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劍軍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劍軍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黃色背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劍軍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偵查,並於100年9月1日發布通緝;王劍軍在通緝期間,一時性慾難耐,於100年9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進入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莎薇」推拿店內,尋求推拿服務,見女性店長代號00000000000(59年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獨自一人顧店,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該店受甲女推拿服務完畢後,意猶未盡,乃要求甲女提供全套(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下體內)性交服務,惟遭甲女當場拒絕,王劍軍突將甲女壓倒在床,雙手強脫甲女之衣褲,甲女雖張口緊咬王劍軍之手臂2口而拼命反抗,然王劍軍竟從隨身其所帶黃色背包內取出,手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1件(不能證明為違禁物,未經警扣案,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脅迫甲女恫稱:「妳知道我是誰嗎,妳敢咬我」、「妳到底做不做,不做的話,我一槍打死妳」等語,至使甲女不能抗拒,祇得服從王劍軍之指示,先對王劍軍之生殖器口交,直到王劍軍生殖器變硬後,王劍軍就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下體內,因此性交得逞。
王劍軍對於甲女強制性交完畢後,又脅迫甲女恫稱:「我手上被咬的傷口,妳要怎麼賠償我?」、「妳要賠償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亦使甲女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後,王劍軍喝令甲女坐在床上,乃動手搜出甲女之皮包,並搜得該皮包內甲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起訴書誤植2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各1張,並脅迫甲女恫稱:「妳存摺裡面明明有58萬元,妳還說沒錢,快把密碼說出來」、「如果妳說的密碼不正確,害我領不到錢,我會回來一槍斃了妳」等語,亦令甲女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將其金融卡密碼3組告知王劍軍。王劍軍離開該店前往提款之前,為防止甲女立即報警,竟承同上強盜之犯意,以甲女所有該店內黑色皮帶2條,將甲女雙手反綁後,並用該店內黃色毛巾1條,將甲女雙腳綁住,喝令甲女趴在床上後,始離去該店,旋前往位於「國立鳳新高級中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鳳新高中」)大門前合作金庫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
(ATM),欲提領甲女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後因該自動櫃員機不能跨行提款,王劍軍又轉往設於「統一超商富凱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因操作提款密碼2次錯誤而作罷,復折回上開店外時,因見員警已到場處理,立即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登記陳小萍名義)逃逸,並將甲女上揭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均丟棄於同市區○○路與南京路口之分隔島內(未經警查獲);旋於同(4)日5時38分許,當時手腳遭捆綁之甲女以跳躍方式,拼命滾出該店外,至同市區○○街上求救,幸經路人張智傑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協助對甲女上開帳戶掛失止付,且調得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王劍軍,並扣得王劍軍所有於本案用以裝置該疑似槍枝之黃色背包1只,甲女所有遭王劍軍用以綑綁手腳之黑色塑膠皮帶、黑色硬皮帶、黃色毛巾各1條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起訴為強盜強制性交罪案件,就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即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如卷附資料),依法應予保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以書狀並言詞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2正、27正、179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取證等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強盜財物等犯行,分別辯稱:⑴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事發當時,雙方原約定做半套性服務,之後甲女答應做代價1500元全套性交易,甲女既無掙扎,亦沒有咬伊的手臂,伊也無強脫甲女內褲云云;且辯護人為被告補充辯稱:本案疑係被告與甲女間性交易所衍生債務之糾葛,被告應無強制性交犯行等語。⑵關於強盜部分,伊並沒有向甲女恐嚇稱:「你知道我是誰嗎,妳敢咬我,妳到底做不做,不做的話,我一槍打死妳。」、「我手上被妳咬的傷口,妳怎麼賠償我」、「要求賠償1萬元」;伊當時因發覺自己包包內之3千元遺失,伊認為房間內只有伊與甲女2人,一定是她拿的,就質疑是甲女偷走,甲女同意伊打開櫃子找,伊有找出甲女皮包,甲女隨即用右手搶回去,是甲女自己取出金融卡交給伊,並告知提款密碼,她說她老公快來了,如果她老公知道,會打死甲女,要伊快走;伊要離開該店時,沒有用黑色膠帶綁甲女,伊不知道甲女被膠帶綁住手的事,也沒有用毛巾綁住她的腳云云;且辯護人為被告補充辯稱:本件不得僅依甲女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訴(可信度明顯偏低之人的供述證據),遽為論斷被告有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罪責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性交、強盜等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65正至70反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黃建誠、蔣顯寧、薛英凱、朱子賢、陳金昌、張智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偵卷第95、96、113頁;本院卷第86正至89正、90正至91反、129正至130正、131正反、180正至183反、186反至190正頁),參核相符。
