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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附民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易承平被 告 彭德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彭德旺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金球不動產企業社(下稱金球企業社)之業務經理,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5 日,在金球企業社內,接受原告易承平以原告之妻李虹蓉之名義委託代為標購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2樓」之房地,並收受易承平交付新臺幣(下同)訂金1 萬元及押標金50萬元,嗣上開房地已為他人拍定,被告本應將上開51萬元返還原告,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全數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其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押標金50萬元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7年7 月5 日,在金球企業社內,接受原告以原告之妻李虹蓉之名義委託代為標購座落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2樓」之房地,並收受原告交付之押標金50萬元,嗣上開房地已為他人拍定,被告本應將上開代為保管50萬元返還原告,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全數挪作他用,據以侵占入己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押標金之行為,與刑法第336 條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相當,自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訂金1萬元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3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另所涉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上揭被告被訴關於業務上侵占原告給付之訂金1萬元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就上開主文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