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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諒鏞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諒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編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手機各壹只(均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何志堅(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9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人,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轉售營利,於民國99年10月間委由林金生(綽號「土豆」,通緝中)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林金生告知洪諒鏞後,洪諒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向林金生表示知悉購毒門路,而持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A1)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華」之男子洽詢購毒事宜,嗣林金生於00年00月0日16時56分、17時29分、18時11分、19時8分、21時54分、21 時5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1)與何志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C)聯絡,陸續詢問買方需求並回報詢價後之賣方出價,亦於同日17時43分40、52、55秒、19時11分、19時21分、21時56分許持用門號B1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2)與洪諒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2)聯絡,告知買方意願及詢問賣方出價,嗣確認買賣雙方均同意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之後,何志堅即攜帶新台幣(下同)650萬2,000元貨款南下以交易林金生所仲介6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下同)80餘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金生再於何志堅開車南下途中向其確認將以每公斤83萬元之價格成交,何志堅亦表示同意。洪諒鏞即於99年11月4日晚間與林金生共乘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往中正交流道下之技擊館與何志堅會合,於翌日(即99年11月5日)2時許接載何志堅上車,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與中華三路口之「彩色巴黎流行餐飲店」(下稱「彩色巴黎」)店內,林金生於店內持用門號B2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蘇俊福(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期4年6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賣家前來交易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犯行洪諒鏞並未參與,並經檢察官於本院101年2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表示未起訴洪諒鏞此部分犯行),洪諒鏞則持用門號A1聯絡「阿華」以接洽交貨事宜。嗣由林金生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洪諒鏞、何志堅至與「阿華」約定之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於同日4時30分許,「阿華」駕駛車號不詳之Nissan廠牌Ceffiro型號白色自小客車前來,洪諒鏞即接過何志堅所交付裝有現金415萬(83萬×5=415萬)元之黑色側背包下車,搭乘「阿華」之上揭車輛,於「阿華」駕車於附近街道繞行之際,交付上揭背包予「阿華」換取內有如附表編號1- 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紙箱,嗣「阿華」駕車載送洪諒鏞返回上揭路口,洪諒鏞攜帶上揭紙箱返回林金生、何志堅於上揭路口停等之上開休旅車,將紙箱交付予何志堅,以此方式與何志堅共同販入上揭5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林金生處取得2萬元之報酬。

嗣何志堅於同日8時30分許,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住處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其甫購入之上揭6包甲基安非他命,嗣由何志堅供出購毒經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彰化縣警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1月12日之2次警詢、2次偵訊中,均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供承不諱,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辯稱:林金生先前要求伊應為如自白所示陳述,稱如此陳述可減輕罪責,且威脅伊若不從即予毆打,要求伊須向警察陳述是伊聯絡賣家的,又伊於該日拘提解送回彰化縣警察局之途中,受到警員之恐嚇,向伊提示何志堅之筆錄,並稱若不承認即會遭檢察官收押,伊因恐收押後無法看到小孩出世,始於警詢時承認販賣毒品,伊於同日偵訊中亦係本於相同理由而為相同承認犯罪之陳述云云。經查:

(一)被告稱自己受林金生脅迫為其頂罪,惟被告在100年2月14日自白之際,何志堅因記憶混淆致供稱在高雄販入1公斤、在屏東販入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與賣家直接完成金錢、毒品交付,惟被告並未依循何志堅所陳自稱參與全部犯行,反而堅詞否認有何仲介或經手販入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供稱該部分係林金生介紹及主導,若真如被告所述,其自白時係因遭到林金生威脅其生命安全而頂替犯行,何以仍指稱林金生另一部分之犯罪,已難圓其說;被告復稱因認照林金生教授陳述可以減輕法律上罪責始承認犯行,惟被告稱自己於不知情的狀況下傳遞金錢與毒品,被告既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度甚高,若反於真實陳述自己曾聯絡「阿華」,僅係加深自己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之涉入程度,必定與減輕罪責之目的背道而馳,被告所辯即自相矛盾。

