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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福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福裕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洪福裕自民國83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並於99年4 月8 日起擔任土地銀行中山分行高級辦事員(起訴書誤載為97年7 月2 日,應予更正),為該行之存匯櫃員,負責經辦收付款、匯款、票據託收業務,為銀行職員,亦屬從事銀行存、提款業務之人。其明知存匯櫃員每日日終結帳時,現金部分除將大數整紮的鈔票繳回大出納外,為應付翌日櫃臺現金收付,可自行庫存現金備用,置於庫存現金箱內,並製作櫃員庫存現金表及庫存現金券別明細表,詳列庫存現金之鈔票面額明細,交由其他櫃員擔任複點員複點核章無訛,再由大出納核章後,櫃員再自行將庫存現金箱放入銀行金庫內,翌日再將上開庫存現金箱提領出來,作為櫃臺現金收付使用。竟因急需款項資助女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日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持有土地銀行所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庫存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洪福裕明知於挪用當日日終結帳時,實際「昨日庫存」及「今日庫存」現金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櫃員庫存現金表及庫存現金券別明細表文書內,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之內容,並利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知情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複點員離開座位之際,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盜用其印章,分別蓋印於上開櫃員庫存現金表之「複點員」欄位後,再將櫃員庫存現金表及庫存現金券別明細表陳核送交不知情之大出納翁文永以行使之,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庫存現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洪福裕另為償還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而基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於99年9 月14日10時50分許,明知並無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可供存入其設於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仍在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以自己名義填載存款金額9200元之存款憑條1 紙,並將該筆虛偽存款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電磁紀錄,而不實登載其已同意存款92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洪福裕以此不正方法,於電腦製作上開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財產權取得之紀錄,洪福裕復旋於同日18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將偽造存款紀錄存入之9200元連同原存在該帳戶內之200 元,一併轉匯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清償貸款本息,而取得土地銀行之財產,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99年9 月23日結存時,洪福裕掌管之庫存現金金額高達79萬1886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8000元,應予更正),致使當日櫃員庫存現金表之「今日庫存」現金將逾櫃員保管備付現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上限,而為翁文永發覺上情。洪福裕見事跡敗露,旋自動繳交當日已侵占入己之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所得,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事實一所示犯行前,於99年9 月23日22時18分許,親自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自首事實一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復於翌日(即99年9 月24日)自動繳交附表編號1 至4 及事實二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自白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四、案經洪福裕自首暨高雄市調處移送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上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土地銀行中山分行高級辦事員林月桂(調查卷第5 至8 頁)、證人即土地銀行中山分行領組劉宜蓁(調查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管理課襄理林旭昇(調查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大出納翁文永(調查卷第17至19頁)所述一致,且有土地銀行99年11月24日總人考字第0990052662號令1 紙(調查卷第9 頁)、土地銀行政風處99年10月1 日政預字第0990002352號函(調查卷第20至21頁)、被告工作經歷報表(調查卷第22至23頁)、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櫃員庫存現金表與庫存現金券別明細表各6 份(調查卷第24至29頁)、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 紙(調查卷第30頁)、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調查卷第31頁)、土地銀行解款入戶單、轉帳收入傳票、匯款入戶入帳單各1 張(調查卷第32頁)、土地銀行中山分行99年10月5 日山管字第0990001210號函1 份(調查卷第33至34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主體限於從事業務之人,其犯罪之本質本含有背信之性質;而銀行法第12