此外,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甲女指認被告影像資料2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5張、甲女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機車車號000-00 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被告之母陳小萍所有)、甲女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1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001643號函附鑑驗書(甲女店內扣得衛生紙鑑定DNA結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2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1300227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0至57、115、116頁;本院卷第117、172至175、176-1、211頁),足堪佐證。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㈠關於強制性交部分:
⒈就此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00年9月4日凌晨幾點到妳的店?)2點半」、「(當天是否係妳接待?)是,因當天我在等1個朋友」、「他進去後問我怎麼消費,我說這邊12點之前,1小時600元;12點之後,1小時700元」、「他說可以,他要推拿2小時;推拿2小時過後,我說時間到了,他問有無做別的(按指性交易),我說這邊沒有做別的,他說之前來過這邊有做別的,我說我不知道,他就強迫我,把我往他懷裡拉,我只是把他推開,我說『不好意思,我沒有做那個』,他還是不相信,又拉我,我推開他,我又說『不好意思,我真的沒有做那個』,他第3次又把我推進去,我就生氣,我兇了他,他就更生氣強迫我,我就咬了他手臂兩口,他就很生氣從背包內拿出手槍(疑似槍枝,詳下述),逼我做那種事,他說假如我不願意就一槍斃了我,還跟我說『你知道老子是誰嗎,你還敢反抗!』,他就用該手槍(疑似槍枝)抵著我的太陽穴」、「(被告抵住妳何部位?)太陽穴」、「(被告用手槍抵住妳後,是否直接動手拉扯妳身上衣物?)有,是他脫的」、「被告後來拿手槍(疑似槍枝)時,有強迫我脫褲子」、「(當天妳有無與被告性行為?)有」、「(當時妳有無幫他做口交?)有,他強迫的」、「(做完口交後,妳們才為性交行為,是否如此?)是」、「(他的生殖器有無插入妳的下體?)有」、「(你反抗並咬被告手臂時,被告性器官是否已插入你的下體?)反抗時還沒有,是後來被告拿槍〈疑似槍枝〉逼迫我,我才跟他發生性行為的」、「(請描述如何咬被告?)因為他強迫把我拉到懷裡,並且一直脫我褲子,所以我有點生氣,我才咬了他」、「(他生殖器插入妳下體後,是否就離開?)是,他做完過後,把衣服穿上,跟我要錢,他就離開」等語;嗣再證稱:「(關於拿妳提款卡的人,有無違反妳的意願,脅迫妳對他做全套性服務,又脅迫妳告訴他提款卡密碼,之後綑綁妳雙手及雙腳,就該過程,妳警詢筆錄所講是否事實?)是事實」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5反、66正反、68正反、69正、182正、186反、187正頁);顯見,被告於甲女表明不願意性交之際,仍動手從其黃色背包內取出疑似槍枝之物,抵住甲女頭部太陽穴,脅迫甲女口交、進而性交。復參酌證人即新甲派出所警員黃建誠、蔣顯寧2人於偵訊時均證稱:「我們到場時看到被害人蹲坐在馬路邊,她的手被黑色皮帶反綁在後,腳被黃色毛巾綑綁,她在馬路邊哭泣」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建誠亦證稱:「(甲女有無講到被告如何到她店裡侵害她,及細節如何?)她說客人要求做全套性服務,但她拒絕」、「她有反抗,她有咬嫌疑人」;而證人蔣顯寧亦證稱:「(提示偵卷第5頁職務報告,當時你們記載被害人甲女說『1名來她店裡消費的男性客人,要求她做全套性服務,她不肯,她咬了對方兩口…』等語,該過程是否確係你們接觸甲女及帶她回派出所處理,她所陳述情形?)有」等語明確(參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88反、91正頁);以及證人即偵查佐陳金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參與被告第3次警詢筆錄,以及甲女第3次警詢筆錄之製作」、「偵卷第37、38頁是甲女指認被告,及扣案皮帶、毛巾照片,這我有參與」、「(皮帶及毛巾)是新甲所巡邏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解開的,所以採證小組到場時,都已經解開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3正反頁),上開4人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被告到案後手臂咬傷拍照之相片3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6、57頁),堪以佐證。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甲女既無掙扎,也沒有
咬伊的手臂,伊也沒有強脫甲女內褲,衣服是她自己脫的,她跟伊性交時,有幫伊口交,還叫伊趕快上來兩次,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強迫她云云(參本院卷第70反頁)。然就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說沒有做,他就強拉我,我就一直抵抗,並咬他左手臂2口」、「他就很生氣爬起來,從背包裡拿出手槍〈疑似槍枝〉,並問我『你到底要不要』,並用手槍(疑似槍枝)抵住我的太陽穴」、「他用右手脫我的褲子,我跟他說我的體質不能做這個,我容易受孕,他說沒關係,就從他背包裡拿出1個保險套,就強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將我的衣服全部脫光」、「(你說被告用槍抵住你太陽穴及腹部,當時你有無反抗?)我不敢」等語(參偵卷第100、
