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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玉琛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玉琛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柺杖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宋玉琛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宋孫桂英之三男,其於民國83年間與前配偶結婚後,原居住於北部,自90年起,宋孫桂英陸續出現併有妄想症狀之失智現象,又於92年間因左股骨骨折,手術後需以輪椅代步,自理生活之能力減退,雖已自93年起由外籍看護照顧,然其退化程度日趨嚴重,自96年起由門診改為居家治療,宋玉琛與前配偶乃搬回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34號即宋孫桂英之眷舍與宋孫桂英同住。早於89年起,宋玉琛即因其失眠問題而至醫療院所求診,97年間,其前配偶罹患胰臟癌,宋玉琛為照顧宋孫桂英而無法分身,即由其前配偶獨自遷居北部接受治療,宋玉琛於前配偶罹病期間,復出現情緒低落、胃痛、頭暈、坐立不安、焦慮、失眠等症狀,精神狀況亦惡化,且有自殺意願,於97年10月10日至97年11月28日經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憂鬱症。宋玉琛之前配偶於98年7 月20日因癌症病逝後,宋玉琛之罪惡感更為強烈,惟另一方面,宋孫桂英失智症之病情亦未見好轉,於98年12月2 日鑑定後,以宋孫桂英有中度肢障及重度失智症而經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並由宋玉琛擔任聯絡人。此時,宋玉琛之工作狀況亦不如意,宋玉琛在此家庭、工作均不順遂之情況下,憂鬱症之症狀更為惡化,並持續有失眠、情緒低落、焦慮、低自尊之情形,雖固定至郭玉柱診所追蹤,然未見明顯改善。99年6 月21日,宋玉琛與大陸地區女子劉俊紅結婚,婚後仍與宋孫桂英同住於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34號之眷舍,並雇用印尼籍之看護SUWARSIH(中文姓名蘇娃西,下稱蘇娃西)照顧宋孫桂英之生活起居。99年12月間,宋玉琛因宋孫桂英長期意識不清,而向本院聲請宣告宋孫桂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擔任宋孫桂英之監護人。100 年農曆過年後,宋玉琛開始出現聽幻覺及視幻覺之精神症狀,惟仍於100 年2 月16日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陪同宋孫桂英接受鑑定。100 年3 月中旬,宋玉琛之失眠及食慾低落之情形均更加嚴重,並對劉俊紅表示看到床頭出現紅色的光、有鬼,劉俊紅見宋玉琛之病情如此,於100 年3 月17日晚間陪同至郭玉柱診所就診。100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劉俊紅因前日聽醫生稱吃香蕉有助於改善宋玉琛之憂鬱症,而外出購買香蕉,蘇娃西在廚房內做菜,宋玉琛及宋孫桂英坐在上址客廳之沙發上,宋玉琛因其重鬱症合併有精神症狀,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其所有平日供助行之柺杖1 支重擊宋孫桂英之頭部數下,造成宋孫桂英頭皮下於兩側顳部、頂部、左枕部大面積出血,兩側頂骨、右側蝶骨小翼及左眼窩上壁均線形骨折,左顳骨和左蝶骨大翼皆呈粉碎性骨折,蝶骨具鉸鍊式骨折,兩側大腦半球額葉底部和左顳葉下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另左外耳殼中段1.7 公分、寬4 公釐、深及軟骨之裂傷(上下分別有瘀傷伴隨),左耳殼及頭皮相連處亦有1.5 公分長、0.4 公分寬之裂傷(周圍亦具瘀傷環繞),左顳枕交界處有1公分乘以3公釐之小裂傷。蘇娃西於上午11時20分許,自廚房進入客廳,發覺宋孫桂英坐在沙發上,頭部流血,宋玉琛則站在客廳外,即先扶宋玉琛坐在椅子上,嗣劉俊紅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返家,發覺情形有異,而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報警處理,雖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55分將宋孫桂英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宋孫桂英仍因上開頭部鈍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續發中樞衰竭,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而於100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54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玉琛固不否認宋孫桂英為其母及宋孫桂英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宋孫桂英之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不記得有無拿柺杖打宋孫桂英,只有叫宋孫桂英不要吵(偵卷第5 頁);後又改稱:當天在客廳裡有一個鬼跑到伊面前,伊就拿平常使用的柺杖打了鬼一下,後來鬼又叫伊打它,伊就再打了鬼,一共打了3 下,後來鬼就不見了(偵卷第59、60頁);於本院中則辯稱:伊在睡覺,有鬼在客廳跑來跑去,伊有打鬼,後來伊又在睡覺,就聽到「咚」、「咚」、「咚」的聲音,伊沒有打宋孫桂英(本院卷第327 頁)云云。經查:

