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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附民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林淑真被 告 呂明貴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1985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呂明貴於民國95年9 月間向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房屋,嗣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原告遂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被告於99年5 月19日上午至本院就上開民事案件開庭完畢後,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本院門前騎乘機車搭載妻子欲離去時,見原告行經該處,竟向原告辱罵:「幹你娘(臺語)」、「幹你娘雞歪(臺語)」等詞,足以眨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地位,並向原告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我不會放過你(臺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其並未對原告為恐嚇、公然侮辱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5年9 月間向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房屋,嗣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原告遂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於99年5 月19日上午至本院就上開民事案件開庭完畢後,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本院門前騎乘機車搭載妻子欲離去時,適見原告行經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門前,接續向原告辱罵:「幹你娘(臺語)」、「幹你娘雞歪(臺語)」等詞,足以眨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地位,並向林淑真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我不會放過你(臺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淑真生命、身體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妨害原告名譽)、恐嚇(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與刑法第309 條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當,自構成侵權行為,而認其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以言語辱罵、恐嚇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自由,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兩造本為房東、房客關係,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人員,月入約5 萬元,於98年度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部、投資6 筆;而被告為高中肄業,經營汽車修護廠,月入約5 萬元,於98年度名下有汽車2 部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 萬元內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