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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附民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 告 李憲庭被 告 李禹瑭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恐嚇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禹瑭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於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原告對被告李憲庭所涉恐嚇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部分經本院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在案,惟民事請求部分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對被告李禹瑭被訴對原告毀損及傷害犯行部分,則均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之諭知,應另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美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