㈠ 宋孫桂英為被告宋玉琛之生母,宋孫桂英於生前患有伴隨妄想症狀之失智症,並因於92年時大腿骨折受傷行動不便,長期需以輪椅代步,98年12月2 日時因中度肢障及重度失智症而經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宋玉琛於83年與前配偶結婚,本居住於北部,後因為照顧宋孫桂英而遷居至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34號,前配偶於97年間罹患癌症,返回北部接受治療,惟仍98年7 月20日因癌症病逝;被告於99年6 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劉俊紅結婚,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34號,被告早於89年間即因失眠之症狀至精神科求診,曾因憂鬱症而於97年10月10日至97年11月28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並自99年1 月27日起因失眠、焦慮等症狀至郭玉柱診所就診。99年12月23日,被告以宋孫桂英罹患失智症,長期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宋孫桂英又領有半年退役俸及其他政府補助款,而向本院聲請宣告宋孫桂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擔任宋孫桂英之監護人,100 年2 月16日本院在高雄國軍總醫院為該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對宋孫桂英施行鑑定時,被告及宋孫桂英均有到庭,經左營國軍總醫院醫師鑑定認宋孫桂英自90年陸續出現失智現象,自93年請外勞照顧至當時,已無恢復可能性,退化程度日趨嚴重,已完全沒有意識能力,而呈重度失智程度;100 年3 月18日中午11時55分,宋孫桂英經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同日中午12時54分因急救無效死亡,經法醫解剖,其雙眼窩、眉心及左額顳部均具皮下出血,左側頸亦具皮下出血,左耳殼、左耳後及左顳枕部皆具裂傷,兩側頂部、顳部及左顳枕部均具大面積頭皮下出血,兩側頂骨、右蝶骨小翼和左眼窩上壁均具線狀骨折,左顳骨和蝶骨大翼皆具粉碎性骨折,蝶骨並具鉸鍊式骨折,兩大腦半球額葉底側和左顳葉外側皆具蜘蛛膜下腔出血,其死亡原因係因遭鈍器多次攻擊頭部(左側較多次),造成頭部鈍傷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等情,有戶籍謄本1 份(偵卷第15至17頁)、宋孫桂英國軍左營總醫院門診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52 至174 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7 月6日高總管字第1000010509號函所附宋孫桂英病歷資料函覆表、病歷影本資料(本院卷第177 頁至290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54 號民事聲請卷宗【下稱監宣卷】第10頁)、宋玉琛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影本(本院卷第56至123 頁)、郭玉柱診所門診病歷(警卷第23頁以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54 號民事聲請事件民事聲請狀(監宣卷第2 至5 頁)、100 年2 月16日鑑定筆錄(監宣卷第32至55頁)、國軍左營總醫院100 年3 月17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083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監宣卷第36至3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4 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847號函所附法醫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0879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1001100977號鑑定報告書(偵卷第44至5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 就宋孫桂英所受之傷勢觀之,宋孫桂英之傷係以鈍器毆打所致,且受傷之部位集中於頭部,其左耳殼、左耳後之部位亦有傷口,此有前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證。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宋孫桂英係遭他殺而死亡(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0977號鑑定報告書,偵卷第53頁),是宋孫桂英係遭他人攻擊而死亡,當堪認定。

