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瀅淵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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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均自民國壹佰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通信接見。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等人因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上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共犯余永富等多人在逃,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在案。
二、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認上開被告等人所涉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等人來往臺灣、大陸、香港地區頻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尚有共犯余永富、邱凱偉等多人在逃,另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等人及其辯護人,均聲請以共同被告彼此為證人進行詰問,共同被告間亦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渠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應自民國年100 年 8月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通信接見。至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等人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通信接見。然查,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等人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罪之犯嫌仍屬重大,為日後審判或刑之執行,足認上開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等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本院斟酌命被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有礙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被告等人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又無撤銷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通信接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