10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妳在幫被告推拿時,妳及被告的穿著為何?)被告穿內褲,我穿著很整齊的褲裙及小外套」、「(被告有無脫妳的褲子?)一開始沒有,後來他拿該槍〈疑似槍枝〉時,有強迫我脫褲子」、「(當初為何會咬他兩口?可否描述怎麼咬?)因他要強迫我做這種事,我不願意,我推開他,他還是強迫我,我才咬了他的手臂,左手」、「(被告用槍〈疑似槍枝〉抵住妳後,是否直接動手拉扯妳身上衣物?)有,是他脫的」、「(是否你自願幫被告口交?)不是」、「(該歹徒從進妳店內到離開為止,有無主動從他身上拿出皮包或錢,要跟妳結算性服務費用?)從來都沒有」、「(被告強迫你做性服務時,被告的保險套來源為何?)他從他的黃色背包裡拿出來的」、「也是他自己打開,自己套上去」等語(參本院卷第25反、66反、68正反、69正、70反、94反、95反、97反、98正、186反頁);兼衡諸證人黃建誠、蔣顯寧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她有無抵抗或做什麼事?)她有反抗,她有咬嫌疑人」,以及「(提示偵卷第5頁職務報告,當時你們記載被害人甲女說『1名來她店裡消費的男性客人,要求她做全套性服務,她不肯,她咬對方兩口…』等語,該過程是否確實是當時接觸甲女及帶她回派出所處理,她所陳述情形?)有」等情明確(本院卷第65反、66正反、68正反、69正、88反、91正頁),足堪佐證;並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性交易時,她有抓我的背」、「她說容易受孕,我說我袋子裡面有保險套」等語;且於審理中亦坦承:「我當時口氣確實比較兇」、「她跟我性交時,她有幫我口交」、「此次性交我有射精」、「到莎薇推拿店內,有帶黃色背包」、「保險套放在黃色背包內」等語明確(參偵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25反、70反、226反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案發到案後手臂咬傷照片可稽(參偵卷第56、57頁),堪以佐證。
⒊其次,被告雖再辯稱:被害人甲女第1、2次警詢筆錄,並
未指訴伊強制性交,伊現在手臂上仍有很多傷疤,伊沒有強迫甲女與伊做性交,不知為何甲女第3次警詢才指訴伊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甲女陳稱偵卷第56、57頁被告手臂上傷痕是咬痕,這部分屬於推測之詞云云。然就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時,確有使用黃色背包內自備保險套,且於性交後以甲女店內衛生紙擦拭其生殖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賓館)我每月去2、3次」、「(當時)我有帶1個保險套」、「(當時)就用我的保險套」、「保險套是我自己的」等語(參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223反頁);且證人甲女先後於偵訊證稱:
「因第1次警詢筆錄,我開推拿店,怕影響我的店譽,所以我不想跟警察說」、「後來被告被抓到後,警察說被告辯稱是花3千元和我性交易,希望我到警局將事情說清楚,我才澄清事實」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戴保險套」、「安險套是他從自己黃色背包裡拿出來」、「有射精」、「(被告把保險套脫掉後,有無用妳店內衛生紙擦他自己生殖器?)有」、「(後來該張衛生紙?)藏放在窗戶那邊」、「(提示偵卷第56、57頁照片)是否為你當時抵抗被告對你性侵行為而咬傷的傷痕?)是」等語(參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95正、97正反、186反頁);參諸證人即偵查隊員警朱子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現場是偵查佐陳金昌及王振宇」、「派出所人員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並把搜索扣押物品帶回後,由我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沒有扣到保險套,我沒有做這個紀錄」等語(參本院卷第129反、130正頁);且證人即偵查佐陳金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參與甲女的第3次警詢筆錄」、「本件甲女報案時,筆錄不是我製作的,是她之後轉為強盜及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時,才由我製作」、「(你參與製作之警詢筆錄,有無詢問甲女說被性侵過程中,有無抵抗及咬傷被告?)有,在偵卷第22頁有問到」、「(為何突然間被害人會自己宣稱說她有被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前製作筆錄,並沒有敘述到強制性交,好像是因為怕被她老公知道發生這件事情,然後到第3次警詢時,她就自己陳述說有被被告強制性交」、「被害人對於被強制性交這件事相當激憤,且會焦慮讓她先生知道」、「(被告被你們拘提到案時,有無查證他手臂上是否有咬痕?)當時有拍攝被告的傷口,我能確定那是新的咬痕」、「有牙齒痕跡」、「那是1個新的傷口」、「我有拍照」、「我會認為那是1個咬痕,因如果是刺傷或擦傷,擦傷會有脫皮,但該痕跡是直接受力」、「被告有其他傷口,但那是他跑給我追時,所造成擦傷的傷口,跟該(手臂上)傷口是完全不一樣的」、「現場扣到3張衛生紙送驗DNA,此函文是我製作的」、「衛生紙是採證小組在現場扣到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81正反、182反、183正頁),均核與被害人甲女上開警詢、偵訊所述情節、被告手臂受傷咬痕照片(參偵卷第56、57頁),參核相符;而扣案之衛生紙經送驗後,該衛生紙上殘留精液確檢出被告DNA之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1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001643號函稱:「並無扣得保險套1只,惟有扣得擦拭過衛生紙3張,經送本局鑑識中心鑑驗DNA結果,與涉嫌人王劍軍相符」,且有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72至175頁)。此外,證人陳金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提示偵卷第57頁照片,被告到案後,被告手臂上有無這樣臉型刺青?)拘捕到案,有發現被告手臂上有這樣的刺青」等語(參0203第13頁),而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提示偵卷第56、57頁照片)是我手臂上的傷痕」、「傷痕是在左手臂上臂」、「手臂上刺青仍在」、「同意讓法警拍攝手臂照片勘驗」等語(參本院卷第184反、185正反頁),對照於本院對於被告手臂所拍照片,仍顯示有臉形刺青,且左上臂原牙齒咬痕傷勢(呈深色)仍在等情(參本院卷第195頁),與偵卷第56、57頁之傷痕照片比對吻合。顯見,被告手臂上照片之深色傷痕,確係被害人甲女因拒絕性交,於受被告強暴而反抗時所咬傷者無訛。從而,上開證人甲女、朱子賢、陳金昌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則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無從採信。
㈡關於強盜部分:
⒈就此部分犯行,⑴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
