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義興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0

7 、27224 、27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義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李義興於民國99年7 月20日21時許,因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會降低,應不得駕車,且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改制前高雄縣○○鎮○○○路,欲開車返回高雄市區,然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而於同日22時許,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國道10號高速公路旗山交流道出口逆向上該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往東順向行駛之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任永化、助理員艾小明嗣於當晚22時23分許接獲通報後,即駕駛巡邏車(編號:

555 )於當晚22時30分許,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22公里處,對李義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停加以盤查,詎李義興停車見員警趨前後,竟又立即逆向駛離。另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之員警陳星宇、王憲國亦接獲通報,而駕駛巡邏車(編號:573 )前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21.3公里處,鳴警報器示意後方車輛減速停車,突見李義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仍逆向往前行駛,迅即駕駛上開巡邏車往前,並將李義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停於東向21.9公里之內側車道處,嗣當員警王憲國下車走至李義興之車旁,欲將該車熄火及將該車之鑰匙拔起,李義興卻將王憲國之手撥開,適時員警陳星宇亦已下車,站立在巡邏車之駕駛座旁,準備上前協助王憲國,惟李義興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踩踏油門從上開編號573 巡邏車及內側車道分隔島之縫隙間,逆向加速駛離,致使該巡邏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凹損;員警陳星宇亦因此受有雙肩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傷害部分,業經陳星宇撤回告訴)。

又李義興對於其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用路人均易因高速行駛、反應不及致生死傷之情狀,客觀上應有所預見,且應注意高速公路不得逆向行駛,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駕駛上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嗣於當晚22時31分許,行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9.5公里處時,適陳○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古○珠、陳○萱(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彭○呈(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由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往東順向行駛該處,李義興因閃避不及,2 車因而互撞;之後,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往東順向行駛,由王英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李昕潔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分別因煞車不及而遭撞及(王英哲、李昕潔均未受傷)。陳○錚則因此受有胸腹鈍挫傷,經送醫不治,於當晚23時50分許死亡;古○珠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胸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於翌(21)日凌晨0 時3 分許死亡;陳○萱因此受有腹內出血併肝臟、脾臟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腹部挫傷、右側氣胸、左側氣血胸、臉骨骨折及顏面變形、雙腿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脾臟摘除之重傷害;彭○呈因此受有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顏面深撕裂傷、左大腿深撕裂傷之傷害;宋○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心臟挫傷、胸部挫傷併雙側鎖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雙側脛、腓骨骨折、頭皮併舌、臉部、下巴、右耳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此外,李義興經警於99年7 月20日23時1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陳○錚之夫、彭○呈之父彭雙水;古○珠之夫、宋○恩之父宋霖和;陳○萱之父陳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易卷第79頁背面第5 至8 行,本院重訴卷第34頁第16行以下至第39頁背面第9 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義興坦承於99年7 月20日22時許,酒後駕車自國道10號高速公路旗山交流道出口逆向在該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警攔停後,仍衝撞警車,並繼續逆向行駛,而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9.5公里處,與順向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使被害人陳○錚、古○珠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陳○萱受有上開重傷害,彭○呈及宋○恩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辯稱:案發前約喝5 杯以冰塊稀釋後之紅酒,自認未過量,遂開車上路,並未發現自己係逆向行車,且對於員警示警、攔停及車禍當時發生之狀況均無印象,本件純係因過失行為所致,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發當天係酒後駕車,逆向駕駛於國道十號高速公路,因而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陳○錚受有胸腹鈍挫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古○珠受有顱腦損傷、胸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陳○萱受有腹內出血併肝臟、脾臟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腹部挫傷、右側氣胸、左側氣血胸、臉骨骨折及顏面變形、雙腿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脾臟摘除之重傷害;被害人彭○呈受有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顏面深撕裂傷、左大腿深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宋○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心臟挫傷、胸部挫傷併雙側鎖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雙側脛、腓骨骨折、頭皮併舌、臉部、下巴、右耳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及被告衝撞警車妨礙公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審易卷第77頁背面第