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苟同一犯罪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83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土地銀行,並於99年4 月8 日起擔任土地銀行中山分行高級辦事員,為該行之存匯櫃員,負責經辦收付款、匯款、票據託收業務乙情,業經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土地銀行被告工作經歷報表1 份存卷可憑(調查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為銀行職員,亦屬從事處理銀行存、提款業務之人,其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侵占土地銀行所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並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文書登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之內容,且持以行使,所為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庫存現金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事實一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已成立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即無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被告盜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複點員印章之行為,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銀行職員背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又被告所犯事實一所示銀行職員背信罪5 罪,均業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罪所得財物予土地銀行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官劉松峰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0至83頁),且有土地銀行中山分行99年10月5 日山管字第0990001210號函附卷可參(調查卷第33頁),應各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身為從事處理銀行存、提款業務之銀行職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而違背其職務,明知並無現金9200元可供存入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仍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虛偽登載存款92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之不實資料,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之紀錄,並旋將偽造存款紀錄存入之9200元轉匯至他行,所為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已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即無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被告以一個單一之銀行職員背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於99年9 月14日18時25分許,將其位於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內虛偽存款之9200元,轉匯至本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清償貸款本息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以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復據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予以補充(詳本院卷第41頁),本院理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涉犯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其職掌之電腦上登載不實存款紀錄,是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犯事實二所示銀行職員背信罪,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9200元予土地銀行,有匯款入戶入帳單1 紙可稽(調查卷第34頁),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已供出涉犯事實二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劉松峰到庭證述:被告於99年9 月23日主動到調查處製作筆錄,表示其有涉犯事實一所示犯行,但當時其並未提另涉有事實二部分犯行,我於被告作完筆錄後,向土地銀行政風處調資料,我向政風處的張科長聯繫時,就知道被告另涉有事實二部分犯行,因被告從未對此部分提出說明,故我又於99年10月26日補充詢問被告,在此期間,被告從未私下向我承認另涉犯事實二部分犯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至8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調處函查結果,該處亦回覆稱:被告於99年9 月23日至本處自首犯罪,惟經檢視筆錄內容發現,其僅坦承於99年9月3 日、6 日、17日、21日、23日等5 次挪用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庫存現金,並未供述99年9 月14日虛偽存款9200元至其土地銀行建國分行之行為等情,此有該處100 年4 月15日高市法字第10068027330 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是以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並未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㈢關於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已陳明其係因女友需錢孔急,