王劍軍有無向妳要錢?)有」、「(他用何名目向妳要錢?)他說我咬傷他,要我賠他醫藥費」、「(賠多少?)剛開始說3千元,後來說5千元,最後決定3千元」、「(所以他跟妳要錢時怎麼脅迫妳?)他問我咬傷他的傷口要怎麼賠償」、「(他有無直接跟妳講賠償的數字?)有,
3 千元」、「(被告後來有無拿妳的錢或什麼東西?)他有拿我的皮包,一開始他跟我要錢,我不肯給,他就翻我的櫃子,把我的皮包翻出來」、「(有無拿走什麼東西?)拿走我的身分證、提款卡」、「(被告自己拿或請妳拿給他?)他自己拿,他叫我自己坐在床上不能動,假如我動了,就一槍斃了我」、「(被告有無妳的提款卡密碼?)他逼我說,我有告訴他」、「(後來王劍軍有無把妳綁起來?)有」、「(怎麼綁?)一開始用我的皮帶綁我的手腳,後來覺得皮帶太鬆不夠緊,他又拿我店裡的毛巾把我的腳綁起來,叫我趴在床上不能動」、「(是否知道當初為何想要綁妳?)知道,他要去領錢,他怕我給錯密碼,假如他領不到錢,他回來要斃了我,他去領錢,又怕我走出去,所以把我的腳綁起來」、「因為我店外面有個門簾,門簾會給我訊息,我聽到門簾的聲音過後,我就出去」、「(妳不是被綁,妳怎麼從後面的房間到大門,再從大門出去,妳怎麼掙脫?)我沒有掙脫,我是用跳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5正反、66正反、67正反、68正、69正頁);⑵並參酌證人即警員黃建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如何知悉有本件案件?)我們在案發時接獲通報到現場,發現被害人甲女被綑綁,坐○○○區○○街○○號前面」、「(當時現場你看到被害人甲女,她的手、腳、頭部、身體有何狀況?)雙手是用黑色女用皮帶反綁在後面,雙腳用黃色毛巾綁住」、「(她自己能否解開?)沒有辦法」、「(當初你們到場時,何人幫甲女鬆綁?)我」、「(綑綁的部分是很緊或很好解?)不好解,手的部分綁了2個死結,腳的部分是毛巾」、「甲女坐在南福街51號沙薇推拿店前面隔2間的門口」、「甲女說她的提款卡被搶走了,我跟蔣顯寧就先開車載她回派出所,幫她把提款卡止付」、「(甲女有無告訴你,她有告訴拿走提款卡的人密碼?)有」、「(提示偵卷第40頁,是否你們發現甲女身上所綑綁的皮帶及毛巾?)對」、「(提示偵卷第41至43頁,是否係你們發現被告附近路段?)對,是沙薇推拿店前的場景」、「到場時甲女神情很緊張,她在車上一直說她的金融卡被搶走,對方知道密碼」等語明確(參偵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86正反、87正反、88正頁);⑶及證人即到場警員蔣顯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現場所發現過程,與黃建誠所述一樣」、「(你們發現甲女雙手被綑綁,她有無辦法自己一個人解開?)手的部分沒有辦法,因她的手被反綁,她坐在地上哭」、「(如果以她雙手被反綁在背後,及雙腳用毛巾綁的狀況,有無可能她自己去解開毛巾?)解不開」、「(甲女有無跟你們說被歹徒拿走的提款卡帳戶內有多少錢?)約50餘萬元,她一直很緊張這筆錢」、「(提示偵卷第40至42頁,這是否係發現甲女手、腳被綁的皮帶及毛巾及該店門口的街景?)第40頁街景沒有錯」、「第50頁下這張照片也是街景,該處就是○○街的街景,旁邊還有停機車,機車是停在斜對角的大樓附近」、「(從南福街56號沙薇推拿店到鳳新高中門口提款機之交通距離多遠?)當時騎機車快一點約3至5分鐘」、「(鳳新高中大門口提款機是否係合作金庫提款機?)是」、「(是否知道新富路375號有統一超商富凱店?)有」等語明確(參偵卷第至頁;本院卷第
90 正反、91正反頁),參核相符。⑷且經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處理警員是否開警車來?)是」、「(後來妳有無跟警員到新甲派出所處理?)有」、「(處理警員是否係在○○街上幫妳解開雙手、雙腳的綑綁?)是」、「(妳有無跟警員說妳金融卡被歹徒拿走,請警員儘快幫妳止付?)有,因裡面的錢是我小孩的學費」、「(當時妳金融卡帳戶內還有多少存款?)約58萬元」、「(關於拿妳提款卡的人有無違反妳意願,脅迫妳對他做全套性服務,之後脅迫妳告訴他提款卡密碼,又綑綁妳的雙手及雙腳之過程,妳警詢筆錄所講是否事實?)是事實」、「(提示偵卷第18至25頁甲女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有無須更正?)均實在,無須更正」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8至25頁;本院卷第92反、93正頁),印證相符。此外,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她(甲女)以前沒有欠我錢」、「當時我的3千元掉了,我說要她負責賠給我,她說我要給她2千元,我跟她說我身上沒有錢,她要給我3千元,我才能給她2千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6正、
70 反頁),並有被告犯案時所持黃色背包1個扣案,及被告持金融卡前往提領、騎乘機車逃逸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0、44至48、51、52、54至56頁;本院卷第31頁),足堪佐證。是被告於對甲女強制性交後,無力給付性交費用,反飾詞手臂被甲女咬傷,脅迫甲女給付3千元,甲女無錢給付,被告動手搜出甲女皮包,取走甲女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民身分證,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後,為防甲女逃脫報警,復將甲女手腳以皮帶、毛巾綑綁後,才前往提領,確屬實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被告雖再辯稱:伊沒有要求甲女賠償1萬元,也沒有強拿
甲女的皮包,當時因伊有在店裡遺失3千元,如果不是甲女拿的,會是誰拿的;伊說錢丟掉,要怎麼辦,是甲女自己取出金融卡交付伊,並告知密碼,當下說她老公快回來了,要伊快走,伊才沒有帶她去領錢云云(參本院卷第25反頁)。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確證稱:「(被告跟你說他的手被妳咬傷,他要你賠錢時,有無用槍抵住你?)有」、「剛開始說3千元,後來說5千元,最後決定3千元」、「這中間過程中,被告有要求我賠償他1萬元」、「被告自己拿皮包,他叫我自己坐在床上不能動,假如我動了,就一槍斃了我」、「(被告有無妳的提款卡密碼?)他逼我說,我有告訴他」、「(被告要求妳賠償,甚至拿走妳的金融卡、身分證,並命令妳講出提款卡密碼,是否都是因被告持疑似槍枝抵住妳的腹部,使得妳不得不說?)是的」、「(歹徒對妳強制性交後,有無從他身上或黃色背包裡面拿出錢要付給妳服務費用?)沒有」、「(歹徒有無說過:妳咬我手臂的傷要如何賠償我類似的話?)有」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6反、67正、69反、70正頁);參諸證人黃建誠亦證稱:「甲女皮包內的財物,除提款卡由被告搶走,還被迫告訴密碼」等語(參本院卷第88正頁);且證人蔣顯寧亦證稱:「(提示偵卷第5頁職務報告,當時你們記載被害人甲女說『對方從背包內拿出1把槍(疑似槍枝)抵住她的頭,脅迫她拿出金融卡,並要她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語,該過程是否是你們接觸甲女及帶她回派出所處理時,她所陳述情形?)有」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91正頁)。可見,參核證人甲女、黃建誠、蔣顯寧上開證述,印證相符。
