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林英典被 告 許博翔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易字第698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博翔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伊為專業生態攝影師,在與案外人蕭平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伊對蕭平治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然上訴二審後,即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智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判決伊部分勝訴,依該民事判決足認伊著作權確遭人侵害,且伊向他人提起訴訟係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之法律正當行為,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6年6 月17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 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網路暱稱「B 翔」之名義,在不知情之吳智賢位於美商華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眾可任意進入瀏覽之新浪網之個人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中,刊登內容為「…到了你的網站,才發現,原來有林XX這種:假智慧財產之名,行詐財之實的人…太可怕了…」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而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賠償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部落格上之系爭留言予以除去,並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之「主文」在報紙上予以刊登1 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第3 頁,以標楷體
36 號 字,刊登本件民事判決之「主文」1 天;㈢被告應將張貼傳輸於於「新浪網」http://blog.sina.com.tw/15101/「guestb ook.php?bbs_page=2 」「PAINTER 好好玩- 新浪部落」討論網頁中之「…到了你的網站,才發現,原來有林XX這種:假智慧財產之名,行詐財之實的人…太可怕了…」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內容及文字除去;㈣第1 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網路上對原告當初在網站表示「歡迎多利用本網站」,卻對許多下載相片之學生提出高額求償訴訟之行為,有許多負面評價,伊看完許多相關之資料後,直覺想要替吳智賢打氣,所以寫了系爭留言鼓勵吳智賢,伊認為告訴人對下載相片之人高額求償之所為,係可受公評之事,公眾應可加以討論,伊上開留言之所為,應為法之所許,無不法侵害之可言,原告訴請賠償、除去侵害及登報等,均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業經刑事為無罪之判決,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