(二)被告稱拘提時遭受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陳坤男以收押等語強暴、脅迫,業經證人陳坤男到庭證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因何志堅遭查獲持有大量毒品而命彰化縣警局追緝上游,在製作筆錄前,我們向被告稱警方對被告犯行已蒐證齊全,且提示現場照片佐證已掌握被告等人當日之行蹤,又告知被告若否認犯行,由於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情節重大,可能遭到羈押,再以檢察官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勸被告供出上游得依法減刑,檢察官亦指示將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保護被告等語,說服被告坦承犯行,帶回警局從製作筆錄前幾分鐘之勸說時即開始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任何恐嚇被告情事等語(請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06-107頁)。

(三)被告於100年1月12日該日,分別於(1) 14時43分許在彰化縣警局製作調查筆錄、(2) 17時29分許在彰化地檢署製作訊問筆錄、(3) 19時34分許在彰化縣警局製作調查筆錄、(4) 22時1分許在彰化地檢署製作訊問筆錄:

1.警員於被告首次警詢時即提示何志堅之供述筆錄,告知依何志堅所述,被告曾陪同何志堅搭乘賣方之賓士車在高雄販入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被告攜帶何志堅交付之現金搭乘賣方之車輛帶回毒品,在屏東販入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詢問被告何志堅所述各節是否為真,被告即刻反駁伊未曾仲介、經手在高雄市交易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是林金生與何志堅在店外交易,當時伊在店內等候,其僅有仲介及經手在屏東交易之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請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3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尚能本於自由意志主張有利於己之辯駁,自白之內容亦未受何志堅所供述情節所拘束。

