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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家華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梁家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民國87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刑期11月28日;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上訴駁回確定,接續執行,於10

0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7 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橘色美工刀1 把,進入高雄市○○區○○○街與○○○街口之大樓內(地址詳卷),伺機犯案。於同

(7)日18時30分許,獨自在家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開啟該大樓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大門,準備外出而尚未關門之際,梁家華即趁隙衝進系爭住處,將甲女推倒在地,並以美工刀抵住甲女脖子,喝令甲女交付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女不能抵抗,甲女遂至房間內取出1張500元鈔票、數張10 0元鈔票、零錢等現金交予梁家華。又梁家華乘此機會,於強盜行為進行中,竟對甲女萌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自系爭住處客廳取得之滑鼠線,將甲女雙手反綁在後,並將甲女內、外褲褪去,甲女即苦苦哀求梁家華,表示願意幫梁家華口交,欲以此方式避免遭性侵害,而於口交時,梁家華詢問甲女是否為處女,甲女稱「是」後,梁家華即將甲女推倒在房間床上,並將甲女上衣往上撥開,違反甲女之意願,先撫摸、親吻甲女之胸部,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於強制性交行為後,梁家華將甲女鬆綁,命令甲女至浴室沖澡,再以蓮蓬頭為其沖洗下體。梁家華復承上強盜犯意,要求甲女再交付其餘財物,甲女即將房間內之零錢盒1個及無敵牌翻譯機1台交予梁家華,梁家華並命甲女提供袋子以便攜帶所得財物,並將放置客廳之微星牌筆記型電腦1台裝入袋內,逕行離去。嗣甲女在其表姊陪同下前至派出所報案,經警於100年5月13日14時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拘提梁家華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橘色美工刀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梁家華、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家華固坦認於100 年5 月7 日18時多許,確在系爭住處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於

100 年5 月7 日15時多許,我在高雄市○○路遇到「糖糖」、「欣怡」及甲女,「糖糖」向我說他們要去甲女住處開轟趴,邀我一起去,我就答應了。轟趴時,甲女在跳艷舞,用她的身體磨蹭我的身體,我也有撫摸甲女的身體、胸部,但現場沒有任何人脫衣服或發生性行為,甲女還自慰。因現場的毒品、酒是她們提供的,所以我有給付「糖糖」、「欣怡」計15,000元,但因其他女生告訴我甲女是82年次的,只有17歲未成年,我因怕違反兒少法或性交易防制法,所以沒有付甲女錢,她才誣指我。本件甲女是傳播妹,我只是參加所謂「CALL客的趴」,且依現場跡證,沒有任何打鬥痕跡,床單也沒有任何體液或精液,並無所謂的強盜或強制性交之情形;另我有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勃起,故無法對甲女強制性交,本件純粹是因我叫傳播妹而引起的糾紛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系爭住處為有電梯的大樓

