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412號原 告 鄭啟驊被 告 李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13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政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本院附民卷第33頁),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8 日、96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4 日均佯稱為讓銀行核准經濟部工業局優惠貸款,須進行驗資,故向原告借款,以求順利通過審查,原告並保證該款項不會動用,致原告誤信其謊言,先後交付300 萬元、
200 萬元及50萬元予被告,共向原告詐得550 萬元,惟原告事發發現被告上開所述並非事實,顯屬惡意之詐欺行為,而被告之詐欺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對於共向原告借款550 萬一情並不爭執,惟抗辯:伊是以公司需週轉為由向被告借款,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6年3 月8日,隱瞞借款用途係供營運周轉,佯稱:為貸款順利核撥,需有足夠資金在帳戶內供金融機構審查存款實績(即驗資)不會動用云云,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表示願從借款支付25萬元予原告,作為之前已清償原告借款250 萬元、300 萬元之利息,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預扣上開已清償借款之利息25萬元後,匯款275 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96年11月10日,仍舊隱瞞借款用途係供營運周轉,復佯稱:貸款案件尚未結案,若欲貸得1600萬元,帳戶內需有500 萬元存款供驗資用,除之前借得之
300 萬元,尚欠200 萬元云云,使原告再次陷於錯誤,接續於96年11月16日及96年11月21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前揭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被告嗣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12日及96年12月14日,面額均為110 萬元之支票2 紙佯作為清償之用,以取信原告;再於96年12月4 日,復以同上詐術,再度佯稱:存款實績尚差50萬元,僅需借款3 日即可全數清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96年12月7 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
1 紙佯作為清償之用,以取信原告,前後共受騙55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1 年2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暨該案卷證資料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原告進而執此主張因被告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致受有550 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受有550 萬元之財產損害,業如前述,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24、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無庸徵收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490 條前段、第
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