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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琪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郭○琪係成年人,且為兒童楊○○(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與其夫楊○龍等人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於民國100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郭○琪因與其夫楊○龍發生口角並遭楊○龍趕出家門,乃憤而帶同二人所生之子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家,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前揭車輛抵達高雄市路竹區某處之歐美汽車旅館投宿。郭○琪在所投宿之汽車旅館302室內,因心情激動,竟基於殺人之意思,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趁楊○○熟睡之際,雙手交疊絞勒楊○○之脖子,致楊○○之左右頸動脈遭壓迫,引起腦髓缺氧窒息而死亡,郭○琪將已死亡之楊○○放在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後座,於翌日凌晨1時許駕車離開旅館。嗣警接獲郭○琪之兄郭育民報案,稱其接獲郭○琪來電,告知被趕出家門後,開車載幼子楊○○離家,並勒死兒子乙情,而展開尋找後,於同年6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郭○琪已跳入高雄市○○區○○路與河堤路附近之阿公店溪水面,並依郭○琪口述,在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後座發現已死亡之楊○○遺體,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873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第88至93頁、99年度相字第1170號卷,下稱相卷第121頁至123頁、本院卷第8至11頁、第35頁、第183至185頁),核與證人郭○民、楊○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5至9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第100頁、本院卷第72至81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沈肇宏就發現被告及楊○○屍體之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復有職務報告2紙、遺書影本6份、現場、扣押物品照片10張、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0.06.26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勘察測繪圖1張、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相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30張)、100.06.25住宿房客資料表影本1份、歐美汽車旅館日報表影本1份、歐美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170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法醫室屍體驗斷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05100508號血清證物鑑定書、醫剖字第10011019 84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01102050號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殺人案現場圖1紙、照片23張、被告當庭模擬相片2張、簡訊翻拍照片9張、遺書正本6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7609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88、13至29、50至74、89至91、93至99、100至103、107至118、124頁,偵字卷第29至33、47、51至58、114、115頁及131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殺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告係成年人,為被害人楊○○之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0頁),彼此有直系血親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另立罰則,被告犯行仍應依刑法殺人罪規定予以論處。被告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楊○○為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前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被告係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因突遭夫趕出家門而情緒不穩,致為本件殺人犯行,於案發當日於警詢及偵訊時多次表示「因為我自己不想活了,所以要將楊○○一起帶走」、「我在汽車旅館時,就已割腕及脖子要自殺,可是沒有成功」等語,再衡之被告自本案案發後至本院審理中,再面對此事,仍數度於庭上哭泣,可知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致生本件人倫悲劇乙事,亦自責、懊悔不已,其內心所受之煎熬及痛苦,無以復加,而被告之夫楊○龍即楊○○之父在經歷此家庭悲劇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係被害人楊○○之母,楊○○遭殺害時年僅3歲多,被告本應以其慈恩之愛保護、照顧楊○○,卻因與夫婿相處溝通之障礙問題,而殺死被害人楊○○,剝奪楊○○生存的權利,致發生無可彌補之結果,並造成其家人莫大之痛苦,惟念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上開所為係因情緒失控下手殺害楊○○,且被告於殺害楊○○後,深感懊悔,其所為釀此家庭不幸及人倫