㈢ 次就案發時即100 年3 月18日上午宋孫桂英係遭何人攻擊乙節,查證人蘇娃西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劉俊紅外出買水果,家中只有伊與宋孫桂英、宋玉琛在家,伊從廚房出來發現宋孫桂英頭部流血,坐在沙發上沒有動作,伊喊老闆宋玉琛,但是宋玉琛就不講話,伊要出去外面找人幫忙,宋玉琛說不用,要等太太劉俊紅回來(偵卷第32頁);證人劉俊紅則證稱:100 年3 月18日約上午11時許外出買香蕉和2 把菜,因為宋玉琛有憂鬱症,聽說吃香蕉對憂鬱症有幫助,我才去買香蕉... 過了約20分鐘後返家,看到我家負責宋孫桂英的外勞在門口哭,並對我說:「太太出事了」,我進入家門後看到宋玉琛坐在院子的椅子上,於是我到客廳查看,就發現宋孫桂英坐在沙發上,臉色不對勁,我就趕緊打119 叫救護車(經警方查詢報案時間為11時31分),我外出前宋玉琛與宋孫桂英還有外勞都坐在客廳(警卷第6 、7 頁),是證人蘇娃西、劉俊紅均未目擊係何人對宋孫桂英行兇及行兇之過程,然據證人蘇娃西稱:沒有發現屋內有異狀,屋內沒有打鬥跡象,門窗沒有被破壞(警卷第

9 頁),100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11時31分許劉俊紅購物完返家、以電話報警止之20餘分鐘內,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34號應僅有被告宋玉琛、被害人宋孫桂英及蘇娃西在場無誤。而宋孫桂英係受他人以鈍器攻擊而他殺身亡,此已認定如前,劉俊紅報警處理後,立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至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34號搜索、扣押,對於可疑為下手攻擊宋孫桂英者所使用之兇器,亦僅扣得被告平日助行所用之鐵製柺杖1 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7至20頁)可資證明,能使用被告平日隨身使用之柺杖行兇者,自以被告最有可能。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問:你因何原因要持兇器殺害你母親宋孫桂英?)我在客廳與我母親在聊天,我母親在吵,我叫她不要吵,後面發生何事我已忘記」、「(問: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查扣柺杖一支是否為殺害你母親所使用之兇器?)大概是」、「(問:該兇器柺杖來源為何?平時作何用途使用?)我自己在使用的,平時作為我走路輔助工具」、「(問:據本分局鑑識初步採證結果,你所有之柺杖上面有毛髮及血跡反應,是否為殺害你母親所殘留在上面?)這個我不知道」(警卷第2 、3 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敘及其當日曾以柺杖打鬼、將鬼趕跑各節,可證被告確曾於100 年3 月18日以柺杖作為攻擊之用,持柺杖攻擊宋孫桂英者為被告無訛。

㈣ 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亦即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20年台非字第104 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所使用之柺杖係金屬製,平日作為被告助行之用,足以支持被告身體之重量,顯證其質地堅硬;而被告持柺杖攻擊宋孫桂英之位置係集中在宋孫桂英之頭部,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有大腦、小腦、延腦等重要器官,如傷及頭部,自可能造成傷者死亡,且據被告所述,其於100 年3 月18日使用柺杖之目的,本意即在攻擊對方,此有被告所稱伊有拿柺杖打鬼等語可證,亦堪認定被告以柺杖攻擊時,有欲將攻擊對象消滅之意,是被告以鐵製柺杖敲擊宋孫桂英之頭部等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已臻明確。

㈤ 至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乙節,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認被告係受長期嚴重憂鬱症,致其認知功能退化,然尚能辨識殺人是違法之行為,其行為當時因受幻覺之精神病症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卷第77頁正面至79頁背面)附卷可查。本院為求慎重,又將被告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2 週,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時是否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上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始終知道傷害母親的行為是不對的,亦即在能否傷害他人之辨識力上,並未受到憂鬱症狀之影響,其視幻覺亦不影響或減弱不可傷害別人的辨識力,其於行為時係因受憂鬱症及個性特質為有限的自我控制能力等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顯著減低(本院卷第304至309 頁)。而為究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受其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本院復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明其所服用之藥物對其有何影響,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雖有服用精神科之藥物,但未曾出現藥物造成辨識能力受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反而因藥物作用而達到症狀改善之效果,是亦可排除被告係因藥物之副作用而為殺害宋孫桂英之行為(本院卷第309 頁)。

綜上,被告殺害宋孫桂英時,其辨識能力尚屬正常,亦非毫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依辨識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減低乙節,堪予認定。

