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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附民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張琮盛被 告 黃黛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黛汝係原告張琮盛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其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8年5 月間及8 月間之不詳時、地與配偶以外之不詳男子發生性關係,嗣黃黛汝分別於98年6 月間及9 月間發覺懷有身孕,為避免張琮盛知悉其通姦情事,分別於同年6 月16日、9 月18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怡廷婦產科診所,要求該診所之醫師開立「Apano 」保諾錠之墮胎藥物供其服用,並以此中止妊娠方式施行人工流產2 次。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在98年間有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我並沒有和他人通姦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妻,而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8年5月間、98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時、地與不明男子發生通姦行為2 次一節,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因遭被告妨害婚姻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該通姦之配偶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方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不詳男子通姦2次,業如前述,是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

四、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岡山通訊處股長,其97年至99年之綜合所得分別為1,155,642元、1,239,986 元、1,499,898 元,名下土地2 筆、投資1筆,共價值5,457,625 元;而被告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現在東達精密公司上班,目前每月薪資為1 萬8 千元,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288,462 元、361,424 元、418,751元,名下有日產汽車1 部,2 筆投資共5,9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未顧及原告遭配偶背叛之感受,而與他人通姦2 次,破壞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收入非鉅、名下亦僅有汽車1 部,且尚需共同扶養兩造所生之2 名小孩,以及兩造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