⒊其次,關於被告辯稱其進入甲女推拿店裡,有遺失皮包或
款項一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該2小時推拿做完後,有無先把推拿費用付給妳?)沒有」、「(當時被告有無先從他黃色背包內拿出付原先推拿服務費用?)沒有」、「(當時被告有無講過她黃色背包內有多少錢?)他沒有說,我也沒有問」、「(他進店裡妳幫他做推拿服務時,他的黃色背包放在何處?)他放在我推拿床上有掛勾的上面」、「(直至本件案發、被告綑綁妳的雙手、雙腳為止,妳有無動手摸他的黃色背包內物品?)我連他背包的外殼都沒有摸過」等語(參本院卷第94正反頁);而被告於起訴移審訊問時供述:「我也沒有使用皮夾」云云(參本院卷第10正頁),與其準備程序供述:
「伊因發覺皮包內之3千元遺失」云云(參本院卷第25 反頁),正相矛盾,則被告所辯:伊進甲女店內時有攜帶皮夾或皮包,內有3千元以上款項云云,尚無從輕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不確定是否甲女拿的」、「我性交易完後,才發現我的錢不見了」、「我進店裡時,還沒有付給她錢」、「性交易的錢,因為沒有找到錢,所以最後沒有錢給她」、「我有打開店裡櫃子,有提出甲女的皮包」、「其實我不是很確定是否甲女拿我的錢,但當時我情緒確實比較激動」、「我很擔心甲女會反咬我一口,當初甲女拿提款卡給我時,我真的很不應該去拿」等語(參本院卷第10正、224反、227正頁),此與甲女上開證述,參核相符,則被告所辯其款項在甲女店裡遭拿走之情,即無從證實。尤其,被告自本案偵查起訴,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釋明被告進入甲女推拿店時,其身上確有攜帶足付全套性服務費用之積極事證供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何能證明一開始到莎薇推拿店內,你的包包內就有錢?」被告則沈默未答(參本院卷第225正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詰問甲女稱:「因為我錢掉了,我要妳賠償我3千元時,當下妳有無要求我再給妳2千元?」,亦經證人甲女證稱:「沒有,我要求你要給我推拿費用而已」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0反頁)。顯見,被告因遭通緝期間,確係因性慾難耐,身上帶黃色背包(內有保險套1只),前往甲女店內受推拿服務後,要求甲女提供全套性交服務,遭甲女拒絕,即違反甲女意願,動手強脫甲女內褲性侵,經甲女抵抗不從而咬被告手臂2口,被告乃自所帶黃色背包內,取出疑似槍枝脅迫甲女,至使甲女不能抵抗,而強制性侵(口交、性器交)得逞後,進而以甲女咬傷其手臂2口,需要賠償之藉口,搜出甲女皮包、取出金融卡並逼問密碼等情已明。否則,被告何以於甲女全套性服務後未先給付服務費,反要求甲女先為賠償(由1萬元、5千元遞減至)3千元;被告既知悉甲女中國信託帳戶有高達50餘萬元款項,而僅要求甲女賠償3千元,甲女若屬自願賠償何以未主動付款給被告,或先前往提領後付給被告,也未偕被告同往提領;而被告母親住處就附近(高雄市○○區○○街○○巷○號,參偵卷第64頁),被告既辯稱:平日有工程在做(參本院卷第228正頁),伊要給付2千元服務費予甲女,而甲女亦同意賠償3千元,二相抵銷後甲女僅須付其1千元,則被告翌日到甲女店內收款即可,何須強拿甲女提款卡及逼問密碼,凡此均與一般健全知識之人正常認知有悖。另縱然被告辯稱:「我跟甲女說我身上沒有錢,她要先還我3千元,我才能給她2千元」云云(參本院卷第26正、70反頁),然甲女中國信託帳戶內有款項50餘萬元,若一旦甲女將金融卡交給被告並告知密碼,如何確保被告僅提款3千元而非更多,且提領後必能給付甲女2千元同時返還金融卡。縱然被告提領未果轉回甲女店附近,發現員警已到場而逃逸,其事後亦未將甲女該金融卡、身分證寄回、給付性服務費用給甲女,反將之丟棄於○○○區○○路與南京路口附近安全島上」,經警找尋無著等情(參本院卷第25反、34頁);復衡諸被告坦承當時正因妨害兵役案件,遭通緝中等情(參本院卷第
6 、227反頁),亦可佐證被告所辯情詞,實無可採。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復辯稱:是甲女自己取出中國信託
金融卡交付伊,並告知密碼,伊當下提款時,不能跨行提款,才無法提款;後來改到附近超商,伊有按下密碼,密碼有錯誤,還是沒有領到錢,也不知道為何密碼錯誤云云(參本院卷第25反,26正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有無你的提款卡密碼?)他逼我說,我有告訴他」、「(既然妳已把提款卡交給歹徒,為何歹徒還要用皮帶、毛巾綑綁妳的雙手及雙腳?)因他去領錢,怕我馬上報警,他也怕領不到錢,怕我說錯誤密碼,他說假如他領不到錢,回來也是一槍斃了我,所以我才會講出真實密碼」、「因我給他3組密碼,我跟他說我不確定密碼,我從來不領錢,我不記得密碼」、「(妳剛不是稱有告訴他真實密碼?)3組密碼內有2組不正確,1組是正確的」、「(通常真實密碼只有1組,為何要告訴被告3組?)我不希望他把我的錢領走」、「(後來妳帳戶的錢有無被領走?)沒有,因沒多久警察就趕到,帶我去派出所,我就止付」、「因為我外面有個門簾,我聽到門簾聲音,我就出去」、「我沒有掙脫,是用跳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7正反、68正、69反、96正反頁);核與證人黃建誠證稱:「甲女說她提款卡被搶走了,我跟蔣顯寧就幫她把提款卡止付」、「她在車上一直說對方知道密碼,她要趕快止付」、「(甲女說她皮包內有提款卡,被迫告訴被告密碼」、「派出所到案發現場只有2分鐘」等語(參本院卷第88正頁);且證人蔣顯寧亦證稱:「當天從到場到載甲女到派出所期間,甲女很緊張,她很在意金融卡被拿走,印象最深是,她要趕快止付」等語(參本院卷第91反頁);以及證人即偵查佐陳金昌亦證稱:「偵卷第37、38頁,甲女指認被告及皮帶、毛巾照片,這我也有參與」、「這是新甲所巡邏員警接獲報案後,到現場解開的,採證小組到現場時,都已經解開了」、「由採證小組拍照」(參本院卷第183正反頁),參核相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後來我就自行前往鳳新高中門口提款機提領未獲,當下不能跨行提款,才沒有辦法領到錢;改到附近統一超商○○○區○○路新甲國小附近),也沒有領到錢」、「伊返回甲女店處,見門口有警察時,不敢進去而離開」、「當下我本身有妨害兵役通緝,我母親也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案件被通緝,我才沒有過去」、「當初甲女拿提款卡給我時,我真的很不應該去拿」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6正頁),對照上開3人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亦屬吻合。
何況,被告離去時,惟恐甲女報案或逃脫,更動手持甲女店內皮帶、毛巾,將甲女雙手、雙腳綑綁,拘束其行動自由,尚無從謂甲女係自願給付該金融卡供被告自行提領。足見,甲女證述當時「不希望他把我的錢領走」,且從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看出被告按密碼領不到錢之後,仍騎機車要折回甲女店內找甲女等情,則被告所辯甲女係出於自願告知密碼云云,即無可信。而就同一金融卡自願告知他人