悲劇,內心亦同受煎熬,暨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夫楊○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能輕判被告,是因當天我們吵架,被告一時衝動才會做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日因被先生楊○龍趕出家門,遭受重大打擊,精神狀態顯非一般人正常情形,應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經查,被告見被害人已無氣息後,係自行將已死亡之楊○○放在自小客車後座,並駕車離開旅館,且能在殺死被害人後,留下遺書及自殺,遺書內容清楚交代被告與被害人死後財產、保險狀況、工作與家庭需注意事項等情,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復有簡訊翻拍照片9張、遺書正本6份等附卷足憑,由上開情狀觀之,被告於案發後舉止鎮定,並無慌亂不知所措之狀。又案發當日警員詢問被告過程,被告亦對答如流,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情緒鎮定,均無任何異狀。參以,本件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檢送至本院之鑑定報告,於鑑定結論部分記載「1.精神科診斷:由第伍點第3項精神疾病評估中可以看出,案主不符合DSM IV之任何診斷。2.「行為時」精神狀況: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行為發生乃因不成熟的人格而致薄弱的抗壓力,但卻又習慣以高度壓抑的方式處理長期生活環境的積壓情緒,一旦事件發生,案主未能深思熟慮地釋放長期的壓力,反而被情感強度所壓倒而陷入不穩定的情緒狀態,導致做出以情緒導向而不論情境之現實狀況的非理性行為。然而案主行為時(殺害被害人)並未呈現明顯的「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聽、妄想等等,且能殺死被害人後,留下遺書並自殺,遺書內容清楚交代案主與被害人死後財產、保險狀況、工作與家庭需注意事項,可見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內容,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1 年2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00955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參見本院卷第125-141頁),核與案發當時被告表現意識清楚,情緒鎮定之情狀大致相符,綜上情節,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狀,均無辯護人上開質疑之情事。

四、至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郭○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0年6月26日凌晨4時多,在燕巢分局做協尋筆錄時,有一位員警接過伊之手機跟被告對話,伊有聽到員警很大聲地說「殺人?殺人是很嚴重的事」,再依燕巢分駐所偵查隊偵查佐顏宏益之職務報告記載:「電話中自述已將兒子楊○○掐死」,又岡山分局舊港派出所警員郭仲坤亦證稱:其之所以會知道楊○○遭掐死一事,是被告自己說的,是被告表示小孩被其掐死,才知道是刑事案件等語,足證被告在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不知悉行為人為何人以前,向員警告知其犯罪,應有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郭○民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伊係前往燕巢分駐所通報協尋,當時伊向警方通報協尋時曾提及小孩可能已經死掉之情形。伊是一邊與被告通話,一邊趕到警局。因為後來伊在做筆錄的時候,有一位員警把伊的手機接過去與被告對話,問她在哪裡,她好像在電話中也有跟那位員警講。他們對話的內容伊沒有聽到,伊只有聽到員警很大聲地說「殺人?殺人是很嚴重的事」,就這樣子而已。伊前往報案時,伊說疑似、可能小孩已死亡,伊不知道,因為伊不確定也沒有看到。伊有跟警方說可能是伊妹妹把小朋友殺死的。當時伊亦有懷疑小孩係被告郭○琪所弒。當時伊亦有告訴警方我懷疑小孩係被告郭○琪所弒等語(見本院卷第74-80頁),再觀諸證人郭○民於100年6月26日凌晨5時許在燕巢分駐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稱:伊接獲伊妹妹郭○琪電話,稱其與夫楊○龍因細故爭執,被其夫趕出家門後開車載其兒子楊○○離家,並稱其勒死兒子,現在開車至臺南不知何處,開車亂晃,意圖輕生,精神狀況非常不穩定,伊欲請求警方調查最後發話位置,至所製作詢問筆錄等語(見相卷第8-9頁)。

是證人郭○民前往燕巢分駐所請求協尋時,確實已向員警告知,其妹即被告於電話中告知其勒死兒子乙情,雖證人郭育民之手機有交給員警接聽,惟證人郭○民並未聽到當時被告對員警通話之內容,參以被告自承:伊不知道他們是誰接的,不過那天伊好像有跟他們說小孩子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難認當時被告有主動陳述自己犯罪及願接受裁判之事實乙情,已堪認定;又被告僅係與證人郭○民通電話,並未向證人郭○民表示請其代為報案之意,況證人郭○民前往燕巢分駐所請求協尋時,並未陳明代被告自首等情,足見被告並無請證人郭○民代為向犯罪偵查機關轉達犯行及接受裁判之自首意思,至為明確。又查燕巢分駐所偵查隊偵查佐顏宏益之職務報告雖記載:「電話中自述已將兒子楊○○掐死」等語,惟觀前揭職務報告之前後文係:「本分局燕巢分駐所於100年06月26日05時許,接獲民眾郭○民(證人) 報案,稱述犯嫌郭○琪與其丈夫楊○龍發生口角後,逕自駕駛自小客車QO-0019號,另乘載襁褓中幼兒楊○○(死者) 外出;電話中自述已將兒子楊○○掐死,警方於100年06月26日06時許通報協尋...」等語,故「電話中自述已將兒子楊○○掐死」係源自郭○民報案之稱述,而非偵查佐顏宏益接聽被告之電話甚明,是亦難認被告向偵查佐顏宏益陳述自己犯罪及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雖有於100年06月26日06時40分許,於員警郭仲坤接獲勤務中心轉報舊港橋有人跳水自殺,前往處理時,向郭仲坤表示被害人為其所殺害,然於警員郭仲坤詢問被告之前,業經證人郭○民向燕巢分駐所報案,有跟警方說可能是被告將小朋友殺死,亦有告訴警方伊懷疑小孩係被告所弒等情,亦據證人郭○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縱有向員警郭仲坤承認犯罪事實,然已與犯罪後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