2.被告於上揭4次之警詢、偵訊時,均為承認犯行之供述,且漸次依詢、訊問者之發問,進一步回答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地點、情節、平日如何聯繫「阿華」之相關資訊,嗣於100年2月14日至彰化地檢署應訊時,亦未主張先前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可見被告上揭自白曾多次更易詢、訊問之主體,卻未有任何表示自己曾遭脅迫自白之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承全程錄音錄影時未曾遭受強暴、脅迫,被告所陳拘提解送過程中遭受脅迫云云,與證人陳坤男所述之相對應情節核對,證人僅係告知被告承認犯行、供出上手為法定之減刑事由,若畏懼供出上手遭受報復,檢察官亦允以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被告之人身安全,被告所稱共犯眾多,若證據明確又被告否認犯行,檢察官可能因認共犯間有串供之虞而聲請羈押等法律上利害關係,尚難謂有何強暴、脅迫被告取得供述之情事。而被告於100年1月12日歷經警詢、偵訊、警詢、偵訊4次自白,嗣於100年2月14日又經偵訊,未曾表示自白受到強暴、脅迫,且於100年2月14日至彰化地檢署應訊時,對檢察官追問林金生及「阿華」行蹤之際供稱:關於「阿華」,我所知道的事情已經全說了;我也聯絡不上林金生,聽聞他要跑路了,我很怕連林金生找不到人的話,所有的事情都變成我的事等語(請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18頁),被告於事隔月餘之檢察官偵訊中,尚明確表達其已將可以聯絡「阿華」之所有資訊供出,若找不到「阿華」、又找不到林金生,惟恐自己成為須承擔所有罪責之人,堪信被告係因得悉相關共犯均已逃逸或難以追查,惟恐自己成為主犯須擔負重責,始翻異供述為否認陳述。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上揭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係本於自由意志之任意性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洪諒鏞及其選任辯護人,除針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及林金生、何志堅之警詢中供述係為傳聞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歷經證據調查程序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上揭與林金生同往技擊館、「彩色巴黎」、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並代為收付裝有現金之背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箱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辯稱:伊只有使用門號A2,門號A2上並無與「阿華」間之通聯,堪認伊未聯絡「阿華」前來交易;伊當時只是依據林金生指示把背包拿到「阿華」車上,伊當時不知道背包、紙箱之內容物為何,伊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遭林金生利用傳遞金錢與毒品,事後才知道是在做毒品交易;當天因林金生沒有交通工具要請他載送,伊始會出現於毒品交易之現場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無主觀故意,縱有故意亦應僅該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門號A2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99年11月5日2時許與林金生同乘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技擊館接載何志堅後,同至「彩色巴黎」,再至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並攜帶何志堅交付之黑色側背包搭乘「阿華」駕駛之Nissan廠牌Ceffiro型號白色自小客車,於阿華駕駛上揭車輛在附近繞行時,將側背包交付予「阿華」,於「阿華」點數背包內之紙鈔數量後,取過「阿華」交付裝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箱1只,嗣「阿華」載其回到上揭路口,其再將紙箱帶回林金生車上交付給何志堅,嗣由林金生處取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何志堅之證述、林金生之供述均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請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100000632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5-26頁)、車籍資料1紙(請見偵一卷第68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暨通聯查詢紀錄1紙(請見重訴卷第129、140頁)、蒐證照片3紙(請見警一卷第24、27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何志堅嗣於99年11月5日8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扣得6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毛重1001公克、另1包毛重1012公克、其餘4包毛重為1011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抽樣檢驗,其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日刑鑑定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14張(請見偵一卷第54-56、58-63、11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林金生持用門號B1,於99年11月5日4時29分、36分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A2,門號B1之基地台位址顯示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4樓、門號A2之基地台位址顯示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7 樓樓頂,此有門號D之通聯查詢紀錄1紙(請見重訴卷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下稱通聯資料卷,第3頁、第10頁反面)可稽,足認此時被告正持用門號A2搭乘「阿華」車輛隨車繞行,因與持用門號A2之林金生非在相同處所,2人無法直接對話,始須透過手機聯繫而有前開通聯,故被告搭乘「阿華」車輛繞行交易毒品時,係自同日4時29分前不詳時間至4時36分後不詳時間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係本於參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認知從事上揭行為,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1.證人何志堅於偵訊、院訊中證稱:我得悉林金生有管道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即告知林金生我有意購買,林金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陸續以門號B1撥打我持用之門號C報價,電話中林金生以「八時幾分」之暗語表示覓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價格為八十幾萬元,經多次報價後,於99年11月4日約定為每公斤80萬元、82萬元,當日我開車南下時,林金生有告訴我價格會調高到每公斤83萬元,我從中正交流道下來停在路邊等林金生,看到林金生駕駛車號0000-00號之休旅車,與他朋友(即被告)一同前來,我上了林金生的車和他們一起到「彩色巴黎」,在餐桌上林金生與被告都有打電話對外聯絡,林金生告訴我交易會分作2批,有人先送1公斤過來,再開車去拿另外5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先在「彩色巴黎」店外交易完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林金生開車載我、被告一起到屏東某路口,等到有一台Nissan廠牌Ceffiro型號白色的車前來跟我們會合,我在車上把點好的現金放在黑色背包交給被告,被告下車並上對方的車離開,我和林金生在原地等候,等了約30分鐘,被告搭乘同一台車回來,拿用箱子裝起來的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離開林金生開的那台車,回到在100多公尺外跟車的我妻子車上等語(請見偵一卷第14-15、110-112、173-17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7-60、67-70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448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1-

104、121 -123頁;重訴卷第143-150頁)。

2.共同被告林金生於偵訊中供稱:我與何志堅見面2次,第1次是99年10月底在高雄市○○路與文衡路口咖啡店,當時是「阿勇」介紹我們認識,並跟我說能不能為何志堅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我於是找上綽號「阿邦」的被告,被告有替何志堅找到管道,於99年11月5日與何志堅、被告一起到「彩色巴黎」,被告與他朋友聯絡談妥後,我、被告與何志堅一起到屏東,到達屏東後,何志堅將購毒的現金交給被告,由被告坐上賣方的車輛,被告回來後就把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何志堅等語(請見偵一卷第121-122、142-144頁)。

