否代價及是否取得報酬?)伊都不懂這種事情,伊也不知道他們當時是在做什麼等語,應屬可信。況觀諸被告彭書華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 當天去國稅局辦理負責人變更時,我簽立了佳瓏公司股東同意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簽立時,不是很瞭解要擔任佳瓏公司負責人。(既然認識字,而且同意書是你自己簽的,為何不知道自己要擔任佳瓏公司負責人?及擔任人頭獲得多少酬勞?)被告均低頭沈默不語等情觀之,足徵被告對其當日前往高雄市國稅局對其辦理佳瓏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是否有參與本件犯罪之故意,亦有疑異,故自難僅以被告彭書華當時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而與「阿財」共同前往高雄市國稅局辦理佳瓏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即據以推認被告彭書華有與高國華有共同以佳瓏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作為日後幫助金富昇公司、縉錩公司等公逃漏稅捐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又以: 被告彭書華既已供承受綽號「阿財」男子之邀擔任「佳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印章等物,以辦理該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且又領取該「阿財」男子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應事先已知悉其於當時前往為高雄市國稅局係為辦理佳瓏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云云。本件證人高國華固於100年1月5日偵訊證稱:彭書華是我找的人頭,當佳瓏的負責人,每月支付他1萬5的薪水,彭書華的任內也有開不實的發票出去,我刊報紙徵合夥人,我跟彭書華說,請他掛名負責人,只要2、3個月就會把公司結束掉,因為當時王炳文已經找不到人了,彭書華本身的身體狀況不好,彭書華有答應我要當人頭,我並陪同他去國稅局辦理名義人變更云云(偵三卷33-35頁),惟核與其於99年11月16日偵訊證稱: 佳瓏公司的負責人只有王炳文跟彭書華是我找來的人頭負責人,沈佳琳是原來的負責人,佳瓏公司是我向沈佳琳買的,我【透過朋友】一個月拿1萬5000元予彭書華當人頭費用,另外給介紹人5000元云云(偵二卷143-144頁),其先後證述,已有未符。

足見被告彭書華當時是否曾按月高國華向收取其所支付1萬5000元以擔任佳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尚非無疑問。況證人高國華於本院已明確證稱:我當時之1萬5000元是給王炳文的,而不是給被告彭書華,因為王炳文有答應與我合夥佳瓏公司,所以我每個月原來就有給他1萬5(1萬500 0元)作負責人的費用,後來王炳文沒有辦法繼續當負責人,但表示會把1萬5轉給彭書華等人,但到底有無轉交給他們(即被告彭書華等人)我就不知道了,而辦理過戶之當月,王炳文有向我拿兩萬元,並說1萬5是給負責人的費用,另外5000元是給介紹人的費用等語(本院卷70頁),復證稱: (給王炳文1萬5的費用,直到何時?)被告彭書華過完戶後,王炳文就不見了,我就找不到他人了,而且我也找不到彭書華,所以之後我也就沒有再付款了等語(本院卷70頁及反面)。足見被告自其與「阿財」前往高雄市國稅局辦理佳瓏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辦理登記後,並未有何證據足證其曾向高國華領取過1萬5000元之人頭費用,已甚明確。故被告上開所供: 伊不知會何以會擔任佳瓏公司負責人及有無領取代價或報酬?等情,伊都不知情,而伊只有拿到1000元,1000元是「阿財」他們要給我伊車的錢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果真當時對擔任佳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便可按月獲取人頭費,事先既有知悉,則其何以於辦理變更為佳瓏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後,不但未要求高國華繼續按月支付人頭費用1萬5000元,其後又未向高國華要求留下可連繫之通訊資料,以供要求其日後須按月支付人頭費用之理。此亦足徵「阿財」及高國華2人均係利用對智能較一般人為低之被告,於當日辦理「佳瓏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時,未讓被告彭書華知悉其於當日所憑辦之事項,已甚顯明。準此,自難僅憑被告彭書華於當日與「阿財」前往高雄市國稅局辦理「佳瓏公司」名義人之變更登記,而遽以推認其與高國華有共同以「佳瓏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方式,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法第43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之犯意聯絡。是縱令被告彭書華於當時辦妥「佳瓏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曾由「阿財」支付1000元作為酬金屬實,然此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彭書華於當日辦理變更「佳瓏公司」負責人之對價關係,故自難憑此微薄之費用作為認定被告彭書華本件之共同犯罪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彭書華共同涉犯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法第43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書華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彭書華涉犯本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