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黃○○被 告 蔡○○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係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8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與蘇○○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州汽車旅館」房間內為相姦行為共2 次,原告為被告之相姦行為,財產上支出律師遞狀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費用6,000元、民事聲請假扣押費用6,000元、假扣押執行費1,000元、委任律師寫民事答辯狀費用6,000元、到被告嘉義住所執行假扣押之油費及過路費1,540元、油資(含蒐證、調解、法律諮詢、出庭)5,000元、停車費(含蒐證、法律諮詢、出庭)3,000元、醫療費(含疾病就醫、診斷證明書等)9,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080,000元,又原告因被告與蘇○○相姦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1,000,000元慰撫金,加計前開財產上之損失,合計共2,127,5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540元,及自100年6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98年4 月9 日、同年5 月7 日,與蘇明籐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州汽車旅館」,但當時均因蘇○○有性功能有不舉之情形,而未與蘇○○為相姦行為;再伊前因與蘇○○相姦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確定,如今原告復以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況原告財產上之請求,均屬無理,而非財產上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8年4 月9 日、同年5 月7 日,與蘇○○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州汽車旅館」房間內為相姦行為共2 次,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再被告前於98年5 月11日、6 月4 日、7 月2 日、7 月16日、10月8 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大連街口之佳宏飯店房間內,於同年11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州汽車旅館房間內,於同年12月3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4 樓蘇○○居所內,因與蘇○○發生性行為,經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惟本案原告係就被告於98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與蘇○○在「加州汽車旅館」之通姦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本案與前案相姦時間不同、地點有異,故本案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前案互殊,並非同一事件,是被告辯稱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要屬無理。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與蘇○○相姦是否構成對原告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是否過高?㈢原告上揭財產上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與蘇○○相姦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則該相姦者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合先敘明。
⒉ 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夫蘇○○相姦之事實,業據本院於00年
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真實,足認被告於原告與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以與蘇○○相姦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是否過高?
1.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年53歲,目前為家庭主婦,先前曾擔
任民間公司經理月薪約5 、6 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年52歲,任職餐廳,名下有房屋、土地,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工作、資力,及被告因與蘇○○之妹係小學同窗好友而與蘇○○家族熟識,並與原告相識將近20年,明知蘇○○係原告之配偶,竟不顧舊識情誼,而與蘇○○發生性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暨原告未併對蘇○○求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15,000元為適當。
㈢ 原告上揭財產上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⒈ 律師遞狀費用、委任律師寫民事答辯狀費用:
按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訴訟外,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參照)。姑不論本件原告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惟原告並未提出收據證明有何委任律師具狀、遞狀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遞狀費用10,000元、委任律師寫民事答辯狀費用6,000 元,難認為有理由。
⒉ 油資5,000 元、停車費3,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1,080,000元: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通姦行為所生之工作收入損失,均係因其得悉被告與蘇○○長期通姦行為所致,核其性質應為本件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衍生之結果,要非該相姦之行為直接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有關原告支出油資、停車費之情,尚不論原告自始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且油資、停車費用等事實與被告為相姦行為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並非有通姦行為之發生即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況且出庭應訊本屬必須耗費成本之必要支出,並非被告侵害行為所生損害,屬於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應自行承擔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⒊ 民事聲請假扣押6,000 元、假扣押執行費1,000 元、到被告
嘉義住所執行假扣押之油費及過路費1,540 元、醫療費9,00
0 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原告請求民事聲請假扣押6,000 元、假扣押執行費1,
000 元、到被告嘉義住所執行假扣押之油費及過路費部分,未舉證說明與被告本次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且亦無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實其說;至於上開醫療費用,原告雖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然僅能證明原告經醫生診斷患有「急性骨盆腔發炎」、「陰道炎」、「頭痛」、「無月經」等症狀,然尚不足證明與被告相姦行為有關,是原告上開部分請求,顯屬無理。
⒋ 刑事附帶民事費用6,000元部分: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徵收之規定,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自明,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無庸徵收裁判費,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491 條第10款、第502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