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蘇順財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被 告 李明煌
李明清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拾月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煌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明煌與李明清係兄弟,被告李明煌因認其子遭原告蘇
順財之子潑水,而心生不滿。渠等遂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同赴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1之
4 號住處,欲與原告理論,原告一開門即見渠等怒氣沖沖、向原告大聲怒罵,亦不願聽原告之解釋,嗣被告2人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被告李明清抓住原告衣領,使其無法掙脫,並揚言「給你死」等語,再由被告李明煌持刀刺向原告之左側胸間,再揮刺第2刀時,遭原告之弟弟蘇明福推擋,始刺及原告之左手肘而未刺及要害,原告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致創傷性血胸與血腹及左手肘割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被告2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17號、第18275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 2人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且迄未賠償原告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之損失,謹詳列相關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用支出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15日,此段期間無法正常自由行動或從事日常生活活動,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此期間由洪文旺負責照顧,以一日2000元計算,共計3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身心皆受有極大痛苦,並因此面臨生死關頭,系爭傷害對原告個人之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爰就此部分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參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明煌部分:對原告提出看護費用3萬元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過高。
㈡被告李明清部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明清被訴殺人未遂一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煌於99年 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1之4號住處,因與原告發生爭執,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先攜帶之銅刮刀 1把,刺向原告之左側胸間,再揮刺第 2刀時,遭原告之弟弟蘇明福推擋,始刺及原告之左手肘而未刺及要害,原告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致創傷性血胸與血腹及左手肘割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李明煌殺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予以審酌: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洪文旺100年8
月26日出具之收據1紙為證,且被告李明煌對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再參諸本件刑事卷內所附小港醫院99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蘇順財因腹部穿刺傷致創傷性血胸與血腹,於99年10月24日到本院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到99年11月7日止,共住院15天等語,堪認原告以一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共計15日,共請求3萬元之看護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李明煌犯行受有如上之傷害,且需住院治療
15日,其精神上所受之驚恐及折磨程度可謂非輕,又其目前名下有財產汽車1部、投資1筆,以及所得2筆,被告李明煌目前名下則有坐落於○○區○○段○○○○ ○○○○○○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各1筆等情,經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李明清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李明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李明煌給付33萬元,及自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表示。惟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至被告業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
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李明清部分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