,大樓的樓下有大門,但是白天都是開著,而管理員於下午

5 時就下班了;電梯有刷卡的門禁管制,而樓梯則是暢通的。我與媽媽2 人住在3 樓,同樓層約有10戶,系爭住處是一廳一房,並有廚房、浴室,但我不知道坪數多大,我與媽媽睡同一房間。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多許,我開門要出去買飲料,開門後才看到被告在門外,被告就衝進來把我推倒在地,並拿1 把橘、黑色的美工刀抵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出聲,然後把我拉起來並叫我拿錢給他,我就去房間,自抽屜拿了5 百元、1 百元的鈔票計1 千多元、及一些零錢給被告,在過程中被告都跟著我,並經過客廳時被告從電腦桌上拿了滑鼠,而於我拿錢給被告後,被告就以滑鼠線反綁住我的手,將我推倒在床上,此時被告就走出房間,後來才知道被告是出去拿他的袋子。被告再度進入房間後,就先強行脫掉我的褲子,內外褲一起脫掉,我知道被告的意圖,我不想讓他得逞,所以我就主動要求口交,不讓他性侵,被告有同意,我就幫他做口交,但之後他還是性侵我;在口交時、性侵前,被告問我是否為處女之類的話,我說「是」,然後被告就把陰莖插入我的體內,是在床上,以壓在我身上的方式性侵,被告在性侵時,把我的上衣撥上去而已,沒有戴保險套,我在幫被告口交時,被告陰莖有勃起,我確定被告將陰莖插入我的生殖器內,至於插入時間、性侵過程多久,我不記得了,並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射精。性侵停止之後,被告先以黑色NOKIA 手機,還有用一個粉紅色的相機或手機,對我拍裸照,然後幫我鬆綁,叫我去浴室洗澡,而於洗澡的時候,被告就在浴室門口,浴室的門是開著的,後來被告就進來浴室,拿著蓮蓬頭沖洗我的下體,沖洗完後,叫我把衣服穿起來,我就回到房間裡面穿衣服。穿好衣服後,被告繼續叫我拿錢給他,我又自房間的抽屜找到一盒零錢給他,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並被告也稍微翻動一下房間物品,自己拿了1 台翻譯機,及在客廳的電腦桌拿了1 台筆記型電腦。被告離開前叫我去拿一個袋子幫他把東西裝起來,且說這件事情就當作沒發生過,家裡的人問就說是遭小偷,不然就把裸照PO上網,然後被告就走了。另被告進來後不久,有問我家人什麼時候回來,並被告當時是穿黑色衣服、有點平頭、穿運動涼鞋,被告的衣服上有二個手錶圖案,我確定在庭的被告,就是到我家強盜並強制性交我的人,他現在的樣貌跟那天我看到的樣貌是一樣的,只不過那時候沒有戴眼鏡,現在有戴眼鏡,而我之前沒看過,也不認識被告。再者,我不認識綽號「糖糖」及「欣怡」的女子,系爭住處也沒有開過所謂的轟趴或CALL客趴。於100 年5 月7 日中午12 時多許,我一名女姓朋友來找我,我下樓去接她,約下午3時多時,我又下樓送她回家,隨即就上樓,沒有再出門了;並當天我媽媽是我朋友來不久,媽媽去幫我們買飲料,就去臺南了,我不知道媽媽預定什麼時候回來,媽媽後來知道事情之後有回來,當時我已經在醫院了(審卷第66至81頁)等語。以甲女年僅18歲之單純經歷,均能詳細靡遺而為陳述整個遭強盜、強制性交過程,並與偵查所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情節前後相符,足認甲女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等事實之可信度甚高;又甲女與被告素無嫌隙,且以甲女之年紀及心慮,應無虛構事實,以為誣陷被告之理,是甲女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100 年5 月14日偵查時辯稱:在警詢所做的筆錄,無

違反我意願取得,我都有看過,我保持緘默。於100 年5 月

7 日下午6 時許,○○○區○○○街,我是在等人,當天我沒有在該時段強行進入他人家裡,而關於鑑識人員在系爭住家取得1 枚與我相符之指紋,我覺得莫名其妙,且採得的指紋只是疑似我的指紋而已,並甲女指認本件是我所為,這是警察栽贓給我的。我有一件T 恤上面印有2 支手錶圖案,平常我會戴眼鏡,我沒有隱形眼鏡;而卷附蒐證照片時間100年5 月7 日18時19分39秒,該人是我,當時因為剛剛吃完麵,眼鏡拿在手上,所以照片上我沒有戴眼鏡;蒐證照片時間