才於接獲女友來電之翌日,依照女友欲調借款項之金額,而分別加以挪用土地銀行所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本院卷第89頁),故其並非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事實一所示銀行職員背信行為;另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復陳明其係為清償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始偽造存款9200元至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之不實紀錄並予以轉匯(本院卷第92頁),是以被告所犯事實一附表所示銀行職員背信罪5 罪,以及事實二所示銀行職員背信罪1 罪間,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身為土地銀行之職員,負責處理銀行存、提款業務,原應本於誠信履行其職務,竟因急需款項資助女友,將職務上經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庫存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業務上所掌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加以行使,所為損害土地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庫存現金管理之正確性,實無足取;另被告為清償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個人櫃員帳戶內輸入虛偽之存款資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再予以轉匯,此舉影響土地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屬不當。惟念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共77萬8000元,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案發後隨即返還全部所得財物予土地銀行,對其所為深表後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6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罪時間均在99年9 月間,且其中事實一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之犯罪手法相同,至於事實二之犯罪手法與事實一雖略有出入,惟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僅9200元,其背信之情節亦屬輕微,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考量其在土地銀行已任職逾15年,年度考核有9 年取得甲等考績,並有8次因表現優良獲記嘉獎,於案發時已至高級辦事員之職等情,有土地銀行被告工作經歷報表、行員考核資料、土地銀行令存卷足據(調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第49至56頁),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而遭土地銀行記2 大過並停職(詳調查卷第9 頁及本院卷第33頁之土地銀行令2 份),復償還全部犯罪所得,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且被告已年近半百,家中尚有年逾70歲之雙親洪清進及洪楊秀枝需其扶養,其中母親洪楊秀枝罹患中風並有多重極重度障礙(詳本院卷第18頁被告戶籍謄本及洪楊秀枝之身心障礙1 紙),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挪用事實一所示款項及偽造事實二所示存款之際,尚

基於洗錢之犯意,虛偽登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之櫃員庫存現金表及庫存現金券別明細表,復將虛偽存款之資料輸入電腦,所為顯係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⒉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其名

義偽造存款金額為9200元之存款憑條並持以行使,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祇是單純從金融機關提領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花用,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

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虛偽登載事實一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之櫃員庫存現金表及庫存現金券別明細表,復將事實二所示虛偽存款9200元之資料登載於電腦上,為其論據。惟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供稱:我女友林小如需金錢周轉,致電向我求援,我因本身擔任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櫃臺行員,負責之業務會經手每日客戶存款等事宜,而每日下午3 時30分許銀行停止營業後,必須將當日之今日庫存與櫃員實際之現金庫存清點,且兩者金額必須相符,我將部分櫃臺現金放入信封,結帳時再將挪用的庫存現金不實登載,亦即帳面上庫存現金與實際不符,以免被發現等語(調查卷第1 項),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係為了自己不法挪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銀行所有庫存現金之犯意為之,屬帶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行為之一部,並非取得財物後,另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被告上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舉,並未切斷其不法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亦無助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更無法用以逃避追訴、處罰,所為自非屬洗錢行為。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自承:我於98年6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還款方式係自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扣款本金加利息約9 千餘元,我於99年9 月14日虛偽製作存款憑條,並將虛偽存款之資料鍵入電腦,再進而轉匯至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供扣繳貸款本息等語(調查卷第3 