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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 請 人 阮玨生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阮玨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玨生於本案偵查中所扣押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聲請於勘驗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無留存必要之判斷標準,乃法院於案件審理進行中,依據扣押物有無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列為證據;或於審判過程中雖尚未列為證據,但依據具體個案各別審酌,日後仍有證據價值可能,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本於比例原則,由法院依其裁量權限為之。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經扣押之物品,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訊問期日時當庭拆封,並由聲請人清點無誤。聲請人已逐一敘明各該扣押物之性質及用途,並釋明與本案之關連性以及留存必要性,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聲請之發還扣押物與本案有無具體關連,有該次期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查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確實分別為聲請人所有及有權占有,並均與本案毫無關連,且亦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審核後亦無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必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就附表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發還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表┌─────┬───────────────────┬───┬──────┬───────┐│原扣押物品│扣押物名稱 │單位及│扣押時在場人│備註 ││目錄表編號│ │數量 │扣押物持有人│ │├─────┼───────────────────┼───┼──────┼───────┤│15-1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荖濃溪大津護岸│壹本 │阮玨生 │ ││ │復健工程(下游段)」契約書 │ │ │ │├─────┼───────────────────┼───┼──────┼───────┤│15-2 │經濟部水利署101年5月2日水土工字第10150│壹份 │阮玨生 │ ││ │070330號函影本 │ │ │ │├─────┼───────────────────┼───┼──────┼───────┤│15-3 │「荖濃溪大津護岸復健工程(下游段)」工│壹份 │阮玨生 │ ││ │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 │ │ │├─────┼───────────────────┼───┼──────┼───────┤│15-4 │黃龍鑾、邱庭輝、張良平、張正雄名片 │肆張 │阮玨生 │ │├─────┼───────────────────┼───┼──────┼───────┤│15-5 │工程相片光碟 │壹片 │阮玨生 │ │├─────┼───────────────────┼───┼──────┼───────┤│15-6 │a00000000帳號奇摩電子信箱郵件及通訊錄 │壹拾捌│阮玨生 │ ││ │ │頁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