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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附民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419號原 告 陳進發被 告 林文福

趙永耀莊瓊娥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1623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文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福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晚報、民眾日報之南部版頭版版面,各以附件所示規格刊登如該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壹日。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福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文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被告趙永耀、莊瓊娥應各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1月12日、100年11月25 日、100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0年11月28 日準備程序中,擴張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自100年11月10 日起算(本院卷第40頁),復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44頁),將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載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林文福、趙永耀、莊瓊娥應共同給付原告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嗣又於101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時,擴張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自100年11月10日起算(本院卷第60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本於同妨害名譽之侵權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進發係高雄縣市合併前之前鎮區竹東里里長、竹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登記參選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前鎮區竹內里里長之候選人,被告林文福則係高雄縣市合併前前鎮區竹內里竹內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協助趙永耀、莊瓊娥分別競選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前鎮區竹內里、竹東里之里長。詎被告3 人為使原告不當選,遂於民國99年11月24日18時許,由被告林文福在明知其於99年1 月26日以竹內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名義,在竹東社區發展協會摸彩晚會現場,捐給該協會之2 千元,即為時任竹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原告陳進發當場宣布並即供作摸彩獎項之情形下,聚集群眾在高雄市○鎮區○○○路106、108號前造勢,以「垃圾里長將林文福提供竹東社區發展協會之新臺幣2 千元獎金污走!」、「這種垃圾里長,要下台!」等言語,透過擴音機播送,傳播此不實之事項與竹內里里民,影射欲自竹東里轉戰競選竹內里里長登記參選人之原告,為操守有問題之人,而毀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文福、趙永耀、莊瓊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以字型16、標楷體、7公分×10 公分尺寸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晚報、民眾日報之南部版,頭版面1 日。㈢就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文福沒有以「垃圾里長將林文福提供竹東社區發展協會之新臺幣2 千元獎金污走!」、「這種垃圾里長,要下台!」等言語,透過麥克風播送而毀損原告名譽,被告趙永耀、莊瓊娥2 人亦沒有與被告林文福有何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陳進發係高雄縣市合併前之前鎮區竹東里里長、竹東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登記參選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前鎮區竹內里里長之候選人。

㈡被告林文福則係高雄縣市合併前前鎮區竹內里竹內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並協助趙永耀、莊瓊娥分別競選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屆前鎮區竹內里、竹東里之里長。

㈢林文福、趙永耀、莊瓊娥於99年11月24日18時許,聚集群眾在高雄市○鎮區○○○路106、108號前造勢。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林文福是否在明知其於99年1 月26日以竹內社區發展協

會理事長之名義,在竹東社區發展協會摸彩晚會現場,捐給該協會之2 千元,即為時任竹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原告陳進發當場宣布並即供作摸彩獎項之情形下,聚集群眾在高雄市○鎮區○○○路106、108號前造勢,以「垃圾里長將林文福提供竹東社區發展協會之新臺幣2 千元獎金污走!」、「這種垃圾里長,要下台!」等言語,透過麥克風播送?如有,則被告林文福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為多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文福登報道歉?㈡被告趙永耀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

任,其金額為多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趙永耀登報道歉?㈢被告莊瓊娥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

任,其金額為多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莊瓊娥登報道歉?

五、被告林文福是否明知其捐給竹東社區發展協會之2 千元,經原告當場宣布並即供作摸彩獎項之情形下,仍於上述時地,以「垃圾里長將林文福提供竹東社區發展協會之新臺幣2 千元獎金污走!」、「這種垃圾里長,要下台!」等言語,透過麥克風播送而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如有,則被告林文福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則其應賠償金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文福登報道歉?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福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23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4至7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福明知其捐給竹東社區發展協會之2 千元,經原告當場宣布並即供作摸彩獎項之情形下,仍於上述時地,以「垃圾里長將林文福提供竹東社區發展協會之新臺幣2 千元獎金污走!」、「這種垃圾里長,要下台!」等言語,透過麥克風播送而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的存在係以憲法秩序為內容,具有補充實體法不備的功能。司法的任務在於發現寓存於憲法秩序的基本價值理念,以合理的論據依實踐的理性和根植於社會正義的理念,促進法律進步。現行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 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福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林文福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查本件原告係初中畢業,經營中藥店,月入約10萬元;而被

告林文福為國中畢業,經營木板業,工廠已搬遷至馬來西亞,國內廠房則出租他人,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情,業經原告即被告林文福各自陳明在卷,且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99、98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58萬9843 元、13萬5千454元,名下有股票投資16筆、汽車2部、房屋2間、土地2筆、田賦2 筆,財產總額為292萬710元;而被告林文福99、98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42萬5117元、46萬8228元,名下有股票投資16筆、7筆、汽車1部、房屋1棟、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1284萬6322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原、被告99年、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背面),亦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於事發時已擔任竹東里里長約20餘年,在竹東里深耕許久為眾所皆知,被告林文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意圖使原告不當選竹內里里長,在原告住處對面巷弄內,以擴音機散佈上開不實內容損害前任竹東里里長即原告之名譽,其所用之手段及造成之效果誠屬非輕,並審酌原告名譽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該次所參選之竹內里里長落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林文福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即100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民法第195 條將「名譽」列為保護之客體,並規定被害

人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質上應包括依一般社會常情足認得以回復當事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故無論登報道歉或利用網站刊載道歉啟事,均不失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一種。職是,本院審諸被告林文福在原告住處對面巷弄內,以擴音機對外宣傳上揭不實事項,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文福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晚報、民眾日報之「南部版」頭版版面,各以附件所示規格刊登如該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 日之方式,藉以回復其名譽,應屬適當。

六、被告趙永耀、莊瓊娥是否應與被告林文福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為多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趙永耀、莊瓊娥登報道歉?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永耀、莊瓊娥應與被告林文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既為被告趙永耀、莊瓊娥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文福當時替被告趙永耀助選,因此被告

林文福之一言一行即代表被告趙永耀,另被告莊瓊娥退居幕後而與被告林文福、趙永耀商議競選活動,故被告趙永耀、莊瓊娥應與被告林文福共同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並所聲請傳喚證人蔡明賢、鄭萬和所欲證明之事實則係關於被告林文福部分(本院卷第42頁),尚與被告趙永耀、莊瓊娥無涉,則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僅止於懷疑被告趙永耀、莊瓊娥與林文福有意思聯絡,惟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趙永耀、莊瓊娥應與被告林文福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趙永耀、莊瓊娥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趙永耀、莊瓊娥登報道歉部分,亦難謂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文福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福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林文福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晚報、民眾日報之南部版頭版版面,各以附件所示規格刊登如該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 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林文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件:(規格:字型16、標楷體、7公分×10公分)

道歉啟事本人林文福在99年度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期間,以不實事件公開辱罵陳進發,致使陳進發之名譽嚴重受損,特公開向陳進發先生道歉,保證日後不再犯。

道歉人:林文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