100 年5 月7 日18時23分42秒,該人是我,當天我有帶眼鏡,但我不知道我為何沒有戴著眼鏡。當天我去該地點吃麵等人,順便看房子,沒有對任何人為侵害行為,並我沒有進入本件案發現場的大樓樓層內,且我也沒叫女子事後去浴室洗澡,我根本沒有去她家,本件根本不是我所為,女生DNA 檢體一驗就知道,我是被栽贓的。扣案之美工刀是我做動物仲介買賣及化學器材買賣等工作需要,我平時都帶在身上。另我在13年前被警察刑求到性功能障礙(偵卷第6 至8 頁)云云。並於本院聲羈庭訊時陳稱:我不認識甲女。於100 年5月7 日早上,我到重慶街一家公司談業務,談完後,我與華視、新聞台的記者見面,之後在十全影城看電影,後來我到博愛路吃麵,之後我看出售,我就抄號碼。我有性功能障礙(聲羈卷第4 、5 頁)等語。而於100 年6 月29日偵訊時改稱:當天早上10時多許,我自臺中回來高雄,與人家談合約,對方付我60多萬元現金,於下午4時許,我在○○○區找房子,應該是案發現場附近,而於下午4時多許,遇到甲女,她是傳播妹,我判斷她17歲、未成年,因為我多懂法律啊,所以我不敢碰她,現場是2個男生,還有3個女生,都是他們的人我不認識。我有去系爭住處,我是在甲女家上網,我是因為賣動物才會認識甲女,我在通訊行跟她搭訕,才會去她家。整件事情都是我沒有給她3,500元面交費,甲女的媽媽晚上還打電話給我,說我白嫖,我說我沒有碰到妳女兒,為什麼要給錢,可以驗傷,看我有沒有碰到她,所以我在甲女家時,並沒有用滑鼠線把她的雙手捆綁,對她強制性交。又我在監獄裡面修了3個學士、1個碩士,其中1個還是法政學,法條、構成要件、什麼法則我都知道,如果是這種情況下我還去犯法,我會這麼笨嗎?甲女講的根本就是故事,我是老實人。甲女要說的與事實相符,要有佐證,甲女第1次、第2次筆錄講什麼,我都知道,因為警察都有跟我講,連警察都看不下去了,那天是甲女叫我去的,還2個人咧。我所有的證據我都跟你講,當天我連碰到她都沒有,重點是我開保時捷,戴1000多萬的錶,當天帶了60多萬的現金,且帶了一台7萬多元電腦,我會去搶3千多元、搶微星筆電嗎,我很確定我當天沒有碰到她(偵卷第68至72頁)云云。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的

時間在系爭住處,但當天是在開轟趴,現場除了我、甲女外,還有2 位女生「糖糖」、「欣怡」;我於下午3 時多許,在九如路遇到「欣怡」,我之前在享溫馨或錢櫃認識「欣怡」的,當時甲女與他們在一起,「糖糖」說要去甲女的住處轟趴,說要續攤,因為她們之前剛轟趴完,問我要不要去,我就答應了。轟趴時,我與甲女沒有發生性行為,現場也沒有人脫衣服或發生性行為,我只有與甲女磨蹭,她在跳艷舞,用她的身體與我的身體磨蹭,我有撫摸她身體的全部,並有用手撫摸她的下體,甲女還有自慰,但我沒有用手幫她自慰,我也沒有用手進入她的性器內或任何部位。我給付「糖糖」、「欣怡」計15,000元,因現場的毒品、酒是他們提供的,所以我要付她們錢,但因她們告訴我甲女是82年次,17歲未成年,我怕違反兒少法或性交易防制法,而沒有付她錢,所以甲女才誣指我的。又現在搞傳播的都是這個樣子,都會在她們自己的住處搞轟趴,術語叫CALL客,這樣才不會被警察臨檢。當天與甲女轟趴後,晚上我與○○○去大帝國舞廳時,我有向○○○說與甲女發生糾紛,○○○就跟我說這種CALL客的趴不要去(審卷第16至18頁、第35頁)云云。

㈣準上而論,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多許,僅在系爭

住處附近吃麵、等人、看出售房子,並未進入系爭住處所在之大樓(即第1 次偵訊)?抑或被告因為買賣動物,在通訊行與甲女搭訕,而認識甲女,且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多許,確有前至系爭住處上網,然因未給付3,500 元面交費,而與甲女發生糾紛(即第2 次偵訊)?或於100 年5 月7日下午3 時多許,在高雄市○○路遇見「糖糖」、「欣怡」及甲女,經「糖糖」邀約而前至系爭住處開轟趴,甲女則為傳播妹(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前後辯詞不一,相互矛盾;且苟如被告於本院所述,係前至系爭住處開轟趴,並有所謂「糖糖」、「欣怡」之人,則被告於2 次偵訊時,豈會均未提及此事,而於經過近2 個月的時間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行說明所謂真正的事實。從而,尚難以被告反覆不一,相互衝突之辯詞,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在警局時就誤導我本件是5 月1 日,到地檢署時,我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知道問我什麼就答什麼,後來我覺得不對,是這個女的出問題,因一次是K 他命的事情,另一次是為了3, 500元,所以我講的全部都是真的,只是有記憶上的問題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 至16頁),警方明白表示係針對100 年5 月7日強盜性侵害案件製作筆錄,且以自100 年5 月7 日17時17分11秒起至同日18時29分59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被告意見,而被告於警詢均行使緘默權;且檢視100 年5 月14日及6 月29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6 至8 頁、第68至72頁),檢察官均就100 年5 月7 日18時許被告之行蹤,詢問被告意見;況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偵查時亦陳稱:「…被害人第