3 組密碼,亦有違社會常情;且被告確以甲女所告知密碼提領,因不能跨行提領、連續2次密碼錯誤,惟恐金融卡遭自動提款機吸入,才未按下第3組密碼,致提領未果等情,亦符合甲女證述要拖延被告提領時間之說;佐以手腳受綑綁之甲女於聽店內窗簾聲音過後,知悉被告離開該店不久,旋即跳出店外、滾到○○街上求救,復因現場離新甲派出所尚近,員警獲報後立即到場,載甲女回警所協助止付等情,已臻明確。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脅迫甲女所取走財物之範圍:訊據被告固否認有拿
走甲女國民身分證、30萬元轉帳單云云;且甲女於偵訊時雖證稱:伊被搶走現金5千元、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云云,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建誠亦證稱:甲女有說她的金融卡被歹徒拿走,被迫告訴被告密碼,沒有講到身分證云云(參本院卷第88正頁);且證人蔣顯寧亦證稱:伊職務報告內,甲女有陳述:對方脅迫她拿出金融卡,要她交付金融卡密碼云云(參本院卷第91正頁)。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他拿走我的身分證、提款卡,他逼我說提款卡密碼」、「被告除拿走中國信託提款卡外,還拿走我的台灣身分證」、「(妳之前警詢稱,當時被歹徒拿走的還有現金5千元,是否正確?)對」、「(有無被拿走現金?)當時我沒有看到我的皮包,裡面有5千元,我以為他拿走了,第2天警察來查辦,我才發現他只拿走我的身分證及金融卡,另外1個大皮包在我店門外的桌椅上,他沒有拿走5千元」、「被拿走的提款卡,除中國信託這1張外,沒有(警詢所述)華南銀行、元大銀行、郵局這3張提款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7正、69反、98正頁)。可見,被害人甲女是否遭被告強盜取走5千元及華南、元大、郵局等3張提款卡一節,其警詢與審理中所指訴矛盾。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離開甲女店後,有到「鳳新高中」大門口、「統一超商富凱店」附設自動提款機,並按甲女所告知之密碼,卻因密碼錯誤2次,而無法領到款項等情明確,此與甲女上開證述:「3組密碼中只有1組密碼是正確的」、「(當時妳有無跟他說:你強迫我做全套性服務的錢都沒有給我,為什麼還跟我要賠償等類的話?)有講」等情(參本院卷第96正反頁),可見甲女在現場不願意給付該3千元,被告才動手搜出甲女皮包、取出金融卡、逼問密碼等情,則甲女與被告上開所述,印證相符。顯見,被告所脅迫甲女取走財物,僅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並強使甲女告知可能密碼3 組,即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並未於該店內向甲女取得現金5千元,否則,甲女如已被脅迫而交付現金5千元,則被告要求賠償5千元之目的已達,何必再脅迫甲女講出提領密碼。又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10日亦函覆:甲女已於本案發後之100年9月14日,申請補換發國民身分證等情無訛(參本院卷第209頁)。是本件被告持疑似槍枝脅迫甲女,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走之財物,應僅有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無訛。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好像還有1張我匯款存根」、「30萬元那張(匯款)收據有被拿走」云云(參本院卷第96反、97正反、98正頁),並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為佐。然由該存摺內頁雖可看出:甲女上開帳戶於99年12月30日有一筆30萬元轉帳記錄(參本院卷第117、211頁),然距本件案發(100年9月4日)已8個多月,而轉帳單是否繼續存放推拿店之營業處所已屬存疑,且轉帳單收執聯並非有價證券或身分證件可於黑市變賣求現,對正遭通緝之被告並無何有利,則證人甲女指訴尚無從證實。則甲女遭被告強盜之財物,究無法認定包含現金5千元及轉帳單1張。起訴書亦未將之列入強盜犯行贓物內,是證人甲女之指述,即無從為此認定。
㈣關於被告持以脅迫甲女強制性交、強盜財物之疑似槍枝,雖
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很生氣從背包內拿出手槍逼我做那種事」、「他用手搶抵住我的太陽穴」、「能確認被告手拿的是手槍」、「直接可看到手槍的狀態」、「該把槍是從被告的黃色背包內拿出來」、「他說假如他領不到錢,回來也是一槍斃了我」、「確實有槍」云云(參本院卷第66正、68正反、94反、95正頁);且到場警員黃建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偵卷第5頁100年9月4日新甲派出所職務報告)記載甲女說:對方從背包內拿出1把槍,用槍抵住她的頭,脅迫她拿出金融卡,並且要她說出金融卡密碼等語,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槍的部分她有講」云云(參本院卷第88反頁)。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槍對甲女強制性交、強盜等犯行;參諸證人黃建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參與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我們沒有進到該店裡面」、「我不知道本案有無查獲被告對甲女性侵所使用的可疑槍枝,後來是由分局偵查隊及備勤警員接辦」等語(參本院卷第87反、88反、89正頁);且證人即警員蔣顯寧亦證稱:「我們沒有進去『莎薇』推拿店內」、「我沒有參與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及提款之畫面」等語(參本院卷第90正反、91正頁)。以此觀之,證人黃建誠、蔣顯寧係因獲通報到達該店外街上,並為甲女解開手腳綑綁,先送甲女回派出所協助掛失,才聽聞甲女說遭人持槍強制性交及強盜金融卡等事,並未當場目擊、查獲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情;參以證人即偵查佐陳金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方面我們沒有借提被告,所以目前沒有槍枝的下落」等語(參本院卷第180反頁);而證人即警員朱子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到現場,他們去搜索扣押後回來,我是在派出所作扣押筆錄」等語(參本院卷第129正頁),且徵諸卷內之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亦無類似槍枝物品之記載或照片可堪佐證(參偵卷第30、31、33至35、39至57頁),則上開3證人之證述相符;核與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均無查獲任何槍枝之紀錄(參偵卷第31、35、