㈥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要打擊其所看到之幻覺,而將宋孫桂英誤認為鬼,進而主張被告之主觀上應有行為客體之構成要件錯誤,至多僅成立過失致死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所謂客體錯誤,係指行為人關於行為客體之同一性或其他特徵所產生之錯誤想像,就類型而言,復以是否具有構成要件等價之特性,而區非為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以及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依上開理論,對於被告之幻覺以及被害人宋孫桂英兩者之間,能否主張客體錯誤,已非無疑。況依據被告之陳述,其所看到之鬼影係依不具人形之物,與宋孫桂英迥然有別,此有被告所稱:鬼的外型沒有臉,我不認得它,它叫「錢盧秀君」(音同),不知道是男是女等語可證(偵卷第6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依據被告之就醫資料、被告之陳述及劉俊紅之觀察,亦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憂鬱症狀最為嚴重,經常會出現視幻覺,但幻覺之影響不是很清楚,不會影響對於周遭人事物之區辨力(參本院卷第306 頁)。矧就案發當時被告以及宋孫桂英之相對位置,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偵訊時亦稱:鬼是從平常睡覺的房間過來的,當時我坐在單人座椅子上,我母親在長椅上,鬼坐在我旁邊(偵卷第60頁);於同次偵訊中,被告經檢察官詢問其持柺杖打鬼時鬼在何處,又稱鬼見看到伊要攻擊時,就跑到宋孫桂英之左邊,伊才朝鬼的位置打3 下,當時是打到鬼,並未打到宋孫桂英(偵卷第61頁),自與辯護人所述將宋孫桂英誤認為鬼之情節有間,是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將宋孫桂英與鬼混淆而無殺害宋孫桂英故意乙節,尚屬無據。

㈦ 復就被告出現幻覺之病史觀之,證人劉俊紅於本院證稱:「問:在100 年3 月17日當天早上醒來至同年3 月18日11時30分之前這將近30小時之期間,你先生有無產生一些如我們所說『瘋了』的症狀?)沒有,他就會說我們房間床頭那邊會發光,會發紅色的光,就說會有鬼什麼的」、「(問:妳剛才稱妳先生對妳說床頭會發光、發亮、有鬼,他是否在3 月18日前幾天常說?)有,他會說發紅色的光,我說我怎麼看不到」、「(問:案發前之一個星期被告這樣說的次數有多少?)他大概說了30天」、「(問:被告係於案發前的一個月都這樣說?還是只有3 月18日之前才這樣說?)原來他就有這樣說過,但是最近前幾天會說我們床頭會發光,原來他就會說我們院子裡有鬼」(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33 頁正、背面),足認被告確非於100 年3 月18日首次出現幻覺之症狀。對照被告於本件案發約1 個月前,尚為宋孫桂英處理監護宣告之事,此已如前述,益證被告在此段時間縱有視幻覺之精神症狀,亦非全無能力依其認知行為或與幻覺共存。另參諸前述鑑定結果,被告對於其殺害宋孫桂英之行為,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其有限之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負擔其刑責,而非僅以過失致死論處。

㈧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許,以其所有之柺杖攻擊其生母宋孫桂英,致宋孫桂英死亡之行為,且其於行為當時,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顯著減低,然並非毫無依辨識而行為之可能,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玉琛係被害人宋孫桂英之子,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殺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前述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可參,並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及宋孫桂英為母子至親,被告為照料宋孫桂英而與其同住,對於年邁之被害人宋孫桂英,本屬於子孫盡孝、安享晚年之美事,惟宋孫桂英係併有妄想症狀之失智症患者,就任何人而言,照顧此種病人均非容易,遑論本身患有嚴重憂鬱症之被告,此種照護宋孫桂英之身心負擔應誠屬沈重。即便不論照護宋孫桂英之因素對於被告於100 年3 月間憂鬱症之病情產生如何之負面影響,此種由病人照顧另一位病人之不恰當,亦反映出本件如非被告有意對宋孫桂英盡養生送死之孝道,應不會發生此種悲劇。而上開令人不生欷噓之結果,部分肇因對於被告及母親精神疾病嚴重性之誤判。本院審酌被告殺害母親,造成宋孫桂英死亡此種無法挽回之結果,並考量被告平日對宋孫桂英至為孝順,此有證人蘇娃西證稱:看過被告主動照顧宋孫桂英,精神好的時候會跟宋孫桂英聊天,沒有看過被告罵過宋孫桂英或表現出不耐煩,感覺被告很愛他的媽媽,如果我老了以後我的子女這樣照顧我,我會覺得很高興(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正面、背面)等語可參,以及被告患有憂鬱症,已符合精神衛生法中嚴重病人之定義,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柺杖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