1 次、第2次 筆錄講什麼,我都知道,因為警察都有跟我講…」等語;依此,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明確告知被告係針對100 年5 月7 日之強盜強制性交案件,請被告表示意見,並無所謂誤導,或被告有誤認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次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下列時、地出現:10

0年5月7日17時17分11秒,在○○○○路與○○○街口;17時20分52秒,在○○○街○○○號前;17時21分1秒,在○○○街與○○○街○○○巷口;17時24分39秒,在○○○街○○○巷與○○○街口;17時24分53秒,在○○○路與○○○街口;17時25分42秒,在○○○街75號前;18時19分39秒,在○○○街○○○巷口;18時22分4秒,在○○○、○○○街口;於18時23分5秒,在○○○街83巷與○○○街口;1 8時25分5秒,在○○○街與○○○街口(西向東);18 時29分15秒,在○○○街與○○○街口(向南);18時29分59秒,在○○○街與○○○一街口,有路口監視器蒐證資料1份(警卷第65至90頁)在卷可按。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是(7)日18時許,離開系爭住處,後來繞回來去麵店吃麵,而於19時30分走的,故警卷第72頁最後1張、第73頁2張照片,都不是我云云;依此,苟如被告於本院所言,係於100年5月7日下午3時多許,在高雄市○○路上因「糖糖」邀約,而與「糖糖」、「欣怡」及甲女,在系爭住處開轟趴,甲女則為傳播妹,並於是日18時許離開系爭住處,則被告於17時多許,理應在系爭住處與甲女等3人開轟趴,焉會於前揭時、地出現,而非在系爭住處內?又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與被告是在監所裡面認識的,於100年5月7日晚上,是否與被告在高雄市○○路及○○○路口「帝國大舞廳」見面,我忘記了。而被告從未告訴過我他去CALL客轟趴等這類的事情,我也未曾告知被告說像這種CALL客的轟趴不要去的這種話題。另我曾開車載被告去高雄市○○路附近,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因為被告沒車,我就開車載被告到○○○路那邊,被告就下車了,我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跟誰怎麼樣,只叫我載他去,我只知道朋友麻煩我載他,我就載他去而已(審卷第81至83頁)等語;是被告辯稱:與甲女轟趴後,晚上與○○○去大帝國舞廳時,我有與○○○說有與甲女發生糾紛,○○○就跟我講說這種CALL客的趴不要去云云,即屬無據。

㈥綜上而論,即如前所述,被告於第1 次偵訊時先辯稱:於

100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許,並未進入系爭住處;而於第2次偵訊時改稱:係於系爭住處上網,然因未給付3,500 元面交費,而與甲女發生糾紛;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係在系爭住處,與「糖糖」、「欣怡」及甲女開轟趴云云;是如有所謂「轟趴」或「CALL客的趴」,並有綽號「糖糖」、「欣怡」參與,則被告焉會於事隔僅7 日之偵查時,未向檢察官提及「轟趴」及「糖糖」、「欣怡」,而係辯稱未曾進入系爭住處?並何以於轟趴時,被告竟出現在系爭住處附近巷道,而非在系爭住處內?又依證人柯龍宏所述,未曾聽被告述及參與CALL客轟趴等類之事情;且該待證事實內容,就證人柯龍宏而言,完全不涉及任何利害關係,何有所謂被告所言「不敢講」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均未向本院陳明所謂「糖糖」、「欣怡」之真實年籍、姓名及地址,或足以辯明之資料,以供本院傳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糖糖」不願意出庭作證,而「欣怡」現在我還再找等語。依上而論,足見所謂「轟趴」之事、及「糖糖」、「欣怡」之人,均屬被告臨訟杜撰之詞,子虛烏有。從而,被告辯稱:於100 年5 月7 日18時許,在系爭住處,係與甲女等人轟趴,甲女為傳播妹,因未給付甲女款項而引起之糾紛云云,應屬事實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以前述所謂「轟趴」為據,請求傳喚證人「糖糖」、「欣怡」,並請求調閱系爭住處方圓500 公尺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已無必要,附予說明。

