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秉益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秉益自民國壹佰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蔣秉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至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蔣秉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罪嫌重大,其中涉犯殺人罪部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尚有其他一同與被告至案發現場之證人鄭立德、陳冠霖、林湋璁、李義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咖啡」之成年男子等人尚未到庭作證,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雖當庭聲請解除禁見,然其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本件被告僅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就被告否認殺人罪犯行之可供釐清事實之證人尚未到庭具結作證、並受交互詰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2 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被告聲請解除上開限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105 條第4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