39、40、53至56頁),亦印證相符。復參酌移送機關於案發後調取附近路口之監視畫面過濾被告行蹤,由卷內被告前往提領之照片,亦無從發現其持有任何槍枝(參偵卷第44、45、48頁),自無從認被告犯案所帶黃色背包內有持以強盜、強制性交所用之「槍枝」;且由被告騎機車逃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均顯示,亦無發現、查獲任何槍枝扣案(參偵卷第33至35、46、47、51、52頁;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到案後(100年9月4日、5日)所製作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均無承辦員警詢及被告有持用槍枝做案之紀錄(參偵卷第7至9頁)。此外,證人即偵查佐陳金昌於第3次警詢時,雖依被害人甲女警詢筆錄詢問:「據被害人甲女警詢供稱:你持有槍脅迫強取甲女5千元、金融卡、身分證及一些匯款單據,有無此事?」,然被告仍辯稱:「我沒有槍,哪來的持槍脅迫…」(參偵卷第14、15頁);且參酌被害人甲女第1次警詢亦僅指稱:「…他從隨身背包內拿出1把『看似真槍的槍枝』…」,且第3次警詢亦指稱:「他從1只黃色斜背包內取出1把黑色『(疑似)手槍』指著我太陽穴」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8反、22正頁),均說明僅係「疑似槍枝」,而無從明確特定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此與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係真槍云云,尚有未合。何況,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女前曾受過槍枝背景專業訓練,則其僅憑目視判別被告犯案所用之物確係具殺傷力之槍枝,亦屬有疑。另參酌被告並未經警移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參偵卷第1、2頁),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違反該條例之犯行,則被害人甲女上開指訴,與卷內積極事證仍有不符。從而,就此部分,雖可認定被告確係持疑似槍枝之物對甲女強暴脅迫而為強制性交、強盜,然尚無從認被告係持具殺傷力之手槍為之,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對被害人甲女有強制性交、強盜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88年4月21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即增列「性交」之法律定義,已將「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且其行為之主、客體範圍,並不以男對女為限,即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亦均屬之。而所謂性器、肛門、口腔被進入之主體究屬己方或他方,亦不影響於性交行為之認定。
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男女之性自主權,以期符合目前社會實際之需求(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違反甲女意願,持疑似槍枝抵住甲女頭部之太陽穴,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甲女無法抵抗,將其性器官插進甲女口腔內,逼甲女為被告口交,繼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稱之性交行為。且本件被告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為強制甲女為口交、性器交,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犯行。次按「(舊法)如行為人有強劫財物之犯意……抽出小刀使被害女子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後,再搶其身上財物及手提袋內之現金若干,自係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不因其先強姦再強劫而有異,應論以強劫而強姦罪。」(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59號判例意旨)。再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強制性交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強制性交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結合犯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又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其是否既遂,應以其所結合之強制性交罪是否既遂為標準(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5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動手強脫甲女內褲,於甲女反抗後,並持疑似槍枝強暴、脅迫甲女,至使不能抵抗,對之強制性交既遂,繼於同一時間之銜接下,續行強盜甲女之財物得手,地點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該當於上開結合罪要件,應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
三、核被告王劍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當然具有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之性質,故成立強盜強制性交罪,即不另論以刑法妨害自由罪名(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且被告於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後,先後脅迫甲女恫稱:「我手上被咬的傷口,妳要怎麼賠償我?」