3.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阿華」使用帳號「moworo0938」、名稱「柴油引擎」、暱稱「日久見人心路遙知馬力」與我在Skype通訊軟體上聊天時,曾經說過他有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我知道何志堅要購買「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時,就介紹這筆生意給「阿華」,於99年11月5日凌晨,我、林金生、何志堅一起在「彩色巴黎」時,我持用門號A1與「阿華」約定到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交易,林金生把車開到我們約定的地點後,「阿華」駕駛Nissan廠牌白色自小客車前來,何志堅先把裝有現金的側背包交給我,由我坐上「阿華」的車,「阿華」將車輛駛離現場在附近的街道繞圈,我在車上用何志堅所交付裝有現金的側背包與「阿華」交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箱子,「阿華」有把現金拿出來點,金額有好幾百萬,完成交易後,「阿華」把我載回上開路口,我下車把箱子拿給何志堅,後來我看到何志堅被抓的新聞後,門號A1的人頭卡及手機就被我丟棄了等語(請見警一卷第20-22頁,偵一卷第148-150、164、166-168頁)。

4.林金生於00年00月0日16時56分、17時29分、18時11分、19時8分、21時54分、21時57分許,持用門號B1與何志堅持用之門號C聯絡,雙方以「八時幾分」之暗語表示覓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價格為八十幾萬元,林金生陸續向何志堅回報所覓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詢問何志堅之交易意願,業經何志堅於偵訊、院訊中為如上證述(請見偵一卷第14-15頁、重訴卷148頁),亦有門號B1、門號C之通聯紀錄(請見通聯資料卷第2頁反面-3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持用之門號A2與林金生持用之門號B1、B2,與上揭林金生與何志堅詢價、報價之聯絡時段間相近之99年11月4日17時43分40、52、55秒、19時11分、19時21分、21時56分許亦互有聯繫,此有門號A2、B1、B2之通聯紀錄(請見通聯資料卷第2頁反面、第10頁,偵四卷第24頁反面)可佐,足認被告是時亦與林金生頻繁連繫,回報資訊以促成交易,被告既自陳係於網路上認識「阿華」並知悉其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復於事前已確切聯繫購毒之數量與金額,堪信其主觀上必有認知所參與者係毒品交易。至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係至99年11月5日與何志堅會合後,在「彩色巴黎」始悉何志堅購毒意願而聯繫「阿華」云云,惟查,本件交易之賣方須備有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出售、買方須備有415萬元現金以供交付,就買賣雙方而言,均非便於臨時籌集成交之數量及金額;且何志堅與林金生就交易之數量、金額已藉由多次之詢價、報價聯繫,確認買賣雙方就給付內容意思合致後,始向「大仔」取得購毒款項,並專程開車自桃園南下至高雄購毒,被告所陳其直至99年11月5日凌晨2時至4時間始聯絡「阿華」,「阿華」迅速籌集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於4時30分許交貨之情形,顯違常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何志堅與林金生、被告在高雄會合之時間約為99年11月5日凌晨2時7分許,嗣於凌晨5時許在屏東交易完畢後即分道揚鑣,業據何志堅於偵訊、院訊時證稱:我與林金生約定由我開車南下到技擊館碰面,到高雄打給林金生的第1通電話是問他應該在從哪一個交流道下,林金生打給我是因為找不到我,因我們相互等候的地方隔著一條馬路,該通電話應即為通聯中顯示時間為99年11月5日凌晨2時7分許的該通,我和他們會合之後就在一起,沒有再用手機聯絡;在屏東的時候,約凌晨4時30分許賣家開車前來,被告上賣家的車約半小時候回來把1箱5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交易完畢後,我就回到我老婆跟車而開在後面的車,林金生帶我們到高速公路後,我就開回桃園等語(請見重訴卷第148頁反面、偵四卷第101頁反面),亦有通聯紀錄3紙(請見通聯資料卷第3頁、第10頁反面、第43頁)可佐,堪認信實。而證人何志堅於偵訊、院訊時證稱:我們在「彩色巴黎」等候交易時,林金生、被告都有持手機對外聯絡,被告有打電話,也有接聽電話;林金生開車載我們到屏東時,被告負責持手機與屏東之賣家聯絡等語(請見偵一卷第111頁、偵三卷第58頁、重訴卷第149頁);惟自何志堅與被告會合至交易完成離去的該段時間內,觀諸門號A2之通聯紀錄,僅有於當日3時22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無通話(通訊時間0秒)之通聯紀錄1筆、於同日4時29分、4時36分與林金生持用門號B1間之通聯紀錄2筆,然查無任何與證人何志堅證稱被告以手機對外聯絡行為相符之通聯紀錄,證人既因目睹被告通訊頻繁而於偵、院訊時屢稱其認為是由被告負責聯絡賣家,又衡諸證人何志堅能明白區分林金生、被告間不同,清楚供述前往屏東之過程係由林金生開車,當無誤認與賣家實際聯絡之人之可能,且證人何志堅雖為減刑配合警方辦案而供出毒品來源,惟其於完全未知林金生及被告真實身分之警詢初始時,即供稱伊係與「土豆」(即林金生)聯絡購毒事宜,並無蓄意將全部罪責歸由被告承擔之情況,是堪認其上開證詞具真實性及信用性,應屬可採。