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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附民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原 告 陳享裕被 告 陳尚林

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原名顏銘震.温沛詒原名温仙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簾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顏簾埕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温沛詒(原名温仙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顏簾埕(原名: 顏銘震)係風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風

緻公司)及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緻汽車旅館)之負責人,被告陳瑞峰總管公司業務,被告陳尚林幫忙管理現場,被告陳稚育負責業務推展,渠等以興建、經營風緻汽車旅館為號召,且由被告温沛詒(原名温仙伊)以欲與原告交往及每投資單位獲利良好為藉口,共同誘騙原告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風緻汽車旅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95年6月30日投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受有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等語。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温沛詒是誰,原告投資風緻汽車旅館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被告顏簾埕、温沛詒則均以:伊沒有詐欺原告,伊主觀上亦認原告之投資標的為合法經營之事業,縱其他被告有詐欺之情,伊未與之有不法之意思聯絡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被告温沛詒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顏簾埕與風緻開發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温仙伊」,共同以合夥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交付45萬元投資款乙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顏簾埕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夥契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顏簾埕以合夥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可獲利潤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訂立合夥契約,交付45萬元投資款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顏簾埕給付45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顏簾埕應依民法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該條係以人格及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法益為其保護之對象,並不包括財產上之損失在內,故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雖有故意以詐欺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但原告所受之損害(投資款45萬元),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尚無證據證明其人格法益有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顏簾埕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無據。

六、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分別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上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被告温沛詒既否認有共同詐欺原告,其亦非刑事訴訟判決之被告,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詐欺取財之共犯(刑事判決認定之共犯業務員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温仙伊」),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温沛詒有故意以詐欺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然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片面陳述,逕認被告温沛詒應與被告顏簾埕共負侵權行為之責。故原告對被告温沛詒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業經刑事訴訟判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認定未參與向原告詐欺取財,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簾埕給付45萬元部分,及自被告顏簾埕98年5月8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顏簾埕就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賠償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