7 行、第78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79頁第1 行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陳星宇、王英哲、李昕潔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合(詳99年度偵字第27261 號卷第15頁倒數第4 行以下至第18頁第3 行,99年度相字第1360號卷第22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25頁倒數第6 行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書、古○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陳○錚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陳○萱傷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就彭○呈、宋○恩、陳星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27224 號卷第4 、7 、20至22頁,99年度偵字第24207 號卷第9 、10頁,99年度偵字第27261 號卷第5 、22頁,99年度相字第13 59 號卷第13至21頁,99年度相字第1360號卷第11至14、51至65、68、69、74至83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警查獲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6毫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詳99年度相字第1360號卷第30、33頁)。而刑法第

185 條之3 服用藥物或酒類駕駛罪,以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構成要件,本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然在何種情況始能認定已喪失駕駛能力,尚無實務見解可供參酌,惟德國司法實務界則是以血液內酒精含量的值去做解釋,認為「無駕駛能力」可分兩種情況,其一是血液中酒精含量千分之1.1 以上,即呼氣所含之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絕對無駕駛能力」,另一是,血液中酒精含量在千分之0.3 至1.1 之間,並加上特定具體危險情況時,可認定為「相對無駕駛能力」,此兩種情形的無駕駛能力,皆可科以刑罰,嗣法務部於88 年5月10日邀集各界會商,訂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即符合本罪之要件,若在0.25至0.55毫克間,執行警察有客觀事實認定不能駕駛,也可移送法辦,亦係採此一見解。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堅稱並未過量,仍可開車等語。惟被告飲酒後駕車從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竟將交流道之出口當作入口,而逆向駛入該高速公路,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任永化、助理員艾小明駕駛巡邏車於當晚22時30分許,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22公里處加以攔停;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員警陳星宇、王憲國於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21.9公里處,鳴警報器示意及加以攔停後,仍繼續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致撞及被害人陳○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被告當不致於貿然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甚至於員警示警、攔停後,仍繼續逆向行駛,而不採取任何防範他人或自身安全之措施。質言之,被告上揭辯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證人即員警陳星宇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案發當晚接獲通報,有駕駛人在國道10號東向車道逆向行駛,便與同事王憲國駕駛巡邏車前往支援,進入國道10號時,田寮分隊的巡邏車已與被告接觸,但當田寮分隊攔查被告時,被告並沒有停車,當時伊在田寮分隊巡邏車後方約幾百公尺,看到被告的車子逆向開過來,便採取以車攔車之方式,將被告車子攔停於內側車道,王憲國就去叫被告下車,但被告一直沒有下車,伊便下車幫忙,但當伊打開車門時,被告就往伊駕駛座之車門衝撞過來,從內側車道與護欄間之空隙開車離去,該巡邏車之車門被撞,伊則被車門擠壓而受傷,之後其等再從嶺口交流道迴轉往西向的車道行駛去追被告,沒多久就聽到通報說被告在燕巢系統交流道附近發生事故撞到人,便再前去現場處理等語(詳本院重訴卷第

