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許耀仁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 告 劉得正
侯佳良陳子英洪瑜伶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7、5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得正、洪瑜伶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因無力償還借款而需款孔急,
遂由被告劉得正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被告侯佳良、被告陳子英提議約出原告後,以刀械挾持人車之方式強取原告之隨身錢財,被告劉得正並將該計畫內容告知其友人即被告洪瑜伶,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洪瑜伶則基於幫助被告劉得正等人強盜取財之犯意(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洪瑜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得正預先購買水果刀1把資為作案兇器,並於100年3月2日15時30 分許,駕駛侯佳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攜帶上開水果刀之被告侯佳良、陳子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家樂福大順店之4樓停車場。抵達後,被告侯佳良、陳子英持前開水果刀下車,埋伏在原告使用休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旁,被告劉得正先駕車駛離該處,再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洪瑜伶已部署完畢,被告洪瑜伶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使用署立雙和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雙和醫院)之電話(對外顯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其友人欲與原告進行4、50萬元之刷卡購物換現金交易,相約即時在「家樂福賣場大順店」1樓見面,原告因而離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欲徒步至該店1樓,詎甫踏出車門,即遭預先埋伏之被告侯佳良出拳毆打臉部,致原告頭暈目眩受有鼻子挫傷、流鼻血、右眼挫傷併眼視神經病變等傷害,被告侯佳良趁其不能抗拒時,出手強取原告之黑色側肩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5萬元、家樂福禮物卡約30張、台塑王品牛排套餐禮券約20張、高雄漢來43樓海港自助餐聽套餐禮券約30張、西堤牛排套餐禮券約30張,及家用保險箱鑰匙1把〉與汽車鑰匙,被告侯佳良並持前開水果刀抵住原告之胸腹部心臟,向原告恫嚇稱:「如果不配合就拿刀捅你。」,被告陳子英亦向許耀仁恫嚇稱:「若不配合就剌進去。」等語,2人隨即駕駛原告所有2878-QR號車離開該停車場,在車上確認已取得原告隨身及車上所有錢財後,始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前釋放原告,2人隨即棄車,並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劉得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前來接應,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3人會合後,旋即將自原告處強盜所得之現金朋分花用,並於次日(即100年3月3日)一同至高雄市旗津區旗后海邊將原告所有之側背包及期內之證件、禮物卡、套餐禮券等物燒燬。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所涉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洪瑜伶所涉前揭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洪瑜伶共同以前開方式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035元(自付額)。
⒉其他財產上損害:現金64萬5400元(遭強盜之85萬元扣除被
告等人遭查獲後取回之20萬4600元)及家樂福禮物卡約30張(1 張1萬元)、台塑王品牛排套餐禮券約20張(1 張1300元)、高雄漢來43樓海港自助餐廳套餐禮券約30張(1張800元)、西堤牛排套餐禮券約30張(1張549元),及支出8000元之更換保險箱鎖頭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遭被告等人強盜毆打,造成原
告心理上極大恐懼,半夜常因莫名恐懼驚醒無法入眠,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疾患,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爰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⒋合計原告共受損害202萬2905元(即3035+64萬5400+30萬+2萬6000+2萬4000+1萬6470+100萬=202萬2905)。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萬290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侯佳良、陳子英則以:其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強盜原告金錢85萬元之情事,但無力全數償還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減低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劉得正、洪瑜伶則以:其未參與上述強盜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於上開時、地共同持刀強盜其隨身所帶之背包及其內之現金85萬元,及被告洪瑜伶有對上述強盜犯行資以助力一節,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7、515號判處被告4 人皆有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上揭傷害及損害,既出於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洪瑜伶之故意行為所致,且被告洪瑜伶於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共犯對原告之強盜行為之際,予以助力,幫助其餘被告遂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為幫助人,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4人對原告身體健康、財產所受損害及費用支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負擔損害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3035元、其他財產上損害101萬987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允當、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醫藥費:
原告因上開強盜事件受有鼻子挫傷、流鼻血、右眼挫傷疑併眼視神經病變等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自付額醫療費303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5頁)為證,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強盜案件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其他財產上損害:
⒈原告因遭強盜而遭強取走現金85萬元,嗣因查獲被告侯佳良
、陳子英而取回20萬4600元,其餘均遭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朋分花用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7、515號判決所審認,是以原告確因本次強盜事件而受財產損失64萬5400元(85萬-20萬4600=64萬5400),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因遭強盜而連袋一起遭強取走家用保險箱鑰匙,嗣遭被
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燒燬,原告因而須破壞金庫門更換鎖頭始得使用,共支出費用8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之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復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經核此部分之費用與本件強盜案件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其另因本件強盜事件損失之家樂福禮物卡、禮券
等物(金額共計36萬6470元),因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確一併遭強盜及其價值、數量,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強盜事件,受有前揭傷勢,甚且因而罹患急性壓力疾患,自100年3月8日起至6月28日止按月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而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菸酒買賣,每月收入約17、18萬元,99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90元;被告劉得正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曾從事7、8個月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99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侯佳良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曾從事鷹架、汽車零件工作各半年、3、4個月,月收入約1至3萬元99年度薪資所得合計16萬3740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陳子英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曾在碼頭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99年度薪資所得有42萬875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洪瑜伶專科畢業,從事護士工作6年,月收入3、4萬元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4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至16頁)。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兩造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80萬6435元(計算式:醫療費3035元+財產上損害64萬5400元+保險箱換鎖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80萬64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洪瑜伶連帶給付80萬6435元部分,及均自100年7月22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劉得正、洪瑜伶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