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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崔朝明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7904、17913、19813、19891、20180、26730、267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於100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崔朝明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於今年認識黃建文等朋友後,才開始接觸毒品、槍枝,惟於今年(100年)5月8日後即未與黃建文等人聯絡。今年6月間,林淑芬與林瑞宏打電話拜託被告購買毒品,被告起先拒絕,惟事後還是幫忙,被告承認所犯過錯,也在警訊中供出藥頭。今年7月到10月,這些藥頭持續騷擾被告女友,被告向檢察官表明願意改過認錯,但是卻被起訴4次販賣。被告與本案其他被告不同,到案後均有承認並供出一切,卻被羈押迄今。同案被告黃建文是本案的老闆,卻被放出去,又同案被告陳秉鋐是實際賣槍的人,也交保出去,被告真的不服氣,請求交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崔朝明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上開販賣行為,且有證人、扣案物品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有通緝紀錄,其本次所犯為重罪,已不能排除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屬販毒集團,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係以一兩為單位,販賣金額多為數萬元,與一般小額買賣已屬有別,其大量販賣毒品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而認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規定,於100年10月27日予以羈押。

三、被告雖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黃建文、陳秉鋐亦均已交保為由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金額、數量,最少者為72000元即1兩,最多者為20萬元即3 兩,而涉犯之販賣槍彈部分為具有殺傷力之仿造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其犯行重大,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況其於85年、90年及95年間亦曾因偽造文書、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而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尚難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坦承認錯,即認其上開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至於同案被告黃建文等人是否交保、被起訴販賣毒品之次數等情,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及得否具保停止羈押等事由無涉,被告尚難據以援引而為其得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共5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麗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