且依上揭通聯紀錄觀之,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中自白時稱其持用門號不詳之人頭卡(即門號A1)與「阿華」聯絡,並於事發後拋棄等語,足認被告於前往屏東過程中用以與「阿華」聯絡之手機並非門號A2,從而,被告以門號A2查無與「阿華」聯繫之通聯紀錄為由,辯稱其並無聯絡「阿華」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於本院所陳其於99年11月4日係突然接到林金生電話要其載送,其因而依照林金生指示載送林金生至中正交流道接何志堅,嗣由林金生開車至「彩色巴黎」,其中途回家後再返回「彩色巴黎」,再依林金生指示載送林金生至屏東「阿華」家附近路口,又中途離開去買煙,返回車上後依林金生指示取過側背包上「阿華」的車交給「阿華」,再從「阿華」處取回紙箱1只云云。惟被告自99年11月4日晚間即與林金生同車,於鮮少人活動之翌日凌晨2時許與林金生至技擊館與何志堅會合,嗣後隨何志堅、林金生同至「彩色巴黎」,又於凌晨4時30分許同往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在車上取得415萬元之鉅額現金後,獨自一人下車攜款至「阿華」車上,在車上轉交現金並代收取重量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1箱,就被告所參與之具體情節觀之,被告與林金生同時行動之期間歷時久長、於人煙稀少之時間與地點行動、受付鉅額款項、取得價值高昂且法律課予買賣刑責甚重之違禁物品,交付金錢、交付毒品之人若利用完全無知之人經手,除有經人發覺遭告發之風險外,亦可能因經手人不知事態嚴重性,而無意識向他人透露或於過程中行為張揚增加犯行遭發現之危險,故多半要求與自己存有高度信賴之人出面經手,以確保交易之隱密性,已難想像林金生任由不知情之被告始終在場跟隨,且被告見此異常情形竟未曾質問林金生、何志堅或「阿華」以要求合理解釋,盲目聽從指示從事交易關鍵行為之可能性;且若林金生有意利用被告以為工具,理應縮短被告參與交易過程之在場時間,以免被告見聞其與何志堅間談話或與賣家間電聯通話之內容而起疑心,而被告自交易前即與林金生同行至交易結束之後,僅稱因未曾關注身旁一切談話、行為致被蒙在鼓裡之抗辯,尚難採信。另何志堅遭查獲持有6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欲供出上手以獲減刑時,只知悉自己係向持用門號A1綽號「土豆」之人表示欲購買毒品,經其輾轉介紹購得扣案之6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至若與「土豆」偕同前來之人、於高雄交易1公斤毒品之賣家、於屏東交易5公斤毒品之賣家等人之身分,其均一無所知(請見偵一卷第14-15頁),並屢屢表示自己不認識賣方,必須經由媒介者引薦始能順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請見偵四卷第102頁);林金生亦供稱在高雄交易之1公斤毒品係其所媒介,故自己攜同何志堅上車交易,至於在屏東交易5公斤毒品之部分,因係被告媒介,其對於該次交易之賣家亦無所悉等語(請見偵一卷第121- 122頁),上揭何志堅與林金生所述,核與鉅額毒品交易中賣方欲保持隱密避免犯行遭發覺之常情相符,而屏東該次交易既僅有被告一人為賣方人員所認可碰面、乘車繞行,被告經手關鍵交易行為之事實,已表彰其為賣方可信賴之經手人,被告於警、偵訊所稱自己與「阿華」相識而得悉該購毒管道之事實,堪信為真,其於本院所述情節曲折生硬,辯稱雖其確實與林金生、何志堅至技擊館、「彩色巴黎」、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磋商期間剛好因各種理由暫時離開,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 ,被告媒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為5公斤,參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全劑量,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所示:正常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二點五至二五毫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一公克,以最低致死劑量計算,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1人連續施用5,000日即13年餘,自被告媒介交易之毒品數量甚鉅及金額高達415萬元之事實觀之,已足令一般人認知係何志堅必係本於轉售營利之販賣意圖而販入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洪諒鏞應確實知悉何志堅係為轉售營利而販入上述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堪予認定。