頁),是被告上開舉動亦僅係將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之處分行為,並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亦無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偵查機關隨時均能發現被告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本人偽造存款紀錄後自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所轉出,因此本案被告將虛偽存款9200元之紀錄登載於電腦,並轉匯至本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應僅屬單純為了自己不法之利益供清償積欠貸款本息所用,顯無洗錢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開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及將虛偽存款9200元紀錄鍵入電腦之行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犯罪可言,是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均屬無法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一、二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再者,存款憑條於性質上係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本件被告雖

在存款憑條上虛偽填載存款現金9200元至其位於土地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惟被告原即有權製作自己名義之存款憑條,係屬有權製作之人,其在存款憑條上縱登載不實之存款紀錄,乃屬內容虛偽,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16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復持以行使,亦不生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問題,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1 條前段、第2 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39 條之3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表┌──┬────┬─────┬─────┬─────┬─────┬─────┬───┐│編號│被告侵占│被告侵占土│被告明知於│被告於業務│被告於櫃員│被告於庫存│遭盜用││ │土地銀行│地銀行所有│挪用當日實│上所掌文書│庫存現金表│現金券別明│印章之││ │所有庫存│庫存現金之│際「昨日庫│登載不實並│上「昨日庫│細表上虛偽│複點員││ │現金之日│金額 │存」及「今│持以行使之│存」、「今│登載之金額│ ││ │期 │(新臺幣)│日庫存」現│日期 │日庫存」欄│(新臺幣)│ ││ │(民國)│ │金之金額(│(民國) │虛偽填載之│ │ ││ │ │ │新臺幣) │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99年9 月│150000元 │實際「昨日│99年9月3日│於「昨日庫│於「1000元│林月桂││ │3日 │ │庫存」現金│ │存」欄上不│券」欄上不│ ││ │ │ │金額: │ │實登載為:│實登載為:│ ││ │ │ │251763元 │ │101763元 │252000元 │ ││ │ │ ├─────┤ ├─────┼─────┤ ││ │ │ │實際「今日│ │於「今日庫│於「合計」│ ││ │ │ │庫存」現金│ │存」欄上不│欄上不實登│ ││ │ │ │金額: │ │實登載為:│載為: │ ││ │ │ │446843元 │ │296843元 │296843元 │ ││ │ │ │(其中1000│ │ │ │ ││ │ │ │元券實際有│ │ │ │ ││ │ │ │402000元)│ │ │ │ │├──┼────┼─────┼─────┼─────┼─────┼─────┼───┤│ 2 │99年9 月│30000元 │實際「昨日│99年9 月6 │於「昨日庫│於「1000元│劉宜蓁││ │6日 │ │庫存」現金│日 │存」欄上不│券」欄上不│ ││ │ │ │金額: │ │實登載為:│實登載為:│ ││ │ │ │326843元 │ │296843元 │240000元 │ ││ │ │ ├─────┤ ├─────┼─────┤ ││ │ │ │實際「今日│ │於「今日庫│於「合計」│ ││ │ │ │庫存」現金│ │存」欄上不│欄上不實登│ ││ │ │ │金額: │ │實登載為:│載為: │ ││ │ │ │334871元 │ │304871元 │304871元 │ ││ │ │ │(其中1000│ │ │ │ ││ │ │ │元券實際有│ │ │ │ ││ │ │ │270000元)│ │ │ │ │├──┼────┼─────┼─────┼─────┼─────┼─────┼───┤│ 3 │99年9 月│223800元 │實際「昨日│99年9 月17│於「昨日庫│於「1000元│劉宜蓁││ │17日 │ │庫存」現金│日 │存」欄上不│券」欄上不│ ││ │ │ │金額: │ │實登載為:│實登載為:│ ││ │ │ │559510元 │ │335710元 │460000元 │ ││ │ │ │ │ │ ├─────┤ ││ │ │ │ │ │ │於「100元 │ ││ │ │ ├─────┤ ├─────┤券」欄上不│ ││ │ │ │實際「今日│ │於「今日庫│實登載為:│ ││ │ │ │庫存」現金│ │存」欄上不│6500元 │ ││ │ │ │金額: │ │實登載為:├─────┤ ││ │ │ │695193元 │ │471393元 │於「合計」│ ││ │ │ │(其中1000│ │ │欄上不實登│ ││ │ │ │元券實際有│ │ │載為: │ ││ │ │ │683000元,│ │ │471393元 │ ││ │ │ │100元券實 │ │ │ │ ││ │ │ │際有7300元│ │ │ │ ││ │ │ │) │ │ │ │ │├──┼────┼─────┼─────┼─────┼─────┼─────┼───┤│ 4 │99年9 月│213000元 │實際「昨日│99年9 月21│於「昨日庫│於「1000元│林月桂││ │21日 │ │庫存」現金│日 │存」欄上不│券」欄上不│ ││ │ │ │金額: │ │實登載為:│實登載為:│ ││ │ │ │684393元 │ │471393元 │660000元 │ ││ │ │ ├─────┤ ├─────┼─────┤ ││ │ │ │實際「今日│ │於「今日庫│於「合計」│ ││ │ │ │庫存」現金│ │存」欄上不│欄上不實登│ ││ │ │ │金額: │ │實登載為:│載為: │ ││ │ │ │896809元 │ │683809元 │683809元 │ ││ │ │ │(其中1000│ │ │ │ ││ │ │ │元券實際有│ │ │ │ ││ │ │ │873000元)│ │ │ │ │├──┼────┼─────┼─────┼─────┼─────┼─────┼───┤│ 5 │99年9 月│152000元 │實際「昨日│99年9 月23│於「昨日庫│於「1000元│林月桂││ │23日 │ │庫存」現金│日 │存」欄上不│券」欄上不│ ││ │ │ │金額: │ │實登載為:│實登載為:│ ││ │ │ │835809元 │ │683809元 │778000元 │ ││ │ │ ├─────┤ ├─────┼─────┤ ││ │ │ │實際「今日│ │於「今日庫│於「合計」│ ││ │ │ │庫存」現金│ │存」欄上不│欄上不實登│ ││ │ │ │金額: │ │實登載為:│載為: │ ││ │ │ │943886元 │ │791886元 │791886元 │ ││ │ │ │(其中1000│ │ │ │ ││ │ │ │元券實際有│ │ │ │ ││ │ │ │930000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