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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被 告 莊啟源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啟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啟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前經本院於101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裁定應予限制出境及出海。然因被告擔任公務員退休後,現從事華語導遊及領隊工作,有帶團出國必要,如因上開強制處分,將致生計遭受影響;且被告自偵查以來,隨傳隨到,並無不到庭記錄,並經偵查中以新臺幣50萬元交保,足徵被告顯無串證、滅證或逃亡之虞。爰請考量被告有帶團出國工作以維生計之必要,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莊啟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前經本院於101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裁定應予限制出境及出海,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被告並提出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導遊人員執業證及任職旅行社名片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已釋明其確實擔任旅行社導遊工作,衡諸導遊工作常情,確實有帶團出國觀光或在本國帶團出海觀光之必要。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性質,本為強制處分有關限制住居之內容,其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均在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查被告自案件繫屬本院以來,確實依時到庭;而其於偵查中曾在民國101 年10月8 日羈押訊問時,適因帶團出國未能到庭,乃請辯護人儘速陳報,並於回國後之同年月15日即到庭接受羈押與否之訊問,足見前次被告帶團出國後,確能遵守強制處分內容遵時進行程序,並無妨礙訴訟進行情事。是聲請人此處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一節,惟經本院審查後,聲請意旨已提及被告亦受限制出海之強制處分,本院既已准予解除出境,舉重以明輕,解除出海依據前開釋明亦為已足,為被告利益,爰依職權一併再准予解除限制出海,以避免被告在國內帶團有出海前往外島及離島必要,而臨時無法前往,尚須緊急聲請之窘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3-03-20