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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平 38歲民.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啟平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李啟平係大陸地區人民,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起以每月薪資美金350元受雇福甡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甡公司),在高雄籍「福甡11號」遠洋漁船(CT6、國際船舶呼號:BH-2201號)上擔任漁工,負責烹調三餐之勞務,然因李啟平未諳廚藝,所烹調飲食不合船長陳正興及船員之口味,多有抱怨,船長陳正興亦因此不時斥罵李啟平,李啟平對陳正興亦心有不滿,二人相處時有齲齬。

二、㈠迨100年6月2日16時許(巴西時間,臺灣時間為100年6 月3日6時30分),「福甡11號」漁船在南緯33度34分、西經39度25分(巴西國RIO GRANDE港東南方約760海哩處)進行作業後,船長陳正興在漁船駕駛艙內質問李啟平有關漁船底層魚貨冷凍艙內物品、食材堆放問題,因不滿李啟平於言談之間頂嘴而激怒毆擊李啟平,又因李啟平往後閃躲致揮空,遂拾起駕駛艙內木板毆打李啟平左側臉頰,李啟平忌憚於陳正興持有維持船舶安全之槍彈,憤恨返回作業廚房。㈡嗣於同日夜間22時許(臺灣時間100年6月3日12時30分),漁船作業結束,船員返回臥舖休息,輪由李啟平在駕駛艙內值勤,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訴書簡略記載為12時許),李啟平憶起上揭遭毆打之忿恨,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自駕駛艙旁之側門前往下層漁貨冷凍艙外取得漁工作業時殺魚用魚刀後,再向上返回駕駛艙,左手持魚刀從駕駛艙後方走廊前往海圖室,其步行至海圖室門口之際,見船長陳正興坐在海圖室椅子上把玩撲克牌(陳正興坐向為面對海圖室內冰箱正面,椅背靠海圖室外側牆),趁船長陳正興不備之際,左手持魚刀自陳正興頭部左側砍下第1刀,陳正興遭砍擊後欲起身時,李啟平復再朝其頭部左側砍下第2刀、第3刀,致陳正興失去生命、喪失意識而死亡,屍體則癱於椅子上。李啟平為圖滅跡,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陳正興屍體自走廊拖拉至駕駛艙門右側門口(以面對船頭所定方位)之欄杆離地面之第二空隙間,將陳正興屍體丟入海中而遺棄之,並折返海圖室內將行兇用魚刀丟入海中。

三、李啟平行兇後,先叫醒同鄉許治文轉交絕筆紙條,再告知大陸籍漁工鄒斯杰、譚文貴、楊少兵、駱金強上揭殺害陳正興之情事,經受勸導解消自戕意念後著手清理完海圖室及駕駛艙內血跡,並由譚文貴向輪機長偕春福報告船長不見乙事,嗣由偕春福於100年6月3日凌晨3時(臺灣時間100年6月3日

13 時)通報漁業署稱船長陳正興失蹤。迨100年6月7日偕春福經由譚文貴、鄒斯杰告知陳正興已遭李啟平殺害之事實後,轉知陳正興之妻徐美雲,於同年6月22日7時(南非開普敦時間,臺灣時間100年6月22日1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國際科科長、偵防查緝隊員及內政部警政署鑑識科研究員共同前往南非登船勘查,並於100年6月27日13時

20 分許將李啟平解送回臺灣。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啟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有㈠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查福甡11號漁船現場勘查採證及被告坦承行兇時所穿褲子、鞋子等物品,以向船長陳正興胞妹陳秀玉、胞兄陳朝仁、胞弟陳正福等人所採集口腔棉棒以確認之陳正興DNA型別進行鑑定比對結果,認為「鑑於海圖室內血跡分布於右側牆面,前側儀器與木架上,左側儀器與櫥櫃內,後側座椅、牆壁及電風扇上,甚或船長室內地面水桶的內面,以海圖室四周空間所呈現的血跡噴濺分布情形研判,應為案發主要現場。研判船長在該處遭到攻擊。依據菲律賓籍漁工托給沙,以自用相機拍攝駕駛艙右側門外及右側門外牆壁與地面疑似血跡推斷,船長遭殺害後,其血跡可能曾出現在駕駛艙右側門外附近。綜上所述研判,兇嫌於海圖室殺害船長陳正興後,再將船長自海圖室經由駕駛艙右側門移至船艙外,後將船長推入海中的可能性最大」等詞(見100偵18740號卷頁103-167所附勘查報告),及②李啟平於行兇後所交付同鄉許治文委以轉交大陸親人之紙條所載「親愛的三姐、姊夫您們好,當你們收到信時,我已經不在人世...你的弟弟絕筆」等詞(見行政院海岸巡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頁33)、③福甡11號漁船基本資料、現場照片、船員名冊(見警卷頁75-77、111-1 19)、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及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見100偵5253號卷頁15-20)、⑤被告先前否認殺害陳正興之陳述經測試結果呈現不實反應之鑑定報告(見100偵18740號卷頁36-64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856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㈡並經證人譚文貴、鄒斯杰、許治文、楊少兵、偕春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及楊炎榮、駱金強、徐美雲、第卡諾(Rolando E. Decano)、托給沙(Turquez C. May Clarence)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頁17-21、22-27、28-32、34-36、38-42、43-47、48-55、56-61、62-66、67-69、70-74、100他5253號卷頁53-55、50-52、59-61、65、62-64、56-58),㈢是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被告李啟平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殺害被害人陳正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被告持漁刀朝陳正興砍擊3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生命法益,只論以一殺人既遂罪。

