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357號原 告 呂宜芳法定代理人 呂堯榮被 告 黃育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育如與案外人陳劍晨、王山青均覬覦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29之7 地號土地,及其上26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皆乘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辨識能力薄弱,共同推由王山青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起至95年5 月12日之期間內向原告佯稱:「你父親有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稅金未繳,房子要假買賣以節稅,且可以再把房子過回來,房子可以重蓋還你,或可以還500 萬元」、「假買賣後用
2 萬元就可以把房子過回來」、「房子不好要是凶宅,妳必須搬遷躲避」云云,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後,再由王山青指派陳劍晨充任仲介,被告則充任買主進行假交易。嗣於95年5 月12日原告以25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張交予原告以為價金之給付,系爭房地並於95年6 月8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前揭支票經王山青自原告處取走後,竟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案外人柯宥騰名義之帳戶內兌現,且王山青始終未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亦拒將前開賣得價金交付予原告。被告等人故意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329之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6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
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係屬真實,伊係代表伊弟弟出名購買,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一┌──┬──────┬───────┬──────┬─────┬──────┐│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ES0000000號 │95年5月26日 │玉山銀行左營│黃育如 │100萬元 ││ │ │ │分行 │ │ │├──┼──────┼───────┼──────┼─────┼──────┤│ 2 │ES0000000號 │95年6月2日 │同上 │同上 │50萬元 ││ │ │ │ │ │ │├──┼──────┼───────┼──────┼─────┼──────┤│ 3 │B0000000號 │95年6月15日 │高雄內惟郵局│同上 │100萬元 ││ │ │ │ │ │ │└──┴──────┴───────┴──────┴─────┴──────┘附表二┌──┬────────┬─────────┬───────┬───────┬──────┐│編號│支票名稱 │黃宗文、黃育如將左│陳劍晨持以兌現│兌現之帳戶帳號│帳戶名義人 ││ │ │列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日期(民國)│ │ ││ │ │之日期(民國) │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95年5月10日 │95年5月29日 │玉山銀行苓雅分│黃育如 ││ │示之支票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208號帳戶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95年6月4日 │95年6月5日 │同上 │同上 ││ │示之支票 │ │ │ │ ││ │ │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95年6月17日 │95年6月19日 │玉山銀行苓雅分│柯宥騰 ││ │示之支票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0696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