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被告既知悉何志堅欲向「阿華」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營利,並參與交付價金、取得毒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購成要件行為,應認與何志堅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應為幫助販賣云云,即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其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罪即屬既遂,被告為助何志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向「阿華」表示購買之訊息,與何志堅同至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就價金、毒品分別交付完畢之行為,即屬販賣毒品罪之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持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何志堅間存有犯意聯絡,並從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行為分擔,應與何志堅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媒介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均會造成極大戕害,其交易數量甚鉅,對於助益毒品散布之法益侵害難謂輕微,惟被告獲利非鉅,且經查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及偵訊時能坦承犯行,嗣因共犯行蹤不明恐懼自己遭受逾越行為應有責難而改供否認,暨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工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請見警一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另斟酌被告正值青壯,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及欲達成制裁效果所需施加之刑罰強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下稱偵查中編號)E該包之毛重為1001公克,與另外5包之毛重(4包1011公克、1包1012公克)有約10公克之差距,堪信被告共同販入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偵查中編號A、B、C、D、F此5包無誤,扣案之6包毒品送鑑,經檢視均為相同物質而抽樣偵查中編號B該袋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2%,驗餘淨重為1002.99公克,此有上揭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書1紙可參,偵查中編號B之該袋毒品既與偵查中編號A、C、D、F之出處同一,5包均係何志堅以83萬元之代價向「阿華」購入者,並經鑑識人員檢視認其性質相同而抽樣檢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5包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犯行,有2萬元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共同販入毒品時所使用之門號A1及A2及所搭配之手機各1只,既係被告用與林金生、「阿華」聯繫販入毒品事宜時所使用,並門號A1部分,被告買入人頭卡並於察覺事發後本於處分意思拋棄,門號A2部分,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申設,堪信該2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2只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只(含SIM卡2張)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另共同正犯何志堅另案扣押之門號C手機1只(IMEI編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阿華」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5所示安非他命,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415萬元,惟被告既係為熟識之林金生所媒介之甲基安非他命買家何志堅尋找購毒管道,始聯絡曾言及有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阿華」前來完成交易,被告始終與林金生、何志堅一同行動,出於為何志堅完成交易之主觀認知而取過裝有現金之背包經手交易,已如前述,且於警詢時配合供出上手「阿華」惟無法進一步探悉其人別,堪信被告與「阿華」並非熟識,尚難謂被告係與「阿華」共同出售毒品,本件應認係被告與有販毒營利意圖之何志堅共同販入毒品,是購毒之415萬元價金即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表:

┌──┬────┬────┬─────┐│編號│毛重 │驗餘淨重│偵查中編號││ │ (公克)│ (公克) │ │├──┼────┼────┼─────┤│ 1 │ 1011 │ │ A │├──┼────┼────┼─────┤│ 2 │ 1011 │1002.99 │ B │├──┼────┼────┼─────┤│ 3 │ 1011 │ │ C │├──┼────┼────┼─────┤│ 4 │ 1011 │ │ D │├──┼────┼────┼─────┤│ 5 │ 1012 │ │ F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