25 頁 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至第26頁第19行)。另證人即員警王憲國亦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當天是與同事陳星宇在國道3 號九如交流道北上附近執行巡邏,聽到田寮分隊無線電通報國道10號東向的車道上有車輛逆向往西行駛,就前往查看,因為田寮分隊已經有指派一輛車在前面查看攔阻,其等是在後面2 、300 公尺,田寮分隊攔下該輛車時,該輛車還繼續往前開,其等所駕駛之巡邏車車頭便跟該輛車的車頭正向,該輛車往左其等就往左,往右其等也跟著往右,以防止該車繼續往前開,該車當時車速約2 、30公里左右,後來那輛車停下來後,伊就下車走向該輛車駕駛座,欲拔起鑰匙熄火,並請駕駛人下車,被告卻將伊之手撥開,後來同事陳星宇也下車,但當陳星宇剛開車門時,被告就開車往巡邏車的方向撞過去等語(同上卷第30頁第9 行以下)。並有上開巡邏車遭碰撞之照片及證人陳星宇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99年度相字第1360號卷第60、61頁,99年度偵字第27261 號卷第22頁)。顯見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確有實施強暴手段,以妨害公務執行之情事。再參以被告酒後駕車,從國道10號高速公路旗山交流道出口逆向行駛至少10餘公里,且在高速公路行車之速限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等情,則被告此等危險駕駛行為,自會造成該高速公路西往東順向行駛之人、車有遭致撞及之虞。況被告在證人即員警陳星宇、王憲國以巡邏車正面對向方式攔停時,既然會在對撞前煞停其所駕駛之車輛,足見其對於在高速公路逆向行駛,會致人死亡或受重傷之結果,客觀上當有所預見,然其經警攔停後,竟又繼續逆向行駛,致與被害人陳○錚所駕駛之車輛對撞,並致使被害人陳○錚、古○珠、陳○萱分別受有上開死亡、重傷之結果,則被告對於此等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車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所生之結果自應負責。

(四)復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者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等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不相識,顯無任何仇怨嫌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當無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動機。次查,酒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與發生車禍致人死傷之事實間,並無一定之必然關係,亦即該等危險駕駛之行為並不必然會發生車禍或致人死傷之結果,縱令該等危險駕駛行為可能發生車禍致人死傷,惟無論車禍發生後損傷者係其本身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均須付出一定之代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之追訴及民事責任之求償,衡諸常情,當非行為人所願見,亦即本件車禍發生,進而致人死傷等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是被告縱有酒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本件被告應係客觀上可預見車禍發生並致人死傷之事實。足徵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妨害公務、在高速公路逆向行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示意其停車受檢,為逃避取締,施強暴衝撞警車及警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陳○萱則係00年0 月0生,於案發時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駕車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致路上人車有遭撞及之虞,致生往來之危險,又對於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車與他人車輛對撞後,可能致使他人受重傷及傷重致死之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是被告於高速公路上逆向行車,因而致被害人被害人陳○錚、古○珠死亡,並致被害人陳○萱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罪(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均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死或過失致重傷之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第2項之規定,則係對於犯該條第1 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客觀上得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換言之,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或後段係針對個別情狀制定之個別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或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係針對一般情狀而制定之概括構成要件,而前者排斥後者之適用,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即為已足)。又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在高速公路不得逆向駕車行駛而不注意,致使被害人彭○呈、宋○恩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係針對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所為之加重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過失傷害,自不予加重)。被告以一行為,撞死被害人陳○錚、古○珠2 人,並使被害人陳○萱受重傷,及使被害人彭○呈、宋○恩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是只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罪、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被害人陳○錚、古○珠部分,認應成立過失致死罪嫌;就被害人陳○萱部分,認應成立過失重傷害罪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又陳稱上開部分應分別成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76頁背面倒數第2 行以下),均屬未恰,業如前述。惟本判決所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於高速公路逆向行車致人死傷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被告於肇事後即在其所駕駛之車內昏迷不醒,而員警陳星宇、王憲國因先前攔停被告未果,早已鎖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其等抵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並非因被告主動陳述事實經過,方發覺被告之上開犯行,故縱令被告於肇事後因昏迷而留在現場,亦難認其有何自首之情,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逆向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且經警攔停後,猶以衝撞警車、警員之方式,逃避取締,繼續於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致撞及順向行駛由被害人陳○錚所駕駛之車輛,並造成3 死2 傷之嚴重危害,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難認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被告於衝撞警車妨害公務時,過失傷害員警陳星宇部分,未據起訴,且業經被害人陳星宇於本院審判時當庭撤回告訴(詳本院重訴卷第28頁第7 、8 行、第44頁),是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