㈡①按「上訴人殺人後,並將屍體遺棄河內,其棄屍行為,係

殺人之結果,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按諸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既就殺人部分起訴,其效力自及於棄屍部分,乃原審以遺棄屍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置不論及,顯屬違誤」此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②惟刑法修正後既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雖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然核被告於殺害陳正興後將其屍體丟入海中以圖滅跡之行為,係另行起意,且犯罪目的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數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③是核被告上揭行為另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檢察官既於起訴書內敘及被告此部分遺棄屍體入海之行為,雖未於論罪法條引用上揭條文,然應認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判。

㈢被告李啟平所犯上揭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於被告殺害陳正興後取得槍彈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認定被告係出於自戕之意思所尋獲,並已將槍彈丟入海中之情,且未於論罪法條內引用被告是否涉及犯罪之條文,是認此部分並未經起訴,本院就此自無權予以審認,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誠如被告絕筆字條所寫「我有這個心想要爸爸在晚年

過得好些,可為了生活,我總得在外漂泊」等詞(見警卷頁33),被告為月薪350元美金(不含其他補貼)而選擇在遠洋漁船擔任漁工作業,離鄉背井、海上漂泊的生活是被告自己為現實所擇定的生活環境,調適自己順應環境的生存要求是被告無可推卸的責任,雖然被指派擔任素不擅長之廚工,然可想見全體船員漁工在辛勞之餘無法享受足以回復體力精神的膳食所導致的失落與抱怨,船長身為全船管理者,對此等工作環境缺失的反餽意見必須正視並要求改善,而船長以斥罵之方式管理船員漁工的行事風格,亦為自98年(西元2009年)10月16日起登上福甡11號漁船任廚工之被告所詳知且應予適應之事項,被告竟未設法提升自己廚藝或虛心改進,竟僅因遭船長一時暴怒毆擊而心懷殺意,待至夜間值班時,全體船員及漁工休息,船長亦未有防備之際,持漁刀之利器自後方朝船長頭部猛烈砍擊,顯然無意讓船長有倖存之機會,殺人後又將船長屍體丟入海中,不僅毫無法治概念,未有尊重船長生命的意念,無視船長在被殺害過程所遭受的痛苦,斷送船長生命與摧毀船長家庭生活,更造成船長家屬遭受驟失親人的苦痛,此種內心傷痛無法藉對遺體的巡禮與喪葬禮序得到撫慰,船長家屬在日後追思船長時,必然因思及想像船長遺體落海遭魚群漸次紛亂啄食,此情所致之錐心痛苦更是難以言喻的悲傷與無法化解的心痛,被告犯後清理船艙血跡與謊報船長失蹤之行為,亦顯出被告仍心存卸責之僥倖,既立絕筆字條,即予求仁得仁,惟念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對船長遺孀徐美雲女士鞠躬道歉承認自己的錯誤行為,檢察官及告訴人均求處無期徒刑,尚無剝奪被告生命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

㈡褫奪公權部分:檢察官雖於論告書及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

告係中國籍人士,僅短期居留我國工作,於我國無法行使公權,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而不同時聲請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等語,然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無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別,且該條項之規定,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必須依法宣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19 頁,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059號函示意旨同此〕,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亦定有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公權之規定,尚難認上揭規定並無實益,是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諭知。

㈢沒收部分:未扣案為被告所用以殺害船長陳正興之魚刀,業

經被告供承丟棄入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品,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褲子1條、鞋子1雙,則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就此亦不另為聲請沒收,本院就此即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