㈦又查,「⑴甲女上衣外側胸部位置採樣黏液處體染色體DNA-

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與被告DNA ,該混合型排除甲女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⑵編號3 滑鼠採樣黏貼處(滑鼠主體、USB 插頭、滑鼠中段)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甲女DNA-ST

R 型別相符。⑶甲女上衣內側胸部位置採樣黏取處、甲女內褲標示00000000處、甲女內褲以外部分之內外側採樣黏取處、甲女陰部深部棉棒、甲女右、左手指甲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驗初報表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1 份(警卷第58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5 月24日刑醫字第1000063196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28至33頁)可按。據此而論,並參酌甲女前開證述情節,被告確以其性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否則於「甲女陰部深部棉棒」何以會有被告DNA 之反應?又衡情,一般人使用電腦滑鼠,僅會觸及滑鼠主體,而本件亦於USB 插頭、滑鼠中段,並檢出甲女DNA ,足見甲女所述遭被告以滑鼠線反綁之事,應認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我只是在系爭住處開轟趴,並未與甲女有性行為云云,殊難採信。至被告辯稱:鑑定結果僅有我的DNA ,而無甲女的DNA ,這個很奇怪,而請求重新送請鑑定云云,然依前所述,該鑑定結果,除檢驗出有被告之DNA 外,亦有甲女之DNA ,是被告就此部分尚有誤認,而無所謂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再者,被告辯稱:在10幾年前,我因槍砲案件遭刑求,致陰

莖無法勃起,曾在高雄醫學院及法醫看診過、檢驗過,這10幾年來雖未去醫院看過診,但一直就是這樣無法勃起,故我有性功能障礙,無法對甲女強制性交云云。然查,如前所述,於「甲女陰部深部棉棒,檢出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並被告確以陰莖插入甲女體內,業據甲女證述在卷;又甲女因本件強制性交行為,受有「陰部撕裂傷0.5 ×0.5 公分」之傷害,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00 年5 月7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詳證物袋);準此,如被告所言,其陰莖無法勃起,而無法達一定的硬度品質,則如何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體內,並造成甲女受有前開陰部撕裂傷之傷害?從而,被告辯稱其有性功能障礙,陰莖無法勃起云云,亦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就性功能部分聲請鑑定,惟就本件客觀證據以論,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所謂「性功能障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參以,被告所述之性功能障礙,已屬10幾年前之事,期間不曾因性功能障礙就醫,已難遽認被告所說其有性功能障礙之辯解可採;又男性性功能狀態,隨環境、心理與生理狀態之不同,而有極大差異,並其於行為時之性功能如何,亦無法事後以鑑定之方法驗證之,故本件自無將被告之性功能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據上述事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卷第40至42頁、第46至49頁)、扣押物照片10張(警卷52至56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橘色美工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0 年5 月7 日18時30分許,侵入僅甲女獨自在家之系爭住處,持美工刀喝令甲女交付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女不能抵抗,而交付500 元、100 元鈔票、零錢、翻譯機及筆記型電腦等財物;又乘此機會,於強盜行為進行中,以滑鼠線將甲女雙手反綁在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只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且不問係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均可成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其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次按,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美工刀1 把抵住甲女脖子,足資以壓制甲女之反抗,並甲女當時獨自一人在家,力氣又弱,被告施以強暴之結果,其客觀情勢足以讓甲女之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藉此強取甲女現金等財物,並利用強盜甲女財物之犯罪時機,起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兩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在犯罪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亦有關連性,屬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

四、核被告梁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被告先以性器插入甲女嘴巴使為被告口交,再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強制性交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次按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滑鼠線反綁甲女雙手之強暴方法,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時,顯然已著手實施強盜、強制性交行為,而強盜、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之本質,如上所述,故被告在上開強制性交、強盜過程中,對於甲女所為上開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之餘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入住宅行搶,且以肢體暴力及銳器等惡質手段,恣意侵犯甲女之性自主權,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全,造成甲女身心受創至深,犯後為圖卸責,更抹黑甲女為從事傳播應召之女子,態度惡劣,又被告甫於100 年4 月16日出監,並自稱在監時熟讀法律,竟不思悔改,亦不知以所學為自己之行為準則,於不到1 個月期間,再犯本件犯行,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