、「妳要賠償我1萬元(嗣遞降至5千元、3千元)」等語,且脅迫甲女恫稱:「妳存摺裡面明明有58萬元,妳還說沒錢,快把密碼說出來」、「如果妳說的密碼不正確,害我領不到錢,我會回來一槍斃了妳」等語,至使甲女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強取甲女皮包內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及脅迫甲女告知金融卡密碼之犯行,均係被告基於一強盜之犯意,對甲女強盜財物,俾持金融卡以密碼提款之階段行為、部分行為,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強盜財物、逼問金融卡密碼後,復以黑色皮帶將甲女雙手反綁在後,並用黃色毛巾綁住甲女雙腳,以防患甲女逃脫報警,此項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行,仍為強盜罪之一部分,亦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於100年6月1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於性慾難耐之際,竟思強制性侵被害人甲女並強盜其財物,乃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束行動自由等手段,至使甲女無法抗拒,因此對之強制性交得逞,且於侵害甲女性自主權後,再強盜甲女皮包內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並逼其告知密碼,復以店內皮帶、毛巾將甲女雙手反綁、雙腳綁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因而強盜財物得逞,且甲女本案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罪手段兇暴,進而持甲女金融卡提領款項,幸甲女機警告知3組密碼拖延時間,且被告因無法跨行提領、連續2次操作密碼錯誤,員警協助止付,致未提領得逞,甲女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事後亦遭被告任意丟棄而未尋獲,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強制性交及強盜犯行,尚難認有悔改之意,惡性較重;惟念以被告本次強盜並未取得現金,持卡提款亦未果,被害人甲女實質上損失已有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性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婦女之性自主權,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6年,以示懲儆。至本院上開宣告刑及禠奪公權之諭知,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已足收刑罰教化之效,公訴人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稍有過重,併予敘明。
四、又現行刑法第91條之1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告,於95年7月31日正式施行。現行刑法第91條之1已將犯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列入(裁判時)「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罪項。
本件被告王劍軍係於100年9月5日凌晨犯本案之罪,自無須依上開刑法修正前規定,於裁判前先經鑑定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被告對於自身性慾之控制力較差,任意對於被害女子強制性侵犯罪,俟判決確定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被告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審酌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處置。
五、扣押物部分:㈠扣案之黃色背包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該疑似槍枝進
入甲女推拿店內,並持以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甲女於偵審時證述,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就是帶該只黃色側背包前往」、「有」等情在卷明確(參偵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93反、95正、226反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應諭知沒收。
㈡再扣案之黑色塑膠皮帶、黑色硬皮帶各1條、黃色毛巾1條,
固係被告於本案持以綑綁甲女手腳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證人甲女、黃建誠、蔣顯寧、朱子賢於本院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8反、24頁;本院卷第86正、91正、93正反、129反頁);而未扣案之甲女所有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遭被告強盜得逞後,於其提款未果折回見警逃逸後,均丟棄於高雄市○○區○○路與南京路口之分隔島內,業經證人甲女、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述在卷,且經移送機關函覆:「經員警帶同被告赴上開處所找尋,均無發現贓證物」等情(參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反、93反、228正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被告持以脅迫甲女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所用疑似槍枝
之不明物體1件(未扣案),經警搜索被告住處、復於上開被告丟棄金融片、身分證處所找尋,均無所獲,亦無法確定是否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而員警於被告住處查扣之安全帽1頂(參偵卷第31頁),業據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去伊店裡時,沒有戴安全帽」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3反頁),即非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伊前往甲女店內,係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前往、離開等語(參偵卷第46、47、51、52頁;本院卷第10正頁),然該機車係登記被告母親陳小萍所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參偵卷第64頁),是上開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第2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同啟附錄本判決所引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